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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陳婷玉
  • 法定代理人
    陳佩琳

  • 原告
    陳永泰
  • 被告
    Internati.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原   告 陳永泰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被   告 Internati. 法定代理人 陳佩琳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零陸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為設有代表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有經認證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2-82 頁),其雖未經我國法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係在我國對原告進行假執行,該假執行之效力,即應依我國法之規定定之。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對其有侵權行為,依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有關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亦應為我國法,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針對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22,84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759,754 元,且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因與訴外人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暢公司)有債權債務糾紛,遂以伊曾任永暢公司總經理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伊與永暢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損賠事件),經該院以95年度國貿字第1 號判決被告勝訴,並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㈡嗣被告即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44之1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字第52561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另被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對伊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6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許之,被告即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板橋地院聲請併案執行(案列97年度執全字第3號)。系爭房地業於98年8月20日由訴外人鄭義坤以6,130,000元拍定,被告並於該執行程序中受領分配款960,64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㈢系爭侵權行為損賠事件一審判決命伊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國貿上字第5 號判決廢棄,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顯無繼續保有受領系爭分配款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179 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又被告明知伊對其並無侵權行為,卻仍於系爭侵權行為損賠事件一審時故意為不實陳述,誤導一審承辦法官作出不當判決,並據此取得執行名義,致伊所有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系爭房地經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於伊99年9 月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市價為7,889,754 元,與法院拍賣得標價格6,130,000元相差1,759,754元,爰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遭假執行所受之房地價差損害1,759,754 元。 ㈤再者,被告不當對伊之財產為假執行、假扣押,致伊原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因該執行行為而喪失期限利益,使陽信銀行對伊之信用評比為不利之評價,伊之信用因此受損,且所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停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㈥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0,645元,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75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針對系爭分配款伊本願返還,惟伊日前發現永暢公司乃虛設行號,而原告為該公司最大股東,其自行參與虛設行號,該公司無法履約,原告又針對相關問題向伊求償,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伊有權拒絕給付。 ㈡又關於價差損害部分,伊係依法院所為之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無侵權行為可言,且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性質應屬不當得利,並非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主張權利,顯有未當。而如應回復原狀,依法應回復當時即拍定時之狀況,依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地於98年8月之合理價格為6,225,249元,而斯時法院拍定價格為6,130,000 元,與市價相去不遠,故應直接以拍定價格計算系爭房地之價格。 ㈢再者,伊聲請假執行、假扣押均係依法所為,非屬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況陽信銀行雖將原告之房貸借款列為不良債權,惟並未使原告信用卡遭停卡或因此遭受不利益等語。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間因系爭侵權行為損賠事件在桃園地院對原告及訴外人永暢公司、于德淦、李文祺提起訴訟,請求彼等連帶給付美金160,023元,及美金200,000元部分自95年6 月16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美金190,023元部分自95年7 月12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美金160,023 元部分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該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5年度國貿字第1 號判決被告勝訴,並依被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10頁)。 ㈡被告於96年8 月10日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案列96年度執字第 52561號)。 ㈢被告另於96年間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對原告及永暢公司、于德淦、李文祺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6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4-46 頁),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全字第3 號,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8-54 頁),其中就系爭房地之執行案件部分嗣併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辦理。 ㈣系爭房地於98年8月20日由訴外人鄭義坤以6,130,000元拍定,被告並於99年1 月11日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系爭分配款960,645元。 ㈤前開桃園地院95年度國貿字第1 號判決命原告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 月27日以96年度國貿上字第5 號判決廢棄,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27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桃園地院對其提起系爭侵權行為損賠事件訴訟,於一審獲勝訴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嗣以該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且受領系爭分配款。惟系爭侵權行為損賠事件之二審判決,將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改判,被告雖就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亦遭三審認定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堪可信實。 ⒉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侵權行為損賠事件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既經廢棄在案,已失其效力,被告繼續保有系爭分配款即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為永暢公司最大股東,但該公司為虛設行號,無資力履約,原告又於本件訴訟向其求償,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其得拒絕返還系爭分配款云云。