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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原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炎鑫
被告
蔡志浩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被告
蔡炎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被告
陳佳禕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告
劉聖民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告
王潤台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告
鍾國賢
被告
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有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告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娟娟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志浩應給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伍億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志浩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志浩如以新臺幣伍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3 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故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乃規定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原告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1 、2 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足明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重建基金依法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後,即法定取得該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93年10月4 日金管銀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重建基金於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款及第2 款賠付後,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未標售之一切資產,其中就被處理金融機構對內部違法失職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權利,重建基金之賠付相當於代該等違法失職人員對被處理金融機構為清償,是該等請求權除依前條例第10條第1 項由重建基金承受外,另依同條例第16條第4項及民法第312 條規定亦由重建基金取得」,可知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後,該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包括該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債務即因而得以彌補,此與民法第312 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之情形類似,自應發生相同之效果。因此,就被處理金融機構對內部違法失職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權利,自應由重建基金取得。重建基金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依前揭各項法律規定,應屬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原有之權利,於賠付時即生債權法定移轉予重建基金之效力。本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因經營不善,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原告接受重建基金委託辦理賠付。揆諸前揭說明,重建基金於賠付花蓮企銀後,已取得花蓮企銀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實施權授權予原告,亦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在卷可憑,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出並進行本件訴訟。另因重建基金業於100 年12月31日結束,而其相關資產與負債,已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4 項規定由國庫概括承受,則本件原告之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亦隨之改由此部分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授權,亦由金管會重新授權,並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勤業財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陳威宇變更為賴冠仲再變更為范有偉,此有被告勤業財顧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4至47頁),並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又被告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韋士曼變更為方娟娟,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亦有瑞陞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可憑(見本院卷八第119 至121 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新臺幣(下同)10億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如原告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原告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嗣於100 年5 月31日具狀將本件訴之聲明更正如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927,815,42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蔡志浩應給付重建基金5 億元,及自本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如原告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復於100 年6 月2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中關於利息起算日為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記載,而原告前開書狀業經各被告之訴訟代理人100 年6 月2 日當庭簽收,原告再於101 年8 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金管會927,815,421 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蔡志浩應給付金管會5 億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如原告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經核,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花蓮企銀系爭不良債權是否有賤估之事實,亦即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四、被告鍾國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花蓮企銀於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資產經評估,同日帳列評價準備1,889,822,000 元,不足彌補資產可能遭受損失計2,213,253,000 元,調整後淨值為負588,192,000 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故自93年6 月起金管會指派原告進駐輔導。而被告蔡志浩自93年11月8 日起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被告蔡炎欽時任花蓮企銀董事兼任總經理之職務,被告陳佳禕為花蓮企銀債權管理處(下稱債管處)處長,分別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均係受花蓮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為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嗣被告蔡志浩及蔡炎欽為改善花蓮企銀「逾期放款」與「資本適足率」,乃委任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協助其改善財務結構,被告蔡志浩因原告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資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百分之八、逾期放款比例百分之二之法定要求,故於93年12月22日以固定公費1,400 萬元及募得款項百分之四顧問費為報酬,委請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協助進行該銀行募集資金或合併等事宜,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則由該公司合夥人兼副總經理被告劉聖民主持該專案,但因花蓮企銀當時之累積虧損嚴重,股東權益已為負數,雖經積極協助花蓮企銀接洽國內外機構、投資人尋求合併、增資的可行性惟迄94年4 月底止並無任何具體進展之事實。其後在金管會銀行局於94年5 月22日花蓮企銀到局說明資本改善計劃之會議上,被告蔡志浩即表示擬委任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協助標售不良債權事宜,嗣花蓮企銀94年5 月26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為有效降低本行逾放比率,擬委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公開招商洽策略聯盟對象,並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新台幣50億元之不良資產及呆帳」之提案,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則仍由被告劉聖民擔任辦理此次不良債權標售案之計畫主持人,並由被告王潤台主導該案之執行,自94年5 月下旬開始,被告蔡志浩、劉聖民等人,乃分別向訴外人臺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被告瑞陞公司、日本通用集團商業貸款公司(即GMAC)等邀請參加此次不良債權投標時,即表明若標得上開不良債權,即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兩個案子係「綁在一起的」,經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公司、GMAC等公司評估,並考量尚必須繳交「審查評鑑費用」(即所謂入場費)、評估鑑價時間太短等因素後,即均放棄此次競標機會,最後僅有由被告鍾國賢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瑞陞公司繳交上揭450 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自94年6 月17日後即得以獨家參與本次不良債權標售之議約、議價作業。被告瑞陞公司自94年6 月上旬起,即已派員進駐花蓮企銀債管處審閱係系爭不良債權檔案,並委託訴外人陸德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及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花蓮企銀此次不良債權標案擔保不動產鑑估作業,被告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依被告鍾國賢指示參照擔保不動產之鑑價金額、帳齡、繳款紀錄、薪資、債務人及保證人年齡等因素,最初評估此案系爭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億餘元,惟因被告鍾國賢指示必須扣除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特別股之股款10億元,因此就此批系爭不良債權僅願意出價7 億餘元。復經被告鍾國賢將此出價金額告知被告蔡志浩、劉聖民,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國賢即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價值,低價出售花蓮企銀系爭不良債權,造成重建基金多賠付927,815,421 元,其計算之基礎為原證6 被告瑞陞公司就本批不良債權之「下價計算表」評估花蓮企銀之不良債權價格為1,715,484,743 元,該表格中「總出價(total NPV+期後淨收支)」欄的彙總為1,715,484,743 元,即係被告瑞陞公司「最後得標前的評價結果」,扣除被告瑞陞公司於94年6月27日實際就本批不良債權之得標價787,669,322 元,所得之差額927,815,421 元即為花蓮企銀資產被低估賤賣,由於斯時花蓮企銀淨值已為負,故花蓮企銀資產被低估賤賣損失927,815,421 元之積極財產,即導致事後金融重建基金必須多賠付927,815,421 元之損失。因被告鍾國賢告知被告蔡志浩,被告瑞陞公司就本件系爭不良債權僅願意出價7 億餘元,經被告蔡志浩告知被告蔡炎欽後,再由被告蔡炎欽告知被告陳佳禕,並要求花蓮企銀債管處就本件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估價亦僅得為7 億餘元,被告陳佳禕為迎合上意,竟自行將花蓮企銀債管處「本處自評」之建議底價調整為787,500,000 元,並經被告蔡炎欽同意後,提報予花蓮企銀董事會作為參考,故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三人共同參與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以提供花蓮企銀董事會做成賤價標售不良債權之決定,不但違背其等與花蓮企銀間之委任契約,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84條及第185 條對花蓮企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重建基金賠付後,原告自取得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勤業財顧公司所提之底價建議報告部分則由被告劉聖民授意被告王潤台就該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僅得賤估為7 億餘元,而花蓮企銀既然委請被告勤業財顧公司擔任改善財務結構與不良債權標售顧問,而被告劉聖民、王潤台為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履行債務時,故意壓低花蓮企銀不良債權之價值,致花蓮企銀受有損失,係屬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故勤業財顧公司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對花蓮企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聖民為勤業財顧公司之合夥人兼副總經理,被告王潤台為協理,兩人自屬代表人,被告勤業財顧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劉聖民與被告王潤台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而言,被告劉聖民、王潤台亦屬被告勤業財顧公司處理花蓮企銀鑑價業務部分之職務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勤業財顧公司與兩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退萬步言,被告劉聖民、王潤台至少係受僱於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則此兩人利用執行職務機會與其他被告共同造成花蓮企銀損害,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被告勤業財顧公司與被告劉聖民、王潤台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鍾國賢與瑞陞公司部分,依被告瑞陞公司最初評估本件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億餘元客觀數據,然被告鍾國賢將花蓮企銀之不良債權出價扣除日後認購須一併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僅願意出價7 億餘元之事告知被告蔡志浩、劉聖民等人,渠等共同謀議賤估本件不良債權之結果,被告鍾國賢應與上開被告蔡志浩、劉聖民等人對花蓮企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瑞陞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被告瑞陞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所為共同刻意賤估花蓮企銀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致使無法經由市場機制呈現本件系爭不良債權客觀、合理之價格,使花蓮企銀損失927,815,421元之不良債權出售價差,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財產,並造成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擴大。再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重建基金已列入處理名單之金融機構賠付、承受及標售,雖已逾重建基金條例施行日期即94年4月10日,然重建基金仍得續行處理相關事項及訴訟案件,本件重建基金管理會於94年7月5日第37次會議中,決議將包含原花蓮企銀在內等10家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為處理對象,又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是以,重建基金依法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後,即法定取得該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花蓮企銀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公開標購,二行並於96年9月8日正式合併,以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而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原告接受重建基金委託辦理賠付,重建基金總計賠付中國信託47億餘元,且依金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可知,花蓮企銀不良資產處分金額之多寡,仍將影響重建基金賠付金額,更足證明重建基金賠付中國信託之範圍,確實包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損失在內,是重建基金於賠付花蓮企銀後,依據前述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取得該行對本件被告等人上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重建基金於100年底結束後,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國庫(即金管會)承受,而因後續仍有追償任務,重建基金條例仍存續,僅執行不法追償案件之行為主體由重建基金變更為金管會,金管會乃承受重建基金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法授予原告訴訟實施權,追償作業仍委由原告依重建基金方式持續辦理,是本件於原告依據重建基金條例受託辦理花蓮企銀前開損害之賠付事宜並獲得重建基金及其後之金管會授與原花蓮企銀對被告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實施權後,原告自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負上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94年6 月27日花蓮企銀與被告瑞陞公司議定以上述7 億餘元標得本案系爭不良債權,於隔日被告鍾國賢即以碁石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再於次(29)日簽署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於被告瑞陞公司繳付上揭價金後,於94年10月7 日就本批不良債權交割予瑞陞公司,被告鍾國賢前揭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其中約定碁石公司得以指定關係企業認購特別股,即經被告瑞陞公司實際負責人鍾國賢以「(BVI )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D」(以下稱NII 公司)先行認購5 億元之花蓮企銀特別股,被告鍾國賢復依約上揭特別股認股合約,再以NII 公司名義於94年11月24、25日匯入共5 億元予花蓮企銀收執,準備再行認購花蓮企銀發行之5 億元乙種特別股,被告蔡志浩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係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理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其明知花蓮企銀與NII 公司間就特別股之認股事宜相關之權利義務均應依合約之約定,以維護花蓮企銀之利益,而依該特別股認購合約NII 公司實負有繳納此10億元股款之義務,否則花蓮企銀即得提示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更明知NII 公司認股與金管會是否同意花蓮企銀出售20個分行無關,於94年11月24、25日NII 公司第二階段5 億元認股款到位後,且因金管會遲未同意花蓮企銀出售20個營業據點,乃先將該筆5 億元認股款,以「暫收款」名義列帳,經原告提出質疑,仍不願結轉股本,最後經金管會否決花蓮企銀出售營業據點之提議,被告蔡志浩竟意圖為被告鍾國賢、NII 公司不法之利益,強行將認股與出售分行結合,刻意曲解為金管會已同意花蓮企銀退還NII 公司認股款,並於花蓮企銀94年12月15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退還股款之提議,致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及原告公司人員遭受矇蔽,未及提出異議而通過,事後原告質疑退還股款之適法性,惟被告蔡志浩仍執意於95年1 月12日以蓮銀總祕字第950190號函通知後,於同年月13日匯款退還5 億元股款予NII 公司,使花蓮企銀損失此5 億元之股款,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之財產,被告蔡志浩此部分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違犯銀行法第125 之2 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確定,此顯然違背職務、委任契約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對花蓮企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蔡志浩使花蓮企銀損失此5 億元股款,致事後花蓮企銀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由中國信託公開標購,二行於96年9 月8 日合併,以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花蓮企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由原告接受重建基金委託辦理賠付,重建基金因此須多賠付中國信託5 億元,原告自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蔡志浩負上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金管會927,815,421 元,及自100 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被告蔡志浩應給付金管會5 億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3、如原告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部分:

