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 原告
- 朱有智
- 訴訟代理人
- 吳秀菊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泳綸
- 被告
-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肇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德育
許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自89年9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國外部資深經理,於92年6 月9 日經被告派遣赴被告荷蘭子公司(下稱「荷蘭CLN 公司」)開拓歐洲業務,約定期間2 年。嗣於約滿後,因被告欲與歐洲前十大電腦公司簽訂商業契約並取得市占率,預計需5 年期間,故再與原告簽立職務指派書,約定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年薪為美金141,500 元,原告並享有被告公司股票紅利及股票選擇權。被告為規避賦稅,將上開薪資其中40%薪資即美金58,500元以給付當時匯率折算以新台幣給付原告,另60%薪資即美金83,000元,則由荷蘭CLN 公司依1 歐元兌換1.3 美元之匯率按月給付原告5320歐元。兩造並約定原告任職荷蘭CLN 公司期間,被告應提供轎車1 部供原告公務使用。依上開職務指派書之約定,原告係受被告指派至荷蘭CLN 公司執行職務,且由被告向荷蘭政府申請工作許可證,使原告能長期居留荷蘭工作,原告之職稱為「Sales Director of CyberLink Europe BV 」業務幹部,並非經理人,而年薪美金141,500 元分二部分之給付主體均為被告,原告未與荷蘭CLN 公司另行訂立契約,原告於形式及實質上均受被告之監督及審核,請假完全由被告准駁,荷蘭CLN 公司並無獨立性可言,兩造間應為勞動契約。
㈡嗣原告於訂立上開5 年合約後之2 年內,即取得歐洲前二十大電腦廠商訂單,並與歐洲最大廠商富士通西門子公司簽約。詎被告見原告於2 年間已達成該合約目的,竟要求原告於96年2 月1 日調回台灣母公司即被告公司服務。然原告前已向荷蘭銀行申辦10年貸款購置當地房屋,如提前解約將損失慘重,被告卻僅願承擔原告損失金額之20%。被告於96年2月6 日通知原告方案有二,其一為返台在被告母公司工作,另一為薪水減少50%而留在荷蘭工作,並要求原告於同年月9 日決定,如不同意上開條件,即要原告於同年月13日返台。原告於96年2 月12日回覆被告無法同意上開條件後,因農曆春節前回台機位一位難求,無法於隔日回台,請求被告協助取得機位亦無結果,因而只能等同年月22日之班機回台,被告以前開方法要求原告回台顯係故意刁難,竟仍以原告未返台開會、連續曠職3 日為由,而終止與原告在台灣之勞動契約。原告於96年2 月22日返台前仍在歐洲執行被告所指派之職務,並無曠職可言。被告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荷蘭CLN 公司迄未因業務萎縮裁撤,亦未間斷營業,兩造間合約約定外派歐洲5 年,並未約定得調派他處,兩造亦未達成調動協議,而原告如調回被告公司,薪資將為原來約30%,且被告復於96年2 月1 日已停發台灣部分之薪資及股票紅利,該調動為極度不利於原告之變更,而原告舉家從歐洲遠調回台,被告並未能彌補其中途毀約所造成生活、就業、搬遷等困擾及損失,故被告調派原告回台工作,不符合調動五原則,該調動並非合法,被告自不得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合約。被告仍於96年3 月2 日開會時表示終止原告與被告台灣母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96年3 月起僅給付原告荷蘭CLN 公司60%部分之薪資,並拒絕給付原告台灣部分之薪資、年度差旅費,亦不再提供公務車輛,惟為避免勞工局處分始未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嗣原告於98年7 月1 日接獲被告公司所屬荷蘭律師表示,終止原告與荷蘭CL N公司部分之勞動契約。
㈢被告終止兩造間為期5 年之合約應為無效,兩造間勞動關係於99年6 月30日前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4年7 月1 日所訂立之勞動契約至99年6 月30日前存在。此外,被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
①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共計28個月之被告台灣母公司部分薪資即美金136,500 元【計算式:58,500x(2 +1/3 )=136,500 】。另被告於98年7 月1 日起違法終止原告與荷蘭CLN 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依兩造間約之合約約定,被告應依約給付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按年薪美金141,500 元計算之薪資,扣除荷蘭CLN 公司已給付98年7 月至98年10月之薪資美金27,66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113,833 元【本院卷㈠第346 至347 頁,計算式:141,500 -(83,000x4/12)=113,83 3】。
②車租費及車油費:依兩造間之合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公務車輛,然被告或荷蘭CLN 公司均未提供,而告知原告改以租車、購油或差旅費報支,原告自94年8 月起即向Europcar租車公司租用車輛,並由被告按月支付租車費989.96歐元,被告自96年3 月起即未支付,應給付原告自96年3 月起共計27 個 月之車租費用26,728.92 歐元【計算式:989.96x27=26,728.92 】,並給付原告車油費6,431.61歐元,共計應給付原告33,160.53 歐元。
