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
- 原告
- 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哲愷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 被告
- 楊淑芬
- 被告
- 王淑芬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9年1 月14日就東晟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東晟公司)出資額買賣簽署之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關於價金給付、存貨款項、代收付款之約定等,所約定之總給付金額應減少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整。後將上開列為先位聲明外,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楊淑芬、王淑芬間於99年1 月14日就東晟公司出資額買賣簽署之系爭協議書,關於價金給付、存貨款項、代收付款之給付所約定之給付總金額,於原告主張因減價及損害賠償抵銷應減少40,000,000元,其餘應為之給付,原告已清償完畢。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0間,經由訴外人江昭榮介紹,為拓展水產業務、商業通路與人脈及漁產品家工廠實際經由管理經驗之增進等,同意以65,000,000元購買被告所有之東晟公司股權,並於99年1 月間,由江昭榮擔任見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9年1 月31日辦理交接,付款時程則於同年5 月31日前分批完成。原告並已依約給付23,000,000元。
㈡原告後雖依約於99年1 月31日將東晟公司義竹工廠與原告辦理交接,但被告並未依其承諾,將商業通路及人脈維繫等一併交接予原告,原告對此雖提出要求,被告仍多所推辭。原告後於同年4 月中旬,委由會計師、律師與東晟公司王經綸、范李輝等2 名經理討論東晟公司之經營成本等事項時,該2 名經理即表示已於同年1 月間向被告楊淑芬提出辭呈,僅因協助交接,而留任至同年5 月31日,造成原告經營管理困難,此亦與被告先前所為承諾不符。被告未能履行上開承諾,即屬不完全給付,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99年4 月下旬,原告因整修廠房,發覺東晟公司義竹工廠相關建築圖說與實際建築情形出入頗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4 月下旬檢查義竹工廠時,因知悉該工廠污水排放暗管,而開立缺失單、要求限期改善,原告知悉上情後,乃央請專家進行工廠整體檢查,並評估善所需經費等,此部分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㈣此外,原告並接獲環保署保護人員訓練所通知義竹工廠廢水處理人員參加訓練,始知該等人員似有租牌之嫌,以未實際任職之王清泉為廢水處理人員,此部分屬不完全給付,依據民法第227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被告除前揭責任外,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故兩造於系爭協議之關於價金給付等約定,總價金應減少40,000,000元;又原告既得為前揭主張,自得與被告上開總價金債權,為此,原告爰為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楊淑芬、王淑芬間於99年1 月14日就東晟公司出資額買賣簽署之系爭協議,關於價金給付、存貨款項、代收付款之約定等,所約定之總給付金額應減少40,000,000元。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楊淑芬、王淑芬間於99年1 月14日就東晟公司出資額買賣簽署之系爭協議,關於價金給付、存貨款項、代收付款之給付所約定之給付總金額,於原告主張因減價及損害賠償抵銷應減少40,000,000元後,其餘應為之給付,原告已清償完畢。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判決減少價金,然依據實務見解,民法第359 條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需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之,故原告先位之訴即非合法;至原告之備位之訴,系主張因價金減少及賠償損害後予以抵銷,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業已清償,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蓋被告早已另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價金17,240,000元,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案件,原告就同一給付價金事件,即不得另行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故原告備位之訴亦不合法。
㈡系爭協議書第7 條載稱:「關於經營與行政管理、財務相關資料與檔案移交,乙方(即原告)得自99年1 月18日起,開始進場了解並透過甲方(即被告)請公司人員製作相關表冊,以為依據。相關表冊例舉如下:(三)已接訂單一覽表(資料),需列出之項目:序號、訂單編號、訂單金額、訂單項目、數量、單價、小計、交貨日期等,...(五)往來客戶一覽表(資料)」,被告不但已經完整提供上開資料,並積極協助原告與東晟公司原有客戶聯繫,並無原告所指商業通路與人脈不能交接情事。東晟公司義竹工廠已取得使用執照,建築設計並無問題。至原告所稱遭罰款260,000 元等情,係因原告於接管工廠後另有增建、改建行為所致,與工廠原來建築設計無涉。東晟公司經理人王經綸、范李輝於接手工廠後,仍然留任,嗣因不滿原告領導風格,故而辭職,與被告無關。義竹工廠原廢水處理人員王清泉本係東晟公司員工,於本件股權轉讓時離職。工廠交接時,被告已委託經理范李輝轉知原告應派人受訓,經考試合格即可取得廢水處理執照,該證書取得甚易。交接前後原告尚可使用王清泉執照,而王清泉直至99年9 月才出面與原告協調證書使用問題,原告大可重聘王清泉、另聘持有證書之他人或派員自行受訓。
