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林晏如

  • 原告
    陳陞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陳陞墀 黃玲雪 郭柔孜 葉苳苳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陞墀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柔孜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陞墀、郭柔孜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黃玲雪、葉苳苳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陞墀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黃玲雪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郭柔孜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葉苳苳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陞墀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陳陞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柔孜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郭柔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美華,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變更為劉家昌,有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頁),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 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7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葉苳苳於起訴後之99年11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請求未發放酬金新臺幣(下同)245,052 元(見本院卷第42頁),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79頁),原告葉苳苳又於100 年3 月1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55,527 元(見本院卷第195 頁),嗣被告即針對原告葉苳苳之請求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查原告葉苳苳請求未發放酬金部分,與原告陳陞墀、黃玲雪、郭柔孜之請求情形相同,被告之答辯方向亦大致相同,為避免紛爭再燃,以符訴訟經濟,應准許原告葉苳苳於本件訴訟追加此部分未發放酬金之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曾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被告則給付酬金予原告。被告嗣於96年6 月15日公告終止系爭契約書,並苛扣多筆酬金未發予原告,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陳陞墀部份: ⒈伊為被告招攬之保險案件,各該保險公司於給付酬金予被告時,被告應自行負擔5 %之營業稅。然被告為謀自身之利益,竟於96年4 月間將其應給付伊之繼續率獎金與服務津貼,以追回5 %營業稅或扣除5 %營業稅之方式,將應由被告負擔之5 %營業稅轉嫁由伊負擔,金額總計為32,781元,是就該5 %營業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 ⒉又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第6 條分別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按照甲方公布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即原告)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本契約書終止時,甲方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應有之酬金」、「若乙方未主動離職或至同業任職,續佣可領終身」,被告嗣於終止系爭契約書時公佈2 項公告,依據96年6 月15日公字第2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一點之㈠條規定:「首佣、續佣:於公司公告契約終止時,仍為公司在職人員者,其首、續佣將完全比照仍在職方式發放,不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見原證2 、司北勞調卷第30頁反面)。由前開規定可知,被告於伊離職後仍應繼續給付續佣酬金,詎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給付續佣酬金予伊,迄至99年2 月止被告應給付之續佣酬金總計為396,340 元。⒊綜上,被告應返還不當轉嫁營業稅及給付未付之續佣酬金合計為429,121 元【計算式:32781 +396340=429121】。 ㈡原告黃玲雪部份: 同前所述,被告自伊離職後仍應繼續給付續佣酬金,詎被告自97年2 月起即未給付續佣酬金,算至99年2 月止,被告應給付之續佣酬金合計為284,594 元。又被告於98年4 月間藉詞因伊所招攬訴外人林岳正之保單年期由20年變更為6 年,被告遭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追佣,被告即扣減伊之酬金合計27,705元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書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 條之規定:「本契約書效力下保險公司所簽發之保單如變更或轉換其他險種時,甲方將依照當時有效之甲方規定,決定給付新保單之續年度報酬」,是被告仍應如實給付酬金予伊,至於被告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間之契約如何約定,要與伊無關。