③被告違法要求原告調動工作地點,且違法解雇、減薪及停發股息股利,致原告身心受創及多項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心理健康及信用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④現金紅利、股票及認股請求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原告應享有員工分紅(現金、股票)及股票選擇權。且原告係因被告不法行為被迫去職,有關股票或認股選擇權及所衍生之孳息,自無發放時間之限制。被告自承原告於95年度應得之現金紅利為15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7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000元。而被告公司行政經理於96年2 月2 日曾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稱「可以於2007年6 月23日開始執行另外25%的股票選擇權,執行股票選擇權的價格是每股新台幣46.4元」。而被告復已承認原告應得之被告公司股票、股息(無償配股已到期)為股票10,200股,及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按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所核准之利率計算之股息。原告已在預定時間內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行使認股請求權,但因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合約並停發股票股利,致原告無法取得行使權利之文件並繳納股款,被告復已承認原告應得但尚未給付之被告公司股票選擇權為11,267.5股,為有償配股,已於96年6 月23日到期(計算式:45,070x25%=11,267.5)。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指派原告赴歐洲從事之工作,主要在於對所有歐洲電腦系統商的業務和行銷,非僅限於爭取當時歐洲最大電腦品牌富士通西門子公司,而原告取得富士通西門子公司之訂單後,於96年初因被告競爭力不足,該公司考慮轉單至微軟公司,然尚有其他歐洲廠商,不符合情事變更之情形,被告既與原告訂立為期5 年之定期聘僱合約,顯已得充分預見並應作好準備,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㈤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於94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至99年6 月30日前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6,500 元、歐元33,160.53 元、現金紅利新台幣7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共計美金141,500 元(此部分主張與聲明不符,見本院卷㈠第344 頁);④被告應將被告公司股份10,200股,及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按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所核准之利率計算之股息給付原告,並給付原告按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所核准被告公司11,267.5 股份之認股選擇權;⑤前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其因欲開拓歐洲市場,聘任原告到德國拓展業務,期滿後再續聘原告前往荷蘭。職務指派書係被告向原告說明外派職務之安排,實質上包含兩造間及原告與荷蘭CLN 公司間二份契約,亦即原告與被告簽訂工作合約,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原告年薪美金58,500元,約定期限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並由荷蘭CLN 公司提供一輛公務車供原告使用。原告同時並與荷蘭CLN 公司簽訂工作合約,約定準據法為荷蘭法律,原告年薪為美金83,000元,期限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荷蘭CLN 公司雖為被告之子公司,董事長與被告相同,然為依荷蘭法令成立之獨立法人,並與原告成立另一契約關係,該契約性質及雙方權利義務應依荷蘭當地法令決定之。原告薪資不論由被告或荷蘭CLN 公司任一方單獨或共同支付,僅影響原告於台灣之稅額,與被告無關,亦無規避稅賦。依原告於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27日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及荷蘭勞工局認定原告與荷蘭CLN 公司間屬獨立合約,裁定「核准終止原告與第三人荷蘭CLN 公司間工作合約」等,足證原告與被告及與荷蘭CLN 公司間所簽訂之兩份工作合約,係同時獨立、合法有效存在。原告自89年9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國外部資深經理,可代表被告與客戶磋商合約內容條件,業務上有相當大之自主權,每年回台4 至6 次進行經理級會議業務會報,於組織上為被告公司經理人,而原告之年薪為美金58,500元,折合台幣約180 餘萬元,數倍於被告公司其他僱傭人員,則原告與被告間屬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基法規定。
