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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87號
- 原告
-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勝峰
- 訴訟代理人
- 林君穎
- 複代理人
- 李依玲
- 被告
- 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被告
- 沅辰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福來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守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訴請撤銷原告與被告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昌公司)間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之終止「加油站土地、站體租賃暨經營權讓渡契約」協議書(下稱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及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下稱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並回復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間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加油站土地、站體租賃暨經營權讓渡契約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九十五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三七三號公證書(下稱九十五年讓渡契約書)、特別約定書暨桃園地院上揭公證人事務所九十五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三七四號公證書(下稱九十五年特別約定書);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麗昌公司與被告沅辰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沅辰公司)間就新北市○○區○○路六八號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建物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麗昌公司應將系爭加油站建物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以一百年一月五日民事準備㈠狀、同年八月十三日民事準備㈡狀、同年九月二十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為訴訟標的,並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審理時及以同年十月十九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不變更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惟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間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之九十五年讓渡契約書及九十五年特別約定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備位之訴追加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麗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及自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間就系爭加油站建物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沅辰公司應將系爭加油站建物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莊建字第一三九一八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先位之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備位之訴雖追加訴訟標的,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於一百年八月十三日民事準備㈡狀即已追加並為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被告麗昌公司表示欲自行營業並向伊保證仍會向台灣中油公司購買油品,而與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加油站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約定雙方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之九十五年讓渡契約書及九十五年特別約定書(下稱九十五年間契約書)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四時終止,伊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加油站點交被告麗昌公司,詎被告麗昌公司竟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將系爭加油站經營權轉讓被告沅辰公司,被告沅辰公司再出租予訴外人全國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全國加油站於同年六月一日取得系爭加油站營業主體、同年月四日設籍課稅、同年七月一日開始營業,並變更使用台塑公司油品,致伊遭台灣中油公司求償違約金,被告麗昌公司故意使伊陷於錯誤或受詐欺,進而簽訂上開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經伊以存證信函撤銷該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伊與被告麗昌公司間上開九十五年間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又縱認伊與被告麗昌公司間上開九十五年間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終止,依上開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被告麗昌公司應將預收未到期之租金一千六百二十萬元扣除包含但不限於污染整治所發生的費用及衍生的罰款後將餘款返還伊,後被告麗昌公司以系爭加油站地下水總酚超限疑有污染,與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簽訂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約定上開租金之餘款七百六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待污染整治完成後或所發生費用及衍生罰款確認後十日內再為扣款後給付其餘金額,嗣伊委託環保公司進行藥物施放改善,已完成污染整治,並將相關報告提供被告麗昌公司,詎被告麗昌公司不僅迄未返還上開餘款扣除購油等款項後之尾款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且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加油站建物設定四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沅辰公司負責人高福來,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沅辰公司就該加油站建物成立買賣契約、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將該加油站經營權讓渡被告沅辰公司,再由被告沅辰公司出租全國加油站營業,是以被告沅辰公司係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核准設立之新公司,其負責人高福來於伊與被告麗昌公司協商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亦在場,所為顯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加油站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沅辰公司應將系爭加油站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先位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備位依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第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爰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間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之九十五年讓渡契約書及九十五年特別約定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告麗昌公司應給付原告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及自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間就系爭加油站建物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沅辰公司應將系爭加油站建物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莊建字第一三九一八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就上開被告麗昌公司應給付金錢部分願供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併購訴外人泉發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發公司),而概括承受泉發公司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向被告麗昌公司承租之系爭加油站,並於九十八年四月間與被告麗昌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完全接受且繼承泉發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詎原告自九十八年八月起以其經營系爭加油站虧損為藉口未給付租金,已違反九十五年讓渡契約書第三條及上開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麗昌公司本有權收回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惟考量訴訟曠日廢時、土地租金壓力及變更經營許可執照不易,故同意另支出協議補償金,與原告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協議書第七條並載明:本契約取代雙方之前任何口頭或是書面約定,如本契約有修改之必要者,均應由雙方以書面為之,足見被告麗昌公司並無與原告約定將自行營業並保證仍會向台灣中油公司購買油品,原告據此先位主張其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被詐欺及錯誤之情事,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加油站曾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地下水檢驗,檢驗結果總酚過量,原告整治總酚污染時,將未正當稀釋之藥劑過硫酸鈉未以高壓強行灌入地下,致系爭加油站全部油槽區之油槽油管腐蝕且油槽進水,地下油槽的固定鋼索恐已酸蝕斷裂,以及地下土壤污染,而污染整治並不限於總酚之污染,是原告所提出之化學總酚污染整治及檢測報告,難認加油站所有污染源業已整治,則原告就系爭加油站之污染尚未整治完成,被告麗昌公司即無依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約定給付尾款之義務,且被告麗昌公司已代原告就油管腐蝕之修復墊款支付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並延誤使用系爭加油站受有租金損失一百六十萬元、須負擔四十八次密閉監測費用共計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更換全新油管計算折舊後原告應分攤費用五百八十萬元、受污染土壤處理費用九百萬至一千零八十萬元,以上被告麗昌公司之損害已超過一千八百萬元,足以抵銷原告備位請求之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另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加油站建物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沅辰公司並應將系爭加油站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原告自九十八年八月起積欠租金,被告麗昌公司為履行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須給付原告款項,遂向訴外人高福來陸續借款支應,嗣因台灣中油公司堅持另訂供油無優惠折讓之契約內容,被告麗昌公司評估無法繼續經營,為解決清償向高福來所借款項及未來須支付原告之款項,經向高福來協商後以總價四千萬元出售系爭加油站站體、設備暨經營權,高福來為此成立被告沅辰公司而購買系爭加油站,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共給付被告麗昌公司二千七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可知被告間就系爭加油站建物之買賣係有償行為,並非詐害行為,且原告尚未完成污染整治,其對於被告麗昌公司並無請求給付餘款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於法不合等語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背面):
