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息」(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汪惠珍 武思庭 朱采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被 告 鄭定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武思庭、朱采蓉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武思庭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朱采蓉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汪惠珍負擔。 本判決原告武思庭、朱采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武思庭、朱采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汪惠珍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惠珍新臺幣(下同)396萬2318元,及 自民國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647號卷第1頁),嗣於99年12月31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惠珍390萬1968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鄭定國為被告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都會汽車公司)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7年10月29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6-AD號營業大客車(信義幹線公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111巷口時,明知汽車行車應 遵守速度規定(上路址行車速度為每小時30公里),並應隨時注意前車狀況,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地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超越每小時限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被害人武維漢(下稱武維漢)騎乘DIS-871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三段1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造成武維 漢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2至9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被告鄭定國有業務上過失致死之犯行而予以起訴並經第一、二審理後認定被告鄭定國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而處有期徒刑4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同法 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著有 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被告鄭定國,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有過失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並遭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甚明,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依上述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鄭定國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汪惠珍為武維漢之配偶,原告朱采蓉為武維漢之母親,原告武思庭為武維漢之女兒,依前述規定自均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汪惠珍請求賠償390萬1968元部分: ①喪葬費用241萬8400元。以上費用含⑴祭祀、祭品等治 喪費用19萬3400元。⑵墓園土地費用171萬7850元。⑶ 墓園墓基使用費20萬9650元。⑷墓園工程費用29萬750 0元。 ②法定扶養費用637萬5535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16 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復資參照。而查,原告汪惠珍(41年10月9日生) 為武維漢之配偶,目前無業,其生活必要及收入供給亦賴被害人供給,按民法第1114條及民法第111 6條之1規定,原告汪惠珍自有權利請求。原告汪惠珍為41年10月9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編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 尚有平均餘命29.44年,武維漢係40年12月7日出生,尚有平均餘命26.35年,兩者比較以武維漢扶養餘命作為 基準。是原告汪惠珍依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原告汪惠珍現居住於臺北市,臺北市每年每個家庭之「非消費支出」為26萬7196元,「消費支出」為96萬1630元,二者合計每年每個家庭之平均支出為122萬88 26元,而依臺北市每個家庭平均成員為3.29人因此每人每年之平均支出為37萬3503元(計算式122萬8826 元÷3.29=37萬35 03元), 原告汪惠珍自得以此請求26.35年平均餘命之扶養費, 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7萬35 03元*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37萬3503 x0.35x(17.00 00 0000-00.00000000 )]}=638萬55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扶養費用為638萬5535元。 ③慰撫金200萬元:武維漢係原告汪惠珍全賴以依存之中 心,其突然遭此橫禍去逝,全家頓失依靠而陷入愁雲慘霧之中,原告汪惠珍57歲即必須忍受喪夫之痛,加上現今擔負扶養婆婆之重擔,其內心壓力及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足以形容,且因壓力過大,原告汪惠珍目前乃在看心理醫師諮商,至今走不出喪夫之痛陰影,爰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始為適當。 ④武維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貿然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過失責任,原告汪惠珍自認武維漢應負50%與有過 失責任,在此原告汪惠珍自行減扣賠償金額50%。原告 汪惠珍原得請求金額為1080萬3935元,扣除武維漢與有過失50%責任之金額後為540萬1968元,再扣除已領取之交通強制責任險150萬元,餘390萬1968元,是原告汪惠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90萬1968元。 ⒉原告朱采蓉請求賠償230萬9407元部分: ①法定扶養費用261萬8814元:原告朱采蓉為武維漢之直 系尊親屬(母親),目前已82歲,其生活及經濟全賴武維漢撫養,而原告朱采蓉17年8月29日出生,依內政部 統計處編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10.5 年,被武維漢係40年12月7日出生,尚有平均餘命26.35年,兩者比較以原告朱采蓉扶養餘命作為基準,是原告朱采蓉依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原告朱采蓉現居住於臺北市,臺北市每年每個家庭之「非消費支出」為26萬7196元,「消費支出」為96萬1630元,二者合計每年每個家庭之平均支出為122萬8826元,而依台北市每個家庭平均成員 為3.29人,因此每人每年之平均支出為37萬3503元(計算式122萬8826÷3. 29=37萬3503元),原告朱采蓉自 得以此請求10.5年平均餘命之扶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7萬3503元*6.