㈡因被告於歐洲市場之業務日漸緊縮,荷蘭CLN 公司業務將轉型為客服與技術支援中心,派遣原告前往歐洲開拓市場之經營策略因情事變更而不適宜繼續進行,則原告已無長駐荷蘭之必要,被告外派原告本得因應情事變更而調動原告職務。被告公司總經理已持續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原委,表示將結束原告之外派工作而調派其回台工作,原告長期派駐歐洲,對歐洲業務緊縮之情形應知之甚詳,且其為資深駐外人員,於聘任之初當可預見隨時可能調派與搬遷,是原告亦以電子郵件表示認同被告調整經營決策,請求被告公司總經理協助安排在台之工作,就薪資調整部分,原告亦已先做探詢,該調派在短時間雖對原告有所影響,但調派回台之決策與時程,原告均表願意、可達成,被告並提供搬遷、託運等補助,並無刁難原告之情形。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本無調動五原則之適用,縱認為係僱傭關係,然因情事變更而無外派需求,且因調派職務變動而適當調整薪資,並未剝奪原告其他福利,原告調派回台後仍從事業務工作,被告復已補貼高額之50萬元協助原告調動,兩造縱未合意變更工作地點,被告所為調動仍為合法,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
㈢原告係基於個人投資而申請十年房屋貸款於荷蘭當地購屋,因此造成6 萬多歐元之損失,被告對此曾表達願提高調職協助至50萬元,但原告卻要求被告負擔全部損失,否則拒絕調派回台。被告遂於96年2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如於同年月9 日前不予答覆,則應於同年月13日回台討論調派工作,同年月14日並已安排重要之歐洲市場工作會報,原告於同年月6 日至同年12日皆拒絕回覆,被告於同年月9 日未獲原告回應後乃正式告知原告未到職以曠職論,詎原告卻於同年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我拒絕調回台北,我只承認遵守CLN 之合約在這裡工作,絕不調派到其他地方」,其於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過年前無法取得機位、沒有直飛之華航機位只是拖延之藉口,且原告未依被告公司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應構成曠職。原告自96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連續曠職3 日,被告基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向原告表示於同年月16日終止兩造間工作合約。原告於同年月22日回台後,被告分別於當日及同年3 月2 日與原告開會,詢問其是否願重新回台工作,但原告始終以賠償購屋損失為返台工作之條件,兩造無法取得共識,乃因原告之反覆行為及故意以補償個人理財損失作為調職條件,拒絕回台開會報告,惡意拖延回台討論延宕被告公司經營策略定調,被告無法掌控人在國外之原告,兩造間已喪失信賴基礎,無法期待兩造維持工作合約,被告乃於96年3 月2 日會議中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口頭告知終止兩造間工作合約,兩造間實屬合意終止工作合約。此後,原告僅領取荷蘭CLN 公司之薪資,被告自96年3 月起即未發給原告薪資,原告亦從未爭執薪資給付,顯已默示合意終止兩造間工作合約。至被告未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係因內部行政作業疏失,並非仍視原告為員工。
㈣被告公司全球子公司及關係企業均共用一套請假系統,目的在使當地公司知悉員工請假事實,並使被告了解全球旗下子公司人員之配置情形,被告及全球子公司之員工在網路上提出請假申請後,該請假系統會匯整至母公司即被告,並由相關業務主管作形式上審核准假,原告為荷蘭CLN 公司之員工,故向該公司請假,且知悉請假須進入該請假系統中操作方符合規定。兩造於98年7 月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於98年7 月3 日安排休假回台探親,乃由原告先前在被告公司之主管基於人道考量及對荷蘭CLN 公司之控管職責而准假,非可推論兩造間仍有合約存在。而荷蘭CLN 公司因歐洲市場萎縮轉型為客服與技術支援中心,原告自可預見將失其功能並將由荷蘭CLN 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又荷蘭CLN 公司依荷蘭法令向荷蘭勞工局請求審理終止其與原告間合約之程序中,配合原告探親之故,特別延長原告回覆之時間,原告自始至終均有參與荷蘭勞工局審查合約終止之程序,荷蘭勞工局於實質審理後作出「綜合以上資訊與資料,參與聽審的委員會一致無異議決定,我判決決定可以終止僱傭關係」等判斷,並於98年10月間同意荷蘭CLN 公司於98年11月1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並非無預警遭到荷蘭律師告知欲終止合約及遭荷蘭勞工局核准終止工作合約,被告亦未干涉原告與荷蘭CLN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原告在荷蘭CLN 公司之職務為推廣開發歐洲市場,協同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拜訪歐洲客戶等行為,本為履行其與荷蘭CLN 公司之契約義務,而原告與客戶洽接採購業務,須經被告評估符合經濟效益確認能否接單,再行回覆原告是否接單,原告並非於兩造終止契約後仍執行被告所指派事務。