1、依被告瑞陞公司101 年3 月6 日(101) 瑞陞字第0002號函內載:「…所謂下價計算表係由本公司人員基於其經驗,考量相關情狀及評估市場風險,與對稅務及未來利率變動之預測,以及市場趨勢等因素下,預先作出之假設,以供委託之投資人參考的主觀資料,故其基於該等預測及假設所得出之數據,既無法代表本件系爭不良債權之實際客觀價值,亦無法代表最後具體投資之盈虧情形…本公司雖配合鈞院函詢,遵諭就『下價計算表』所列數據進行後述說明,惟等數據並非本件系爭NPL 之實際客觀交易價值。…基於前述之各項假設因素,評價不良債權可能回收金額為1,787,669,327 元(即下價計算表『Final NPV 調整1787未減半』欄位),惟因當時金融整併之政策環境下,花蓮企銀乃要求投資人於購買系爭不良債權時,須一併認購實際虧損帳面價值為負但發行票面價值計有10億元之特別股,而本公司委託投資人原僅欲購買不良債權,無任何認購特別股之意願,仍不得不向花蓮企銀妥協,是本公司就該等特別股進行內部評估…主觀上乃認為該等特別股計價困難且屬可能無法回收之成本,並考量當時委託投資人本無認購特別股之意願,故於預測不良債權搭售特別股出價金額時,以總成本之觀念,將兩者視為同一案件並互為加減以計算總成本…。」。故依被告瑞陞公司前函,既已敘明:「下價計算表所列數據,並非本件系爭不良債權之實際客觀交易價值」,且所述對於本案不良債權出價787,669,322 元之原因,係以「本案不良債權出價787,669,322 元搭售特別股出價10億元,以總成本之觀念,將兩者視為同一案件並互為加減以計算總成本」,既本案不良債權出價787,669,322 元搭售特別股出價10億元,合計1,787,669,322 元,只是作為「總成本」及「評價本案不良債權可能回收金額」之觀念,自不能逕以被告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中「總出價(Total NPV+期後淨收支)」欄之彙總金額1,715,484,743 元,作為認定本案不良債權在標售當時(出價時),合理底價之依據。本案應以花蓮企銀標售本案系爭不良債權及增資案,採取策略聯盟議價方式決標之最終結果,所受之整體利益,是否受有損害為斷,則依被告瑞陞公司101年3 月6 日(101) 瑞陞字第0002號函亦敘明,投資人對於標購本案系爭不良債權所生之實際結果,係將「本案不良債權出價787,669,322 元搭售特別股出價10億元,以總成本之觀念,將兩者視為同一案件並互為加減以計算總成本」,計算損益。嗣本件因花蓮企銀未能順利完成「資本改善計劃」之財務指標,投資人NII 公司所配合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價值根本為零,而花蓮企銀標售本案不良債權及增資案,採取策略聯盟議價方式決標之最終結果,衡量本案不良債權之標售金額787,669,332 元,及並已實際配合繳納甲種特別股5 億元,對於花蓮企銀之整體利益為1,287,669,332 元(計算式:787,669,332 +500,000,000 =1,287,669,332) ,根本未致生花蓮企銀之損害。

2、本件花蓮企銀債權管理處對於94年度本案不良債權建議底價之評估金額787,500,000 元,確在合理之範圍,並無賤估本案不良債權底價之情形。此可由依原告辦理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寶華銀行標售不良債權之結果,其中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A標債權部分之回收率只有百分之10、中華商業銀行A標債權部分之回收率只有百分之19、寶華銀行A標債權部分之回收率只有百分之16.6,與花蓮企銀債權管理處「94年6 月底出售底價建議一覽表(債權額含呆帳)」中,債權管理處對於「TYPEA 有擔保債權部分」自評底價之回收率為百分之27.55 相較,已難認有賤估之情事,另由被告蔡志浩以刑事案卷扣押物編號A-5 「光碟」電子檔,及特別股發行條件、花蓮企銀之歷史財務報表與資料,委託訴外人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華財顧公司),對於本案系爭不良債權之價值評估暨底價建議及本案特別股股權價值所作之評估報告,依普華財顧公司之建議報告評估結論,本案不良債權之價值評估約863,300,000 元(回收率約百分之19.3),本案不良債權合理底價建議部分,普華財顧公司係採用平均折現率百分之12.5計算,一般底價區間為77 7,000,000元到863,300,000 元間(回收率約百分之17.4 ~19.3) ,彈性底價區間為699,300,000 元到777,000,000 元間(回收率約百分之15.7~17.4),又依原告於94年5 月26日花蓮企銀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係指示:「參考最一近次(93.9.30) 公開標售不良資產之回收率作為訂定底價參考」,及依花蓮企銀93年度標售不良債權委託致遠財顧公司對於「不動產擔保債權」訂定建議底價之評價公式及所採折現率為百分之15,則依普華建議報告之評估結論,本案不良債權合理底價建議部分,倘改採平均折現率百分之15計算,則為:一般底價區間為744,600,000 元到827,300,000 元間(回收率約百分之16.7~18.5),彈性底價區間為670,100,000 元到744,600,000 元間(回收率約百分之15~16.7)。而與花蓮企銀債權管理處「94年6 月底出售底價建議一覽表(債權額含呆帳)」比較,即可證實花蓮企銀債管處對於本案系爭不良債權建議底價之評估金額,確在合理之區間範圍,並無賤估之情形。況本案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作業,全程受到輔導人即原告之監督及派員列席董事會,縱認有賤估,致生花蓮企銀之損害,原告未善盡輔導、監督之責,難辭其咎,併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3、另被告蔡志浩匯款退還乙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予NII 公司,係依據花蓮企銀94年12月15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第5 案及臨時動議第1 案之決議為之,被告蔡志浩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蓋本案系爭不良債權之標售及增資案,為延續先前主管機關要求花蓮企銀「資本改善計畫」之一環,本案不良債權之得標人與花蓮企銀均負有共同履行「資本改善計畫」(Financial Im provement Plan , 簡稱"FIP") 之契約義務,花蓮企銀無法履行認股合約所附「資本改善計畫」第一階段於94年12月底前完成分割營業讓與出售分行,取得20億元資金之契約義務,投資人NII 公司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要求暫停乙種特別股5 億元認購及退回股款,自屬權利之行使,且花蓮企銀95年1 月12日蓮銀總祕字第950190號函通知投資人NII 公司,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退還乙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予NII 公司,係依據花蓮企銀94年12月15日第11屆第1次董事會第5 案及臨時動議第1 案之決議為之,並非被告蔡志浩一人所決定,被告蔡志浩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況NII公司雖要求暫停乙種特別股5 億元認購及退回股款,被告蔡志浩在95年1 月18日離開花蓮企銀之前,仍在為花蓮企銀之利益,向NII 公司爭取其出具意向書,在花蓮企銀修正的「資本改善計畫」未來能夠成功地實現時,仍同意認購乙種特別股,亦可證實被告蔡志浩,絕無任何違背職務之動機及行為。退步言,縱認NII 公司撤回乙種特別股之投資案及投資審定額,依法需經金管會核准同意始得為之,或花蓮企銀94年12月15日董事會決議暫緩辦理該第2 筆5 億元增資事宜為違法,何以金管會在收到投審會95年1 月24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後,未立即函復投審會表示不同意之意見,並採取積極作為,制止NII 公司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辦理結匯,甚至要求花蓮企銀輔導人即原告採取保全措施,顯然有失主管機關及輔導人之職責,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併應對於花蓮企銀負損害賠償之責。

4、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佳禕部分:

1、被告瑞陞公司員工曾文邦雖於刑事案件中供稱其對系爭不良債權之價值評估為17.5億元,但其亦稱要扣掉被告瑞陞公司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的認股款10億元,又稱被告瑞陞公司最少回收金額是19億餘元,此案被告瑞陞公司是沒有什麼利潤,可見在被告瑞陞公司之立場,其估價方式,係以可能回收之金額為考慮,因其必須認購10億元之花蓮企銀特別股,而在當時,花蓮企銀之淨值已是負數,其認股金額投入花蓮企銀後,並無法增加其股東權益,故其認股款將無法回收,必須由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回收,因此其評估之立場是此批不良債權所能回收之金額,所以其評估17.5億元是不良債權可回收之金額,並非不良債權之底價,此與花蓮企銀所評估出售底價之立場係參照花蓮企銀之前標售不良債權之回收率來訂定底價之情形完全不同,無從類比,原告將之混為一談,亦有誤會。而且原告用以證明系爭不良債權之被告瑞陞公司製作之下價表只是該公司之內部文件,不能作為認定系爭不良債權之價值之基準,原告就系爭不良債權之價值為多少無任何舉證,徒謂其受有損害,實無理由。

2、被告陳佳禕僅為花蓮企銀債管處處長,祇負責統籌有關不良債權出售之相關事宜,實際上不良債權均係由各營業單位相關人員及債管處同仁依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挑選,包括不動產、股票、一般無擔保案件、小額無擔保案件,在挑案同時,各經辦亦就其經辦案件開始初步估價,各經辦估價完成後,均係直接交由花蓮企銀債管處員工陳明謙等人整合,被告陳佳禕從未過問或見過各經辦之估價結果,而該等最初草估之結果即19億餘元,既估價係各經辦依其經驗及對案件之了解所估算之結果,各經辦非專業估價人員,其經驗不一,估價金額自係原始草估之結果,並非正式評估標售不良債權底價之程序。本案開始之時,原告在花蓮企銀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議要求,本案應以歐力士案之回收率作為訂定底價之標準,以各案之實際情形,依花蓮企銀評價標準分別評估該等案件之底價後,債管處方整合本案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在8 億元左右,最後調整為7.86億元為建議底價提供花蓮企銀董事會核准。而不良債權之估價與訂定出售不良債權之底價完全不同,前者係就有擔保之不良債權評估其擔保品之價值,或就無擔保之不良債權評估其可能回收之金額;後者則係就不良債權訂定最低出售價格,以免投標者出價金額低於底價,影響花蓮企銀之權益,而當時花蓮企銀負責估價之人員,就有擔保部分,係就不良債權之擔保品估價,至於無擔保部分則訂定百分之20為回收率,但就擔保品之估價祇是純粹評估擔保品之價值,並未考慮投標者之資金成本、時間成本、處理費用、人事開銷及預期之利潤,根本不可能作為出售不良債權之底價,至於無擔保債權,花蓮企銀所定之本行評價標準係訂定為零,而一般業界的評價標準,都是債權額的百分之五以內,況原告一再指示此次出售不良債權應參考歐力士案之回收率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而歐力士案之不良債權其不動產擔保品約百分之73,其債權金額達41.38 億元,底價才訂定為6.86億元,而本案系爭不良債權之全部擔保(含動產及不動產)才百分之53,不動產擔保品之比例將更低,實不可能將底價定為19億餘元。又有關花蓮企銀不良債權價值之估價與底價之訂定不同,被告陳佳禕未參與估價,亦未要求所屬承辦人員低估不良債權之價格,祇轉達總經理之指示,根據原告要求,依花蓮企銀「取得或處分資產準則」及最近一次公開標售不良債權之回收率作為訂定底價標準,完全符合規定,而最後底價之訂定非被告陳佳禕所能片面更改或決定,且因花蓮企銀早已被原告進駐輔導,因此被告陳佳禕不可能於94年6月22日晚間自行將系爭不良債權估價降低為787,500,000元,再於次23日提報予董事會參考,且底價是經董事會決定,被告陳佳禕並非董事會成員,無權決定底價,最後花蓮企銀所決定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底價,亦與被告陳佳禕無關。復本件花蓮企銀出售系爭不良債權之時間為94年6月間,原告於99年8月2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聖民部分:

