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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彭南元

  • 當事人
    陳佩慈陳佩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陳佩慈 法定代理人 王碧蓮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陳佩芬 陳小莉 陳麗如 陳怡均 陳聖文 陳昱豪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小莉、陳麗如、陳怡均及陳佩芬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三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美娟、陳聖文及陳昱豪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聖文及陳昱豪就附表一所示編號七、編號九及編號八其中貳萬柒仟肆佰股之受有贈與行為無效。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東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嗣後追加聲明被告等人應將民國99年10月6日辦 理之各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及聲明撤銷被繼承人陳東雄與被告陳聖文、陳昱豪間之贈與行為,衡諸上開條文意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非婚生子女,於94年11月23日出生後即為生父即被繼承人認領,且於94年12月30日申請戶籍登記,被繼承人於98年8月14日死亡,名下遺有土地、 房屋、現金、股份及車輛等財產尚未分割,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為8分之1。然被告等人否認原告之繼承人地位,並於98年8月5日被繼承人已無意識能力之際,誘導詢問被繼承人以求附和被告意思並偽造被繼承人簽名,製作出無效之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又於被繼承人遺產尚未分割前,擅自為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甚明。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建物登記謄本、親子鑑定報告、護理紀錄及錄音譯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基在、黃雅惠及王魏秀戀,爰依民法繼承恢復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陳小莉、陳麗如、陳怡均及陳佩芬應將被繼承 人陳東雄所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七小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中之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35巷29弄1號5樓房屋 (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於民國99 年10月6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林美娟、陳聖文及陳昱豪應將被繼承人陳東雄 所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上建物中之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街200號4樓之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於民國99年10月6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陳聖文、陳昱豪應將被繼承人陳東雄所遺之永 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400股、勇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50股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千萬元所辦理贈與被告2人之行為應予撤銷 之,回復被繼承人陳東雄所有。 4.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陳東雄所遺如99.1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未正面確認陳小莉和陳佩慈為同父異母之姊妹,不能以此鑑定報告認定原告確為被繼承人之親生女,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認領得為否認。退步言之,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原告應得財產交予其母王碧蓮購置2筆不動產,且於意識清醒時已合法立下 代筆遺囑及贈與契約處分其財產及遺產之分配方式,原告無權再就該遺產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東雄於97年3月間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檢查患 有肺癌第3期,嗣後於98年7月29日住院治療,98年8月5日由同意人林美娟同意在臨終瀕死或無生命跡象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而放棄急救,被繼承人於98年8月14日 死亡。 (二)被告陳小莉、陳麗如、陳怡均及陳佩芬於民國99年10月6日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七小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中之門牌號碼台北市 中山區○○○路○段135巷29弄1號5樓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三)被告林美娟、陳聖文及陳昱豪於民國99年10月6日將被 繼承人所遺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七小段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上建物中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00號4樓之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七小 段00000-000)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聖文、陳昱豪已將被繼承人所遺之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400股、勇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850股及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千萬元,依贈與契約辦理過戶。 四、原告主張其為合法繼承人,得繼承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應繼分為八分之一,贈與契約與代筆遺囑係於被繼承人無意識能力時誘導詢問並偽造被繼承人簽名所立下,效力均為無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在於(一)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何?(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與內容為何?(三)系爭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之效力?(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為分配?爰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被繼承人於98年8 月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6頁)附卷 可稽,是時被告林美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陳佩芬、陳小莉、陳麗如、陳怡均、陳聖文及陳昱豪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戶號FA277523、 A0000000、YF646502、YC594404、A0000000,本院卷第26至31頁)為證。 2.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1065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陳佩慈於94年11月23日出生後,即為生父即被繼承人認領,且於94年12月30日申請戶籍登記,原告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王碧蓮之非婚生子女,然既經生父認領,則地位視為婚生子女,同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戶號H0000000、YC5944 04,本院卷第25頁及第94頁)及被繼承人與 原告之生活照片16張(本院卷第34至41頁)為證。又於99年5月26日調解程序中,證人王基在證稱:「我 認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常常會來我們家看原告」、證人黃雅惠證稱:「...... 原告一出生的時候被繼 承人都有照顧原告...... 被繼承人確實每個月都有 給原告外婆生活費照顧原告。」、證人王魏秀戀證稱:「原告出生後一個星期就讓我帶回南部照顧,被繼承人剛開始每星期都會來看原告一次、,之後每個月都會來看二、三次。」(本院卷第51頁),業經證人結證屬實。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結論:「1.不能排除陳小莉和陳佩慈的同父異母姊妹關係。......7.......『陳小莉和陳佩慈的同父異母姊妹關係確定率』為 99.95321%。8.......『陳小莉和陳佩慈為同父異母 之姊妹關係』此一假設非常有可能成立。」,足認原告確與被繼承人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被告抗辯主張原告非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無繼承權云云,尚屬不實。3.綜上所述,原告及被告全體均為被繼承人陳東雄合法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有繼承權存在。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內容為何? 1.