何況,依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文明示,保戶提出繳費年期變更之申請時,僅生計算補、退費之問題,於第2 年以上辦理者,佣金甚至一律不重計,僅生補收保費部分不發佣之問題,並無應追佣之記載。綜上,被告應給付積欠未付之續佣酬金及不當扣減酬金合計為312,299 元【計算式:284594+27705 =312299】。 ㈢原告郭柔孜部份: ⒈同前所述,被告應自行負擔5 %之營業稅。詎被告於96年4 月間將其應給付伊之繼續率獎金與服務津貼,以追回5 %營業稅或扣除5 %營業稅之方式,將應由被告負擔之5 %營業稅轉嫁由伊負擔,金額合計為29,424元,是就該5 %營業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 ⒉又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第6 條及系爭公告第一之㈠規定,被告於伊離職後仍應繼續給付續佣酬金,詎被告自96年8 月起即未給付續佣酬金,迄至99年2 月止被告應給付之續佣酬金合計為2,155,052 元,扣除原告同意不予請求之96年3 月份報酬56,990元、已罹於時效之96年12月份報酬110,422 元、加回98年5 月遭被告不當扣減之41,450元後,被告仍積欠伊續佣酬金2,029,090 元【計算式:0000000 -56990 -110422+41450 =0000000 】。 ⒊綜上,被告應返還不當轉嫁營業稅及給付未發酬金合計為2,058,514 元【計算式:29424 +0000000 =0000000 】。 ㈣原告葉苳苳部份: 同前所述,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第6 條及系爭公告第一之㈠規定,被告於原告葉苳苳離職後仍應繼續給付續佣酬金,詎被告自97年6 月起即未給付續佣酬金予原告,迄至99年2 月止應給付之續佣酬金總計為255,527元。 ㈤爰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公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陳陞墀429,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玲雪312,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柔孜2,058,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苳苳255,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陳陞墀部份: ⑴被告給付薪資時已於報表中載明薪資將扣除5 %之營業稅,原告陳陞墀斯時業已知悉並同意扣款,否則即可向被告表示異議並要求返還扣款,自無延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方主張被告不當扣款之理。若原告認無需負擔被告所扣款項,然原告於斯時即明知無給付義務,仍同意被告扣款,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⑵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及被告公司訂定之「業務制度」(下稱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若至其他保險同業任職即不得領取續佣。且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契約後,尚須處理與保單相關之服務項目,倘業務員至其他同業任職,則無法再進行服務工作,保險經紀公司將由其他業務人員接續保單之服務工作,原業務員自不得再要求領取續年度之服務報酬。兩造於終止承攬關係後,原告陳陞墀已於96年10月31日登錄於其他保險同業公司,原告亦自承不清楚保件之續繳保費狀況,顯見原告陳陞墀並未為保單之後續服務工作,自不得請求未發放之續期酬金。 ⑶又系爭公告所謂「完全比照仍在職發放」且「不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係指不受系爭業務制度第捌章第4 條關於服務年資要件之限制,而比照再發放而已,自應適用在職時之所有制度,是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書第6 條及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之規定無疑。 ⑷至系爭業務制度第捌章第4 條因與系爭契約書第6 條及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互相勾稽,故業務員需非主動離職或未至其他同業任職方得請領一定比例之佣金。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得適用系爭業務制度第捌章第4 條之規定,則仍須符合「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之要件,方得領取一定比例之續期報酬。 ㈡原告黃玲雪部份: ⑴同前所述,原告黃玲雪於96年9 月18日登錄於其他保險公司為招攬保險業務,且未繼續為後續服務,自不得請求未發放之酬金266,696 元。又原告黃玲雪為訴外人即業務員梁新旺、黃素珍、楊佩如之輔導主管,而梁新旺等3 人尚有總計394,120 元佣金未追回,被告得依系爭業務制度第拾貳章第7 條之規定,將前開未追回之佣金自原告黃玲雪之薪資中扣抵之,是原告黃玲雪向被告請求未發放之酬金經抵銷後已不存在。 ⑵又原告黃玲雪主張被告未發酬金中,97年2 月、4 月、5 月之報酬業已罹於時效,應不得請求之。 ⑶另訴外人林岳正之保單經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通知已變更年期,全球人壽公司不會再發放佣金予被告,原告自無從再領取佣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變更保單後之酬金27,705元,然因保單由20年轉為6 年,故有部份佣金即12,102元應予扣除,是縱認原告黃玲雪之主張有理由,就此部份至多僅能請求15,603元【計算式:27705 -12102 =15603 】。