㈤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合法終止,而原告與荷蘭CLN 公司間之工作合約亦已於98年11月1 日合法終止,原告不得請求契約終止後之報酬。又依職務指派書所載,應提供公務車者係荷蘭CLN 公司,荷蘭CLN 公司給予原告之薪資已包含所有加給、津貼及車資差旅費,被告並無提供租車費、車油費之義務,且被告未於96年2 月終止合約後指派原告前往俄羅斯,原告復未提出支出單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及車油費歐元33,160.53 元。且原告並無人格權受損情事,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縱認被告於96年2 月16日終止兩造間聘僱合約有損害原告人格權,至原告98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2 年時效。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現金紅利、股票紅利及認股選擇權等,係分配時仍在職之人員始可,兩造間合約已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況依職務指派書記載,員工股票紅利與員工股票選擇權均依被告公司相關規範,而依員工持股會章程第5 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及原告所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贈與契約,原告於領得股票前離職即為退會,原告已同意將可得之股票暨其孳息贈與被告職工福利委員會。而原告於終止工作合約前尚未行使員工認股權,依被告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5 條規定,原告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而紅利配股本質上為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被告得決定如何分配員工紅利配股,在股票未交付予員工之前,被告得隨時片面核定、任意修改配股辦法及員工可分配股數,即便被告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不合法,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現金紅利、股票紅利及認股選擇權,更不得請求該股票紅利及認股選擇權所生之配股及股息。又原告於92年6 月23日取得被告公司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該認股權憑證有效期間為7 年,分4 年分次行使,原告於96年1 月16日前已行使75%之認股選擇權,其餘25%得於96年6 月23日行使,惟原告至7 年期間屆滿仍未依被告公司規定填具認股申請書並繳納股款,形同放棄認股權利,該認股權憑證亦已失效,無從換發股份而享有配發股利。
㈥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荷蘭CLN 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被告於92年6 月9 日派遣原告赴開拓歐洲業務合約為期二年,期滿後兩造復簽署職務指派書,訂立5 年定期新合約,職務指派書內記載:外派日期:2005年7 月1 日,外派期間五年。外派地點:CyberLink Europe B.V. (CLN ),職稱:Sales Director ofCyberLink Europe B.V.,薪資:年薪美金141,500 元,其中美金58,500元由台灣支付,以14個月為計算基礎,以新台幣支付,匯率依付款日當日實際匯率換算;餘美金83,000元由CLN 支付,以12個月為計算基礎,以歐元支付,匯率依Euro/USD=1.3 為換算基礎,不再依實際匯率調整換算,即每月5,320 歐元。
㈡被告於96年2 月6 日通知原告應於96年2 月13日返台開會,惟原告並未返台參與會議,被告以原告自96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連續曠職3 日為由,通知原告於96年2 月16日終止兩造間聘僱合約;嗣原告於96年2 月22日返台,被告復於96年3 月2 日會議中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原告自96年3 月起即未領取被告公司台灣部分薪資,僅領取由荷蘭CLN 公司按月給付之薪資5,320 歐元。嗣荷蘭勞工局於98年10月間同意荷蘭CLN 公司於98年11月1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於94年6 月間與被告所訂立期間為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聘僱契約,指派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之子公司即荷蘭CLN 公司Sales Director(銷售總監)職務,該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勞動契約?抑或屬委任契約?被告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是否生終止效力?如該終止並非合法,被告應否依該聘僱契約所約定之年薪給付原告至99年6 月30日止之報酬?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聘僱合約,是否因不履行債務而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是否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紅利、股票紅利及認股選擇權股份暨股息,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4年7月1 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至99年6 月30日前存在,而被告雖抗辯該契約於96年3 月2 日已終止,惟並不否認兩造間於94年7 月1 日所訂立之聘僱契約存續至96年3 月1 日(本院卷㈠第31頁)。