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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

請求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

上訴人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惟漢
上訴人
洪錦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清宮間因99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以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與以塗銷。㈥被上訴人賴清宮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㈦被上訴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出賣與訴外人柯秉松之相同條件,分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受償價金時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則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得主張優先承買之不動產之價值核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鑑定為新臺幣壹億肆仟叁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6號卷第17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壹佰玖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地地號       │起訴時鑑定價格│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備註│
│號│                │ (新臺幣) │費(新臺幣)   │  │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43,475,750元 │1,840,19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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