㈢原告郭柔孜部份: ⑴被告於給付薪資時已於報表中載明薪資將扣除5 %之營業稅,原告郭柔孜斯時業已知悉並同意扣款,否則即可向被告表示異議並要求返還扣款,自無延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方主張被告不當扣款之理。若原告認無需負擔被告所扣款項,然原告於斯時即明知無給付義務,仍同意被告扣款,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⑵原告郭柔孜固主張被告積欠酬金2,029,090 元未發放,然其中96年8 月至10月、97年1 月至5 月報酬暨97年7 月之報酬總計1,084,843 元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原告郭柔孜得請求之未發放酬金至多為944,247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944247】。況原告郭柔孜所招攬之保件,於96年8 月至10月間發生大量遭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追佣之情,原告郭柔孜總計積欠被告1,148,691 元,是被告郭柔孜雖得向被告請求944,247 元,然與上開款項抵銷後,原告郭柔孜反欠被告204,444 元【計算式:0000000 -944247=204444】,是原告郭柔孜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酬金。 ㈣原告葉苳苳部份: 原告葉苳苳所承攬之保件,曾於96年8 月至10月間遭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大量追佣,被告因此得向原告追回佣金合計為559,212 元,是原告葉苳苳雖主張被告積欠97年8 月至99年2 月之酬金總計255,527 元,然經被告抵銷後以不存在。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陳陞墀、黃玲雪、郭柔孜、葉苳苳分別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4 人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嗣被告於96年6 月15日公告終止系爭契約書,並於96年6 月16日生效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原證1 、司北勞調卷第14頁至反面;原證2 、司北勞調卷第30頁至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轉嫁營業稅及積欠酬金未發放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陳陞墀部份: ⑴關於營業稅32,781元: ⒈被告不否認:於96年4 月間,曾向原告陳陞墀追回2 筆繼續率獎金之5 %營業稅並有3 筆服務津貼預先扣除5 %營業稅合計為32,781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反面),此等金額均屬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應負擔之營業稅,且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足憑(見原證6 、司北勞調卷第41頁),應堪認定。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基此,營業稅本應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繳納,雖此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非不得由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另行約定由何人負擔,然當事人對有此特約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然綜觀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業務制度,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應納之營業稅轉嫁由原告負擔之約定,縱被告所辯:因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給予被告之佣金,已預先扣除被告應繳納之5 %營業稅,故被告只能就剩餘之95%佣金分配予原告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僅係被告與訴外人間之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被告不能遽將此等營業稅金額轉嫁由原告負擔。 ⒉至於被告另辯稱:給付薪資時,已於報表中載明薪資將扣除5 %營業稅,原告業已知悉並同意扣款,否則即可異議,原告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同意扣款,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據被告自承於96年4 月間將本應由被告負擔之5 %營業稅轉由原告負擔,旋於同年6 月15日公告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實難遽認原告陳陞墀與被告間有何因循支領扣除營業稅後之承攬報酬、或有何特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陳陞墀業已同意負擔被告應納營業稅捐之效果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謂原告陳陞墀已有默示同意為被告負擔營業稅之意思表示,亦即,要難認定兩造就營業稅之轉嫁負擔已達成合意。至於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係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是債務人清償債務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本件原告陳陞墀並非給付佣金營業稅之債務人,乃被告逕自於發佣時扣除此等金額,自無上開非債清償之適用,故被告辯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陳陞墀不得請求返還云云,顯係誤解民法之規定,亦無可採。綜上,原告陳陞墀請求被告返還兩造並無約定轉嫁之營業稅合計32,781元,應屬有據。 ⑵關於原告陳陞墀離職後之續期佣金: 原告離職後、自97年10月起至99年2 月止、經被告扣減之續期酬金合計396,340 元,有各該月份之薪資報表在卷足憑(見原證7 、司北勞調卷第50頁)。原告因而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第6 條及系爭公告第一之㈠條等規定,被告於伊離職後仍應繼續給付前揭金額云云,被告則辯稱:斯時原告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規定,不得領取續佣酬金等語。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同意按照甲方公佈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指原告陳陞墀)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故原告陳陞墀可領取之報酬本應依被告公布之系爭業務制度決之;又關於業務人員離職後酬金之領取,於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6 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書終止時,甲方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應有之報酬」、「若乙方未主動離職或至同業任職,續佣可領終身」(見原證1 、司北勞調卷第14頁);據此參諸系爭業務制度第捌章第4 條固規定:「業務人員離職,其於公司報聘年資滿1 年以上,且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核發續年度服務報酬的一定比率(如下表),差額發給第一代以為接續服務者之報酬」(見原證1 、司北勞調卷第24頁),足知業務人員離職後,續年度服務報酬之發放應符合前揭條件始可;然而,被告嗣於終止系爭契約書時公布系爭公告,系爭公告第一之㈠條又謂:「首佣、續佣:於公司公告契約終止時,仍為公司在職人員者,其首、續佣將完全比照仍在職方式發放,不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見原證2 、司北勞調卷第30頁反面),則本件原告陳陞墀既係因被告發布公告終止契約而離職,其續佣之發放究應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6 條、系爭業務制度第捌章第4 條或系爭公告之規定行之?厥為兩造爭執之關鍵。茲論述如下: ⒈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參照)。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首觀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書第6 條、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一致規定:「若乙方未主動離職或至同業任職,續佣可領終身」(見原證1 、司北勞調卷第14頁、第17頁反面),是以兩造初始約定之契約文字觀之,顯可得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必須非主動離職且未至同業任職,方可於離職後繼續領取佣金;反面解釋,倘業務人員主動離職或於離職後另至同業繼續任職,即不得再領取佣金,其意甚明。至於被告於96年6 月15日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系爭公告另謂「比照仍在職方式發放,不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對照系爭業務制度第捌章第4 條規定:「業務人員離職,其於公司報聘年資滿1 年以上,且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核發續年度服務報酬的一定比率(如下表),差額發給第一代以為接續服務者之報酬」可知,系爭公告應係指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於終止系爭契約書時仍在職者,佣金仍依在職方式發放,不受系爭業務制度第捌章第4 條所定年資比例之限制。故系爭公告與前揭系爭契約書第6 條、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之約定並無齟齬,非如原告所主張具有排除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業務制度相關規定之效力可言。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6 條、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所謂「同業任職」僅係規範業務人員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不得重複至其他同業任職,否則將喪失受領佣金之權利云云,然此顯與前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業務制度之文義有悖,已難憑採。復以兩造契約目的觀之,原告陳陞墀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並將招攬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及代收之保險費交付被告,被告則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按系爭業務制度之規定決定其報酬之數額,是兩造間核係承攬契約關係,契約目的首重招攬工作之完成。依此,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除招攬成立保險契約並向保戶收取第1 年保險費外,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依保險法第9 條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31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所附「保險經紀人得提供相關服務範圍表」,尚得提供風險規劃、再保險規劃(均包括相關諮詢與服務)及保險理賠申請服務。