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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特留分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文衍正

  • 原告
    黃玲玲
  • 被告
    黃子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黃玲玲 陳黃琅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黃子倫 訴訟代理人 黃勝俊 複 代理 人 廖振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登賜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登賜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黃登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代筆遺囑所為之遺贈,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扣減被告附表一受贈之財產: ⑴黃登賜生前與原告之母黃哖育有長女黃玲玲、長男黃勝俊、次女陳黃琅琅等三人,四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黃登賜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為八分之一。查黃登賜死亡時之遺產,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共六十八項(扣除第六十二項老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為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之生前贈與,及第四十四、四十五項已滅失房屋),繳清遺產稅及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款項後,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定價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下同)及桃園縣桃園市○○段七○一地號土地,核定價額四百七十萬四千元,應繼財產共計一億三千零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原告每人之特留分應為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七元(130,278,458/8=16,284,807)。 ⑵惟黃登賜生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代筆遺囑,將其所有遺產遺贈予黃勝俊之子即被告,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再以代筆遺囑指定黃勝俊為遺囑執行人,黃登賜死亡後,遺囑執行人黃勝俊即依黃登賜九十二年遺囑意旨,將附表一之遺產辦理遺贈登記予被告,原告每人僅取得桃園縣桃園市○○段七○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萬分之八三七八(價值九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相較於特留分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七元,尚不足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是黃登賜對被告之遺贈,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扣減被告附表一受遺贈之財產。 ㈡原告行使扣減權後,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土地及建物之遺贈登記: ⑴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雖因之失其效力,但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既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附表一所示之遺贈財產自仍屬扣減權利人及扣減義務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土地及建物之遺贈登記。 ⑵又扣減權之行使性質上屬物權形成權,故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即發生遺贈財產物權上變動之效力,是扣減權人自可基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現物,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特留分之扣減,以返還現物為原則,僅因該案將遺產中不同之土地分別遺贈予二人,方認被繼承人有將特定遺產指定給予特定繼承人之意,故宜以價額計算補償,難謂以此認定扣減權人不得請求現物返還。查本案系爭遺產乃全部遺贈與被告一人,是否能如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判決認定為遺囑人有排除某繼承人取得特定遺產現物之意思,已有疑義,更何況該遺產包括不動產及未上市公司之股份,不僅被告無法支付鑑價費用,未上市公司股份之價值亦難以鑑定,即使換算為金錢,被告亦無資力支付,故本案遺產之扣減並不適以金錢代替現物之返還。 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表示,基於行使扣減權後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請求將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⑴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意旨:「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原告二人行使扣減權後,被告所受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之遺贈,失其效力,至於其他繼承人黃勝俊及原告母親黃哖因未行使扣減權,故非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所有權人,據此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即為扣減權利人(即原告二人)及扣減義務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原告自可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⑵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三五七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之表示,並請求分割共有物。 ⑶原告二人各自所分得之遺產,較特留分短少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特留分短少金額約占附表一所示遺贈財產八分之一,上開特留分不足數額應由被告所受如附表一遺贈財產扣減之,又附表一遺產之土地地目、投資標的及價值各不相同,為公平計,應就附表一遺產平均扣減,而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應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登賜之遺產,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之: ①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之不動產,由兩造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比例原物分割,分割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②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七至四十三之公司股權投資,因對公司持有之股份數多寡,影響對公司經營之參與程度甚鉅,公司股權有其除市價外之價值,故以原物分割為宜,另附表一編號三十三至三十六之存款,亦無不得原物分割之情形,是前開公司股權及存款應按原告每人各八分之一,被告四分之三之比例,分配兩造應得之股數及現金,分割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③前開遺產經分割後,原告每人各取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二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價值一千零四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八元)、附表二編號三十三現金五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及附表二編號三十四至四十之公司股權(價值一百七十九萬零八百二十七元),共計一千二百三十萬三千八百零二元,與應扣減之數額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相較,尚不足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就此不足部分,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四十四至五十四股票變價分割,即變賣前開股票後,由原告二人每人各先分配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剩餘款項再由被告取得。 ㈣被告雖辯稱願提供扣減價額以代附表一中不動產之移轉與交付云云,但被告提出此種分割方法,應該先出鑑定費用,且不能將公同共有的股票變現以繳納鑑定費用。被告若連鑑定費用都無法先行支付,根本不可能提供扣減價額支付侵害特留分的部分,故本件並不適合以被告提供扣減價額代替特留分之原物返還。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原告二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一件。 原證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抵繳稅款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黃哖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取得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 原證四: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代筆遺囑影本一件。 原證五: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代筆遺囑影本一件。 