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 曼係數)+[37萬3503x0.5x(6.000000000-0.000000000)]}=261萬88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扶養費用為261萬8814元。添 ②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朱采蓉為武維漢年邁母親,數年 前才經歷喪夫之痛,現今竟又要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始為適當。 ③武維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貿然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過失責任,原告朱采蓉自認武維漢應負50%與有過 失責任,在此原告朱采蓉自行減扣賠償金額50%。原告 朱采蓉原得請求金額為461萬8814元,扣除50%後為230 萬9407元,是原告朱采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0萬9407元 ⒊原告武思庭請求賠償100萬元部分: ①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武思庭年僅27歲,即竟喪父,未 來漫漫長路內心必須忍受無父苦痛,至今亦未走出喪父痛苦,亦在接受心理醫師之諮商,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實屬鉅大,爰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始為適當。添 ②武維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貿然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過失責任,原告武思庭自認武維漢應負50%與有過 失責任,在此原告武思庭自行減扣賠償金額50%。原告 武思庭原得請求金額為200萬元,扣除50%後為100 萬元,是原告武思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 ㈤為此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汪惠珍390萬1968元,給付原告武 思庭100萬元,給付原告朱采蓉新台幣230萬9407元,及均自99年9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添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鄭定國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鄭定國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刑事案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無罪,判決理由係認並無證據足資認定難認被告鄭定國與武維漢發生碰撞時已超速,且依據目擊證人陳姵利之證詞,難認被告鄭定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武維漢貿然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所導致,該案上訴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5 號刑事判決雖認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瀝青路面「新築」且「乾燥」,煞車距離超過4點2公尺,即超過肇事路段速限之時速30公里,而本案煞車距離4點8公尺,顯逾時速30公里,進而認定被告鄭定國超速而有過失,改判被告鄭定國有期徒刑四月。惟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最近彙整歷年研究,並進行實車測試,結果發現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之間的關係,不僅因車輛種類(大、小車)、載重量、路面、路況和駕駛習慣而異,煞車系統的不同更影響速度推估結果,我國目前採用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有重新檢討必要詎二審判決卻仍以主管機關已認為有重新檢討必要之數據推論被告鄭定國有過失,實有違誤,被告鄭定國業上訴於最高法院尋求救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定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任何過失,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本件倘認被告鄭定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就原告等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所為各項請求,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鄭定國依信賴原則行駛於馬路上,絕無預見死者武維漢闖紅燈穿越路口之情形發生,倘被告鄭定國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應以原告負擔本件肇事原因9成、被告鄭定 國負擔1成為適當。 ⒉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祭祀、祭品等治喪費用19萬3400元部分並無爭執,然原告汪惠珍請求賠償墓園土地費用171萬 7850元、墓園墓基使用費20萬9650 元、墓園工程費用29 萬7500元部分,等支出已逾越一般市民喪葬費用標準,亦逾越其身分、經濟地位,且該墓園有獨立產權具交易價值,原告汪惠珍應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擔。 ⒊關於原告汪惠珍請求扶養費用638萬5535元、原告朱采蓉 請求法定扶養費用261萬8814元之部分,按原告汪惠珍、 朱采蓉受死者武維漢扶養,固無「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條件。惟查: ①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60607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死者武維漢留有遺產計2386萬8413元,與原告武思庭每人應繼份二分之一,原告汪惠珍繼承遺產金額計1193萬4206元。再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60607號函所附原告汪惠珍96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汪惠珍受領利息所得共計23萬2838元,依台灣銀行96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利率顯示,ㄧ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2.66%,每間銀行利率雖不盡相同,但依此略為估算,原告汪惠珍96年度在銀行存款約計875萬3308元。再依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60607號函所附原告汪惠珍97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汪惠珍受領利息所得共計15萬5718元,依台灣銀行97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利率顯示,ㄧ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1.445 %,每間銀行利率雖不盡相同,但依此略為估算,原告汪惠珍97年度在銀行存款約計1077萬6332元。原告汪惠珍另受有股利所得共計50萬4810元、薪資所得共計38萬8762元。再依原告汪惠珍財產資料顯示,截至99年12月3日止,原告名下除有臺北市○○街208巷47弄18號4樓 房屋外,另有聯強、和鑫光電、台灣大哥大、兆豐金融控股、中鋼、南亞、台塑、彰銀公司等多檔股票。以原告持有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55張股票而言,倘每股以60元計算,原告名下所有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市值計330萬元;以原告持有之兆豐金融控股公司120張股票而言,倘每股以20元計算,原告名下所有之兆豐金融控股公司股票市值計240萬元。