1、原告雖引用中國信託函文主張重建基金已賠付中國信託47億元,進而主張本件有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惟中國信託前揭函文至多僅能證明賠付之金額,但對於賠付範圍為何,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說明。原告與中國信託進行賠付金額計算時,勢必有一明確計算方式,該等計算方式有無將「金融機構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或侵權行為損害」列入,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倘原告仍以負債超過資產等空泛理由混淆視聽,其所生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則原告以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劉聖民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已於評價報告中敘明基本假設為折現率百分之20至25,此折現率為被告勤業財顧公司慣用之評價範圍,且彼時原告早已知悉此事亦未表示反對,因此被告勤業財顧公司以百分之20至25為折現率應無不當。原告認為系爭不良債權之折現率應為百分之15,否則即屬違背原告之要求云云,顯有誤會,又勤業財顧公司在其評價報告中已敘明,預定拍定次數並不以2 拍至8 拍為限,可依個案實際狀況延長及調整拍定次數,則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員工呂瑜庭據此對部分個案調整其拍定次數至9 拍以上應無不當,原告認勤業財顧公司評價報告內部個案之預定拍數提高至「9 拍至13拍」為不合理云云,亦屬無稽。另與「以金管會歷年來統計金融機構出售NPL 予資產管理公司情形簡表」相較,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就94年整批不良債權之建議底價763,553,598 元約占出售債權額之百分之17.66 ,實與巿場行情相符,並無不當,原告遽指為賤估,顯無理由。另花蓮企銀93年標售之另批不良債權之有擔保比例高達百分之93,而花蓮企銀94年標售之系爭不良債權之有擔保比例則僅有百分之53,可知花蓮企銀93年標售之另批不良債權之品質遠勝於94年標售之系爭不良債權,另家財顧公司就花蓮企銀93年標售之另批不良債權提出之底價建議6.8 億為基礎,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就品質較差之94年標售之系爭不良債權還提出763,553,598 元之底價,則被告勤業財顧公司之底價建議顯與巿場行情相符,並無偏低之情形。況依花蓮企銀94年6 月23日董事會之「94年6月底NPL 出售底價建議一覽表」可知,Type B無擔保不良債權(信用放款)之債權額為1,737,642,883 元,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建議底價為12,671,178元至51,026,423元,相當於無擔保不良債權額之百分之0.73至百分之2.94,易言之,即便將「帳齡」之因素考慮在內,巿場對無擔保不良債權(信用放款)亦僅有債權名目金額的百分之1 至百分之2 ,是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就94年花蓮企銀無擔保不良債權(信用放款)部分之建議底價為12,671,178元至51,026,423元,相當於無擔保不良債權額之百分之0.73至百分之2.94,實與巿場行情相符而無不當。是以「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就無擔保不良債權(信用放款)及不動產擔保不良債權(擔保放款)之建議底價」進行分析,被告勤業財顧公司之底價建議未悖離巿場行情,亦無原告所指之賤估情節。本件原告一再援引刑事判決主張被告鍾國賢係本案首謀,在被告鍾國賢決定就系爭不良債權願出價7 億元後,被告鍾國賢即告知及要求被告劉聖民配合估價為7 億元,因認被告鍾國賢及被告劉聖民均係共同正犯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前揭主張,遍查刑案全部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聖民曾在何時、何地與被告王潤台形成犯意聯絡,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聖民曾在何時、何地授意被告王潤台就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僅得賤估為7 億餘元,故原告前揭主張,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劉聖民於94年6 月19日即出國至94年6月23日晚上11點回國,被告劉聖民未參與亦未干涉被告勤業財顧公司之評價作業,亦未事先看過被告勤業財顧公司提給花蓮企銀之最終底價建議,而就被告勤業財顧公司進行不良債權之底價評估過程,被告劉聖民並未參與亦未干涉,且被告劉聖民就被告勤業財顧公司提交花蓮企銀94年6 月23日下午2 時董事會之最終底價建議事先並未看過,原告在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竟憑空臆測被告劉聖民可透過電話、網路、電子郵件等方式自被告王潤台處得知鑑估之結果並予以指示,亦不能排除其在國外已先行透過網路、電子郵件等管道而審閱該報告之電子檔,自無礙於其與被告王潤台間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主張難憑採。又原告主張其受有927,815,421 元之損害,無非係以被告瑞陞公司製作之下價計算表之出價金額1,715,484,743元減去最終得標金額787,669,322 元為其依據,然被告勤業財顧公司提出之最高底價712,527,175 元,實與巿場行情相符,已如前述,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倘認仍有疑義,系爭不良債權之合理底價,亦應委由專業鑑價機構證明或由原告另行舉證證明之,但絕非以被告瑞陞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下價計算表金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再者,本件被告勤業財顧公司雖受花蓮企銀委託進行系爭不良債權之鑑價,然其結果僅提供花蓮企銀參考,對於花蓮企銀不具拘束力,花蓮企銀方有決定最終底價之權限,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及被告劉聖民均無從置喙,此猶如法院委託第三鑑價機構對不動產進行鑑價,其鑑價結果僅係法院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法院仍得自行訂定拍賣底價相同,花蓮企銀系爭不良債權經被告勤業財顧公司鑑價後,所提出之建議價格最高雖為763,553,598元,然花蓮企銀並不受拘束,最後標售之底價為何,最後同意出售之價格為何,均由花蓮企銀作決定。本件是經花蓮企銀評估後,花蓮企銀自行決定以787,500,000 元作為標售之底價,故前開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之決定,乃出自於花蓮企銀,果若花蓮企銀受有原告所稱之差價損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勤業財顧公司之鑑價具相當因果關係。末本件不良債權係於94年6 月間由被告瑞陞公司得標,縱被告劉聖民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原告遲至99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在94年6 月間尚不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然原告在96年1 月5 日即接管花蓮企銀,原告豈有不知之理,況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8 日因出售花蓮企銀資產予中國信託時,因重建基金已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因而取得對被告劉聖民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在斯時已不能主張尚不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遲至99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王潤台部分:

1、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重建基金對金融機構負責人或職員以外之人,除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外,其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限於該金融機構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於本件基於侵權行為以外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於法均嫌無據。另對於原告或重建基金是否已賠付之事實,原告雖舉中國信託之覆函為證,主張其與重建基金已賠付該行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之差額47億餘元,但其所賠付之內容為何,迄未見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任,是本件原告是否得依據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王潤台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有疑義。

2、依卷附訴外人普華財顧公司所出具之第三方鑑價報告,花蓮企銀94年發行之特別股價值幾為零,且股票之面額與價值乃為二事,花蓮企銀當時累計虧損嚴重,淨值為負,如被告瑞陞公司之主要承辦人員曾文邦於96年8 月15日調查筆錄證稱「…花企當時的虧損相當嚴重,不會有投資人願意單獨以每股10元價格認購私募特別股。」,另被告瑞陞公司員工曾文邦於刑事案件一審100 年3 月9 日審判程序時曾證稱「…我認為中央存保監管的銀行特別股實際價格應該就是零…」,況實務上,國內股票之面額和價值二者獨立,面額皆為10元之股票,其價值依本身資產負債及營運狀況,可從零元至數千元不等,再參照「95年及94年6 月30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花蓮企銀至94年6 月30日止,其淨值為負75億2418萬元,縱使投資人以10億元認購特別股,其淨值仍為負數,足證與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須一併認購之花蓮企銀面額10億元之特別股,實無10億元之價值。

3、又不良債權之價格就如同房地產價格,會隨供需,經濟環境等波動,而影響房地產價格中最重要之因素便是座落點,在不良債權價格中之擔保比率,便如同地段一樣,為影響不良債權之價格之最大因素,每個人看不良債權價值都會有不同答案,就如同房地產價值,不是像一個數學公式可精確算出,被告瑞陞公司估出約17億之價值,無人能評論對錯,但是明顯偏離當時市場行情太遠,參照被告瑞陞公司於購買系爭不良債權後,即此批系爭不良債權作擔保向中國信託貸款,中國信託員工林松杉刑事案件97年2 月4 日調查曾證稱「…本案貸款係由瑞陞復興分公司財務經理方娟娟前來本行洽談,以該公司標購而得之花企94年不良債權約43億為擔保…經本行鑑價前述職押品花企標購之不良債權價值10.87 億元…回收之名目金額為13億6748萬元,經以內部報酬率百分之10折現計算,鑑估值為10億7810萬元…」,而依金管會製作之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情形簡表統計資料,不良債權擔保比例越高,其成交金額占總債權之比率(成交金額÷總債權×100%=債權回收率)越高,依金管會歷年統計,擔保比率在百分之63.44 時,回收率為百分之23.56 ,擔保比率在百分之45.68 時,回收率為百分之14.38 ,擔保比率在百分之42.92 時,回收率為百分之12.79 ,我國不良債權交易市場約從89至95年配合政策而活躍,金管會之統計代表我國不良債權交易之市場行情,而本次花企不良債權之擔保比率為百分之53,參照前揭統計資料,百分之17.66 之回收率,約7.6 億之底價應屬合理。再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以被告瑞陞公司自行評估花蓮企銀系爭不良債權價格為171,5484,743元,扣除本件最終得標價78,7669,322 元,所得之差額92,7815,421 元,作為重建基金必須多賠付該金額之損失,惟不論被告瑞陞公司內部所評估之系爭不良債權價格,或本件之最終得標價格,均非被告王潤台所決定,怎能令被告王潤台負擔其差價損失之賠償責任,縱令被告勤業財顧公司曾作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建議,但此建議並未為花蓮企銀所採納,故此建議亦與原告所受之損失無關。本件系爭不良債權之鑑估及招標底價之建議,係由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基於其與花蓮企銀間之委任關係而為,其底價之建議,亦係該公司對花蓮企銀之建議,並非被告王潤台個人之建議,被告王潤台係基於其對被告勤業財顧公司之職務關係,為該公司提供服務,其所完成之報告經被告勤業財顧公司核可後,係以該公司名義提出,故應對花蓮企銀負責的,應屬被告勤業財顧公司,而非被告王潤台個人。末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其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為準,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系爭之不良債權於94年6 月27日即議定由告瑞陞公司以7 億餘元得標,此時花蓮企銀已可計算其實際損失而知悉損害及其賠償義務人,依此計算本件系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於96年6 月27日屆滿,而原告遲至99年8 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訴,顯然已罹於時效,被告王潤台自得拒絕給付。

4、末查,本件重建基金既係依法受讓花蓮企銀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告等人所有基於原債權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亦均得對於受讓人主張。而本件系爭不良債權之賣方花蓮企銀,於決定系爭不良債權出售底價之董事會中,既已決議通過底價建議,並於其後之議價過程中,同意以所議價格出售,則對於其因此而造成之損失,自難辭其咎。是縱認被告王潤台於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被告王潤台仍予否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花蓮企銀及其負責人既有重大過失,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民法第217 條參照),自應承擔相對之責任,被告王潤台於此主張過失相抵。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鍾國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㈦、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則以:

1、原告依金融重建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規定起訴,即須證明該損害賠償請求已在其賠付之範圍內,始取得訴訟實施權,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惟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賠付中國信託之範圍包括其所主張花蓮企銀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依原告96年4 月16日標售公告之內容,可知原告受託標售花蓮企銀之標的並不包括金融重建條例第17條第1、2 項之權利,故花蓮企銀對於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在標售範圍,即不可能成為原告賠付中國信託之範圍,亦即原告顯然未取得訴訟實施權,其本件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金融重建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限於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係主張基於花蓮企銀與被告勤業財顧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對於受僱人劉聖民、王潤台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對被告勤業財顧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惟委任關係之受任人並非上開條例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縱使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僱用人並非為加害行為之人,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即非侵權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上開條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2、又原告及其所執之本件刑事判決均以被告瑞陞公司內部製作之「下價計算表」總出價1,715,484,743 元作為本件系爭不良債權價值之評價。原告雖主張1,715,484,743 元為不良債權之價值,花蓮企銀就本件系爭不良債權與面額10億元特別股之併售案除可取得不良債權出售款1,715,484,743 元外,尚可取得10億元特別股股款,合計2,715,484,743 元云云。惟該10億元特別股形式上雖具有10億元之票面價值,然因花蓮企銀至94年6 月30日止之淨值為負75億餘元,投資人絕無可能出資10億元認購無價值之特別股,於特別股價值為零,而系爭特別股又須與系爭不良債權一併出售之情形下,被告瑞陞公司針對一併標售之評價為17億餘元,上開併售案之價值以被告瑞陞公司之估價1,715,484,743 元為標準,而被告瑞陞公司實際以787,669,322 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被告瑞陞公司並自承其已依約給付10億元認購款,花蓮企銀合計已取得1,787,669,322 元,依上所述,花蓮企銀不僅無損失,甚至獲利72,184,579元。是本件併售案係因系爭不良債權與系爭特別股一併出售,二者實際價值為17億餘元,但就款項給付方式,係分別就不良債權部分給付7 億餘元,特別股部分給付10億元,加上原告忽視特別股價值為零而無價值之事實,致原告誤以為花蓮企銀受有損害。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係肇因於花蓮企銀事後將10億元特別股股款其中5 億元股款退還投資人NII 公司,且嗣後未予以追討所致,蓋依花蓮企銀與碁石公司之約定,倘若認股人NII 公司未能於最終交割日(亦即94年11月8 日前給付股款5 億元,則花蓮企銀可提示以其作為受益人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據以求償,然而NII 公司遲於94年11月24日、25日始匯款至花蓮企銀彰化銀行股款帳戶,當時被告蔡志浩不僅指示將該5 億元股款列為暫收款,更於94年12月15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退還NII 公司準備再行認購花蓮企銀乙種特別股股款」之議案,案經原告所指派輔導、監督代表列席之董事會通過後,並於95年1 月12日以函文通知NII 公司退還5億元認購特別股股款,復於同年月13日以匯款方式加計利息退還該等款項,是若非花蓮企銀將此認購特別股之股款5 億元退還NII 公司,本件系爭不良債權與發行特別股增資之併售案將如期完成,以承購特別股作為不良債權標售前提之策略聯盟方式將同時達成預期之「降低逾期放款比例」、「提升資本適足率」之目標,即未有原告主張花蓮企銀受有9 億餘元損害致事後標售時重建基金因此須多賠付中國信託9 億餘元之情形發生,此亦可由花蓮企銀遭中國信託合併後,原告曾發新聞稿載明因花蓮企銀淨值是負數,股東權益全數虧損殆盡,足徵上述與系爭不良債權併售之特別股並無價值。另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對於不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之被告劉聖民、王潤台如何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共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罪行,並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其對於被告劉聖民、王潤台判處罪刑部分,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即刑事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劉聖民、王潤台如何該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徒以臆測之詞,謂被告劉聖民為使被告勤業財顧公司獲得顧問費與成就公費而授意被告王潤台賤估本件不良債權之底價云云,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標得系爭不良債權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即兩個案子係「綁在一起」等情,卻又認定:「由於花蓮企銀賤售該筆不良債權,將致使花蓮企銀減少927,810,668 元之資金,連帶亦使得帳列淨值同額減少,致使本應歸屬於花蓮企銀及原普通股東之利益未能領取,致使花蓮企銀及原普通股東受到10億元左右之損害」等情,顯然刑事確定判決忽視特別股之價值為零,而誤認為花蓮企銀損失10億元左右出售系爭不良債權之價差利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另刑事確定判決徒憑花蓮企銀94年6月14日蓮銀總債字第0000000 號函,遽認被告劉聖民、王潤台與其餘刑事被告共同綁標,排除被告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參與不良債權標售之競標,對花蓮企銀背信等情,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縱該所謂「入場費」之收取構成背信之罪責,其造成之損害結果亦不可能與原告之主張有任何關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再者,依花蓮企銀與被告於94年6 月6 日所簽訂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與法律顧問合約」第3.⑶條已明文約定被告勤業財顧之服務範圍為:「依據鑑價公司及律師之相關資料及不良債權屬性分析等檔案,模擬不良債權之價值評估模式,並建議出售不良債權之價格區間。」,至實際標售之底價則係由花蓮企銀自行決定,非被告勤業財顧公司所能置喙。如認原告得依金融重建條例第17條第1 、2 項對被告勤業財顧公司請求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亦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受僱人之有責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若受僱人無侵權行為責任,僱用人自無負連帶責任之可言。則本件既然係「不良債權標售」併以「以10億元認購無價值之特別股」,有被告瑞陞公司(101) 瑞陞字第0002號函可證,並經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且併售案之實際價值為系爭不良債權加上特別股,合計1,715,484,743 元,均已如前述,則顯然被告劉聖民、王潤台對於上開併售案之不良債權之價格區間建議並無不當,被告劉聖民、王潤台並無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賤估併售案之不良債權而使花蓮企銀受損害之行為。花蓮企銀事後退還5 億元股款,與被告劉聖民、王潤台之價格區間建議無關,被告劉聖民、王潤台既無不法侵害花蓮企銀之權利,被告勤業財顧公司自無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之可言,是原告即不可能賠付中國信託而取得對被告勤業財顧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勤業財顧公司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927,815,421 元,顯無理由。末本件原告主張於96年9 月8 日花蓮企銀與中國信託合併時,因重建基金已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而取得其所謂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依金管會前於96年5 月22日即致函法務部調查局,請該局就花蓮企銀前負責人即被告蔡志浩、蔡炎欽所涉刑事案件儘速於96年10月底前偵查終結,以利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金管會並以該函文副本函知原告,足證原告於該函送達之日起之96年5 月間,即已知悉本件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卻遲至3年3 月有餘後之99年8 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告勤業財顧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瑞陞公司則以:

1、依原告提出之書狀業已自認其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係花蓮企銀之「保留資產」,該類資產雖屬花蓮企銀資產之一部分,但不列入標售及交割範圍。且依原告所提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第1.1 條b 「『保留資產』係指:i 、因花蓮企銀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而重建基金或存保公司依管理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負責人、員工或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請求、利益以及相關訴訟及提存之擔保金等語,足證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並不在重建基金賠付中國信託之範圍內,亦即原告顯然未取得訴訟實施權,其本件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況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重建基金所得請求之對象,為花蓮企銀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瑞陞公司與花蓮企銀間,只有投標、得標不良債權及投資特別股等法律關係存在,並非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指重建基金得請求之對象,原告逕將被告瑞陞公司列為請求對象,顯有錯誤。本件原告對中國信託之賠付,並無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之適用,又被告瑞陞公司亦非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對象,則原告主張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受讓重建基金對被告瑞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瑞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況原告並未將該條例第17條規定之損害請求權,標售予中國信託銀行,而仍保留予自身,原告既係自始將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保留予自身行使,則又何來主張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2、本件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雖認被告瑞陞公司前總經理即被告鍾國賢與被告蔡志浩等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花蓮企銀損失約10億元左右之不良債權出售價差利益,對花蓮企銀構成背信。然本件被告鍾國賢所代表之被告瑞陞公司為買方,與被告蔡志浩等人所代表之花蓮企銀為賣方,買、賣雙方屬於對向結構,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行為人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質上非共同正犯,被告鍾國賢自無與被告蔡志浩等人,成立背信罪共犯或共同正犯之餘地。另案刑事確定判決在被告鍾國賢未曾遭起訴、未曾到案說明情況下,逕自認定被告鍾國賢與被告蔡志浩等人共同對花蓮企銀構成背信,為背信之共犯,顯有謬誤。另刑事確定判決以推測方式計算「如未私募5 億元特別股,及以正常情形出售該筆不良債權,94年10月31日帳列淨值應為530,810,668 元。如再以讓售15家分行執照取得20億元資金後,帳列淨值可達2,530,810,668 元,自有資本適足率自可高於百分之12.68 …」等語,而認花蓮企銀賤售系爭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及原普通股東受到10億元左右之損害,但出售系爭不良債權須與投資花蓮企銀面額10億元特別股綁在一起,係花蓮企銀與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共同之決定,刑事確定判決以並不存在之事實,推測認定花蓮企銀遭受損失,亦顯無據。又本件花蓮企銀出售系爭不良債權與認購特別股,係兩個案子聯結搭售,訴外人歐力士公司及台新資產公司自始即無意參與投標,該二公司雖有針對花蓮企銀整體評估,然因本次標案須同時投資花蓮企銀特別股,由於花蓮企銀淨值為負數,不值得投資,故根本無投標意願,歐力士公司與台新資產公司係因對花蓮企銀不良債權標案沒有興趣,始不願投資,致被告瑞陞公司當時為唯一買方,買賣雙方進行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時,唯一買方有權決定用多少價格投標,以維護買方被告瑞陞公司之權益,此與有無背信毫無關係,故花蓮企銀不良債權在94年6 月間,乏人問津,被告瑞陞公司之購買行為,不可能使花蓮企銀遭受10億元左右之損害。原告雖以被告瑞陞公司前總經理即被告鍾國賢,與被告蔡志浩等人,共同對花蓮企銀為侵權行為,而將被告瑞陞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但被告鍾國賢與被告瑞陞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瑞陞公司依民法第185 、188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於法無據。且民法第28條雖規定,法人對於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被告鍾國賢究竟如何因執行職務,而對何人造成何種損害,卻未見原告依法舉證,自不得因此即認為被告瑞陞公司,應就原告對於中國信託之賠付,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但本件被告鍾國賢究竟於執行被告瑞陞公司何種業務,又違反何項法令,而致他人遭受損害,亦均未見原告依法舉證,自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瑞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損害,其主張為花蓮企銀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出售價差,造成花蓮企銀之損失,核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實屬無稽。復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基此,縱重建基金賠付花蓮企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係屬於法有據,原告仍需證明花蓮企銀之損害,與被告瑞陞公司間,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否,則原告對被告瑞陞公司,自無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請求權。末本件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時效,自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原告稱「…不顧原告發函質疑退還股款之適法性,執意於95年1 月13日匯款退還股款予NII公司…」,原告亦確以95年1 月18日存保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1 月23日存保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質疑此節,則原告顯早已知悉本件所涉侵權行為存在,況本件刑事案件於96年10月5 日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進行搜索,在搜索票聲請書附件事實依據欄第二項已列有被告瑞陞公司前總經理即被告鍾國賢共謀藉機套取花蓮企銀資產朋分花用云云,足證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至少於該日期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竟於99年8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花蓮企銀於92、93年間因經營不善且受國內經濟環境影響,累積虧損嚴重,經原告於92年10月間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逾放比率過高,放款品質惡化,已無風險承擔能力。因花蓮企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自93年6 月間起經金管會指派原告進駐輔導,派員列席花蓮企銀董事會,針對花蓮企銀董事會的運作提供意見。被告蔡志浩自93年8 月27日起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任職至95年1 月18日);被告蔡炎欽自93年7 月21日起任該銀行董事兼任總經理之職務(任職至95年9 月間);被告陳佳禕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底止為花蓮企銀債管處處長。被告蔡志浩、蔡炎欽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均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另被告陳佳禕雖為花蓮企銀之經理人,惟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於其執行本件花蓮企銀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被告蔡志浩因原告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資」,以改善花蓮企銀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百分之八、逾期放款比例百分之二之法定要求,於是在93年12月22日即以固定公費1,400 萬元及募得款項百分之四顧問費為報酬,委請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協助進行花蓮企銀募集資金或合併等事宜。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則由該公司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即被告劉聖民主持該專案,但因花蓮企銀當時之累積虧損嚴重,雖被告劉聖民及被告勤業財顧公司所屬員工等人積極協助花蓮企銀接洽國內外機構、投資人尋求合併、增資的可行性,惟迄94年4 月底止並無任何具體進展。經金管會於94年5 月3 日召集花蓮企銀人員討論「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花蓮企銀復於94年5 月20日以蓮銀總業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該行之財務改善計劃以及需主管機關協助與專案核准事項予金管會,其中分別提及「第一階段預計分別於94年8 月底及94年11月底各完成5 億元私募特別股現金增資…」;「針對本行6 月底預計出售目前廣義逾放57億元部分,藉此配合引進策略投資人投資參與本行私募現金增資,為達公正之原則擬委由被告勤業財顧公司進行公開招商程序並採議價方式決標,懇請鈞會讓本行在6 月30日前沿用原有法源讓本行處分NPL (亦即系爭不良債權)得分5 年攤銷,如此更能使新進投資人對累虧1/3 (銀行法64條)的疑慮排除,加速資本引進到位的速度」等字句,被告蔡志浩、蔡炎欽等人於94年5 月22日並經金管會銀行局邀集,至該局說明該資本改善計畫,於會議上,被告蔡志浩即表示擬委任勤業財顧公司協助標售系爭不良資產事宜。嗣於會後,即由被告蔡炎欽指示被告陳佳禕與被告勤業財顧公司聯繫,復由被告陳佳禕於94年5 月23日指示簽擬「為有效降低本行逾放比率,擬委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公開招商洽策略聯盟對象,並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新臺幣50億元之不良資產及呆帳」之提案單及簽呈,經被告蔡志浩於同年月24日簽核,復經花蓮企銀94年5 月26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則仍由該公司之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即被告劉聖民擔任辦理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計畫主持人,並處理與花蓮企銀董事長即被告蔡志浩間之聯繫,自94年6 月起另由被告劉聖民指定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協理即被告王潤台繼續主導系爭不良債權銷售專案之執行。且自94年5 月下旬開始,被告蔡志浩、劉聖民等分別向歐力士公司、被告瑞陞公司、台新資產公司等公司邀請參加此次系爭不良債權投標時,為履行花蓮企銀94年5 月22日奉金管會核准之「資本改善計劃」(Financial Improvement Plan,"FIP"),得標人須與花蓮企銀配合陸續於94年8 月完成認購5 億元私募特別股、94年11月完成認購5 億元私募特別股,即表明若標得上開系爭不良債權,即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兩個案子係「綁在一起」。嗣因僅有由被告鍾國賢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瑞陞公司繳交450 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自94年6 月17日後即得以獨家參與本次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議約、議價作業。復於94年6 月24日被告瑞陞公司即由訴外人曾文邦前來就本案不良債權進行出價,因出價未達花蓮企銀標售底價,待同月27日始議定由被告瑞陞公司以787,669,332 元標得本案不良債權,於隔(28)日被告鍾國賢即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再於次(29)日簽署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於被告瑞陞公司繳付上揭系爭不良債權價金後,於94年10月7 日就本批系爭不良債權交割予被告瑞陞公司。被告鍾國賢前揭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其中約定碁石公司得以指定關係企業認購特別股,即經被告瑞陞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鍾國賢以NII 公司先行認購5 億元之花蓮企銀特別股,NII 公司第一階段先於94年8 月5 日匯入甲種特別股5億元股款,第二階段再於94年11月24日、25日匯入乙種特別股款5 億元。惟被告蔡志浩指示將NII 公司94年11月24日、25日匯入乙種特別股款5 億元,列為暫收款,並於94年12月15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退還NII 公司準備再行認購花蓮企銀乙種特別股股款」之議案,並於95年1 月12日以函文通知NII 公司退還5 億元認購特別股股款,復於同年月13日以匯款方式加計利息退還該等款項,而前述花蓮企銀資本改善計劃中不良債權販售過程中,參與處理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之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經刑事判決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並依同法條第2 項加重其等之刑,依序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8 月、3 年2 月、2 年、1 年10月確定;另上開退還認購乙種特別股股款5 億元部分被告蔡志浩經刑事判決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頁背面),本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第18347 號、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本件原告主張花蓮企銀於94年6 月26日將帳面金額約44億元之不良債權資產以787,669,332 元出售予被告瑞陞公司,被告等有「共同賤估本案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侵權行為,致生花蓮企銀受有損害,本件應依被告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中「總出價(totalNPV+ 期後淨收支)」欄的彙總1,715,484,743 元,作為系爭不良債權之合理底價,扣除上開系爭不良債權得標價額787,669,322 元,所得之差額927,815,421 元即為花蓮企銀資產被低估賤賣所受之損害,並造成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擴大,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4 條、第227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被告蔡志浩身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未盡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明知花蓮企銀與NII 公司間就特別股之認股事宜相關之權利義務均應依合約之約定,以維護花蓮企銀之利益,卻於94年11月24、25日NII 公司第二階段5 億元認股款到位後,於花蓮企銀94年12月15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退還股款之提議,致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及原告公司人員遭受矇蔽,未及提出異議而通過,事後原告發函質疑退還股款之適法性,惟被告蔡志浩仍執意於95年1 月13日匯款退還5 億元股款予NII 公司,使花蓮企銀損失此5 億元之股款,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之財產,被告蔡志浩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對花蓮企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上開行為使花蓮企銀受有之損害,致事後花蓮企銀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由中國信託公開標購,二行於96年9 月8 日合併,以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花蓮企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由原告接受重建基金委託辦理賠付,重建基金因此須多賠付中國信託,原告自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等將本應以被告瑞陞公司內部製作之「下價計算表」所估算之1,715,484,743 元作為評估花蓮企銀出售系爭不良債權之合理底價,卻共同賤估本案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為7 億餘元,致被告瑞陞公司以787,669,322 元得標系爭不良債權,花蓮企銀因而受有927,815,421 元差額此資產被低估賤賣之損害,並造成事後花蓮企銀由中國信託標購合併時,重建基金因此須多賠付中國信託之賠付金額擴大,原告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蔡志浩於花蓮企銀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退還5億元股款予NII 公司之提議,致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及原告公司人員遭受矇蔽,未及提出異議而通過,被告蔡志浩又執意於95年1 月13日匯款退還5 億元股款予NII 公司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之財產,因此事後被告重建基金因此須多賠付中國信託之賠付金額擴大,原告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志浩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將本應以被告瑞陞公司內部製作之「下價計算表」所估算之1,715,484,743 元作為評估花蓮企銀出售系爭不良債權之合理底價,卻共同賤估本案系爭不良債權底價為7 億餘元,致被告瑞陞公司以787,669,322 元得標系爭不良債權,花蓮企銀因而受有927,815,421 元差額此資產被低估賤賣之損害,並造成事後花蓮企銀由中國信託標購合併時,重建基金因此須多賠付中國信託之賠付金額擴大,原告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賤估本案不良債權底價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致生花蓮企銀受有損害927,815,421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憑據系爭不良債權之合理市價應為1,715,484,743 元,為被告瑞陞公司內部製作之「下價計算表」(見附於卷外之被證68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證影本)第192 頁「總出價(totalN PV+期後淨收支)」欄的彙總1,715,484,743 元,及舉證人即被告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證稱:證人曾文邦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不良債權是有不動產及力霸集團的股票作為擔保品的,所以被告瑞陞公司在估算時,有請陸德不動產鑑價公司及環宇不動產鑑價公司針對不動產進行估價,約為16億元,扣除增值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成本後,價值約為12億元,股票部分則以當時市價或以公司淨值去計算,價格約為1.3 億元至1.5 億元,另外估計可從系爭不良債權的連帶保證人回收約6 億元,其中王又曾家族成員應可回收2.5 億元至3 億元(不含前述力霸集團股票的擔保品),所以預估總回收金額為19.45 億元,但必需扣除必要成本1.9 億元,所以伊估算系爭不良債權價值大約為17.5億元,被告瑞陞公司公司提供的評價作業是最後得標前的評價結果,與原始估價有一些差距,但大致上相差不大,會針對案子,除了原始電子檔轉檔的資料,包含帳齡、繳款紀錄、工作、薪資結構、債務人及保證人的年齡、有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資產及估價公司所提供的鑑價金額的合理性去做調整及下回收價,擔保品是不動產的部分,估價公司會提供估價報告,會有現在市價的比較法、過去同區法拍價及收益法,加權調整提供一個參考價格,先跟估價公司討論,之後被告瑞陞公司伊的團隊內部會再討論,就各個不良債權下一個可能回收的價格,被告鍾國賢只有告知伊,被告瑞陞公司就不良債權評估的價格,要扣掉10億元是投資人要保留來認購特別股,剩下的價格才是投標的金額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187 頁、第191 頁);證人即被告瑞陞公司財務主管方娟娟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證稱:系爭不良債權投標價格是曾文邦評估的,就伊所知,當時是以同一個案子來計算投資總成本,先估計系爭不良債權的價值為總成本依據,再扣除認購特別股10億元,這就是願意出價購買系爭不良債權的價格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一第192 頁反面、78頁反面);及證人即花蓮企銀員工張彥彬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曾證稱:伊記得一開始估價的結果大約19億元等(見本院卷六第194 頁至第196 頁),作為認定本案系爭不良債權合理價格應為1,715,484,743 元之依據。然查,被告瑞陞公司已辯稱:被告瑞陞公司內部所評估之下價計算表,只是過往經驗,可能願意下價的金額,這樣的結論是不是等同客觀不良債權的價值,被告瑞陞公司並無把握,且過往銀行標售案盛行時,彼此間投標金額會差到百分之四十、五十,若出價的金額認為就是該筆不良債權的客觀市價,顯然對於不良債權的出價有誤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3頁背面),另被告瑞陞公司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曾以卷附瑞陞公司101 年3 月6 日(101 )瑞陞字第0002號函覆法院敘明:「㈠『下價計算表』…所謂『下價計算表』係由本公司人員基於其經驗,考量相關情狀及評估市場風險,與對稅務及未來利率變動之預測,以及市場趨勢等因素下,預先作出之假設,以供委託之投資人參考的主觀資料,故其基於該等預測及假設所得出之數據,既無法代表本件NPL (即系爭不良債權)之實際客觀價值,亦無法代表最後具體投資之盈虧情形。此外,本公司受投資人委託實際交易出價時,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自會斟酌交易當時前揭各項因素之變動情形,就『下價計算表』所列數據進行一定之調整,以符實際委託交易需要,從而,本公司雖配合鈞院函詢,遵諭就『下價計算表』所列數據進行後述說明,惟等數據並非本件NPL 之實際客觀交易價值,容先敘明。…」(見本院卷六第60頁至第61頁),足徵被告瑞陞公司內部製作之「下價計算表」,僅為其公司內部評估供參考及出價使用,然投標案前,單憑一位買方內部評估之出價,是否即可客觀真實反應標的物之價值,實有疑義。則縱使原告主張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定為7 億餘元,有低估系爭不良債權之情形為真,然系爭不良債權之客觀合理市價是否即為1,715,484,743 元,本院認僅憑投標案前,買方即被告瑞陞公司內部曾評估之出價(非最後確定出價),尚不足以客觀公正認定系爭不良債權之價值,原告亦未舉出其他專業公正之鑑定單位之鑑價報告以證明系爭不良債權之實際客觀交易價額,本院尚難逕以被告瑞陞公司內部自行評估製作之「下價計算表」即認定系爭不良債權於上開標售時其實際交易價值應為1,715,484,743 元。