其次,兩造間上開聘僱契約係約定外派期間為5 年(店勞調卷第15頁),則就被告得否於96年3 月2 日提前終止該聘僱契約,兩造既有所爭執,則原告就該契約所生私法上不安地位,即有透過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必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仍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其次,就兩造間94年7 月1 日所訂聘僱契約之性質究否屬勞動契約或屬委任契約部分:
㈠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亦即,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故勞動契約特徵中所謂「人格從屬性」概念,應在於勞工之勞務提供係透過雇主之指揮監督權決定其提供之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如在提供勞務之對價中,另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勞務提供之範圍者,顯與上述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概念不同,即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義之勞工。由此亦可知,並非經營者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者成為「勞工」,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主決定權限而定。
㈡查兩造於94年6 月間訂立職務指派書,約定外派日期為94年7 月1 日,期間5 年,約定年薪為美金141,150 元,其中美金58,500元由台灣支付,以14個月為計算基礎,以台幣支付,匯率依付款當日實際匯率計算;餘美金83,000元由CLN 支付,以12個月為計算基礎,以歐元支付,匯率以EURO/USD=1.3 為計算基礎,不再依實際匯率調整換算,亦即每月5,320 歐元。換算匯率EURO/USD=1.3 自外派生效日起三年內不再調整;年薪自外派生效日起三年內不再調整;上列薪資包括外派津貼、房租津貼、健康醫療保險費、交通補助、休假津貼及子女教育津貼以及國內外相關稅捐;另CLN 提供轎車一部供立同意書人公務使用。並約定員工股票紅利及選擇權之發放及領取,遵循訊連相關規則之規範。外派期間為申請工作簽證所簽訂之工作契約,如有與員工聘僱契約相抵觸者,悉依員工聘僱契約為準;雙方同意關於其他未盡事宜,係皆依據訊連科技之各項管理辦法或相關規則予以規範解釋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職務指派書1 件在卷可查(店勞調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在荷蘭CLN 公司任職期間,係由被告公司按季提出業務工作目標及預定完成日期,再由原告執行,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人事部目標管理評分電子郵件1 件可查(本院卷㈠第79至85頁)。由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工作目標均為抽象目標,且觀之被告公司總經理張華禎所為指示「Need Roger(即原告)to think and actmore on this objective. 」等語以觀(本院卷㈠第80頁),可見原告得自主決定該工作目標之達成方法與內容,並以工作成果之達成度決定原告勞務提供之範圍,而非透過雇主之指揮監督權決定其提供之內容,此顯與前開所述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概念不同。況由原告提出於被告公司之週報內容(本院卷㈠第85至89頁),亦均與各客戶間之聯繫狀況,至於原告如何聯繫、何時聯繫、如何配置聯繫客戶之勞動力等,均由原告自行安排決定,非被告指揮監督之範圍。益見原告經被告公司外派至荷蘭CLN 公司任職Sales Director(銷售總監)職務,乃受被告委任執行在歐洲地區之銷售目標,並非屬勞動契約之性質甚明。
七、有關本件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已否合法終止乙節:
㈠查本件兩造雖於前開職務指派書約定原告外派期間為5 年,然荷蘭CLN 公司嗣轉型為客服與技術支援中心,被告遂於96年3 月2 日終止兩造間職務指派之聘僱契約,此對照被告於95年12月8 日、95年12月12日發出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因歐洲市場萎縮而無法在歐洲本地提供銷售職缺,而改由在台灣處理歐洲之銷售業務,而提議原告調回台北繼續從事歐洲銷售工作;並告知原告該決定乃基於商業環境的改變。原告嗣於95年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1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公司能否有其他選項,並告知被告受有貸款損失、子女就學安排問題,及詢問返台工作內容與薪資等事項,而被告亦於95年12月15日再以電子郵件與原告確認返台工作事宜,包括搬遷補償及新職務之薪資等,復於95年12月19日告知原告將額外提供5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回覆被告公司表示該補償金額過低,被告公司再於95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考慮接受上開補償條件,然原告仍於翌日表示不願接受。