㈢綜上,原告之先位訴訟與備位訴訟均非合法,且原告主張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予被告得以主張減少價金之情事,亦屬無據,況原告遲至99年4 月30日始以臺北南陽郵局第995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瑕疵之告知,依據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減少價金顯已逾越6 個月之除斥期間。為此,被告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首查,以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㈠於99年1 月1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東晟公司全部股權,成交總價金為65,000,000元。
㈡原告已依約給付上開價金中之20,000,000元(含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之定金10,000,000 元、第2 項5,000,000元及第4項尾款中之5,000,000元)予被告,並依約承受銀行貸款27,760,000元。
㈢被告已依約轉讓東晟公司全部股權予原告,並於99年1 月31日完成東晟公司義竹工廠之交接。
㈣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股權買賣價金為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經該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7,240,000元,及自99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仍不服並提起上訴。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東晟公司所有股權,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合於法定要件?㈡原告備位聲明,與兩造之前揭第215 號民事案件,為同一之訴?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義竹工廠污水處理設施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請求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其請求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得提起確認之訴者,應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限,應甚為明確。復按民法第359 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之責,而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乃竟起訴求為形成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故為前揭先位聲明,即請求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價金應減少為40,000,000元,然依據上述說明,其請求確認者並非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者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其減少價金之請求亦無庸以訴訟為之,已如前述,故原告提起前揭確認之訴,即非法之所許。至原告備位聲明,即請求確認於減少價金40,000,000元後,其餘給付原告均已清償完畢,然其確認者亦非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者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同前所述,其備位請求亦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相違,難謂有據。
㈡原告備位聲明,與兩造之前揭第215 號民事案件,為同一之訴?
⒈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惟此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應係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或相反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
⒉原告提起本訴依其主張之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359 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於前開215 號民事案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項之契約關係、民法第28條、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在卷可按,足見上開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訴之聲明亦非相同或相反,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二訴並非同一事件。