2、況花蓮企銀於92、93年間因經營不善且受國內經濟環境影響,累積虧損嚴重,經原告於92年10月間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逾放比率過高,放款品質惡化,已無風險承擔能力,因花蓮企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自93年6 月間起經金管會指派原告進駐輔導,派員列席花蓮企銀董事會,針對花蓮企銀董事會的運作提供意見;被告蔡志浩因原告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資」,以改善花蓮企銀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百分之八、逾期放款比例百分之二之法定要求,於是在93年12月間委請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協助進行花蓮企銀募集資金或合併等事宜,但因花蓮企銀當時之累積虧損嚴重,雖被告劉聖民及被告勤業財顧公司所屬員工等人積極協助花蓮企銀接洽國內外機構、投資人尋求合併、增資的可行性,惟迄94年4 月底止並無任何具體進展;經金管會於94年5 月3 日召集花蓮企銀人員討論「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花蓮企銀復於94年5 月20日以蓮銀總業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該行之財務改善計劃以及需主管機關協助與專案核准事項予金管會,其中分別提及「第一階段預計分別於94年8 月底及94年11月底各完成5 億元私募特別股現金增資…」;「針對本行6 月底預計出售目前廣義逾放57億元部分,藉此配合引進策略投資人投資參與本行私募現金增資,為達公正之原則擬委由被告勤業財顧公司進行公開招商程序並採議價方式決標,懇請鈞會讓本行在6月30日前沿用原有法源讓本行處分NPL (按即Non-performing Loan ,亦即不良債權,以下引述卷證內容時,或亦逕稱NPL )得分5 年攤銷,如此更能使新進投資人對累虧1/3 (銀行法64條)的疑慮排除,加速資本引進到位的速度」等字句,被告蔡志浩、蔡炎欽等人於94年5 月22日並經金管會銀行局邀集,至該局說明該資本改善計畫,其中亦包含策略聯盟之構想(亦即不良債權與特別股併售案)部分,此即會議紀要㈠關於花蓮企銀資本改善計畫:「…該行目前廣義逾放約57億,擬再以出售方式處理,並擬與日本通用集團商業貸款公司(GMAC)一併洽談增資及出售NPL 事宜。」,足見此不良債權與特別股併售案之構想,係在會議中徵得金管會銀行局與原告之同意,嗣於會後,即由被告蔡炎欽指示被告陳佳禕與被告勤業財顧公司聯繫,復由被告陳佳禕於94年5 月23日指示簽擬「為有效降低本行逾放比率,擬委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公開招商洽策略聯盟對象,並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新臺幣50億元之不良資產及呆帳」之提案單及簽呈,經被告蔡志浩於同年月24日簽核,復經花蓮企銀94年5 月26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原告在董事會中亦未對於此「策略聯盟」不良債權與特別股併售案即方式之進行有任何反對之意見,並指示「有關貴行擬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新台幣50億元不良資產及呆帳乙案,請參酌下列事項辦理:…貴行截至94年4 月底帳上出售不良資產未攤銷損失餘額為4351百萬元,若加上本次出售不良資產損失…已不足以應付未來每年需攤銷金額,宜請擴大增資金額並儘速完成,以保障存款人權益提昇風險承擔能力…」;且自94年5 月下旬開始,被告蔡志浩、劉聖民等分別向歐力士公司、被告瑞陞公司、台新資產公司等公司邀請參加此次系爭不良債權投標時,為履行花蓮企銀94年5 月22日奉金管會核准之「資本改善計劃」,得標人須與花蓮企銀配合陸續於94年8 月完成認購5 億元私募特別股、94年11月完成認購5 億元私募特別股,即表明若標得上開不良債權,即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兩個案子係「綁在一起」;嗣因僅有由被告鍾國賢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瑞陞公司繳交450 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自94年6 月17日後即得以獨家參與本次不良債權標售之議約、議價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在卷可稽,及有證人蔡鴻青、張育綺分別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述、金管會94年5 月3 日「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會議紀錄、花蓮企銀94年5 月20日蓮銀總業字第0000000 號函、金管會銀行局94年5 月22日花蓮企銀「到局說明資本改善計劃會議紀錄」1 份、花蓮企銀94年5 月26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59 頁、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第163 頁至第168 頁),是花蓮企銀因財務狀況不佳,須改善花蓮企銀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惟因花蓮企銀當時之累積虧損嚴重,自93年12月間迄94年4 月底,經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協助進行花蓮企銀募集資金或合併等事宜,均無投資人有意願,然花蓮企銀為積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資」,以同時達到提升資本適足率與降低逾期放款比例之法定要求,且僅出售不良資產,不足以應付未來每年需攤銷之金額,而須擴大增資,乃決定於94年6 月間欲買受花蓮企銀標售之系爭不良債權之買家,即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預計於94年8月底及94年11月底各5 億元之特別股現金增資乙情,應可認定。

3、花蓮企銀為了同時提升資本適足率與降低逾期放款比例,以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避免遭政府主管單位接管,乃積極進行前揭「策略聯盟」即系爭不良債權與花蓮企銀10億元特別股併售之構想,花蓮企銀乃於94年6 月14日花蓮企銀、被告、以及協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針對不良債權之銷售,進行第四次的工作小組會議,在該會議紀錄討論事項3 中提到:「本次不良債權買賣及認購特別股之合約應分別訂定,兩份合約應視為互相獨立之合約,惟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成立之前提為特別股未來將依時程完成認購程序。」,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8頁),且證人即協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張炳坤律師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當天花蓮企銀的人員在會議上面有特別提到,投資人要先簽訂特別股認購合約,才能夠處分不良債權,也就是投資人認購特別股的資金要到位,本案的NPL 才能交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足徵花蓮企銀當時銷售系爭不良債權之前提即為須一併認購上述花蓮企銀財務改善計劃中提及「第一階段預計分別於94年8 月底及94年11月底各完成5 億元私募特別股現金增資…」總計10億元之特別股,且依上開會議記錄五、討論事項第2 點可知,當時有投資人被告瑞陞公司、日本通用集團商業貸款公司(GMAC)、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審閱花蓮企銀此批系爭不良債權相關卷宗檔案,以評估參與投資之利益(見本院卷三第48頁)。惟因標售系爭不良債權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故除被告瑞陞公司外,其他投資人均無意願,此可由證人即歐力士公司總經理李國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問:花企出售NPL ,與投資花蓮企銀綁在一起之方式,當時歐力士公司是否有興趣?)剛開始有興趣,後來沒有考慮的原因,是不可能同時投資債權又投資資本,最主要是時間太短,因為要評估購買不良債權需要一個月,而要評估是否要投資這家公司至少需要二、三個月的時間,當時花蓮企銀給我們的時間不到一個月,差不多是半個月左右,同時我們覺得會有compliance(按即法令遵循)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證人即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公司)襄理張孟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問:蔡、張二人跟你講花蓮企銀的NPL 出售要跟特別股增資綁在一起,何謂『綁在一起』?)我印象中應該是這二件事情都是洽同一家公司來進行,就是說NPL 是賣給這家公司,特別股增資也是由這家公司來認購」;「(問:為何台新金控公司會沒有興趣?)花蓮企銀帳面上面的淨值,我們會有我們的角度來看他們淨值是多少,當時評估他們的淨值是負數,另考量帳上的NPL ,而且他們NPL 的比率很高,不良債權的比例也很高,有可能造成損失,我們是整體公司來評估的,我們由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來評估,認為花蓮企銀是不值得參與增資,對我們而言會有財務上的壓力,所以關於花蓮企銀要出售的NPL 價值多少,我們就沒有興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證,故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公司、GMAC等公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與10億元特別股併售之投資案,並考量尚必須繳交審查評鑑費用、評估鑑價時間太短等因素後,即均放棄此次競標機會,最後僅有由被告鍾國賢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瑞陞公司繳交審查評鑑費用,而於94年6 月下旬後獨家參與本次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議約、議價作業等事實,應可認定。

4、其後於94年6 月24日被告瑞陞公司即由訴外人曾文邦前來就本案系爭不良債權進行出價,因出價未達花蓮企銀標售底價,待同月27日始議定由被告瑞陞公司以787,669,332 元標得本案不良債權,於隔(28)日被告鍾國賢即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再於次(29)日簽署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於被告瑞陞公司繳付上揭系爭不良債權價金後,於94年10月7 日就本批系爭不良債權交割予被告瑞陞公司,被告鍾國賢前揭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其中約定碁石公司得以指定關係企業認購特別股,即經被告瑞陞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鍾國賢以NII公司先行認購5 億元之花蓮企銀特別股,NII 公司第一階段先於94年8 月5 日匯入甲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第二階段再於94年11月24日、25日匯入乙種特別股款5 億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則縱使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等因被告瑞陞公司依被告鍾國賢之指示,就花蓮企銀之不良債權出價必須扣除日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而僅願出價7 億餘元,有共同將價值約17億餘元之系爭不良債權,低估為7 億餘元之行為。惟依上述花蓮企銀為了同時提升資本適足率與降低逾期放款比例,以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避免遭政府主管單位接管,故將系爭不良債權與花蓮企銀10億元特別股併售之背景事實,且依花蓮企銀與被告瑞陞公司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契約第4.1 (h )之條文,亦約定本案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係以主管機關於94年8 月10日前未反對花蓮企銀增資案為前提之精神(見本院卷三第53頁),故被告瑞陞公司認購系爭不良債權之前提即為須一併認購上述花蓮企銀財務改善計劃中提及「第一階段預計分別於94年8 月底及94年11月底各完成5 億元私募特別股現金增資…」總計10億元之特別股,且上述歐力士公司總經理李國權證述歐力士公司是不可能同時投資債權又投資資本,台新金控公司襄理張孟哲證述當時評估花蓮企銀淨值是負數,另考量花蓮企銀帳上不良債權比率很高,有可能造成損失,整體由花蓮企銀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來評估,認為花蓮企銀是不值得參與增資,所以關於花蓮企銀要出售之系爭不良債權並無興趣等情可知,可知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公司等投資人均考慮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增資之10億元特別股,而放棄競標系爭不良債權,是本件花蓮企銀出售系爭不良債權與10億元特別股之認購案,二者雖然形式上分為兩個契約,因實際上在觀察本案事實時卻不容分割觀察,且被告瑞陞公司以787,669,332 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後,確實一併以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鍾國賢經營之NII 公司於第一階段94年8 月5日匯入甲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第二階段再於94年11月24日、25日匯入乙種特別股款5 億元入花蓮企銀,從而判斷本件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應以花蓮企銀於「本件不良債權暨特別股標售案」中受有實際財產總額減少之損害為前提,而花蓮企銀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即應一併探究「當時花蓮企銀特別股之實際價值」與「系爭不良債權之實際價值」。