被告復於95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無法接受原告要求補償之理由,原告則告知被告公司已與荷蘭CL N公司簽約,必須在荷蘭CLN 公司工作,並非必須在被告公司工作(「As you know CLN had signed a 5 years work- ingcontract with me on 28/April,2005 」、「as I havesigned the contract with CLN and need to work in CLN, but no in CLT ),且將於96年1 月11日、12日返台與被告公司討論職務安排事宜。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本附卷可查(店勞調卷第34至40頁)。
㈡其次,被告於96年2 月6 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就新職務安排討論一段時間而未獲致結論,故給予原告2 項選擇,其一為返回台北在被告公司支援歐洲客戶工作,其二則是減薪50%續留荷蘭CLN 公司工作,並請原告於該週週五前回覆,如未作決定,則請原告於2 月13日返台討論銷售計畫,此亦有電子郵件列印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7頁)。嗣原告於96年2 月12日回覆被告公司不接受上開提議,並告知被告將繼續在荷蘭CLN 公司工作而拒絕返台任職;再於翌日通知被告公司因農曆新年將至,返台機位取得困難,因而無法於96年2 月13日返台開會;嗣原告確未於2 月14日前往被告公司開會,被告嗣於96年3 月2 日會議中通知原告與被告間之聘僱合約終止,然原告與荷蘭CLN 公司間之合約則仍然有效,此亦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列印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而原告係於94年4 月間與荷蘭CLN 公司訂立聘僱契約,約定期間為自94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為期5年(本院卷㈠第243 頁)。且原告復不否認其自96年3 月起僅領取荷蘭CLN 公司所支付之薪資,並繼續在荷蘭CLN 公司工作至98年10月,足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聘任契約,業因原告拒絕被告公司調動回台之提議,並選擇續留荷蘭CLN 公司,而告合意終止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原約定為期5 年之聘任合約既已合意終止,被告公司即無義務再依該聘任合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自96年3 月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至荷蘭CLN 公司應否依其與原告間之聘任契約給付薪資,則屬另事,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而兩造間聘任契約之性質既屬委任契約,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建議原告回台任職乃違反勞基法上「調動五原則」,亦為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4年7 月1 日簽訂之勞動契約至99年6 月30日前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即美金136,500 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即美金141,500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就原告依兩造間聘任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車租費及車油費33,160.53 歐元部分,經查,兩造於94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職務指派書約定:「上列薪資包含外派津貼、房租津貼、健康醫療保險費、交通補助、休假津貼及子女教育津貼以及國內外相關稅捐」、「另CLN 提供轎車一部供立書人公務使用」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店勞調卷第15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於該契約終止前所給付原告之薪資乃包括「交通補助」,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原告車租費及車油費之義務。至原告雖主張荷蘭CLN 公司並未提供公務車,而係以支付租車費用之方式代替,然此部分未經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況縱認荷蘭CLN 公司確以支付租車費之方式取代提供公務車,亦非可逕認應由被告公司給付租車費用,遑論進一步給付原告車油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非有據。
九、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現金紅利、股票、股利及認股請求部分,經查:
