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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

確認協議書效力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

原告
乙○
被告
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效力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依協議書內容將臺北縣新店市○○段318、319、320、321、322及346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而買賣契約價金為柒佰叁拾伍萬肆仟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柒佰叁拾伍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原告僅繳納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尚欠伍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雖係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68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非本件確認協議書效力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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