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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45號

原告
張思恩 民國8.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榮泰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汪清鈺(即秀傳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
被   告 劉鏡為

      邱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汪清鈺即秀傳中醫診所應給付原告張榮泰、張思恩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清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汪清鈺即秀傳中醫診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汪清鈺即秀傳中醫診所得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張榮泰、張思恩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本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榮泰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板院卷第1 至2 頁);嗣追加繼承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追加被害人褚麗英之繼承人張思恩為原告(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經核與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褚麗英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繼承人褚麗英(已於民國93年5 月10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被告汪清鈺為威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路116 巷1 號1 樓經營秀傳中醫診所,為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在地下1 樓設立秀傳抗癌中心,藉以推廣「新生一號茶包」(下稱系爭茶包),且為販售系爭茶包,於92年3 月22日至同年9 月間,僱用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劉鏡為擔任副院長,會同外號「邱教授」之被告邱天富為罹患乳癌之褚麗英進行診治行為,佯稱系爭茶包具有治療癌症功效,致褚麗英陷於錯誤,陸續以每日6,000 元,每次5 天份,以每次3 萬元代價向被告購入系爭中藥服用。服用4 個多月後,病情未見好轉,渠等又對褚麗英佯稱係藥量不足,須再配合被告邱天富所開立每日價值3,000 元之藥水服用,致褚麗英再次陷於錯誤而購入。被告3 人於上開期間總計向褚麗英詐得130 餘萬元,嗣因褚麗英轉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檢查,發現乳癌擴散,遂由褚麗英之妹褚麗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伊於98年6 月10日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始悉上情。爰依繼承、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㈠劉鏡為、邱天富部分:系爭醫療契約係成立在訴外人褚麗英與秀傳中醫診所之間,系爭茶包、藥水之出資人實為褚麗雯,伊2 人已於98年5 月22日與褚麗雯以50萬元達成和解,褚麗雯既係受褚麗英委任處理和解事宜,原告復為褚麗英之繼承人,自應受該和解契約拘束;原告自92年12月間,即知褚麗英服用系爭茶包、藥水,卻遲於99年4 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 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縱未罹於時效,伊僅係威騰公司之受僱人,依照威騰公司提供系爭茶包、藥水之報告執行職務向褚麗英介紹系爭茶包、藥水,並無侵權行為之情;㈡汪清鈺即秀傳中醫診所部分:原告起訴已罹民法第197 條之2 年請求權時效,且已與褚麗英之代理人褚麗雯達成和解,縱認伊有違反醫師法犯行,亦與褚麗英因癌症病逝,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褚麗英於生前已在律師證明下自書遺囑,剝奪原告張榮泰之繼承權;各等語置辯。併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汪清鈺為秀傳中醫診所暨附設抗癌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為推廣系爭中藥,乃於92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間,僱用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劉鏡為擔任副院長,並會同外號邱教授之被告邱天富為罹患乳癌之訴外人褚麗英進行診治行為,佯稱系爭茶包具有治療癌症之功效,致訴外人褚麗英陷於錯誤,陸續以每天6,000 元,1 次5 天份,合計每次3 萬元的代價購入系爭茶包。繼而向褚麗英佯稱病情未見好轉的原因係藥量不足,須加購由被告邱天富開立每天3,000 元之藥水配合服用,致褚麗英再次陷於錯誤,持續購入不具療效之系爭茶包及藥水。以此方式共向褚麗英詐得130 餘萬元,嗣因褚麗英至台大醫院檢查,發現乳癌病情惡化,始知受騙。

㈡經褚麗英之妹褚麗雯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上訴字4239號判決被告3 人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確定。

㈢訴外人褚麗英於93年5 月10日死亡,原告為褚麗英之全體繼承人。

㈣訴外人褚麗雯於98年5 月22日與被告劉鏡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劉鏡為應先給付現金30萬元,餘款20萬元以支票支付。褚麗雯應於給付現金之同時撤回對被告劉鏡為之刑事告訴,並於支票兌現後撤回對被告汪清鈺、邱天富之刑事告訴,同時應拋棄對被告3 人之一切權利,承諾不再為任何請求。被告於98年7 月30日履行全部和解條件。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且有被繼承人褚麗英之除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被告劉鏡為與訴外人褚麗雯簽訂之和解書、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板院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佯稱系爭茶包及藥水具有治療癌症之功效,致褚麗英陷於錯誤始購入,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消滅?㈢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否扣除已付之和解金?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3 人不具醫師資格,佯稱系爭茶包、藥水能針對癌細胞,阻斷新生血管,阻斷養分供應,可以治療癌症、提升免疫力,致褚麗英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30 餘萬元購買服用等情,業經證人褚麗英、褚麗雯、張玉鈴分別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邱天富口述由證人張玉鈴紀錄之處方箋(見偵字第4538號卷㈠第22頁)、褚麗英在台大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見上開偵卷第71至73頁、第98至102 頁)、秀傳抗癌中心、秀傳中醫診所招牌照片(見上開偵卷第74至76頁)、劉鏡為擔任秀傳中醫診所副院長之名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94年6 月22日藥檢參字第0949416848號函送檢驗成績書(見上開偵卷第150 至151 頁)、台灣大學醫學院藥物研究中心98年4 月17日()藥字第1 號函可稽(見97醫訴字第9 號刑事卷第29頁),被告3 人上述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告3 人共同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使褚麗英為非本意之意思表示,核係侵害褚麗英意思自由決定之權利,且被告之詐欺犯行與褚麗英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侵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褚麗英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就加害人之賠償義務而為規定,加害人之賠償義務,初不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消滅,則被害人受賠償之地位,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本件被告3 人共同侵害被害人褚麗英之意思自由權,業如前述,褚麗英自已取得對被告3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褚麗英雖於93年5 月10日死亡,但原告既為褚麗英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繼承被害人褚麗英受賠償之地位據以向被告3 人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張榮泰雖主張:褚麗英因購買系爭茶包、藥水所交付之金錢,係來自其所交付之日常家用,亦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3 人係共同施用詐術,使褚麗英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所侵害者係褚麗英之意思自由決定權,縱褚麗英所交付之金錢係源自於原告張榮泰因日常家務所提供屬實,原告張榮泰所受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金錢),亦因褚麗英行為之介入(受詐騙而購買系爭茶包、藥水),使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張榮泰所受之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對原告張榮泰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參照)。又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此觀民法第第140 條規定甚明。

