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邱蓮華
- 當事人賴琮文、桂元貞原名桂珍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賴琮文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李伸一律師 被 告 桂元貞原名桂珍珍.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價金,嗣於民國99年11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上述訴之聲明減縮為2,100 萬元(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應予准許。又原告於99年11月9 日另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以之為預備之訴,二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爭點均在系爭畫作(詳後述)是否為真蹟,基礎事實皆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亦應准許。 原告方面 ㈠主張: ⒈被告於95年1 月間在臺北市○○區○ 段203 號開設藝品店, 竟向原告佯稱署名畫家林風眠「楓樹」、「四鶴」、「雙鶴」、「戲人物」、「漁夫」、「仕女」3 幅、「樹橋」、「荷花」、「書法證書」、「戲人物油畫」,及吳冠中「山村」、「裸女油畫」,以及李可染「牧童騎牛」等15幅(下稱系爭畫作)實為贗品之畫作為真蹟,其願廉價出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畫作均係真蹟,而以合計2,100 萬元購買系爭畫作(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各次購買之時間、價金如下: ⑴95年1 月17日以700 萬元購入林風眠之「楓樹」、「四鶴」等2 幅畫作,原告簽發票據號碼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 ,面額合計4,268,000 元,付款銀行為寶華商業銀行之支票7 紙,及現金32,000元交予被告,並交付原告所有之徐悲鴻、陳抱一及趙無極油畫作品3 幅,以270 萬計價,合計700 萬元。 ⑵95年2 月27日以每幅價額8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吳冠中之「山村」、林風眠之「雙鶴」、「戲人物」、「漁夫」、「仕女」3 幅、「樹橋」、「荷花」、「書法證書」等10幅畫作,原告於同日匯款400 萬予被告,並簽發發票日期95年5 月28日,票據號碼BB0000000 ,面額388 萬元,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同時給付現金12萬元,合計800 萬元。 ⑶95年3 月10日以600 萬元價格向被告購入李可染之「牧童騎牛」、吳冠中之「裸女油畫」、林風眠之「戲人物油畫」,原告除支付現金38萬元予被告外,並簽發發票日95年7 月28日,票據號碼BB0000000 ,面額256 萬元,及發票日95年9 月30日,票據號碼BB0000000 ,面額308 萬元,付款人均為寶華商業銀行之支票2 紙予被告。 ⒉嗣原告委託友人王福偉將系爭畫作中部分作品分別送北京九歌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及香港佳士得拍賣公司拍賣,被指為假畫而遭退回,又經中機產業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白志良送鑑定,仍認定為假畫,復由臺北友生昌毛筆專家潘文登、被告兄長開設畫廊之經理梁銘珠等人鑑定為假,更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下稱畫廊協會)認定為爭議件而不予鑑定,足認系爭畫作確屬贗品無疑。縱使被告未對原告行使詐術,爭畫作亦具有減少價值之重要瑕疵,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法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據此,原告遂於97年2 月20日在訴外人王福偉陪同下,以受詐欺為由,向被告同時表示撤銷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並請求返還價金,惟履經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而被告前述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續偵字第293 號提起公訴。並以:⑴先位之訴: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受領2,100 萬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⑵備位之訴: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得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00 萬元價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畫作均有畫家署名,且被告係以真蹟價格售予原告,足以使原告相信系爭畫作均屬真蹟。又系爭畫作之真偽,事涉專業鑑定之知識,原告並未具備相關鑑定技術,自難於買受之際立即發現系爭畫作為贗品。另原告並無偽製畫作之管道,而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偵審階段均未對系爭畫作之同一性提出質疑,其質疑原告送鑑定之畫作與系爭畫作並非同一,顯為阻擾發現真實,委無足取。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 萬元,及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抗辯: ⒈原告於95年1 月間向被告購買數批畫作、瓷器、玉石、唐卡等,總價2 千餘萬元,其後三度更換部分物品,始換得系爭畫作,故系爭畫作價金未達2,100 萬元。且原告所簽發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迭遭退票,迄今尚積欠500 餘萬元。原告於退票後,曾表示因財務問題無力支付其餘款項,請求退貨,惟因原告已購買前述物品及更換系爭畫作多時,被告未予同意。孰料,原告竟謊稱系爭畫作為仿畫,而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被告既無詐欺行為,原告自無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權。況原告以經營買賣字畫為業務,並非毫無判斷系爭畫作價值之能力,系爭畫作均由原告親自檢視挑選,兩造從未討論系爭畫作之品質,被告亦從未擔保系爭畫作之品質與真偽。又原告所主張經中機產業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白志良送鑑定認定為假畫,臺北友生昌毛筆專家潘文登認定為仿畫,委託王福偉送往北京九歌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及香港佳士得拍賣公司拍賣,被指為假畫而遭退回等,均非事實。 ⒉原告主張其於95年1 月間取得系爭畫作,而所稱於97年2 月20日在王福偉陪同當面向被告表示撤銷買賣契約並請求退款一事,並非事實,其遲至99年6 月18日始起訴請求返還價金,顯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1 年除斥期間,又縱系爭畫作有原告所指瑕疵,原告於95年3 月委託北京瀚海公司拍賣時即已知悉,卻遲至97年6 月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於99年11月9 日主張系爭畫作品質有瑕疵,顯然怠為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㈡抗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5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出售系爭畫作予原告。 ㈡原告前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15號發回續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93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前述事實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外(分見99年度司促字第15434 號卷第4-7頁、本院卷㈠第17-18、23-27 頁、本院卷㈡第174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㈠卷第89頁),堪予認定。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畫作實為贗品,被告卻告以均屬真蹟,願廉價出售而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5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以合計2,100 萬元購得系爭畫作,嗣原告於97年2 月20日同時行使撤銷權及解除權,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購買者為數批畫作、瓷器、玉石、唐卡等合計2,100 萬元,系爭畫作乃原告三度更換所得,價金未達2,100 萬元,且原告迄今仍有500 餘萬元價金尚未清償,及被告從未擔保系爭畫作之品質與真偽,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畫作係贗品等語置辯。據此,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畫作之價金若干?㈡系爭畫作是否係真蹟?(以下為先位之訴部分)㈢倘系爭畫作非真蹟,被告出售系爭畫作時有無施用詐術?㈣承上,如被告有施用詐術,原告是否已於97年2 月20日合法行使撤銷權?(以下為備位之訴部分)㈤倘系爭畫作非真蹟,被告應否負擔瑕疵擔保責任?㈥承上,如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是否已於97年2 月20日合法行使解除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畫作之價金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2,10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於98年10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93 號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偵查中,陳報原告於94、95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古董、玉石之明細表可知,原告於前述時間向被告購買之物品,除系爭畫作外,尚有瓷器、玉石、唐卡及其他畫作等物品(本院卷㈡第198 頁反面至第202 頁),且依原告於97年7 月10日具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時所檢附之支票明細亦可知,原告簽發作為支付價金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574,800 元(本院卷㈡第6-8 頁),原告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90 號偵查中自承前述支票除用以支付系爭畫作價金外,尚包括其他物品(同卷第128 頁),則兩造就系爭畫作之價金合意究竟若干,尚屬未明。又原告前述關於其給付價金之各情(即⒈所列⑴、⑵、⑶),除以支票給付之款項外,其餘給付現金、以其他畫作計價抵付部分,均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證其說,其主張系爭畫作之價金為2,100 萬元,已難採信,況縱使原告前述關於其簽發支票、給付現金,用以給付價金之情屬實,亦不能證明該等款項即為系爭畫作之價金,是原告主張系爭畫作之價金為2,100 萬元,自無可採。 ㈡系爭畫作是否係真蹟? 原告雖主張系爭畫作中部分作品經送拍賣公司拍賣被指為假畫而遭退回,及經中機產業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白志良、臺北友生昌毛筆專家潘文登、被告兄長開設畫廊之經理梁銘珠等人鑑定為假,更經畫廊協會認定為爭議件而不予鑑定,足認系爭畫作為贗品等語。然而,潘文登經檢察官傳訊到庭證稱:其是作筆墨賣工具,不認識原告,對畫也不懂,亦未曾見過系爭畫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證人王福偉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95年3 月間帶了2 、3 幅林風眠的畫前往北京瀚海,其中1 幅是「仕女」,後面有點燈,另1 幅是「荷花」,有無另1 幅要回去查資料,翰海只收「仕女」,其他的沒有收。96年8 月間帶了2 幅林風眠的畫「荷花」、「鷺鷥」,及吳冠中的1 幅版畫前往香港佳士得。北京瀚海和香港佳士得的承辦人說「東西不對」,沒有上拍,他們說「東西不對」的意思就是指畫作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及同頁反面),惟前述證言亦僅能證明拍賣公司有拒收之事實,該等畫作實際上未經鑑定,自不能認定證人王福偉攜往北京及香港之畫作並非真蹟,更無從推論系爭畫作全數均為贗品。再依畫廊協會99年1 月18日(99)畫協字第0002號函及附件,雖可認定原告確於99年1 月16日檢送15幅畫作,向該協會申請鑑定,經該協會以該等畫作為爭議件,不予鑑定之情(見本院卷㈡第53-57 頁)。惟依畫廊協會100 年2 月10日(100 )畫協字第0003號函覆本院:「本會受理鑑定鑑價申請作業流程,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本會鑑定鑑價委員初審,第二階段為召開專案評鑑會議。但初審結果若為爭議件,則予以退回,不受理鑑定鑑價之申請。爭議件是泛指經鑑定鑑價委員初審後,從外觀形式上疑似該畫作為仿作、授權不明之翻製品、或來源不明之作品等皆屬之。不予鑑定之原因,是基於國內對於藝術品之界定與規範之相關法律不夠周全,且本會並沒有法定之調查權限,為免困擾,故對於爭議件予以退回,不受理鑑定鑑價之申請。」等內容可知,畫廊協會僅就該等畫作予以初審,尚未進入鑑定程序,因該會無法定調查權限,無法就該等畫作之真偽進一步審認(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是仍不能逕予認定該等畫作係屬仿作,況被告就原告檢送該會申請鑑定之畫作即為系爭畫作一節,仍有爭執,是二者是否具有同一性,亦有疑問。而原告就其餘經中機產業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白志良、被告兄長開設畫廊之經理梁銘珠等人鑑定為假等主張,均未舉證,原告主張系爭畫作均屬贗品,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畫作之價金若干,復未能證明系爭畫作並非真蹟,所持被告有詐欺行為,或系爭畫作具有重要瑕疵等主張,均無理由,自無再審酌原告是否合法行使撤銷權、解除權等其餘爭點之必要。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原告雖一再以系爭畫作乃木刻水印印刷加彩製成,請求送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鑑定。惟以原告經營翊品軒文物有限公司,以買賣珠寶、字畫為業務,復與證人王福偉有同類業務往來10年餘之情(見本院卷㈠第70-71 頁),顯見原告之字畫交易經驗豐富,倘系爭畫作如原告所主張係以木刻水印印刷加彩此等粗糙手法製成,其於受領系爭畫作時,豈有完全未生疑慮之理?況原告受領系爭畫作之時間為95年間,至今已逾5 年,被告質疑原告現持有之畫作與系爭畫作之同一性,亦屬有理,原告請求再將系爭畫作送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鑑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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