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之應繼遺產,計有臺北市中山區○○段7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為4153/20357、臺東縣卑南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為 2/6250 、臺北市○○區○○段7小段00000-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35巷29弄1號5 樓)、臺北市○○區○○段7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00號4樓)、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896,299元、勇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50 股(贈與陳聖文、陳昱豪)、永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1,110股(其中27,400股贈與陳聖文、陳昱豪)、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000萬元(贈與陳聖文、陳昱豪)、1994年出廠 BENZ汽車1台車號BW-8755,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3頁、第 134 至137頁)存卷可參。 2.被繼承人名下中國工商銀行東莞000000000000000010理財金帳戶存有人民幣292,684元,為被告所主張應 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提出網路帳戶查詢紀錄(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為證。雖無被繼承人98年8月14 日死亡時之紀錄明細,惟查該帳戶於2009年12月21日、2010年3月21日、2010年6月21日、2010年9月21日 固定每3個月為期有固定近似收入金額之收益,應係 被繼承人存款之利息或投資之收益亦應計入應繼遺產中,且該帳戶從20 10年11月27日起始有支出紀錄, 並於4日內將金額提領一空,該支出紀錄並非被繼承 人所為,應可認定2010年9月21日帳戶餘額人民幣 292,684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至原告之母王碧蓮所 稱,該帳戶是其所有,僅是借用被繼承人名義開立以投資大陸基金所用。王碧蓮分別於96 年5月31日及97年5月9日匯款90萬元及70萬6534元入被繼承人友人張瑞哲之妻何雅惠銀行帳戶內,有匯款單2張可證(本院卷第183頁),再由張瑞哲代轉入上開被繼承人之帳戶內,以備投資大陸基金,是上開存款,既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當非遺產,因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未列此存款為遺產。惟查,原告既自承該帳戶係以被繼承人陳東雄之名義開立,原則上該帳戶之存款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其提出之存款委託書僅能證明王碧蓮有將該2筆款項匯入訴外人何雅惠帳戶,然不能證明訴 外人得款後有將款項轉入被繼承人之帳戶。該匯款委託書上備註欄註記「6/1存入中國工商銀行」、「中 國省域基金全數贖回轉入由瑞哲再轉入四哥大陸帳戶內」等文字,亦不能證明確有其事,是被繼承人中國工商銀行東莞000000000000000010理財金帳戶中之人民幣292,684元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 3.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訴外人陳慧真200萬元 ,有97年6月29日陳慧真匯款200萬元予陳東雄之匯款單(本院卷第164頁),另積欠訴外人謝鳳珠65萬元 ,經被繼承人交待均以遺產中之現金清償,亦有匯款單(本院卷第165頁)為證,是被繼承人遺產現金部分 已無從分割。然被告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申報時,並未將該2筆債務列入,否則自可列入未償債務而從遺產 中扣除之,且該2筆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訴外人陳慧 真有匯款200萬元予被繼承人、匯款65萬予謝鳳珠而 已,不能證明被繼承人與陳慧真、謝鳳珠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4.綜上所述,上開第1、2項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可為繼承人所繼承分配。另被告爭執遺產中之BENZ汽車,已年久失修停用,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0,原告要 求原物分割與法不合,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並非某財產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該BENZ汽 車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系爭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效力? 98年8月5日被繼承人陳東雄與被告陳聖文、陳昱豪(法定代理人林美娟)簽立之贈與契約(本院卷第73頁),及被繼承人在李碧璇、張泰昌律師、陳慧真3位見證人 前立下之代筆遺囑(本院卷第74頁),因上開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內容已對被繼承人生前大部分之財產為處分及分配,則其是否合法生效對繼承人有莫大影響,是首開應先就系爭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生效與否為認定。 1.