⒉查:褚麗英於服用系爭茶包及藥水後,前往台大醫院檢查,發現所罹患之乳癌不僅未能治癒,反而擴散,始悉上情,遂委由魏千峰律師於92年12月4 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劉鏡為、黃明和提起刑事告訴,有申告詢問筆錄、委任狀可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3227號偵查卷第2 至5 頁),嗣於92年12月24日具狀認為本件尚有共犯「邱教授」(即被告邱天富)等人請求檢察官一併偵辦,亦有刑事告訴狀為憑(見偵字第4538號卷㈠第67至70頁),足見被害人褚麗英至遲應於92年12月24日已知悉損害及全部賠償義務人,是褚麗英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2年12月24日即得行使,該2 年消滅時效算至94年12月23日原已屆滿,雖因褚麗英於93年5 月10日死亡,但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係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至93年11月10日原告應已確定為褚麗英之繼承人,乃原告遲至99年4 月2 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收狀戳章附於起訴狀可憑(見板院卷第1 頁),已經過6 個月時效不完成之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空言以自己知悉時間作為請求權行使之起算期間,恝置不論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繼承被繼承人褚麗英而來,要無可取。

㈢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否扣除已付之和解金?

⒈查被告劉鏡為到庭證稱:「當時威騰公司負責人汪清鈺接秀傳中醫診所,為了推廣新生一號茶包,又掛了一個秀傳抗癌中心招牌,秀傳抗癌中心在診所地下室,主要業務是推廣茶包,抗癌中心應是附設在中醫診所裡面,而秀傳中醫診所實際出資負責人為汪清鈺獨資設立,登記負責人應該是中醫師」,被告汪清鈺亦不諱言:其確實是秀傳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秀傳中醫診所係被告汪清鈺獨資開設之商號,褚麗英係向秀傳中醫診所購買系爭茶包及藥水,雙方之契約關係存在於褚麗英與秀傳中醫診所即被告汪清鈺之間,灼然至明。至被告劉鏡為、邱天富雖受僱於秀傳中醫診所即被告汪清鈺並協助推銷系爭茶包及藥水予褚麗英,僅為秀傳中醫診所即被告汪清鈺之履行輔助者,並無與褚麗英成立契約關係。是被告劉鏡為、邱天富辯稱:系爭茶包及藥水之出賣人為秀傳中醫診所即被告汪清鈺等語,即屬信而有徵。

⒉又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為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內容未符合債之本旨而言。查:被告汪清鈺開設秀傳中醫診所為病患褚麗英進行診治行為,誆稱系爭茶包及藥水具有治療癌症功效,交付不具備約定品質(療效)而與債務本旨不相符合之系爭茶包及藥水,復未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汪清鈺即秀傳中醫診所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繼承、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清鈺即秀傳中醫診所賠償130 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劉鏡為、邱天富與被害人褚麗英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自非屬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且民法第224 條復未規定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應與債務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鏡為、邱天富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其與被害人褚麗英之妹褚麗雯已成立和解,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云云,並提出和解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上開和解書係褚麗雯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劉鏡為簽訂,已難認係褚麗雯代理被害人褚麗英為和解行為,縱被告所辯:褚麗英曾委任褚麗雯處理相關和解事宜屬實,因褚麗英已於93年5 月10日死亡,參照民法第550 條前段:「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規定,褚麗英對褚麗雯之委任關係,亦因褚麗英死亡而消滅,褚麗雯已無權於褚麗英死亡後之98年5 月22日為其處理上開和解事宜;遑論上開和解契約明白記載係就本院刑事庭98年度醫訴字第9 號所生之刑事暨民事責任有關事項成立和解,劉鏡為同意給付褚麗雯50萬元,褚麗雯則同意撤回對被告3 人之刑事告訴,並拋棄對被告3 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等詞,而褚麗雯並非被害人褚麗英之第1 順位繼承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帶褚麗英到診所看病,我有出2 、30 萬 元之藥錢,而且有出律師費,所有由我負責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褚麗雯係為自己利益而與被告和解,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該和解之效力即難認及於原告,是被告抗辯:上開和解效力及於原告,並應扣除已付之金額云云,尚無可取。

⒋被告復辯稱:褚麗英之自書遺囑已明白剝奪原告張榮泰之繼承權,原告張榮泰自不得繼承褚麗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固據提出該自書遺囑佐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該自書遺囑僅記載:「…關於後事,我已全部交代我母親處理」等詞,依其文意,充其量僅能證明褚麗英指定將其身後喪葬事宜交其母處理,並無表示原告張榮泰不得繼承之意,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張榮泰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 項各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榮泰、張思恩本於繼承、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清鈺即秀傳中醫診所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9年6 月30日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 月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汪清鈺即秀傳中醫診所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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