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弘仁律師
- 被告
- 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新產品事業處處長,負責被告公司新產品「指靜脈辨識系統」之銷售,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適用。惟因上開「指靜脈辨識系統」新產品當時根本尚未量產,致無從銷售,被告公司於96年9月間裁撤新產品事業處,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調整職務至產品行銷處,並片面減薪至6萬8000元,被告自96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上開減薪之薪資差額計5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元)×2.5=55000】。再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3個月之薪資即端午、中秋、春節獎金,然被告尚欠96年之春節獎金3萬1770元未發給。詎被告於96年11月30日以原告未有任何業績,未達損益平衡,未獲取任何利潤為由,不按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逕將原告解僱,自非適法,應屬無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被告僅給付薪資至96年11月30日,自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計積欠原告33個月薪資達297萬元【計算式:90000×33=0000000 】,上開金額共計305萬6770元(計算式:55000+31770+0000000=0000000)。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存,被告依僱傭契約自99年9月20日起仍應按月給付薪資9萬元予原告至復職日為止,爰為先位之請求。
(二)縱認被告解僱合法,則被告以原告未達業績目標,而於96年11月30日解僱原告,要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列事由,則依同法第16條第1款及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萬125元【計算式:90000×5÷12個月又11/30天×1/2=20125】及預告工資3萬元【計算式:90000×10/30=30000】,加計上開之薪資差額5萬5000元、96年春節獎金3萬1770元,共應給付原告13萬6895元【計算式:20125+30000+55000+31770=136895】,爰為備位之請求。
(三)並為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99年9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9萬元,並自各月應給付月薪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為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6年6月20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新產品事業處處長,負責新產品事宜,每月薪資9萬元。而新產品事業處同年7月及7月實際達成營業額均為0元,是原告工作能力與被告公司所預期有明顯落差,被告公司體認原告甫入,生疏之處在所難免,未依勞動契約之試用條款予以解僱,乃展延試用期間,然9月實際達成營業額仍為0元。原告承諾如再無法達成預定營業額,願依勞動契約規定辦理。嗣經原告主管甲○○於原告協議後,原告同意薪資自96年9月16日起降為6萬500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薪資差額5萬5000元。然產品行銷處於同年10月及11月之實際達成營業額仍未達目標,原告遂於同年11月30日主動向被告自請離職以示負責,並填寫職員離職申請及離職手續清單(以下簡稱離職申請單)。且原告於離職前,曾以「培坤想換跑道」為主旨之電子郵件對外尋找新工作,本件係原告自願離職,被告並未非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無由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薪資。
(二)又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章第11章第6條三節(端午、中秋、年終)獎金發給辦法第1項「發放對象」、第2項「發放標準」、獎金管理辦法等規定,所謂第13個月薪資係指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獎金,且端午及中秋獎金需於發放前1個月底前到職、發放時仍在職者始得核發,而春節獎金則需於前1年度12月31日前到職且發放時仍在職者,始得核發。原告自96年6月20日到職,並於同年11月30日自請離職,96年之春節獎金係於97年1月25日發放,原告自不符春節獎金發放標準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第276頁背面):
(一)原告自96年6月20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新產品事業處處長,有負責新產品「指靜脈辨識系統」之銷售,每月薪資為9萬元,於每月20日給付,有勞基法之適用。
(二)被告於96年9月16日起將原告薪資調降為每月6萬8000元。
(三)原告自96年12月1日起未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自斯時起亦未給付原告薪資。
(四)同意遲延利息起算日。
(五)若原告主張有理由,不爭執:
1、薪資差額金額為5萬5000元。
2、96年春節獎金金額為3萬1770元。
3、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8月30日薪資金額為290萬元。
4、先位聲明第三項之內容。
5、資遣費金額為2萬125元。
6、預告工資金額為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30日非法解僱,且片面減薪而有薪資差額5萬5000元,復未給付96年春節獎金3萬1770元,故先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春節獎金;若被告於96年11月30日係合法解僱,則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薪資差額及春節獎金。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且同意減薪,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自請離職?(二)被告減薪是否合法,有無得原告同意?(三)原告請求96年春節獎金有無理由?
(一)原告是否自請離職:證人即業務二部經理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在被告公司管理處擔任處長。原告離職前,總經理特助張滋偉召開業務檢討會議,伊及張滋偉、業務部副總甲○○、處長宋鵬宇、新產品行銷處經理即原告皆有參加,伊同時負責人事部門,故有出席會議。張滋偉於會議中表示甲○○領導之團隊包括原告在內的業績無法提升,請甲○○及原告提出解決方案,渠等當下並無具體回應,張滋偉請渠等想辦法改善業績或提出具體作法,甲○○就請伊與張滋偉先離開,渠等要私下開會討論。伊離開會議室後半小時左右,甲○○等3人到伊位置上由甲○○發言,表示渠等共同決定要離職,因甲○○係伊的主管,伊無法表示什麼,只有問原告他們是否確定要離開,甲○○說是,3人都要離開,原告在旁也未否認,伊表示若確定要離開,就要到渠等之單位辦離職手續,故伊陪同渠等到7樓的業務單位,將離職申請單交給原告他們填寫,原告有在伊面前親自填寫離職申請單。寫完後,原告將屬於被告公司之資產交還後即離開。當天會議中,伊與張滋偉皆未表示要解僱原告,原告填寫離職申請單及辦理交接過程中,亦未表示不想離職或有反悔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並有離職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12號卷第50頁)。再查,原告確曾於96年11月23日寄發「培坤(指原告)想換跑道」之電子郵件(見調字卷第51頁),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自請離職,被告並未為解僱之意思表示,遑論係非法解僱,或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屬實。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96年11月30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之薪資297萬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9萬元;備位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告減薪是否合法,有無得原告同意:按工資乃勞動者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期間,亦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之給付。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因薪資係勞工之重要權利事項,故嗣後資方如有變動勞工工資等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外,應徵得勞方同意始得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有將原告薪資由9萬元調降為6萬5000元,薪資差額計5萬5000元,惟辯稱薪資調降係原告與證人甲○○協商後同意為之,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查,證人甲○○經通知未到,被告亦捨棄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見本院卷第276頁背面),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對上開利己事實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即認其減薪措施業經原告同意。故原告依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缺之薪資差額計5萬5000元,核屬有理。
(三)原告請求96年春節獎金有無理由:按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第11章「員工福利」第6條規定:「三節(端午、中秋、年終)獎金發給辦法:1.發放對象:以發放時為編制內之員工。2.發放標準:依獎金管理辦法辦理。」(見本院卷第266頁),又按獎金管理辦法第5.2.2條「人員異動計算原則」規定:「第5.2.2.2獎金發放前一年度12月31日前到職且發放當時仍在職者,始於核發」,第5.3條「年節獎金」則規定:「5.3.1計算基準:....(3)有關半途新進或離職者,比照5.2.2『人員異動計算原則』辦理....」(見本院卷第267頁背面),而96年度之春節獎金發放時間為97年1月25日,亦有被告公司97年1月22日博訊總字第97001號通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頁),故由上開規定可知,員工須於春節獎金發放時之97年1月25日仍為編制內人員而在職,且於發放前一年度之12月31日前已到職者,始符合請領96年度春節獎金之標準。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30日自請離職,已詳述如前,則於97年1月25日春節獎金發放時即非在職員工,自不符上開春節獎金之發放標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春節獎金3萬1770元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5日(該日期業經被告同意)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