被繼承人於98年7月29日住院後,至98年8月14日死亡,期間並因罹患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而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茲因病人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乃由同意人即被告林美娟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同意在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實施心肺復甦術。此有98年8月5日被告林美娟簽名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本院卷第105頁)存卷可參,足證被繼承人於98 年8 月5日已意識昏迷無法清楚表達意願,自無法以 意思表示簽立上開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 2.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 (本院卷第143至148頁)可知: (1)98年8月2日16:50分記載:病人意識混亂,答非所問,常自言自語。17:20分記載:病人意識混亂。19:45分記載:進食易嗆,意識較不清醒。23:40分記載:病人意識混亂,病況不穩。98年8月3日17:40分記載: 病人因感染造成口腔多處疼痛,無法順利進食。98年8月5日5:55分記載:病人呼吸深快,半夜坐起,表示呼吸喘。17:35 分記載:呼吸 喘,予前傾坐姿,協助病人維持半坐臥姿勢。17:50分記載: 吞嚥困難,口腔傷口仍紅腫。23:40分記載:班內主訴喘、不適,採半坐臥姿,23:45分 家屬已簽DNR。98年8月6日15:30分記載:輸入量 大於輸出量甚多,告知大夫,予Lasix 1 Amg,at 15 :20。自12:30分調成10md/min(因當時訪客太多病人激動)。 (2)被繼承人98年8月2日已意識混亂,答非所問;且自98年8月3日起口腔黏膜紅腫、疼痛,無法順利進食,並自98年8月5日起,呼吸及吞嚥均困難,臥躺不適。被告雖抗辯「意識混亂」係變態事實,發生了才會特別註記,若無記載則屬意識正常。然即便如被告所言,未記載不代表之前意識混亂的狀況會延續,但亦不能因此遽論被繼承人之意識是清醒的。另參酌98年8月5日被告林美娟已簽署上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即放棄急救同意書,被繼承人於98年8月5日難認其意識清醒,其已無意思能力簽署系爭遺囑及贈與契約。 3.被繼承人於97年3月間診斷出患有肺癌第3期,後於98年7月29日再度住院治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本院卷第184頁)記載: 「民97年3月診斷lung Ca stage III A」,依常理或被繼承人欲在生前以贈與方式處理財 產或預立遺囑,應會在意識能力清醒時為之,不會待至98年8月5日意識能力混亂不清醒且被告林美娟已簽下放棄急救同意書之當日,才由其大姊陳慧真緊急找律師及見證人等來處理贈與及遺囑之事。 4.被繼承人98年8月5日簽立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時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223頁)所呈現之情況分述如下: (1)贈與契約部份 A.證人林美娟於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天是妳先生自己逐條口述,還是律師已經先準備好文件?)律師有一份用電腦打好的文件。」、「我當天看到的是律師先有打好的文件,文件上記載的是股票,房子是當時才寫的。」、「(整個文件的作成,是被繼承人口述而成,還是已經先有現成的文件?)...... 當天律師先打 好帶來的是贈與契約,內容是公司股票的事情 ...... 」,被告於100年3月23日庭訊時亦自承 :「贈與契約是先寫的,之後才寫代筆遺囑再確認贈與契約之意思。」。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陳述可知,贈與契約係預先擬好內容條款,即便如被告所述該贈與契約係依被繼承人之意思所擬定,當天僅是確認簽名,然贈與契約預立當時被繼承人並無於其上簽名,該贈與契約仍未成立。則當天被繼承人係直接於一份事先預立的文件上簽名,並非當場和受贈人擬定契約條款,是首開要釐清的是,被繼承人簽署贈與契約當時是否具意思能力能理解內容條款?被繼承人簽署時是否知悉該簽名行為是會讓該贈與契約內容生效? B.就98年8月5日當天被繼承人簽署贈與契約時之錄音顯示:「律師:陳先生,你好,我是張律師,現在贈與你的永裕鋼鐵(股)公司面額2仟7佰4 拾萬,勇裕營造8佰5拾萬,昇宏工業企業有限公司2仟萬,這都贈與給你2個兒子陳聖文. 陳昱豪各2分之一贈與。麻煩贈與契約的甲方這裡,麻 煩你簽個名字。陳東雄:咳、咳、咳。姐及其他人:用右手。」、「陳東雄:拿去簽。姐、眾人:我不能簽,不行,你要自己簽,那把東西拔起來,稍為牽近一點,其實他太(大)概也沒什麼看到,可以嗎?這裡,這裡。律師:陳先生,麻煩你這裡,名字簽在這裡。姐:這裡、這裡簽陳東雄,好、好棒喔,好,好漂亮,還要再練習一次喔。」、「律師:不好意思,你在來簽一下。姐、眾人:來,來來,這裡簽高一點,跟剛剛簽的都一樣,好,簽的很漂亮,他少了一撇,他還有看見,你,OK的,加油。」、「律師:陳先生不好意思,你再簽一份就好。姐(眾人):加油..加油..忍耐一點,沒關係再過來一點點,好,對阿,自己寫字那麼漂亮,還不那個...。」 (錄音帶譯文第4至6句、第10至13句,第14至17句,本院卷第237、238頁)。從以上錄音帶譯文可知,被繼承人當時身體狀況已惡化,意識不清醒,該贈與契約係張泰昌律師及眾人直接要求被繼承人於其上簽名,而被繼承人根本未確認贈與契約之內容或有表示之機會,甚至叫眾人自己拿去簽,顯見被繼承人是時根本對贈與之內容及意義未有理解。且眾人尚需像哄小孩似的鼓勵引導被繼承人簽名於其上,難認被繼承人有為贈與契約之真意,該贈與行為自始無效。 (2)代筆遺囑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必須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確認其有為遺囑之真意,才由見證人中之人筆記、宣讀、講解,再經由遺囑人認可後,最後才由指定之三位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其代筆遺囑才生效力,若有欠缺其一,自不生效力。 A.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已委請其姐陳慧真先將遺囑內容告知張泰昌律師,而在98年8月5日到醫院後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接著先簽立贈與契約,再進行代筆遺囑的撰擬,最後錄音讓被繼承人確認並簽名。被告既主張錄音並非遺囑成立之要件,且錄音之前以先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然為何不是於被繼承人口述遺囑當時立即筆記書寫?並即刻由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由錄音內容顯示被繼承人當時已不太能清楚發言,講話斷斷續續前後不連貫,被告若已取得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何須於簽立贈與契約後再進行撰擬、錄音確認被繼承人之意思?見證人為律師身分,應知代筆遺囑之要件,或先前已有口述意旨,其後無須多此一舉錄音確認被繼承人之意思,顯見被繼承人於錄音確認前並無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與代筆遺囑要件不符,應以其後錄音之時點內容為斷。 B.就98年8月5日當天被繼承人簽署贈與契約時之錄音顯示:「律師:陳先生等一下要寫遺囑,遺囑我們會寫,但是你要唸,你等一下要唸,就是說你的家民權東路...... 要給陳佩芬陳小莉陳麗 如陳怡均他們四個人平均繼承,就是要先念這,麻煩你要唸,第二項就是說這台北市○○街 ...... 由老婆林美娟兒子陳聖文陳昱豪他們三 個人平均繼承好嗎?另外這個股票的部份......全部由陳聖文陳昱豪他們二人各一半,等一下麻煩你要唸喔,陳先生你有辦法唸嗎?姐:恐怕沒辦法。陳東雄:嗯嗯(呻吟聲)沒辦法。律師:沒辦法喔。姐:你就說我民權東路的房子要給四個女兒。陳東雄:沒有啦,那個股票」(錄音帶譯文第42至47句,本院卷第239頁),由上述錄 音譯文可知,代筆遺囑之內容係由張泰昌律師直接口述唸出,並非被繼承人自己之意思表示,甚至表達沒辦法唸,並談到股票的事情,由以上錄音譯文可知,見證人並非讓被繼承人確認之前口述遺囑意旨,而係要求被繼承人唸出事先已預立好之遺囑內容。 C.另「姊姊:你錢要給誰?陳東雄:小慧。眾人回答:現在在說小慧啦,你聽錯了,六十五萬。陳東雄:六百五十萬啦。眾人:不是,是六十五萬。眾人+姐姐:不是啦,是六十五萬。陳東雄: 啊..六十五萬嗎?」、「姐姐:啊,你叫什麼名字。眾人:你叫陳東雄啦、...東雄啦,你說。 陳東雄:我陳東雄喔,我本人的股票我是要給女兒、女生這邊,就是要給這群女兒。農安街。姐姐(插嘴):民權東路這邊。陳東雄:民權東路要給他們這群女兒。律師:民權東路要給女兒。陳東雄:對,民生東路。眾人(糾正):是民權東路要給女兒。陳東雄:我民權東路的房子全部要給這些女兒,咳...民生東路。姐姐+眾人(插話):是農安街。陳東雄:農安街...民生東路 、農安街這裡給男生,樓上七樓、五樓都給男生。姐姐+眾人:五樓,給女兒。陳東雄:七樓、 五樓,啊沒有啦,五樓啦,不對。姐姐+眾人: 沒有啦,五樓要給女兒。」、「姐姐:四樓要給兒子跟老婆對喔,你要說,你要說喔。陳東雄:這個我記不住了,七樓嗎,七樓對嗎,是四樓而已嗎。」(錄音帶譯文第65至71句、第80至93 句、第97至98句、第,本院卷第240至242頁)。由上述錄音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是時意識混亂,無法明確清楚表達自身之意思,其姊陳慧真、張泰昌律師和眾人多次指正被繼承人之話語,難認被繼承人理解並同意代筆遺囑之內容。 D.又從「律師:你要說喔,四樓房子要給老婆嗎?姐:兒子。陳東雄:要給兒子。律師:要給男生(兒子)和老婆是不是。姐姐:和老婆。陳東雄:和老婆。」、「律師:再來就是公司這三間股票,要給這二個兒子嗎?要給陳聖文、陳昱豪,你要講出來。陳東雄:對啊,要給陳聖文,對啊要給陳聖文和他兒子。姐姐:和昱豪。陳東雄:昱豪,對。」、「李碧璇:不好意思......都是要給女兒嗎,是嗎?律師:是不是?姐(眾人)是不是啦?陳:嗯嗯(呻吟)律師:是不是這民權東路的房子都要給四個女兒是不是?陳東雄:嗯嗯(呻吟)律師:你要講。陳東雄:是啊。律師:你要說民權東路的房子要給四個女兒,是不是,你要說你要講一下好嗎?陳東雄:對。姐:你要說民權東路的房子。陳東雄:民權東路的房子。律師:要給四個女兒。陳東雄:對。律師:你要講給四個女兒。陳;嗯嗯。姐+眾人:你要 講給四個女兒,要給四個女兒,你要講出來。律師:給四個女兒,你要講出來給四個女兒。陳東雄:嗯嗯。」、「李碧璇:你要講出來...... 陳先生你跟著我說一下農安街200號4樓。律師:陳先生你說一下好不好?姐+眾人:跟著唸、跟 著唸。李碧璇+律師:農安街。眾人跟姐:農安 街,跟著唸啦。陳東雄:嗯嗯(呻吟)律師:農安街200號好不好,陳先生你說農安街。陳東雄 :農安街。律師:200號。陳東雄:200號。律師:4樓。陳東雄:4樓。」、「姐:你要說,是不是這個房子你要給誰?你要說啊,你要給誰,要給美娟。陳東雄:嗯嗯(呻吟)律師:啊你要講,要給林美娟陳聖文跟陳昱豪。陳東雄:對啊..對啊。你要把名字唸出來。陳東雄:是啊要給林美娟。姐:還有誰?律師:林美娟跟陳聖文是嗎?陳東雄:啊。律師:陳聖文要講出來。陳東雄:喔,陳聖文跟林美娟。律師:還有誰,陳昱豪是嗎,你要講,陳昱豪是不是?姐:你要講還有陳昱豪,陳昱豪還沒說,你要講喔。律師:不好意思,陳先生要講,你也要給陳昱豪。陳東雄:要給陳昱豪跟林美雲。」、「李碧璇:那這個也要嗎,那陳先生你這份,你要指定陳慧真然後為指定遺囑執行人,你說一下,你要指定陳慧真,說你要。