故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即無從再以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地位繼續提供服務予前所招攬之保戶,被告公司勢將指派其他業務員接續履行保險經紀人所得提供之前揭相關服務。從而,以承攬契約之性質而言,原告就伊離職後、對於原招攬保戶之保險業務服務工作既已無從完成履行,欠缺對價關係,本不得請求續佣,乃兩造特別約定業務員若「非主動離職且未至同業任職」則被告公司仍終身發給續佣,實屬優惠原告之舉,自難認為有何顯失公平之虞。反是原告逕將「同業任職」限縮解釋為任職期間不得重複至其他同業任職云云,明顯違反承攬契約之本旨,委無可採。 ⒋查原告陳陞墀不爭執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之96年11月間,與原告黃玲雪共同出資設立華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與被告公司同屬「人身保險經紀人業務」之事實,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出資匯款之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原證25、本院卷第303 至305 頁),則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及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之規定,原告陳陞墀請求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自97年10月起至99年2 月止之續期酬金396,340 元,核與兩造約定不合,即屬無據。 ⒌至於原告另指稱:被告仍發給從未登錄被告公司之訴外人張淨善、已登錄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劉家昌續期佣金,其作法自相矛盾云云(見本院卷第301-1 頁),並提出薪資報表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原證26、本院卷第306 至309 頁;原證27、本院卷第310 頁);惟經被告否認上情,並提出張淨善之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完成登錄切結書、業務人員個人資料表為憑(見被證37、本院卷第326 至328 頁)。原告既未說明訴外人張淨善、劉家昌之情形究否與原告陳陞墀之情形相同而可為相同之推論處理,本院自無調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黃玲雪部份: ⑴關於原告黃玲雪離職後之續期酬金296,696元: 原告黃玲雪雖同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第6 條及系爭公告第一之㈠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其離職後除97年3 月外,自97年2 月起至99年2 月止之未發酬金總計296,696 元云云;然原告黃玲雪亦不爭執其離職後繼續前往其他同業任職等情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出資匯款之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原證25、本院卷第303 至305 頁),揆諸前揭原告陳陞墀部分之說明,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及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規定,原告黃玲雪不得於離職後再領取續期佣金。是以原告黃玲雪請求離職後除97年3 月外,自97年2 月起至99年2 月止之未發酬金總計296,696 元,即屬無據。 ⑵關於保戶林岳正縮短繳費年期後之續期佣金27,705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伊招攬之保戶林岳正將其20年期保單轉為6 年期,而於98年4 月間不當扣減原告黃玲雪之續期酬金27,705元,應予返還云云,並提出原告黃玲雪98年4 月份之薪資報表為證(見原證13、司北勞調卷第110 至111 頁)。惟審諸原告黃玲雪98年4 月份之薪資報表第1 頁明確記載該月之扣減金額為12,102元(見原證13、司北勞調卷第110 頁),並非27,705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扣減其續期酬金27,705元是否事實,其表面證據顯有疑義。何況,就保戶林岳正申請辦理縮短繳費年期一案,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固曾追回先前發給被告公司之佣金,有被告提出、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製作之98年5 月份業務酬佣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被證36、本院卷第234 至237 頁),復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曰:「本公司就繳費20年期保險契約申請辦理縮短繳費年期之案件,其相關佣酬均不予發放,故前所給付予維琳公司之佣金1, 745元即為溢發,而應追回溢領佣金1,745 元」,就此對照業務酬佣明細表上記載「繳費20年期」中「續年佣金(-1,745)」即是記載該項之調整,而「續年保費(-58,179 )」部分係相對應「續年佣金」欄金額「(-1,745)」電腦自動顯示於報表上,非表示退還保費予林岳正;另「繳費10年期」列中「續年佣金」欄以正負項相同金額(3,995 )及(-3,995)相負抵銷為零,表示不予發放佣金,而「續年保費(-133,179)」部分亦係相對應「續年佣金」欄金額「(-3,995)」電腦自動顯示於報表上,亦非表示退還保費(見本院卷第288 至289 頁),此等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伊因循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作帳方式、以正負項相同之「3,329 元」或「3,047 元」金額作帳,並無真實扣減原告黃玲雪之續期佣金27,705元等語,對照原告黃玲雪98年4 月薪資報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確記載正負相同之「3,329 」、「3,047 」,實有所據。