惟查:①被告指稱永暢公司為「虛設行號」,係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據(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于德淦…於94年1 月間欲籌設永暢公司,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為使永暢公司能夠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柯碧菊調借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資金,而由柯碧菊於94年4月4日,自柯碧菊設於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600 萬元至于德淦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該帳戶轉出1,600 萬元至永暢公司在聯邦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不知情之謙和會計師事務所敖玉珮會計師製作永暢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94年4 月5 日持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永暢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上,並於94年4 月11日依其申請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1,600 萬元款項則於94年4月6日轉帳回于德淦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存回柯碧菊設於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126頁),可推知原告指稱永暢公司為「虛設行號」,係指該公司之股東於籌設該公司時,並未確實繳納股款,違反資本確定原則,而對公司債權人之保障不週。惟觀諸同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9-135 頁),檢察官認定原告於永暢公司籌設階段,已與于德淦議定以技術入股,本無以現金繳納股款之義務,故未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是原告對被告所指永暢公司為「虛設行號」一事應否負擔刑事責任,非無疑義。 ②再者,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系爭侵權行為損賠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並無保有系爭分配款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法訴請被告返還,核屬合法行使權利,自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拒絕還款,至屬無稽,誠不足取。 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系爭分配款之債務,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除應返還系爭分配款外,尚應自系爭房地遭拍定日即98年8 月20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其所主張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核屬無據,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8 日,併予指明。 ㈡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拍賣,拍定價格低於市價,其因此受有價差損害1,759,754 元,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 ⒈按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請求權,係以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為要件,故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一經廢棄或變更,不論其廢棄或變更之理由,係基於實體法上之事由,抑程序上之事由,亦不問原告有無過失,原告均負有賠償義務,可謂原告所負者為無過失責任。又被告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致之損害,舉凡與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致被告所生損害均屬之(參見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下)》第30-33 頁)。 ⒉查被告以系爭侵權行為損賠事件之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拍賣,而無法回復為原告所有,如前述。而系爭房地係於98年8月間由訴外人鄭義坤以6,130,000元拍定,斯時該房地市價約為6,225,249 元,有為兩造均不爭執之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做之估價報告書可參,該拍定價雖與當時市價相去不遠,惟系爭房地之價值於拍定後因房地產市場景氣轉好而上漲,於99年9 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房屋之市價約為7,889,754 元,此觀前揭估價報告書即明,系爭房地價值上漲1,759,754 元之利益,顯係因被告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致房地遭拍定而無法由原告享有,原告所喪失之房地價值上漲利益,核與本件假執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即得訴請被告賠償。 ⒊被告雖辯稱:縱認其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亦應回復系爭房地遭拍定時之狀況,而系爭房地拍定價格與當時市價相仿,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云云。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被告所辯,顯然曲解損害賠償法上關於回復原狀之意義,亦非有理。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不當對其財產為假執行、假扣押,致其信用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云云。經查: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間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對原告及永暢公司、于德淦、李文祺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6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全字第3 號),其中就系爭房地之執行案件部分嗣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辦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假執行案卷查明。而前開假扣押裁定關於原告部分,係於系爭侵權行為損賠事件訴訟確定後,由原告以被告敗訴確定為由聲請該院撤銷之,有該院於99年9月16日做成之99年度聲字第29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附於該假扣押執行案卷內可參,是系爭假扣押裁定顯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亦非被告因未遵限起訴,而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被告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原告以前開規定為據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於系爭侵權行為損賠事件審理中為不實陳述,而使該案一審法官受誤導判決其敗訴,且被告不當進行假執行及假扣押,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對此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所言已難遽信。再者,原告於95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陽信銀行借得300 萬元,該筆借款於98年8 月系爭房地遭拍定前,原告均正常還款,惟因系爭房地嗣遭拍定,陽信銀行乃行使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中之加速條款,而於系爭強制執行中獲償全部借款,其並依據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於98年8月20日將該筆借款轉列不良授信資產,並報送聯合徵信中心等情,有陽信銀行出具之陳報狀,及其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及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足憑(見本院卷第73-77頁、第80-81頁、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2-35 頁),原告雖稱其因此信用受損,所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亦遭停卡云云,然中國信託銀行未曾對原告持用之信用卡強制停卡,有該行提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向陽信銀行借用之前開款項雖遭該行向聯徵中心提報為不良授信資產,然原告之信用是否因此受損,亦有疑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進行假執行及假扣押,係故意侵害其信用權,且確實發生其信用權受損之結果,則其以民法第 184條第1項為據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亦難認有理。 ②又按假執行、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債權保全制度,被告依法院所為附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及假扣押裁定,依法供擔保後進行強制執行之債權保全程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明知其無債權,而故意進行該等程序以遂行侵害原告信用權之目的,要難認為被告係故意以欺騙法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960,645 元,另賠償其因系爭房地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拍定所受之價差損害1,759,754 元,並均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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