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否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訂定時,被告有承諾將東晟公司商業通路與人脈交接予原告,惟為被告否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股權買賣過程,原告曾有委任會計師、律師參與協商過程,並多次前往工廠參觀,而系爭協議書內容是買方即原告委聘之陳崇善律師所擬,賣方即被告並未委由律師或會計師參與,且系爭協議書是買賣雙方依照締約過程所合意之條件而撰寫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所委任之會計師柳廣明、證人即被告王淑芬之配偶楊世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及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江昭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9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76號第9 頁),足見本件股權買賣前,原告已對於東晟公司多所了解,況本件投資金額高達65,000,000元,衡諸交易習慣,一般人不至於未清楚知悉投資標的即行投入資金,且原告係委託專業之律師及會計師前往評估該投資,並由其委聘之律師依照雙方合意之條件擬定系爭協議書,足認系爭協議書已為兩造訂約購買股權之原意,已無庸再另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⒉又系爭協議書第7 條已明文約定關於經營與行政管理、財務資料與檔案移交等,原告得自99年1 月31日起,開始進場並透過甲方即被告請公司人員製作表冊,以為依據,且於該條亦例舉相關表冊包含:東晟公司所有營業上所需之證照,並持續交接日起1 年內,正常運轉與持有;已接訂單一覽表;往來客戶一覽表;相關資產負債資料、帳冊、財產目錄等,是從上開條文中,已清楚載明被告所負之關於經營、行政管理、財務資料之義務,再稽之卷附系爭協議書內容,除上開第7 條外,並未對於商業通路與人脈交接、產品加工廠之經營管理經驗傳承等有所約定,而系爭協議書,已依兩造締約過程合意條件由原告所委託之律師所撰寫,堪認原告已斟酌過相當風險,則被告之義務顯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可,尚不及未約定之事項。
⒊又被告確實已依上開條文履行之事實,則業據證人楊世傑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們有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約定之項目提供及辦理交接,99年1 月18日他們有派1 位張燕惠小姐到我們高雄總公司來我們這邊上班,辦理交接,最後一次99年4 月26日把帳冊等資料交給陳崇善或柳廣明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與證人柳廣明於上開99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有到高雄賣方公司辦理會計表冊移交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相符,足見被告確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履行無訛。而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應負責將商業通路及人脈予以交接予被告並協助維繫,自難認商業通路及人脈之交接、維繫為系爭協議書中被告應為之給付。
⒋另依證人即東晟公司原經理人王經綸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在新股東接手後,工廠原有訂單之廠商並沒有流失,仍正常運作,伊與楊淑芬有帶新股東成員去拜訪原有之客戶,諸如帶鄭悅青、葉哲維及其阿姨到好市多、頂好、大都冷凍及其他台中廠商拜訪,這些廠商在伊任職期間都有持續運作,「好市多」舊訂單持續,且有新訂單,「頂好」、「全聯」都有新訂單,「全聯」的訂單是舊股東時就有在聯繫,新股東接手後持續聯繫,4 月接到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審酌證人王經綸對於帶領何人拜訪、拜訪何廠商、廠商訂單情況等細節均已具體說明,且其已離職,與兩造間已無利害關係,並願負偽證責任,是其上開所證,尚非子虛,自堪信為真實。故依證人王經綸上開所述,堪認原告接收東晟公司後,東晟公司原有通路仍持續經營,且被告楊淑芬亦與證人王經綸帶領新股東團隊成員前往拜訪廠商,則堪認被告已盡相當心力協助交接商業通路及人脈,並協助予以維繫。
⒌至原告主張東晟公司經理范李輝、王經綸於交接前已向被告辭職,致東晟公司經營管理有困難,有不完全給付云云,然綜觀系爭協議書所載並未約定被告應負責將公司之經理人及重要幹部予以留任,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係由原告之專業人員所擬定,而未將上開經理人及重要幹部留任之約定予以記載,則此部分既非屬被告應為之給付。況且,證人范李輝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亦證稱:伊自85或86年建廠即在東晟公司服務,本件股權移轉整個公司交接後還是留在公司,至99年5 月31日始離職,主要是因為新老闆沒有在每個月5 日準時支付薪水,且在2 月交接的第1 星期,即要求簽署1 份不對等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且陳律師表示不簽就看著辦,因為新老闆質疑的態度使伊不能忍受,所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 1頁),及證人王經綸亦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自90年開始在被告東晟公司任職,2 月份公司交接時原本準備留在公司,但新股東接手後要求簽署2 年以內離職不能做水產業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伊有向原告表示不想不想簽署該條款,不想再留在公司,於同年4 月口頭提出辭職,並於同年5 月30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審酌證人范李輝及王經綸對於新股東交接後因拒絕簽署競業條款始離職等情,並無二致,是渠等2 人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足見證人范李輝及王經綸係因原告接手經營東晟公司後,原告要求簽署競業條款而求去,此為原告經營方式所致,與被告2 人無關。
