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慶豐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6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6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