綜前所述,可知原告汪 惠珍在繼承原因事實發生前,96年度銀行存款即高達800萬元,嗣繼承千萬遺產,並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50萬,名下股票眾多,亦有自住房屋,97年度亦有申 報薪資所得,原告汪惠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退步言之,原告汪惠珍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原告武思庭,縱被告應負擔扶養費用,亦應與武思庭平均分擔。 ②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60607號函所附原告朱采蓉97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朱采蓉97年利息所得共計37萬6624元,依台灣銀行97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利率顯示,1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 為1.445%,每間銀行利率雖不盡相同,但依此略為估 算,原告朱采蓉97年度在銀行存款約計2606萬3944元,亦非不能維持生活。退步言之,原告朱采蓉另有扶養義務人武新漢、武鼎漢、武靜宜三名子女,縱被告應負擔扶養義務,亦應與渠等平均分擔。 ⒋關於原告汪惠珍、朱采蓉、武思庭請求慰撫金各200萬元 部分:系爭車禍肇始於武維漢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被告 鄭定國高職畢業,事發前在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月薪約3 萬5000元,惟案發後已遭被告大都會公司撤職,目前無業,亦無收入,請鈞院審酌被告鄭定國對於本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慰撫金請求實屬過高。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鄭定國受僱被告大都會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被告鄭定國於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6-AD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 經臺北市○○區○○路3段111巷口時,與疏未注意紅燈號誌即貿然騎乘車牌號碼DIS-871號輕型機車闖紅燈穿越該交岔 路口之武維漢發生碰撞,該大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武維漢騎乘車牌號碼DIS-871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武維漢彈起 撞擊大客車右側擋風玻璃後,跌落大客車前方車道,造成武維漢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2至9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延至當日下午4時10分因頭、胸部外傷,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 鄭定國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被告鄭定國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鄭定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鄭定國不服提起上訴,該案件目前 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汪惠珍為武維漢之配偶,原告武思庭為武維漢之女兒,原告朱采蓉為武維漢之母親,原告汪惠珍為辦理武維漢治喪相關事宜,除實際支付祭祀、祭品等治喪費用19萬3400元外,尚支付墓園土地費用171萬7850元 、墓園墓基使用費20萬9650元、墓園工程費用29萬7500元予訴外人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山公司),原告汪惠珍已領取之汽車強制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647號卷第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647號卷第9至13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647號卷第14至18頁)、武維漢繼承系統表 (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647號卷第19頁)、武維漢治喪事宜 相關收據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第136頁),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都會汽車公司所僱佣被告鄭定國因過失駕車行為致武維漢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汪惠珍390萬1968元、原告朱采蓉230萬9407元、原告武思庭100 萬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鄭定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汪惠珍390萬1968元、原告朱采蓉230萬9407元、原告武思庭 100萬元等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鄭定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之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稱被告鄭定國 並未超速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全係因武維漢貿然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所肇至,被告鄭定國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①系爭車禍現場為捷運長期施工路段,該處限速為時速30公里,有兩造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647號卷第78頁),被告鄭 定國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時速度30至40公里左右等語,然其嗣於偵查中又改稱:車速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無法一直注意車速表等語(見97年相字第702 號卷第5頁,97年偵字第24595號卷第90頁),是依被告鄭定國單方所為陳述顯無法確定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鄭定國駕駛車輛之實際車速為何。再查,本件相關刑案卷宗雖附有該肇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紀錄,然經本院於9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傳喚專事分析行車紀錄器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析人員即證人丁現昌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常常出庭之經驗,法官也常常問我,我常常分析紀錄紙,若有緊急煞車的情況我們也有看過,我是根據這些經驗回答,但是從紀錄紙看不出來煞車,且撞擊若有100公斤以上或撞到比較重的 東西時,行車紀錄紙的點應會跳動,即可以判斷是在何速率下撞到東西,但是本件看不出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卷宗52至53頁)。經查,依相驗報告書顯示,武維漢身高約175公分、體型 壯碩,則武維漢體重與其於案發時所駕駛之DIS-871號 輕型機車之重量,合計應有100公斤,另從卷附相關肇 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顯示(見本院卷第73頁、第86至92頁),被告鄭定國所駕駛大客車於發生碰撞後有保險桿及擋風玻璃破裂之情形,,堪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撞擊當時之力道應甚為猛烈,然上開行車紀錄紙卻未如上開證人所言留下跳動之紀錄,另被告鄭定國亦自承事發當時曾緊急煞車,且現場復測得長4.8公尺之煞車痕,但上開行車紀錄卻看不出煞車之情況 ,凡此均違常情,是判斷上開行車紀錄器應係不明原因導致紀錄失真,本案自無從以該瑕疵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判讀大客車行駛之時間、速度。 ②系爭車禍現場為捷運長期施工路段,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楊順守於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卷,卷二第55頁反面),而現場道路標線清晰,路面鋪設柏油(瀝清)並無缺陷,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可稽(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647號卷第78、79頁 ),顯見該肇事道路應係新築之路面,否則以該路段位於交通要道,復為施工路段,焉能維持路面無缺陷之狀況。復依車禍現場圖所示(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647號 卷第72頁),案發地點營業大客車左後輪煞車痕長約4 點8公尺,並經現場處理測量員警楊順守於本院98年度 交訴字第56號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確認惟4點8公尺在案(見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卷二第55頁反面),則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97年偵字第24595號卷第10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被上證一)瀝青路面「新築」且「乾燥」判斷,煞車距離超過4點2公尺,即超過肇事路段速限之時速30公里,而本案煞車距離4點8公尺,顯逾時速30公里。退步言,縱然該路面未能如期保養,係「1年至3年」且「乾燥」,依前開對照表,仍然超速。更何況,被告鄭定國肇事時,武維漢所駕駛之機車卡在大客車下拖行數公尺,衡情,應能阻擋大客車行車之速度,則被告鄭定國肇事後如緊急煞車,在此阻力下,煞車距離應較無阻力下短,換言之,被告之實際行車速度會比換算速度更快。據上所陳,堪認被告鄭定國於肇事當時,確已超速。 ③再者,依車禍現場圖所示(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647號 卷第72頁),武維漢自臺北市○○路○段111巷北往南行 駛,該巷口距撞擊點約9公尺,則武維漢自該巷口駛出 ,距肇事地點尚有前開之距離,而被告鄭定國行經該交岔路口若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對於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又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647號卷第78 頁),而本件肇事路口為信義路3段既係交通幹道,復 為捷運施工路段,因此平日交通狀況本較繁雜,被告鄭定國既係公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該肇事路口之交通狀況自無不知之理,於通過路口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之當時情況,被告鄭定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路口是否會有違規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撞擊武維漢所駕駛之機車,被告鄭定國顯有過失甚明。 ④綜上,武維漢因被告鄭定國之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受有上揭死亡之結果,被告鄭定國之過失行為與武維漢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被告鄭定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至原告等雖自認武維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貿然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過失,惟該部份僅涉及被告等得否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法院 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惟並不因此而得解免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汪惠珍390萬1968元、原告朱采蓉230 萬 9407元、原告武思庭100萬元等情,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定有明文,且被告鄭定國係受僱被告大都會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因過失與武維漢發生碰撞而導致武維漢死亡,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所受喪葬費用損失、法定撫養費用等財產上損失及慰撫金之精神上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關於汪惠珍請求賠償390萬1968元之部分: ①喪葬費用241萬8400元之部分:本件被告就原告汪惠珍 支付祭祀、祭品等治喪費用19萬3400元之必要性,並無爭執,然抗辯原告汪惠珍所實際支付其餘墓園土地費用171萬7850元、墓園墓基使用費20萬9650元、墓園工程 費用29萬7500元顯非屬喪造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汪惠珍為武維漢所購置墓地為可供放置1至9位骨灰罐之墓園,目前僅放置武維漢1人骨灰罐,有兩造不爭執之 金寶山公司100年1月20日回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又武維漢生前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職位為協 理,年薪199萬631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8頁),而武維漢死亡時遺有遺產總額2264萬9334元,有兩造不爭執之武維漢遺產申報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本院經審酌武維漢生前之職稱、資力及社會地位等因素後,認為原告汪惠珍為武維漢所支付喪葬費用應以100萬元為限始為喪葬所必要範圍,逾此 範圍則非喪葬必要費用,是原告汪惠珍得請求賠償之喪葬費用應以100萬元為限,方屬公允,逾此數額,則難 准許。 ②法定扶養費用637萬5535元之部分:按「七十四年六月 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 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但依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之規定,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條件,合先敘明。依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 260607號函所附原告汪惠珍96、97年 度所得資料暨財產歸屬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原告汪惠珍於96年度受領利息所得共計23萬2838元,經以依臺灣銀行96年12月31日銀行之1年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為2.66%略為估算,原告汪惠珍於96年度在銀行存款約計875萬330 8元,原告汪惠珍於97年度受領利息所得共計15萬5718元,依臺灣銀行97年12月31日之1年 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1.445%略為估算,原告汪惠珍97 年度在銀行存款約計1077萬6332元,原告汪惠珍另受有股利所得共計50萬4810元、薪資所得共計38萬8762元,又原告汪惠珍名下除有臺北市○○街208巷47弄18號4樓房屋外,另有聯強、和鑫光電、台灣大哥大、兆豐金融控股、中鋼、南亞、台塑、彰銀公司等多檔股票,綜上合情可知,原告汪惠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不得向被告賠償任何扶養費用。 ③慰撫金200萬元: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 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經查,被告鄭定國為高職畢 業,事發前在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客運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惟案發後已遭被告大都會公司革職,而 原告汪惠珍於96年度受領利息所得共計23萬2838 元, 於97年度受領利息所得共計15萬5718元,另受有股利所得共計50萬4810元、薪資所得共計38萬8762元,又原告汪惠珍名下除有臺北市○○街208巷47弄18 號4樓房屋 外,另有聯強、和鑫光電、台灣大哥大、兆豐金融控股、中鋼、南亞、台塑、彰銀公司等多檔股票,又武維漢為原告汪惠珍之夫婿,原告汪惠珍57歲即必須忍受喪夫之痛,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內心壓力及精神上痛苦,目前乃在看心理醫師諮商,有心理諮商證明文件附卷可憑(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647號卷第62頁),本院綜合上 情研判,原告汪惠珍就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賠償20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汪惠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100 萬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300萬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鄭定國雖有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每小時限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過失,然武維漢亦有貿然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40%、原告60%,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60 %,是經扣除應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60%,原告汪惠珍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20萬 元。惟查,本件原告汪惠珍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之汽車強制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經扣除上揭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後 ,原告汪惠珍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任何金額,從而原告汪惠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0萬1968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關於原告朱采蓉請求賠償230萬9407元之部分: ①法定扶養費用261萬8814元之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朱采蓉為武維漢之母親,其則請求法定撫養費用損失部分,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合先敘明。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60607號函所附原告朱采蓉97年度所得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告朱采蓉97年利息所得共計37萬6624元,依台灣銀行97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利率顯示,1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1.445%,以此此略為估算,原告朱采蓉97 年度在銀行存款約計 26 06萬3944元,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原 告朱采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自難准許。 ②慰撫金200萬元: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 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經查,被告鄭定國為高職畢 業,事發前在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客運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惟案發後已遭被告大都會公司革職,而 原告朱采蓉97年利息所得共計37萬6624元,均如前述,另原告朱采蓉為武維漢之母親,於如此高齡體弱之情況下驟失愛兒,內心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衝擊、痛苦,本院綜合上情研判,原告朱采蓉就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賠償應以100萬元為限,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難准許。 ③綜上,原告朱采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為100萬 元。承上所述,本件被告鄭定國雖有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每小時限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過失,然武維漢亦有貿然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40%、原告60%,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60%,是經扣除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60%,原告朱采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限,逾此數額,則難准許。 ⒋關於原告武思庭請求賠償100萬元之部分: ①慰撫金200萬元: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 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經查,被告鄭定國為高職畢 業,事發前在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客運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惟案發後已遭被告大都會公司革職,而 原告武思庭為武維漢之女兒,任職薇閣高中擔任國文專任教師,於27歲時遭受喪父之痛,內心遭受相當程度之衝擊、痛苦,本院綜合上情研判,原告武思庭就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賠償應以100萬元為限,始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②承上,原告武思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為100萬 元,然查,本件被告鄭定國雖有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每小時限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過失,然武維漢亦有貿然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40%、原告60%,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60%,是經扣除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60%,原告武思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限,逾此數額,則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武思庭、朱采蓉各40萬元,及均自99年9月18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武思庭、朱采蓉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康翠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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