⒍原告又主張東晟公司義竹工廠之廢水處裡人員並未正式合法任職而屬租牌等情,然查,被告辯稱義竹工廠原廢水處理人員王清泉本係東晟公司員工,於本件股權轉讓時離職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載,被告僅需列出證照一覽表(列出相關項目含序號等)即可,可證被告並無於王清泉離職時予以留任、或者為原告另行聘任具上開牌照員工之義務。
⒎綜上,被告既然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義竹工廠污水處理設施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請求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其請求是否有據?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65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查,依卷附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原告係於99年4 月30日將義竹工廠相關圖說與實際建築不符,及行政院環保署於同年4 月下旬檢查義竹工廠,指出東晟公司未能知悉該工廠污水排放,開立缺失單要求限期改善等情通知被告,而被告於同年1 月31日將義竹工廠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義竹工廠為漁產品加工廠,原告確實需要相當時間運作始知悉該工廠有無任何缺失;況,環保署至該工廠檢查之時間係同年4 月22日,是原告雖於被告交付該工廠近3 月後始提出上開瑕疵,堪認原告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始知悉上開所認定之瑕疵,又原告既於斯時知悉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則原告得行使減少價金之時間應係自寄發存證信函起6 個月內為之;再觀之卷附民事起訴狀其上本院收文戳為99年9 月8 日,益徵原告確實已於通知出賣人即被告後6 月內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上開瑕疵擔保責任已逾除斥期間一節,委不足採。
⒊查,依卷附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雙方茲就甲方(即被告)出售其所持有東晟公司全部股權於乙方(即原告)之相關事宜」,可認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為東晟公司之股權,而系爭協議書之條款均因買賣東晟公司股權所為之約定以資遵循,因此,系爭協議書性質應屬權利之買賣;又,被告確實已依約轉讓東晟公司全部股權予原告交接,並於99年1 月31日完成東晟公司義竹工廠之交接,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
⒋原告雖主張被東晟公司義竹工廠之建築有與圖說不符及違法設置污水排放暗管之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已提出嘉義縣政府函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各1 份為證,但依上開函文及裁處書所示,裁處之緣由乃因行政院環保署於99年4 月22日派員執行「南部河川流域污染源稽查計畫」稽查,發現東晟公司嘉義義竹廠部分作業廢水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地面水體,經採樣檢測結果為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條暨放流水標準第2 條及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260,000 元整,並應立即停止繞流排放行為,如再經查獲將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將命令停工或停業或勒令歇業,此有該函文及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依上開稽查、採樣檢測及裁處之結果,雖可認定東晟公司嘉義義竹廠於99年4 月22日被查獲「作業廢水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地面水體」之違失,但尚無法推認該廠之建築有與圖說不符及違法設置污水排放暗管之瑕疵。
⒌又依證人即東晟公司原經理人范李輝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99年4 月22日環保署人員是作年度或季度定期稽核,葉哲維就打電話給律師,律師就請他錄音、錄影,但稽核人員只同意錄音,不同意錄影,以往十幾年來這都是很正常的稽查,當時因為工廠在改建,所以很亂,稽核人員就到處看,有看到1 條雨水排放溝,工廠只有2 種溝,一種是廢水處理,一種是廢水排放,環保署的人員看到雨水溝有水,就提出質疑並詢問,葉哲維當時有請一個建築師整建工廠,當場與環保署人員發生爭執,伊認為可能因為這樣才被處罰,因為以往這種情形都只是勸導改善,不是很嚴重,也不是故意排放,而且隔天伊馬上把有可能跑到雨水溝的地方作處理及照相存證,伊把資料整理好準備要送到環保署提出申訴,但管理人員都沒有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審酌證人范李輝到庭作證之100年6 月8日,已離職1 年餘,與新舊股東間應無明顯之利益關係,亦無庸虛構上情致涉偽證之罪責,是其所證堪信為真實,故依其上開所證,東晟公司義竹工廠遭查獲當時既在施作整建工廠之工程,實難排除係因工廠整建工程所影響;再者,查獲之「作業廢水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地面水體」違失,實際上僅屬雨水排水溝之排水,也非所謂污水處理及排放設施之排水所致,實難以上開環保署所為之查獲、裁處,急遽而認定東晟公司義竹工廠存有污水處理與排放設施之瑕疵;除此以外,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上開工廠另有何建築與圖說不符或污水處理與排放設施之瑕疵情事,原告此項主張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先、備位聲明均與確認之訴法定要件不符,而其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亦均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