因此,針對被告究竟有無扣減原告黃玲雪之續期酬金27,705元之事實,原告黃玲雪徒以伊98年4 月份之薪資報表為證,其舉證責任尚有未足,被告所舉反證已動搖本院心證,則原告黃玲雪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⒉其次,原告固不否認伊所招攬之保戶林岳正事後縮短保單年期致被告遭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追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據被告提出之林岳正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全球人壽公司91年10月14日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惟原告主張:被告因保戶林岳正縮短保單繳費年期而遭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於98年5 月間追回佣金,與系爭業務制度第拾貳章第7 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因而不發續期佣金予伊,並無理由云云。查系爭業務制度第拾貳章第7 條固明文:「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見原證1 、司北勞調卷第28頁),似僅限於保件「退保契撤」及「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2 種情形始可向業務員追回薪佣,惟此條規定是否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亦即原告主張:被告得向業務員追佣之情形是否僅限於此2 種情形?對照系爭契約書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 條:「本契約書效力下與保險公司所簽發之保單如變更或轉換其他險種時,甲方將依照當時有效之甲方規定,決定給付新保單之續年度報酬」(見原證1 、司北勞調卷第14頁反面),顯可得知,若業務員招攬之保件事後有所變更或轉換,則業務員所得請領之「續年度報酬」之金額,並非不能隨同變更。承前所述,兩造間既係承攬契約關係,倘若原告黃玲雪為被告招攬之保險業務欠缺「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揆諸民法第493 至495 條等規定,被告本有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權利。申言之,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之保險契約既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取消佣金之發放,則原告黃玲雪為被告公司所為承攬工作顯因事後保單年期縮短致被告所得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遭到追回而未致完成,兩造契約目的未達,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等招攬保險物件之對價報酬。亦即,僅須探究原告發給被告之報酬是否基於其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而來,若是,在該等保險契約事後因縮短年期致被告遭保險公司追回佣金時,應認原告黃玲雪為被告招攬保險並使被告公司取得佣金之工作並未完成,原告黃玲雪即應將此等具對價關係之報酬返還予被告,至於該等報酬之性質究為「業績」或「獎勵」,要非所問。況且衡諸情理,倘如原告主張,因保戶事後縮短保單年期致被告公司遭保險公司追佣,被告公司不得轉向業務員追佣,業務員仍能按期請求被告公司發給續期佣金,不受保險公司追佣之影響—甚至如原告主張,在業務員離職後,續期佣金尚可領終身—此時將使道德風險升高,核與前揭系爭業務制度第拾貳章第7 條之規範目的相同(易使業務員與保戶勾串,先虛偽訂立保險契約,使業務員取得首期佣金及續期佣金之請領權利後,保戶再縮短保單年期或取消保單)。從而,本院認為,回歸承攬契約之本質,被告非不得因原告黃玲雪招攬之被保險人林岳正之保單事後縮短年期致被告遭保險公司追回佣金,而轉向原告追回佣金。原告主張被告得向伊追佣之情形僅限於系爭業務制度第拾貳章第7 條規定之「退保契撤」及「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要非的論。因此,被告既因保戶林岳正縮短繳費年期而遭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於98年5 月間追回佣金,則被告因而不發續期佣金予原告黃玲雪,即非無理。承上,縱使被告確有扣減原告黃玲雪之酬金27,705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等已遭保險公司追佣之續期佣金,亦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黃玲雪請求被告給付佣金既不應准許,則被告關於原告應代償其下線梁新旺、黃素珍、楊佩如對被告公司欠款394,120 元之防禦方法,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原告郭柔孜部份: ⑴關於營業稅29,424元: 原告郭柔孜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不當轉嫁之營業稅29,424元等語,並提出原告郭柔孜之96年4 月、10月、97年5 月、98年4 月、10月薪資報表各1 份為憑(見原證14、司北勞調卷第113 至117 頁),兩造復不爭執原告郭柔孜遭扣減之營業稅數額為29,424元(見本院卷第229 頁及反面),此金額應堪認定為事實。再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業務制度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應納之營業稅改由原告負擔之約定,原告郭柔孜復無任何特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同意負擔被告應納營業稅捐之效果意思,是本件要難認定兩造有約定營業稅由原告負擔之合意。末查,本件亦無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適用,詳述如前揭原告陳陞墀部分之理由。從而,原告郭柔孜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轉嫁之營業稅29,424元,即屬有據。 ⑵關於96年8 月至10月、97年1 月至99年2 月應發未發酬金2,029,090 元: ⒈首先,被告雖辯稱原告郭柔孜主張未發酬金中,96年8 月至10月、97年1 月至5 月報酬總計1,034,843 元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7年10月20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2779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郭柔孜返還契撤之佣金時,所附結欠明細最末頁明確記載原告郭柔孜尚未領取96年8 月至10月、97年1 月至5 月及同年7 月之酬金分別為9,373 元、1,227 元、313,657 元、2,364 元、186,690 元、1,299 元、99,663元、42,570元、5 萬元,與應追回佣金相互抵銷後,原告郭柔孜尚欠被告459,862 元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及附件結欠明細在卷可考(見原證16、司北勞調卷第145 至148 頁反面),是被告在前開存證信函之結欠明細中自承原告郭柔孜尚有96年8 月至10月、97年1 月至5 月佣金應予發放而未發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郭柔孜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即97年10月20日重行起算。再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原告郭柔孜係於99年6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司北勞調卷第2 頁),故原告郭柔孜96年8 月至10月、97年1 月至5 月之報酬請求權1,034,843 元,並未罹於時效,合先辨明。 ⒉其次,原告郭柔孜主張被告自96年8 月至10月、97年1 月至99年2 月扣減之酬金合計2,029,090 元,有前揭存證信函所載金額及原告96年11月、12月、97年11月、12月、98年1 月至99年2 月之薪資報表各1 份為據(見原證15、司北勞調卷第118 至144 頁),被告則辯稱:①存證信函所附結欠明細計算之金額不正確,應以薪資報表所載金額為準;②原告郭柔孜招攬之保件於96年8 月至10月間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向伊追佣,故伊向郭柔孜追回佣金1,148,691 元,原告故意不提出96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報表而迴避此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有失誠信等語,並提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業務酬佣明細表、保單經手明細表及原告郭柔孜之96年8 月至10月薪資報表為證(見被證20、21、22、本院卷第109 至121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25 至147 頁)。惟查: ①被告前揭所發存證信函所附結欠明細既係於每月薪資報表後另行製作,合理推論此份結欠明細上之金額應有經過被告事後反覆思量驗算始正式以存證信函發予原告郭柔孜以供核對。且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促請台端返還已領之相關酬庸」、「隨函檢送結欠明細伍紙請參閱」,本文中並未提及被告請求原告郭柔孜返還之酬佣金額,顯係以結欠明細記載之金額為準。綜此,被告於結欠明細所表達之內容,既已併同存證信函到達原告郭柔孜,顯已生「請求」及「承認」之觀念通知效力,被告自不得臨訟諉稱結欠明細之金額計算有誤。何況,被告並未提出伊有何計算錯誤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從而,原告執前揭存證信函所附結欠明細主張被告已承認積欠原告郭柔孜96年8 月至10月、97年1 月至5 月及同年7 月應發報酬合計1,084,843 元,應可憑採。 ②然而,除被告於存證信函所附結欠明細中已承認積欠原告郭柔孜96年8 月至10月、97年1 月至5 月及同年7 月合計應發酬金1,084,843 元外,被告發函目的在於請求追佣,對照原告郭柔孜97年8 月至99年2 月之薪資報表,各月份另有記載減項金額,此等減項是否有理由?被告進一步辯解分述如下: 被告辯以:原告郭柔孜於96年8 月至10月間,因其所招攬之保戶郭俊宗、謝忠明、郭芳妤、葉紹男、粘吳玉花、郭慶森、郭慶裕等7 人將原訂之20年期保單變更為6 年期,致被告遭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於96年9 月至11月間追回佣金,故伊亦得向原告郭柔孜追回已發佣金合計1,148,691 元等語,並提出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酬庸明細表、保單經手明細表及原告郭柔孜96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報表存卷可參(見被證20、本院卷第109 至121 頁反面;被證21、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反面;被證22、本院卷第125 至147 頁),核與前揭存證信函所附結欠明細所載追佣金額相符(見原證16、司北勞調卷第145 至148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 頁),自堪採信。對此,原告僅主張:被告遭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追回佣金與伊無關云云,惟從未舉證證據證明伊接獲存證信函暨所附結欠明細後,對結欠明細之其他項目有何向被告異議之表示。蓋同前揭原告黃玲雪部分之論述,回歸承攬契約首重工作完成之本質,被告既遭保險公司追回佣金,此等保件對被告而言已無實益,則被告轉而扣回原告郭柔孜此等縮短年期保件之續期佣金,核屬有理。則原告郭柔孜請求之佣金金額,自應將此部分續期佣金扣除。 