5、而花蓮企銀於92、93年間已因累積虧損嚴重,經原告於92年10月間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花蓮企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自93年6 月間起經金管會指派原告進駐輔導,派員列席花蓮企銀董事會,針對花蓮企銀董事會的運作提供意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原告自承於本件被告等為違法行為之前,花蓮企銀淨值已呈負值乙情,方主張加上被告所為之違法行為,使花蓮企銀資產更形減少,最後令重建基金應賠付之金額更形擴大(見本院卷四第43頁),復原告於96年9月8日曾對外發佈新聞稿(見本院卷四第127頁),內容即明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前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94年7月5日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列入處理對象」,足見花蓮企銀於94年6月間,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前,其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淨值已呈負值;此亦可由上開台新金控公司襄理張孟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花蓮企銀帳面上面的淨值,我們會有我們的角度來看他們淨值是多少,當時評估他們的淨值是負數,另考量帳上的NPL,而且他們NPL的比率很高,不良債權的比例也很高,有可能造成損失,我們是整體公司來評估的,我們由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來評估,認為花蓮企銀是不值得參與增資…」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且花蓮企銀於上述93年6月經金管會指派原告進駐輔導派員列席花蓮企銀董事會及重建基金於94年7月5日依重建基金條例之規定列入處理對象之前,曾於93年3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而發行特別股時,即因投資人意願不高,而須折價為每股2.5元發行乙情,亦有花蓮企銀9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208頁),是在花蓮企銀財務狀況並無改善前,復經金管會指派原告進駐輔導派員列席花蓮企銀董事會及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之規定列入處理對象後,花蓮企銀與系爭不良債權併售之特別股價值有無可能是其面額之每股10元,實有疑義,原告僅憑花蓮企銀9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六第209頁),載明發行每股面額為10元之甲種、乙種特別股,即認被告鍾國賢使被告瑞陞公司與NII公司一併標售之系爭不良債權與面額為10億元之甲種、乙種花蓮企銀特別股,其特別股之「市價」即有10億元,尚不足採,蓋特別股實際價值若干,應非以形式上之面額為據,而係依發行股票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而定。另94年間花蓮企銀發行上開特別股時,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淨值已為負值,其股東權益應不具任何經濟價值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及普華財顧公司針對本件花蓮企銀特別股所出具之特別股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八第186頁至第230頁)。是在花蓮企銀決定系爭不良債權與10億元特別股併售之情形下,且僅有被告瑞陞公司繳交審查評鑑費用,而於94年6月下旬後獨家參與本次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議約、議價作業時,被告鍾國賢與其經營之被告瑞陞公司應慮及上開與系爭不良債權併售之面額10億元花蓮企銀特別股,實際上並無此市價,為免投資損失,乃指示被告瑞陞公司就花蓮企銀之系爭不良債權出價必須扣除日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而僅願出價7億餘元,應屬為被告瑞陞公司經營利益而言,難謂有何不法性,此可由原告一方面以被告瑞陞公司內部製作之「下價計算表」主張系爭不良債權價值有被告瑞陞公司評估之1,715,484,743元,一方面又否認被告瑞陞公司內部評估花蓮企銀發行之特別股無投資價值,實有矛盾之嫌,蓋若被告瑞陞公司依其財務專業,其有能力正確評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市價為17億餘元,其是否也有相同能力評估花蓮企銀所併售之特別股無價值。則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其將系爭不良債權出價必須扣除日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而僅願出價7億餘元乙事告知被告蔡志浩、劉聖民等人,而由被告等人共同低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為7億餘元,因而使被告瑞陞公司得以787,669,332元標得本案不良債權,惟在簽署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之前一日,被告鍾國賢即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嗣被告鍾國賢確實以NII公司先行認購5億元之花蓮企銀特別股,NII公司第一階段先於94年8月5日匯入甲種特別股5億元股款,第二階段再於94年11月24日、25日匯入乙種特別股款5億元入花蓮企銀,是花蓮企銀也因此取得依當時花蓮企銀經營之客觀環境其甚無可能取得之10億元現金增資之利益。故被告等人縱使有共同將市價應為17億餘元之系爭不良債權低估為7億餘元,然此目的係因欲同時發行實際上無人願意投資之花蓮企銀10億元特別股,以達同時降低逾期放款比例與提升資本適足率,改善花蓮企銀財務狀況,雖此應有不實美化花蓮企銀財務狀況之情形,被告蔡志浩等人亦應係欲藉此不實快速美化花蓮企銀財務狀況,避免遭主管單位接管,而得繼續經營花蓮企銀,但渠等該行為,亦難逕認即造成花蓮企銀因而受有927,815,421元差額此資產被低估賤賣之損害,並造成事後花蓮企銀由中國信託標購合併時,重建基金因此須多賠付中國信託之賠付金額擴大。蓋縱使被告等故意低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價值,使價值為1,715,484,743元之系爭不良債權以787,669,322元讓被告瑞陞公司標購,然如前述,此因係被告等為讓乏人問津之花蓮企銀10億元特別股順利找到投資人認購,以引進10億元現金增資,故被告等之行為,縱使造成花蓮企銀少收系爭不良債權927,815,421元之差價,然同時亦將原增資不順之花蓮企銀,因上開與系爭不良債權併售之特別股認購案,而順利引進10億元現金增資,此難謂對花蓮企銀無利益可言,故已難認花蓮企銀仍受有9億餘元之損害。況依原告於96年9月8日曾對外發佈新聞稿(見本院卷四第127頁),內容明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依95年6月底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資料,淨值已呈負數,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於96年1月5日受主管機關指派擔任接管人,並受託辦理標售該行事宜,存保公司業於96年5月31日舉行公開標售,結果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得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已核准該行營業及資產負債自96年9月8日零時起概括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受,未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繼續提供顧客更多元、完整、便利之金融服務。由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淨值為負數,股東權益全數虧損殆盡,故本標售案並不涉及股東權益之轉換及處理。」,可證與系爭不良債權併售之花蓮企銀10億元特別股,雖經NII公司先後於94年8月5日匯入甲種特別股5億元股款、94年11月24日、25日匯入乙種特別股款5億元入花蓮企銀,然此10億元資金進入花蓮企銀後,在花蓮企銀與中國信託合併時,亦因花蓮企銀淨值為負數,使得此特別股權益歸零,則縱使如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使花蓮企銀價值17億餘元賤估為7億餘元標售予被告瑞陞公司,花蓮企銀因而帳面上少收入927,815,421元,然亦因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使得花蓮企銀計畫之策略聯盟即系爭不良債權與花蓮企銀10億元特別股併售之構想得以順利完成,亦使得花蓮企銀帳面上資本多收入10億元現金,且此特別股在花蓮企銀與中國信託併購時,並未換取任何股東權益,故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上開促使被告瑞陞公司得以7億餘元得標系爭不良債權並同時引進現金增資10億元之行為,造成事後重建基金賠付中國信託金額有因而擴大之情形,是於重建基金於賠付花蓮企銀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前述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取得花蓮企銀對本件被告等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927,815,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蔡志浩於花蓮企銀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退還5 億元股款予NII 公司之提議,致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及原告公司人員遭受矇蔽,未及提出異議而通過,被告蔡志浩卻執意於95年1 月13日匯款退還5 億元股款予NII 公司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之財產,因此事後被告重建基金因此須多賠付中國信託之賠付金額擴大,原告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志浩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並非現實社會生活各人注意之平均值。

2、經查,被告瑞陞公司於94年6 月27日與花蓮企銀議定以787,669,332 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後,於翌日被告鍾國賢即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該認購特別股合約中約定碁石公司得以指定關係企業認購特別股,即經被告瑞陞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鍾國賢以NII 公司即於94年8月5 日匯入甲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第二階段再於94年11月24日、25日匯入乙種特別股款5 億元。惟被告蔡志浩指示將NII 公司94年11月24日、25日匯入乙種特別股款5 億元,列為暫收款,並於94年12月15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退還NII 公司準備再行認購花蓮企銀乙種特別股股款」之議案,並於95年1 月12日以函文通知NII 公司退還5 億元認購特別股股款,復於同年月13日以匯款方式加計利息退還該5 億元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蔡志浩於上開期間既然擔任花蓮企銀董事長,則其身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而為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即負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且花蓮企銀與NII 公司間就特別股認股事宜相關之權利義務均應依合約之約定,以維護花蓮企銀之利益。被告蔡志浩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問:當初NII 公司所簽的認股合約中,有無規定NII 公司可以主動拒絕履行後續的5 億元乙種特別股增資案?)沒有約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7頁)。另於上開特別股認股合約中,第1.4 條並有約定:「認股人應於2005年8 月5 日(下稱「首次交割日」)之前購買100%的甲種記名式特別股。在首次交割日前,認股人應以現金或相當於現金的方式,給付股款新台幣5 億元予本公司,認股人應於2005年11月8 日(下稱「最終交割日」)之前購買100%的乙種記名式特別股。在最終交割日前,認股人應以現金或相當於現金的方式,給付股款新台幣5 億元予本公司。而在首次交割日時,認股人為擔保其在最終交割日之付款義務,應開立金額為新台幣5 億元之本票給本公司。而在2005年9 月30日時,認股人應以經雙方同意之金融機構,金額為新台幣5 億元,且以本公司為受益人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替換。當認股人未能在最終交割日前購買100%之特別股時,本公司即可在最終交割日後提示該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依系爭特別股認購合約NII 公司實負有繳納該等股款之義務,否則花蓮企銀即得提示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

3、又被告蔡志浩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自承花蓮企銀94年5 月20日蓮銀總業字第0000000 號函覆金管會之函文中,並未敘明投資人投資參與花企私募現金增資,係以金管會同意出售花企20個營業據點為投資人投資之前提要件,若金管會不同意,則無庸投資或可以將投資款取回,僅辯稱於該函說明欄三㈡的表格中,可以看出係一個前提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然參諸該花蓮企銀94年5 月20日蓮銀總業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欄三㈡的表格中係在同一個欄位載明「第一階段:94年8 月5 億元私募特別股。94年11月5 億元私募特別股及開始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94年12月營業讓與20分行取得20億元」(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可認並無被告蔡志浩所辯「出售花企20個營業據點」為NII 公司投資花蓮企銀94年11月5 億元私募特別股之前提要件,且綜觀該函全文,亦無被告蔡志浩上開所辯花蓮企銀以分割讓售營業據點作為私募特別股10億元之現金增資之前提條件(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至第168 頁)。另細觀金管會94年5 月22日花蓮企銀到局說明資本改善計畫會議紀錄中,亦未有金管會同意花蓮企銀以分割讓售營業據點作為私募特別股10億元之現金增資之前提要件,此有金管會銀行局94年5 月22日花蓮企銀「到局說明資本改善計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159 頁),被告蔡志浩顯然曲解金管會94年5 月22日對於花蓮企銀94年5 月20日資本改善計畫之會議結論。

4、復原告主張NII 公司業於94年11月24、25日匯款5 億元特別股股款至花蓮企銀彰化銀行股款帳戶,然花蓮企銀祕書處於94年11月24、25日卻以簽呈將此5 億元股款先暫以「暫收款」入帳,並經被告蔡志浩於94年11月24日簽呈中批註:「二、與增資特定人NII 的認股合約中,有依改善計劃執行之必要,但目前銀行局與蔡總於11月21日會議要求暫緩整併出售分行乙節,並未核准計劃中所提開業種等,不宜結轉股本。

