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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原告
黃燕鳳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告
陳恭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補充協議書第6 條及借款契約書第8 條、協議書第6 條2 款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協議書及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原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惟於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表示同意,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恭民於97年6 月30日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何俊輝,就委託何俊輝經營悅香小吃店事宜訂約,其後被告又於同年7 月9 日與原告就前開契約為補充協議,約定由原告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約定分10期各攤還39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8 紙支票予原告。嗣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60萬元、39萬元、20萬元及7 萬元,合計226萬元。97年8 月15日,被告另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除約定再由原告借款120 萬元予被告,自該借款契約訂立時起至99年5 月1 日,「台北市○○區○○路3 段38巷16-7號第四攤位」之使用經營權歸原告所有之外,因被告前欠226 萬元借款未清償,加上此次120 萬元借款,合計借款346 萬元,被告另承諾每月給付利息10萬元共10個月即本息446 萬元,嗣達成以440 萬元本息為被告清償數額,被告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 紙予原告。被告復於98年4 月1 日再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99年3 月31日前與訴外人黃克林共同給付原告與訴外人李素玉3,500 萬元,除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前揭支票款、土地開發費用、股金、原告代墊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4 段640 、640 之1 、640 之3 、64 0之4 、640 之5 地號土地款項外,加計被告另向原告借貸之996 萬元等債務,被告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11紙支票共計996 萬元予原告以為清償。詎前開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經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系爭支票除附表三編號11該紙支票外,其餘支票均已罹於時效。惟附表一所示8 紙支票係因被告97年7 月9 日「委託經營契約補充協議書」而實際上受有原告借款300 萬元財產上利益,附表二所示6 紙支票係被告97年8 月15日「借款契約書」而實際上受有原告借款440 萬元之財產上利益,附表三所示11紙支票係因98年4 月1 日「協議書」而實際上受有向原告借款99 6萬元之財產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票款給付(僅附表三編號11所示該紙支票)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述:伊確有向原告借款,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均係伊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其中附表二支票金額含兩造約定之利息在內,上開支票如以伊名義及貓空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貓空公司)共同簽發之支票係基於共同發票之地位所簽發。伊向原告所借款項均投注於伊所經營之貓空公司土地開發案資金所用,嗣遇上纜車停駛致伊受到重大損失,始無法返還借款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上述時間向其借款300 萬元、440 萬元(含利息94萬元)、996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以為清償,惟屆期均因存款不足或因拒絕往來遭退票,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經營契約補充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協議書、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憑(見99年度店簡字第907 號卷第6 至19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97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00 年4 月29日彰柵字第100947號函覆貓空公司之顧客資料卡、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 0年5 月6 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0752號函覆貓空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0 年5 月13日國世東門字第1000000084號函覆貓空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0 年5 月18日(100 )國世景美字第1000000035號函覆貓空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是則原告與被告間有1,736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可以認定。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736 萬元,即屬有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一效力。」,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向原告借貸之346 萬元(即226 萬元加上120 萬元)及兩造約定之利息94萬元總計440 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屬實。又原告起訴時之請求金額原僅為1,648 萬元(即附表一、三全部、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支票合計金額),經扣除兩造約定之利息94萬元不得計算遲延利息外,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僅就其中15,540,000元範圍內生催告之效力,原告僅得請求其中15,540,000元自99年10月11日(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至嗣後擴張請求之8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合計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則應自準備理由㈠狀(按被告於98年12月8 日入監,故認應於100 年4 月26日經本院當庭交付準備理由㈠狀予被告收受始為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4頁、第50頁反面)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7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736 萬元,及其中15,540,000元自99年10月11日起,其中88萬元自10 0年4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736 萬元及遲延利息,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主張依票款給付請求權(指附表三編號11該紙支票)、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給付,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6 萬元,及其中15,540,000元部分自99年10月11日起,其中88萬元部分自100 年4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有理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逾此之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新臺幣│            │        │
