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效力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依協議書內容將臺北縣新店市○○段318、319、320、321、322及346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而買賣契約價金為柒佰叁拾伍萬肆仟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柒佰叁拾伍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原告僅繳納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尚欠伍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雖係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68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非本件確認協議書效力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