㈠被告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第3 條、第5 條、第8 條、第10條係約定,「本會會員以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含其關係企業正式之全職員工,並經本會同意其加入者為限」、「會員因退休、死亡、離職、被解雇或違反本會相關辦法或有其他不符合本會會員資格之情形發生時,喪失會員資格」、「如會員在職期間有喪失會員資格或提前退會情況時,應由代表人依本章程第十條規定處理其信託財產」、「如有保管期間屆滿前...有依第五條所載提前退會或喪失會員資格情事者,則會員就其於信託財產中當時尚未領回之所持有股數,應即贈予代表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但對象以本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為限,其利益歸本公司全體職工所共享」等語(本院卷㈠第279 至282 頁)。依上開章程所約定,原告既與被告合意終止其間之聘任契約,則就員工增資分紅配股部分,即應贈予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此再對照原告在職期間與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訂立之贈予契約益明(本院卷㈠第28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紅股票暨股利、現金股息75,000元,已非有理由。
㈡其次,就認股選擇權部分,依被告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5 條第4 項第1 款、第6 款、第7 款之規定,「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依下列方式處理:⑴自願離職與退休: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證,得自離職日起一個月內行使其權利,未據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⑹因本公司營運所需且經總經理核定需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之認股權人,其已授予認股權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之影響;⑺認股權人或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間內行使認股權利者,視同放棄認股權利」(本院卷第287 頁)。原告雖在荷蘭CLN 公司工作,然其所餘25%之認股權利,並不受外派在荷蘭CLN 公司而受影響。而被告公司曾於96年2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可以於2007 年6月23日開始執行另外25%的股票選擇權,執行股票選擇權的價格是每股新台幣46.4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21 頁),然原告於96年3 月2 日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合約,而選擇繼續在荷蘭CLN 公司工作,在任職荷蘭CLN 公司期間,並未於96年6 月23日行使該25%之股票選擇權,亦未將認股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則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已視為放棄認股權利,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該認股權利。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紅利75000元、 被告公司股份10,200 股 ,及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按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所核准之利率計算之股息,並給付按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所核准被告公司11,267.5股份之認股選擇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另原告又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違法調動、違法解雇、減薪、停發股息股利為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損害其心理健康與信用權,然原告係與被告於96年3 月2 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契約,被告並無違法調動、違法解雇可言,已認定如前述,至於被告依前述員工持股會章程之規定停發股息股利,亦為有據,至原告自願選擇自96年3 月起留任荷蘭CLN 公司,領取由荷蘭CLN 公司發放之薪資,該薪資乃基於與荷蘭CLN 公司之聘任契約而來,被告公司並無違法減薪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其人格權,乃非有據,其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4年7 月1 日所訂立之契約至99年6 月30日前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車租及車油費、現金紅利、股票暨股息、認股權證,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未經本院援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