被告另辯:98年4 月間保戶郭讚隆、洪奇裕、陳昭伶、洪珮筠、洪綜明、郭謝秀津、黃家芳、98年12月間保戶郭俊宗、郭秀鈴、林浩維、楊祚勛、楊祚睿、楊奕先、郭慶森、郭洧瑜、楊乖、林以斌、郭秀鈴、楊祚綸、郭竣琪、楊祚隆、倪小萍、謝文綢、郭佑汝、99年1 月間保戶謝麗英、郭佑汝、郭原嘉、99年2 月間保戶謝式敏亦同有保單年期由20年縮短為6 年,致伊遭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追佣之情形,故伊有權扣回原告之續期佣金等情,惟原告否認有此部分追佣之事實,且觀諸原告之薪資報表上僅記載「全球照會年期變更,保留薪資」(見原證15、司北勞調卷第129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143 頁、第144 頁),語意不明,究竟事後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是否確有因前揭各保戶縮短保單年期而向被告追回佣金之事實,被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原告郭柔孜之98年4 月、98年11月、98年12月、99年1 月續期酬金應予扣減云云,實難遽信,被告此部分扣款應認為無理由。至於其餘減項例如:96年12月之「96年1-9 月維琳年終獎金(結欠)」、金額「165,080 」(見原證15、司北勞調卷第120 頁反面),在薪資報表上並未敘明扣款之具體事由,且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有何扣款事由存在,亦難逕認被告之扣款為有理由。 ⒊此外,被告又辯以:原告郭柔孜招攬之保戶曾永宸、曾宜盈事後解約、杜邦碩事後取消保單,故伊得向原告追回已發之佣金;又原告之下線姚志明、郭芳妤、黃濟宇、葉苳苳、劉雅君、鄭進坤積欠被告公司款項合計1,150,932 元應由原告負責償還云云,固提出保單資料查詢及積欠款項明細表為證(見被證5 、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證7 、本院卷第30頁),惟該等文書均係被告公司單方製作,經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42頁),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內容與事實相符且屬可信,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被告從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答辯事實為真,則被告援引系爭業務制度第拾貳章第7 條後段扣減前揭金額,自無所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郭柔孜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8 月至10月、97年1 月至99年2 月扣減之酬金合計2,029,090 元,除應扣除被告已舉證證明之96年9 月至11月間追佣1,148,691 元外,其餘被告所辯扣減項目及金額均無適足之證據證明為有理由,自難逕採。 ⑶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郭柔孜之營業稅及應發未發佣金,合計909,823 元【計算式:29424 +0000000 -0000000 =909823】,可以准許。 ㈣原告葉苳苳部份: 原告葉苳苳主張被告自97年6 月起即未給付續佣酬金,迄至99年2 月止,被告應給付之續佣酬金合計為255,527 元等語,此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 頁及反面),惟被告辯稱:原告葉苳苳於96年8 月至10月間,因招攬之保件由20年期轉為6 年期,伊遭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追佣乙節,有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酬庸明細表、保單經手明細表及原告葉苳苳96年8 月、9 月、10月之薪資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被證23、本院卷第148 至156 頁反面;被證24、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被證25、本院卷第159 至17 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故堪採信為真實。對此,原告葉苳苳雖主張:被告遭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追佣,與伊無關,被告不得轉向伊追回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30 頁),惟承前揭原告黃玲雪部分之論述,回歸承攬契約首重工作完成之本質,被告既遭保險公司追回佣金,此等保件對被告而言已無實益,則被告轉而扣回原告葉苳苳所招攬之此等縮短年期保件之續期佣金,核屬有理。因此,被告追回此等保件之續期佣金合計559,212 元,核屬有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發佣金255,527 元,經扣回前揭續期佣金後已無多餘,則其請求自無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陞墀、郭柔孜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轉嫁扣減之營業稅、原告郭柔孜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酬金,核屬有據,故原告陳陞墀請求被告給付3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郭柔孜請求被告給付909,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陳陞墀、郭柔孜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黃玲雪、葉苳苳之請求,核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陳陞墀、郭柔孜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陳陞墀、郭柔孜、黃玲雪、葉苳苳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陳陞墀、郭柔孜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黃玲雪、葉苳苳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林秀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