姐:你說指定我辦這件事情。陳東雄:對啊,我委託陳慧真。律師:做遺囑執行人。陳東雄:遺囑執行人。」(錄音帶譯文第103至108句、第110至113句、第144至162句、第167至178句、第185至200句、第224至228句,本院卷第 242至247頁)。由上述錄音譯文可知,被繼承人身體及意識狀況根本無法有獨立思考及自由表示意思之餘地,眾人要求被繼承人逐字逐句依樣畫葫蘆照著唸,被繼承人已無法清楚的表達意思,常僅能以呻吟應答,唸錯還會立刻被眾人糾正,被繼承人根本不能清楚認知其係在為代筆遺囑之行為,主觀上並無立遺囑之真意,該代筆遺囑自始不生效力。 E.尚有「李碧璇:再來就是你有的公司股票,要給那個二個兒子嘛,我要問一下就是說你那一間的股票,要給這二個兒子,永裕鋼鐵。律師:是嗎?陳東雄:嗯嗯。李碧璇:那這樣沒問題的話,你可能要跟我唸一下。律師:陳先生講一下好不好永裕鋼鐵。姐:你跟著說永裕鋼鐵。陳東雄:嗯嗯。眾人(姐):你說永裕鋼鐵。陳東雄:永裕鋼鐵。律師:還有勇裕營造。陳東雄:勇裕營造。律師:跟昇宏工程。陳東雄:昇宏工程。律師:這全部都要給二個兒子你要給陳聖文陳昱豪。陳東雄:對。李碧璇:這股票要給誰。陳東雄:要給陳昱豪。李碧璇:還有誰。律師:還有陳聖文是不是。陳東雄:嗯嗯(呻吟)…陳昱豪。李碧璇:要講出來。律師:要講出來,還有陳聖文。陳東雄:要給陳昱豪還有陳聖文。」(錄音帶譯文第201至223頁,本院卷第246頁。),被 告既主張贈與契約已成立,何須再要求被繼承人依樣唸出贈與契約之內容?且從被繼承人陳述之情況,其根本無有獨立表達意思之能力與自由,完全按照見證人等之指示說出相同的語句,被繼承人無為其意思表示內容之真意存在。 (3)被繼承人於98年8月5日簽名之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時,由上述各項證據可知其身體狀況惡化及意識混亂以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遺囑見證人等以主動誘導詢問被繼承人之方式以求附和,但被繼承人無法明確理解及表明系爭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之內容,其中全為表達不清、與見證人口述指導內容不符被糾正、僅單純唸出見證人話語等內容,被繼承人並無為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之真意,系爭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自始不生效力。 5.原告爭執被告係於98年8月6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因上開病程護理紀錄:「98年8月6日15:30分記載:輸入量大於輸出量甚多,告知大夫,予 Lasix 1 Amg,at 15:20。自12:30分調成10md/min(因當時訪客太多病人激動)」,並非於98年8月5日簽署。然系爭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究竟於何日簽立並非本件之重點,其是否成立之要件在於被繼承人事實上是否有意思能力為上開行為,詳如前述。 6.原告爭執被繼承人於系爭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上所簽署「陳東雄」之2個筆跡,與其生前於96年5月7日在 花旗銀行VISA、MASTER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本院卷第182頁)上所簽署之筆跡不同,且贈與契約上之筆 跡,亦與代筆遺囑上之筆跡不同,是上開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應非被繼承人所親自簽署。惟查,系爭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之簽署係被繼承人在所有親屬、繼承人及見證律師面前所親簽,真實性甚高,而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簽名亦僅有1份授權書,難以持之比對 孰真孰假。且當時被繼承人已病重,其意識已不清醒,見前揭錄音譯文中眾人尚需以鼓勵方式讓被繼承人簽名:「姐:這裡、這裡簽陳東雄,好、好棒喔,好,好漂亮,還要再練習一次喔。」、「姐、眾人:來,來來,這裡簽高一點,跟剛剛簽的都一樣,好,簽的很漂亮,他少了一撇,他還有看見,你,OK的,加油。」、「律師:陳先生不好意思,你再簽一份就好。」、「姐(眾人):加油.. 加油.. 忍耐一點,沒關係再過來一點點,好,對阿,自己寫字那麼漂亮,還不那個...。」(錄音帶譯文第13句,第15至17句 ,本院卷第237、238頁),則在被繼承人意識模糊下之簽名,其形式按捺縱略有差異,惟觀諸贈與契約、代筆遺囑與授權書之筆跡之筆畫尚為一致,本院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對被告林美娟、陳佩芬、陳小莉、陳麗如及陳怡均偽造文書案做出不起訴處分,綜上觀之,系爭贈與契約及代筆遺囑應係被繼承人親自簽署無疑,併此敘明。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為分配? 1.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為民法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一款所明定。上開法條闡釋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為平均計算,是原告與被告全體為被繼承人適格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應平均分配。 2.