│    │            │)      │            │        │
├──┼──────┼────┼──────┼────┤
│1   │98年1月10日 │39萬元  │貓空開發企業│國泰世華│
│    │NC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陳恭民      │東門分行│
├──┼──────┼────┼──────┼────┤
│2   │98年1月10日 │同上    │陳恭民      │國泰世華│
│    │JQ0000000   │        │            │商業銀行│
│    │            │        │            │景美分行│
├──┼──────┼────┼──────┼────┤
│3   │98年2月10日 │同上    │貓空開發企業│國泰世華│
│    │NC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陳恭民      │東門分行│
├──┼──────┼────┼──────┼────┤
│4   │98年2月10日 │同上    │陳恭民      │國泰世華│
│    │JQ0000000   │        │            │商業銀行│
│    │            │        │            │景美分行│
├──┼──────┼────┼──────┼────┤
│5   │98年3月10日 │同上    │貓空開發企業│板信商業│
│    │SD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新店│
│    │            │        │陳恭民      │分行    │
├──┼──────┼────┼──────┼────┤
│6   │98年3月10日 │同上    │陳恭民      │國泰世華│
│    │JQ0000000   │        │            │商業銀行│
│    │            │        │            │景美分行│
├──┼──────┼────┼──────┼────┤
│7   │98年4月10日 │同上    │陳恭民      │國泰世華│
│    │JQ0000000   │        │            │商業銀行│
│    │            │        │            │景美分行│
├──┼──────┼────┼──────┼────┤
│8   │98年5月10日 │同上    │陳恭民      │國泰世華│
│    │JQ0000000   │        │            │商業銀行│
│    │            │        │            │景美分行│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新臺幣│            │        │
│    │            │)      │            │        │
├──┼──────┼────┼──────┼────┤
│1   │97年9月15日 │44萬元  │貓空開發企業│國泰世華│
│    │JQ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陳恭民      │景美分行│
├──┼──────┼────┼──────┼────┤
│2   │97年10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JQ0000000   │        │            │        │
├──┼──────┼────┼──────┼────┤
│3   │97年12月15日│88萬元  │同上        │同上    │
│    │JQ0000000   │        │            │        │
├──┼──────┼────┼──────┼────┤
│4   │98年2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JQ0000000   │        │            │        │
├──┼──────┼────┼──────┼────┤
│5   │98年4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JQ0000000   │        │            │        │
├──┼──────┼────┼──────┼────┤
│6   │98年6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JQ0000000   │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新臺幣│            │        │
│    │            │)      │            │        │
├──┼──────┼────┼──────┼────┤
│1   │97年9月20日 │75萬元  │貓空開發企業│板信商業│
│    │SD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新店│
│    │            │        │陳恭民      │分行    │
├──┼──────┼────┼──────┼────┤
│2   │97年11月15日│3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SD0000000   │        │            │        │
├──┼──────┼────┼──────┼────┤
│3   │97年12月30日│50萬元  │同上        │同上    │
│    │SD0000000   │        │            │        │
├──┼──────┼────┼──────┼────┤
│4   │98年1 月15日│44萬元  │同上        │國泰世華│
│    │NC0000000   │        │            │商業銀行│
│    │            │        │            │東門分行│
├──┼──────┼────┼──────┼────┤
│5   │98年2 月11日│24萬元  │同上        │同上    │
│    │NC0000000   │        │            │        │
├──┼──────┼────┼──────┼────┤
│6   │98年2 月25日│60萬元  │同上        │板信商業│
│    │SD0000000   │        │            │銀行新店│
│    │            │        │            │分行    │
├──┼──────┼────┼──────┼────┤
│7   │98年2 月28日│50萬元  │同上        │同上    │
│    │SD0000000   │        │            │        │
├──┼──────┼────┼──────┼────┤
│8   │98年3 月15日│88萬元  │同上        │彰化商業│
│    │CN0000000   │        │            │銀行木柵│
│    │            │        │            │分行    │
├──┼──────┼────┼──────┼────┤
│9   │98年4 月30日│50萬元  │同上        │板信商業│
│    │SD0000000   │        │            │銀行新店│
│    │            │        │            │分行    │
├──┼──────┼────┼──────┼────┤
│10  │98年5 月11日│200萬元 │同上        │國泰世華│
│    │NC0000000   │        │            │商業銀行│
│    │            │        │            │東門分行│
├──┼──────┼────┼──────┼────┤
│11  │98年6 月30日│55萬元  │同上        │板信商業│
│    │SD0000000   │        │            │銀行新店│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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