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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被告
電通國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郭佩宜律師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受被告僱用,另原告遭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1日解僱時,年約46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9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3,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貳仟貳佰零伍萬陸仟元(183,8001210=22,05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尚欠新台幣玖萬貳仟零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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