被告爭執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已立遺囑將其遺產、遺債交待清楚並指定陳慧真為遺囑執行人,其生前未曾交待有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存在或指定原告之應繼財產,但依被繼承人生前已將主要財產分配予其子女,當不可能未留財產予原告,應係與原告之母王碧蓮交往時早已將原告分得之財產交與其母,否則原告之母係高職畢僅薪水階級確能於94年、97年購入2筆不動產, 其購屋資金應係由被繼承人給付,是被繼承人之真意係認為既已為原告母女購屋,其餘財產自應由被告等繼承方屬公平。惟查:原告之母王碧蓮於91年間購置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59號3樓之7之房屋,貸款金額130萬元,至今尚有貸款84餘萬元未清償,有台 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可證 (本院卷第 188頁)。另原告主張97年間其生母王碧蓮接其父母及原告北上一同居住,故將上開套房出租他人,另貸款574萬元購買2房1廳現住的公寓,該屋目前尚有房貸 513餘萬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可 證(本院卷第189頁)。原告之母王碧蓮主張,其雖係 高商畢業,但平日在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工作及晚上在餐廳兼差,每月薪水達5至6萬元,足以貸款購買上開不動產,衡酌常情,其經濟能力應可負擔上述購屋款,且尚有貸款單據為證,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留有財產予原告,應認原告及其母並無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財產分配。 3.小結:原告即被告全體均為被繼承人適格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均有繼承權,並應為平均分配,原被告每人應繼分為1/8。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其分割方式及分配比例如附表所示。被告陳小莉、陳麗如、陳怡均及陳佩芬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三之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美娟、陳聖文及陳昱豪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之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 ┌──┬─────────────┬─────────┐│編號│遺產內容及明細 │遺產數目或持分 │├──┼─────────────┼─────────┤│ 1 │臺北市○○區○○段7小段 │ 148平方公尺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持分4153/20357 │├──┼─────────────┼─────────┤│ 2 │臺東縣卑南鄉○○段 │ 206,380平方公尺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持分2/6250 │├──┼─────────────┼─────────┤│ │臺北市○○區○○段7小段 │ ││ │00000-000建號建物 │ ││ 3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 │ 全部 ││ │ 民權東路2段135巷29弄1號 │ ││ │ 5樓) │ │├──┼─────────────┼─────────┤│ │臺北市○○區○○段7小段 │ ││ 4 │00000-000建號建物 │ 全部 ││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 │ ││ │ 農安街200號4樓) │ │├──┼─────────────┼─────────┤│ 5 │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 新臺幣2,896,299元│├──┼─────────────┼─────────┤│ │中國工商銀行東莞 │ 人民幣292,684元 ││ 6 │0000000000000000410 │ │ │ │理財金帳戶 │ │├──┼─────────────┼─────────┤│ 7 │勇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850股 │├──┼─────────────┼─────────┤│ 8 │永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31,110股 │├──┼─────────────┼─────────┤│ 9 │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新臺幣2,000萬元 ││ │ │ │├──┼─────────────┼─────────┤│ 10 │BENZ汽車 1994年出廠 │ 全部 ││ │車號BW-8755 │ │└──┴─────────────┴─────────┘附表二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陳佩慈 │八分之一 │ ├────┼─────┤ │陳佩芬 │八分之一 │ ├────┼─────┤ │陳小莉 │八分之一 │ ├────┼─────┤ │陳麗如 │八分之一 │ ├────┼─────┤ │陳怡均 │八分之一 │ ├────┼─────┤ │陳聖文 │八分之一 │ ├────┼─────┤ │陳昱豪 │八分之一 │ ├────┼─────┤ │林美娟 │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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