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劉台安

  • 當事人
    蔡雅雯彭鳳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傅新生 被   告 彭鳳琴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經由訴外人湯庭沐介紹向原告調度資金,雙方原約定借貸金額限於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左右,故被告開立五百萬支票兩張(付款行為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號○○五七六-五,票號DB00 00000及DB0000000,發票人彭鳳琴,到期日 均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做為保證清償之憑證,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匯款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六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二百七十五萬元入被告彭鳳琴私人帳戶、鳳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鳳琴公司)及安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帳戶,總計被告尚欠一千四百七十一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直至九十五年八月原告於得知被告支票已遭拒絕往來後,開始追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於附表所示匯款日匯款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至被告帳戶,惟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借款項,而係訴外人湯廷沐向原告所借款項,實際情形為:湯廷沐為投資南投九二一重建工程,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出資六千萬元協助工程完工,並約定原告可取得一千八百萬元之利潤,湯廷沐則為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而向被告借用支票,故與原告約定匯款至被告支票帳戶,下包廠商始能將前述以被告名義開出之工程款支票提示兌現,該一千萬元支票亦係湯廷沐向被告借票後背書交付原告,以擔保其自己借款之用,另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六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二百七十五萬元至訴外人鳳琴公司及安家公司帳戶,並非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不得據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依據,且該等款項亦係訴外人湯廷沐向原告所借款項,與被告無涉,故原告雖曾匯款至被告、鳳琴公司及安家公司帳戶內,然其匯款之目的,係為履行其與訴外人湯延沐間之協議,皆與被告無涉,被告既非借款之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其曾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匯款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六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二百七十五萬元至被告本人、鳳琴公司、安家公司帳戶內,總計一千四百七十一萬元(即系爭借款),並持有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簽發經訴外人湯廷沐背書之面額共計一千萬元支票兩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匯款單共十三紙、支票二紙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之被告為借款人應負返還借款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本件借款之借用人究竟係被告抑或訴外人湯廷沐?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固已提出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匯款單為證,然此匯款單僅足證明原告確有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匯款之事實存在,但尚無從證明兩造確已達成借款之合意。就此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訴外人湯廷沐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出資六千萬元協助南投九二一重建工程,而湯廷沐則向被告借用支票,用以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故與原告約定匯款至被告支票帳戶,供下包廠商兌領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另該一千萬元支票亦係湯廷沐向被告借票簽發並背書後再交付原告,以擔保其自己借款之用等語,業已提出上開協議書、被告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三○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為據,依該協議書簽訂日期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恰在附表所示最初匯款日期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前兩日,及被告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記載原告歷次匯款後,恰與其後之支票扣款數額完全相符等情觀之,堪信被告所言非虛,且訴外人湯廷沐到庭證稱:「(..協議書..簽訂的目的..)為了要完成建案,我與蔡雅雯(按指原告,下同)做的借款依據」、「我是借彭鳳琴(按指被告,下同)的支票給包商,支票的開的是期票,我給包商,這個期間,我再拿我另外的不動產跟蔡雅雯借款來軋票。我的款項跟蔡雅雯借到以後,我都指定要匯到彭鳳琴的帳戶裡面」、「我都是以這些不動產作為抵押,開彭鳳琴的支票,作為借款依據,我有向蔡雅雯借款」、「我的行為很單純,就是借用彭鳳琴支票,就請人匯錢進去過票..」、「(這兩張500 萬元的支票)沒有(跟彭鳳琴說要跟蔡雅雯借錢請他提供作為擔保)因為我跟彭鳳琴借的是空白票,是我自己開的」、「(..借用彭鳳琴帳戶..,請人匯錢進去過票,是..)請蔡雅雯匯錢進去過票」、「(借用彭鳳琴的支票帳戶..)彭鳳琴那裡有登記,不是本人的支票使用的時候一定要背書。如果是我借用的支票,我在使用的時候都會背書」等語(見本院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筆錄)明確,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係訴外人湯廷沐借款並指示原告匯款等語,亦堪採信,又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謂:「..伊有告訴人彭鳳琴的支票與湯廷沐的背書,於95年5 月25日,湯廷沐向伊借款300萬元,湯廷沐當時開立95年7月11日到期、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第五行至第八行)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認為如附表編號三匯款之借款人係訴外人湯廷沐,而非被告,是難僅以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遽以認定被告即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另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訴外人鳳琴公司及安家公司帳戶內,既非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自難認被告有何借款之事實,被告辯以原告不得據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依據,亦非無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到院,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借用人,應負返還借款責任等情,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一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 │ ├──┼──────┼─────────┼────────┤ │ 一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萬元 │彭鳳琴(被告) │ │ │二十四日 │ │ │ ├──┼──────┼─────────┼────────┤ │ 二 │九十五年五月│五十萬元 │同上 │ │ │二十五日 │ │ │ ├──┼──────┼─────────┼────────┤ │ 三 │九十五年五月│三百萬元 │同上 │ │ │二十五日 │ │ │ ├──┼──────┼─────────┼────────┤ │ 四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同上 │ │ │十九日 │ │ │ ├──┼──────┼─────────┼────────┤ │ 五 │九十五年七月│七十萬元 │同上 │ │ │三日 │ │ │ ├──┼──────┼─────────┼────────┤ │ 六 │九十五年七月│五十六萬元 │同上 │ │ │十日 │ │ │ ├──┼──────┴─────────┴────────┤ │小計│ 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 │ 七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萬元 │鳳琴國際科技股份│ │ │八日 │ │有限公司 │ ├──┼──────┼─────────┼────────┤ │ 八 │九十五年六月│一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同上 │ │ │十九日 │元 │ │ ├──┼──────┼─────────┼────────┤ │ 九 │九十五年六月│三百萬元 │同上 │ │ │二十一日 │ │ │ ├──┼──────┼─────────┼────────┤ │ 十 │九十五年六月│一百二十萬元 │同上 │ │ │三十日 │ │ │ ├──┼──────┼─────────┼────────┤ │十一│九十五年七月│一百二十萬元 │同上 │ │ │三日 │ │ │ ├──┼──────┴─────────┴────────┤ │小計│ 六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 ├──┼──────┬─────────┬────────┤ │十二│九十五年六月│二百五十萬元 │安家保全股份有限│ │ │二十九日 │ │公司 │ ├──┼──────┼─────────┼────────┤ │十三│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萬元 │同上 │ │ │十日 │ │ │ ├──┼──────┴─────────┴────────┤ │小計│ 二百七十五萬元│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