原證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七:桃園縣桃園市○○段七○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稱其行使扣減權後,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遺贈登記,逕而請求共有物之分割云云,顯無理由: ⑴「‧‧‧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份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份者,有所不同。上訴人係主張其特留分,因被上訴人潘正宗、潘正光受遺贈,致每人受十二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上訴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潘正宗、潘正光將系爭土地(五筆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土地遺贈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林石城應將塗銷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伊,每人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法無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其侵害特留分之部分並非即易為應有部分。 ⑵再者,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其見解亦認為扣減權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是與前開判決見解一致,惟原告即以該判決意旨,而認系爭土地仍屬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逕而得請求被告塗銷遺贈登記並須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云云,實有誤解,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因特留分並非即易為應有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遺贈登記,且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於原告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繼承登記,於法無據。 ㈡原告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且尊重受遺贈人本來取得該特定標的物之權利,是被告自得提供扣減價額之全部,以代系爭房地移轉及交付: ⑴我國民法上,扣減權僅係消極的拒絕給付而已,故不必論扣減之效力究為物權的效力,抑或債權的效力,惟因扣減權行使之結果,消滅侵害特留分行為之效力後,因該處分行為受利益之人(即受遺贈人),可否提供扣減價額之全部或一部,以請求特定標的物全部或一部之交付?關於此點,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為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且尊重受遺贈人本來取得該特定標的物之權利,宜解釋為:得提供扣減之價額,以請求該標的物之交付,因特留分權利人既取得相當補償,已得相當之保護矣(參照戴東雄、戴炎輝合著,繼承法,第三四二、三四三頁)。 ⑵又「‧‧‧按特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惟受遺贈人得否以價額補償,以免除返還現物之義務,實務上尚無判例可資遵循。然學者有認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使受遺贈人取得其標的物為妥,蓋遺囑人得認為受遺贈人為其標的之適當之管理人;亦有認必為現物之返還,對於受遺贈人,有時殊有不便,對特留分權利人而言,如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則應以此為滿足。又由受遺贈人依價額補償而取得現物,通常較合於遺囑人之本意,何況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前開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判決,雖特留分之扣減係以返還原物為原則,惟為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亦即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由被告所取得,原告自應請求被告提供扣減之價額予原告,以代系爭房地移轉及交付,方能完整實現遺囑人之意思。 ⑶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並非公同共有,被告願意給付侵害特留分的款項,至於扣減價額之數額計算,被告願意先負擔鑑定費用,但目前沒有這麼多現金可以先支出鑑定費用,必須先出售容易變現的股票才能負擔鑑定費用,如果沒有把遺產先變現,被告沒有錢去負擔鑑定費用。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登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代筆遺囑,侵害原告二人各八分之一之特留分,原告得就被告附表一受遺贈之財產行使扣減權,且原告行使扣減權後,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並應塗銷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土地及建物之遺贈登記,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表示,基於行使扣減權後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請求將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其侵害特留分之部分並非即易為應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遺贈登記,且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於原告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繼承登記,於法無據,原告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且尊重受遺贈人本來取得該特定標的物之權利,是被告自得提供扣減價額之全部,以代系爭房地移轉及交付等語置辯。 三、兩造就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黃登賜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黃登賜之遺產各有八分之一特留分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登賜遺產是否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對此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遺贈登記,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訴請分割共有物,應否准許?㈣若應准許分割,分割方法以原告所主張附表二之方式,或被告所主張提供扣減價額之全部以代系爭房地移轉及交付之方式,或其他方式為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登賜之遺產,依其所立代筆遺囑全部遺贈予被告,遺贈已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原告二人既已行使扣減權,其等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裁判要旨參照),對被繼承人黃登賜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系爭房地實際上均以遺贈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並非公同共有(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二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兩造間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兩造之權利均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然系爭房地卻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妨害原告二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二人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遺贈登記。 六、復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遺贈登記後,系爭房地回復至被繼承人名下,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登賜之全部遺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又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依前揭民法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登賜之遺產。 七、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雖提出提供扣減價額之全部,以代系爭房地移轉及交付之分割方法,然誠如原告所言,被告連鑑定費用都無法先行支付,根本不可能提供扣減價額支付侵害特留分的部分,故被告所提方案並不可行;㈡反觀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就系爭房地依照原告所佔特留分之比例而為分割,免除鑑價費用支出及鑑價結果是否公平合理之爭議,更何況被告亦稱並未主張系爭房地分割會減損價值(參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酒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公司股權及存款同樣依照原告所佔特留分之比例而為分割,其他股票則變價分割,即變賣後由原告二人每人各先分配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剩餘款項再由被告取得,整個分割方法相當公平合理,本院雖不受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所拘束,但審酌後認為並無變更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內容,另為其他分割方法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害特留分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登賜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登賜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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