三、先以暫收款入帳待銀行局核准上述計劃的推展在結轉成股本,或未核准時可退回股金免於本行失信於外資特定人,造成對方巨額損失」文字等情,亦為被告蔡志浩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8 頁、第263 頁),另參以被告蔡志浩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94年11月份,花蓮企銀主動跟主管機關要求同意依照5 月20日的公文上面所述在12月前完成出售分行及新種業務的相關請求,但始終未獲主管機關的回應,所以當時再加上總經理去跟存保及銀行局溝通讓售分行及相關業務時,所得到的是並不同意我們在11月底做公告,標售分行的作業,所以在當時會依據檢察官所提之簽呈上面的擬辦,暫收款部分為保留款的會計科目,並向主管機關爭取花企權益,所以才會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可證花蓮企銀祕書處係因被告蔡志浩之指示及在簽呈所批註上開文字,才上簽將NII 公司於94年11月24、25日匯入花蓮企銀彰化銀行股款帳戶之5 億元股款列為暫收款。且縱使NII 公司有超過繳款日方匯款繳納5 億元股款之情事,然依上開依上開特別股認股合約第1.4 條之約定,NII 公司如有遲延繳納股款之情事,被告蔡志浩即可依約提示合約中所約定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以維護花蓮企銀之權益,亦非將NII 公司遲延繳納之5 億元股款列為暫收款。再者,原告主張其曾於94年11月29日即以存保風管0000000000號函要求花企將94年11月25日完成收足之5億元股款,速將暫收款轉成股款,以完成增資程序,改善財務結構,花蓮企銀接到原告上開公函後,於94年11月30日由祕書處製作案件擬辦單,並由被告蔡志浩批註「兼顧外資股東權益及存保公司要求,請發文銀行局要求讓本行執行改善計劃」等文字,花蓮企銀旋於同年12月2 日以蓮銀總祕字0000000 號函覆原告稱「乙種特別股5 億元雖已於94年11月25日收足而完成本行自救改善計劃第1 階段增資之執行,惟為避免本無法於94年底完成財務指標及改善計劃失信於外資,在所訂自救改善計劃進行第2 階段新種業務與分行營業讓與讓受分行之作業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前,懇請貴公司能體諒本行暫不結轉股本之決定,以免因無法落實改善進度造成外資鉅額投資損失,讓本行背負對外資投資人背信之責」等情,為被告蔡志浩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及擬辦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4 頁至第297 頁),被告蔡志浩並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上開函文內容是經我彙總NII 公司11月初向公司要求邱毅事件的問題及11月21日總經理前去跟主管機關溝通的相關事項後,要求業管單位,提出請求協助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 頁),亦可證將NII 公司於94年11月24、25日匯入花蓮企銀彰化銀行股款帳戶之5 億元股款列為暫收款,係被告蔡志浩授意所為。

5、另被告蔡志浩、蔡炎欽參加金管會於94年12月7 日12時,召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至會洽談讓售分行事宜」會議,依該會議紀錄(五)記載「花蓮企銀蔡董事長志浩表示,該行目前各項財務指標未達預期目標,已失信於新投資者NASSAUINN INVESTMENTS LIMITED ,對於該公司第2 筆增資款將暫不結轉股本,參酌主管機關之意見,嗣後該行將全力執行一次併購之目標,若於95年7 月1 日前無法達成,則前揭增資款將退還該公司,並請金融重建基金接管。本會請該行審慎評估各項決策,並重新函報具體自救計畫到會」等文字,並未有任何文字顯示金管會表示同意花蓮企銀退還投資人NII公司5 億元之股款,且依該次會議記錄,並無任何同意花蓮企銀就乙種特別股5 億元認購之增資作業緩辦之結論,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至第351 頁),被告蔡志浩辯稱其不再辦理乙種特別股5 億元認購之增資作業並退還款項予NII 公司,係依據該次會議結論,並無不當云云,顯不足採。且依被告蔡志浩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我印象在會議中,因為對於財務顧問公司在12月中旬標售分行讓與的作業,但在場官員面有難色,所以當時我主動向張秀蓮副主委及銀行局曾國烈局長提出不要讓官方為了協助花企改善自救而造成壓力,所以是否同意將改善計畫做修正,所以當時在會議上有提出如不出售分行,便暫緩改善計畫中與讓售分行及乙種特別股的作業。官員從來沒有同意,但是他們沒有負面表示說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足認該次會議中金管會在場官員根本未同意被告蔡志浩提議暫緩改善計畫中與讓售分行及乙種特別股的作業,被告蔡志浩亦知之甚詳。惟被告蔡志浩卻刻意扭曲為已徵得金管會同意退還NII 公司乙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之提議。並於94年12月15日花蓮企銀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針對花蓮企銀將退還NII 公司乙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如此重大影響花蓮企銀股東權益及攸關花蓮企銀財務改善計畫是否成功之重大議案,竟由身為花蓮企銀董事長之被告蔡志浩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僅簡略記載:「依12月7 日行政院金管會再次召集本行『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辦理擬修正『資本結構改善計劃』,謹提請審議」等文字,且該次董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則僅記載「依稿核發」,此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3 頁),實無法看出該次花蓮企銀董事會對是否有要退還NII 公司乙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之討論內容,復證人即當時與會列席之原告人員趙宗仁,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對於花蓮企銀退還5 億元的認股款之事,並無任何印象(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且前開金管會94年12月7 日之會議,金管會並無同意花蓮企銀退還NII 公司乙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已認定如前。是以,當可認定被告蔡志浩在該次董事會中,不但故意臨時提出該重大之提案,讓與會之董事來不及慎思該提案之重大影響,並規避原告列席人員趙宗仁等之監督,且刻意扭曲為已徵得金管會同意退還NII 公司5 億元股款。

6、原告主張於上揭董事會後,被告蔡志浩旋以花蓮企銀名義發英文文件告知NII 負責人即被告鍾國賢,告知金管會不同意花蓮企銀讓售分行,NII 公司旋於95年1 月9 日發函花蓮企銀,表示因花蓮企銀讓售分行計劃遭延期,認投資決策條件已改變,要求保留對特別股之認購,直到符合約定之所有條件,然被告蔡志浩卻於95年1 月12日在花蓮企銀內部討論上開NII 公司來函請求保留對特別股認購事宜之案件擬辦單上批示「依公司法第276 條辦理退回」等情,有花蓮企銀秘書處案件擬辦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2 頁),亦為被告蔡志浩所不爭執。NII 公司當時僅表明「保留對特別股之認購」,被告蔡志浩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卻供稱:「依我的認知NII 表明『保留對特別股之認購』,就是要求花企退回5 億元之認股款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顯又刻意曲解NII 公司之意思,作出有違花蓮企銀利益之退回5 億元股款決定。花蓮企銀遂於95年1 月12日以蓮銀總祕字第950190號函通知NII 公司退還5 億元認購特別股股款,並於同年月13日以匯款方式加計利息退回該等款項,此有該函文、匯款回條聯、傳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53 頁至第359 頁)。而原告得知花蓮企銀退還系爭5 億元認股款後,並曾於95年1 月18日以存保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促花蓮企銀儘速依規定完成增資程序,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61 頁)。復於同年2 月15日再以存保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花蓮企銀,認為上揭花蓮企銀95年12月15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議臨時動議並非討論退回私募現金增資5 億元,認花蓮企銀函覆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且認該增資款攸關花蓮企銀自救計劃達成與否及存款人權益之保障,且查該增資案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應屬重大事項,非屬公司自治事項,亦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3 頁),足徵原告從未同意花蓮企銀退回系爭5 億元股款,並一再質疑其適法性。此外,依金管會95年2 月16日金管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64 頁),亦未見同意花蓮企銀暫緩辦理依原資本改善計畫第一階段乙種特別股5 億元認購之增資作業,該函說明欄二完整內容為:「關於貴行申請辦理中小企業週轉金、機器設備及重車等授信業務一節,鑒於貴行94.12.31淨值虧損達7 億餘元,已不具風險承擔能力,另貴行原報資本結構改善計畫之第一階段10億元增資僅完成5 億元,爰本節暫緩辦理」,由該內容可知,金管會係在說明花蓮企銀有關申請辦理中小企業週轉金、機器設備及重車等授信業務暫緩辦理而言,此對照其第一句稱「一節」,最後一句為「本節」,即可證明,此亦可由上開金管會94年12月7 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至會洽談讓售分行事宜會議紀錄第4 項前段所載「關於花蓮企銀增(應係「爭」之誤植)取辦理新授信業務-中小企業放款、重車貸款及機器設備貸款一節,應依本會之要求於10億元增資完成後始得申請……」(見本院卷二第351 頁),更足證明金管會95年2 月16日金管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所稱之「暫緩辦理」,係指「辦理新授信業務-中小企業放款、重車貸款及機器設備貸款」等業務而言,而暫緩辦理該等業務之原因之一,即為花蓮企銀10億元現金增資未完成,被告蔡志浩執此金管會函文斷章取義,曲解為金管會同意花蓮企銀暫緩辦理乙種特別股5 億元之增資作業云云,顯不足採。

7、綜上,被告蔡志浩確有如上述,違背職務而退還5 億元乙種特別股股款予NII 公司,使花蓮企銀損失此5 億元之股款,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之財產,使事後花蓮企銀與中國信託合併時,花蓮企銀減少此依約應收之5 億元股款之資金,造成重建基金及原告多賠付之結果,被告蔡志浩身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為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即負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且花蓮企銀與NII 公司間就特別股認股事宜相關之權利義務均應依合約之約定,以維護花蓮企銀之利益,迺被告蔡志浩不但未盡完成現金增資、改善資本結構,維護花蓮企銀利益之義務,反而對原告多次提醒充耳不聞,並一再曲解金管會之會議決議,為將已收受之乙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退還NII 公司,顯然損害花蓮企銀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及重建基金多賠付之結果,被告蔡志浩對此5 億元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其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民法544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蔡志浩就此部分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8、末查,被告蔡志浩雖辯稱金管會與原告顯然有失主管機關及輔導人之職責,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併應對於花蓮企銀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金管會從未同意花蓮企銀退回系爭乙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於花蓮企銀將此5 億元股款列為暫收款遲不轉列股款時,先於94年11月29日已以存保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醒花蓮企銀儘速將94年11月25日收足、帳列暫收款為之乙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完成增資程序,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4頁),再於花蓮企銀94年12月29日第11屆第2 次董事會議中,明確表示花蓮企銀應儘速將前開乙種特別股5 億元暫收款改列資本,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6 頁),被告蔡志浩顯然在明知原告多次要求、提醒花蓮企銀將乙種特別股5 億元列入為花蓮企銀之資本下,仍故意將系爭乙種特別股5 億元退還NII 公司,且原告得知花蓮企銀退還系爭5 億元認股款後,並曾於95年1 月18日以存保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促花蓮企銀儘速依規定完成增資程序,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61 頁),復於同年2 月15日再以存保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花蓮企銀,認為上揭花蓮企銀95年12月15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議臨時動議並非討論退回私募現金增資5 億元,認花蓮企銀函覆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且認該增資款攸關花蓮企銀自救計劃達成與否及存款人權益之保障,且查該增資案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應屬重大事項,非屬公司自治事項,亦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3 頁),實難認原告等政府主管機關有何疏於監督輔導之責,被告蔡志浩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志浩應給付金管會5 億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聲請得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及被告蔡志浩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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