㈠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九十五年讓渡契書、九十五年特別約定書(即九十五年間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三二頁),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十頁至第十六頁),約定終止上開九十五年間契約書,被告麗昌公司應將預收未到期之租金一千六百二十萬元扣除包含但不限於污染整治所發生的費用及衍生的罰款後將餘款返還原告。
㈡原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加油站點交返還被告麗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
㈢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透過訴外人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儀公司)委託另訴外人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就系爭加油站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檢驗,該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出具土壤檢測報告,記載無污染(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同年三月十一日出具地下水檢測報告,記載總酚含量已超限(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頁),被告麗昌公司與原告乃約定由原告進行總酚污染改善。
㈣原告委託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天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在系爭加油站施放藥劑改善總酚污染,並再轉委託佳美公司進行地下水採樣及檢測(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嗣佳美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出具地下水檢測報告,記載採樣日期: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總酚含量0.0016mg/L(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相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二類地下水之總酚含量污染管制標準為0.14mg/L(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為低。
㈤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簽訂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約定被告麗昌公司就應返還原告之餘款七百六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待污染整治完成後或所發生費用及衍生罰款確認後十日內再為扣款後給付其餘金額。
㈥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加油站建物設定四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沅辰公司(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一第五一頁)之負責人高福來,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沅辰公司就系爭加油站建物成立買賣契約、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五十頁),復於同年五月六日將該加油站經營權轉讓被告沅辰公司(見本院卷二第七一頁),被告沅辰公司將系爭加油站出租全國加油站,全國加油站於同年六月一日取得該加油站營業主體、同年月四日設籍課稅、同年七月一日開始營業(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
㈦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須負責排除地下水污染問題,並就整治時殘留藥劑過硫酸鈉造成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一一○頁),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同意就洗車機、加油機等設備不堪使用及地下水殘留之酚污染問題負起完全修復整治之責任及費用,並確認被告麗昌公司代墊之整治費用共計為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四頁),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被告麗昌公司聯名委託訴外人晟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豐公司)進行系爭加油站之油槽陰井內部油管遭酸液侵蝕整修工程及油槽油管試壓(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嗣晟豐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進行儲槽密閉測試,結果判定正常(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三○頁)。
㈧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二三八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整治地下水殘留總酚污染時,不當使用過硫酸鈉造成油槽油管損害,並要求給付購油款(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以五股褒仔寮一二三號、三重二十二支局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麗昌公司已完成污染整治,並提供地下水測試報告、油槽油管密閉測試合格報告,請求給付其預收租金扣除購油等款項後之尾款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見本院卷一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九頁),被告麗昌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二七五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已處理肉眼可目視得知的酸蝕傷害,但須保留監測所必須的費用、營業損失及潛在問題所可能發生的費用(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
㈨原告於同年八月六日以三重中正路郵局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表示撤銷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
五、惟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麗昌公司九十五年間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備位主張被告麗昌公司應返還其預收租金之尾款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並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加油站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沅辰公司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撤銷其與被告麗昌公司間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麗昌公司返還其預收租金之尾款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加油站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沅辰公司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先位主張其因錯誤或受詐欺而與被告麗昌公司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嗣已撤銷該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不足採信,進而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麗昌公司九十五間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應准許:
⒈原告主張被告麗昌公司向其表示欲自行營業並保證仍向台灣中油公司購買油品,致其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同意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云云,固已提出證人鄭順發、沈慶德到院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四頁至第六頁)為據。惟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間所簽訂之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並無此關於雙方終止九十五年間契約書後,被告麗昌公司應如何經營及應向何公司購買油品之約定,反於該終止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本契約取代雙方之前任何口頭或是書面約定,如本契約有修改之必要者,均應由雙方以書面為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間縱然曾有上開「被告麗昌公司向原告表示欲自行營業並保證仍向台灣中油公司購買油品」之口頭承諾,亦因渠等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時,以該書面之終止協議書內容而取代,原告自無因此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同意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之可言,況渠等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而終止九十五年間契約書後,雙方原有租賃及經營權之契約關係即不存在,豈有於雙方契約關係終止後,仍以口頭限制一方當事人將來應如何經營之約定,而又不將此約定明文於雙方書面契約之可能,殊與常情不符。是以原告主張其同意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係因被告麗昌公司向其表示欲自行營業並保證仍向台灣中油公司購買油品,致其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同意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又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對其簽約之相對人為系爭加油站之出租人被告麗昌公司、簽約之目的在終止其與被告麗昌公司九十五年間契約書之認識既無錯誤,足見原告簽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則其所謂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時,被告麗昌公司曾向其表示欲自行營業並保證仍向台灣中油公司購買油品一節,不過係其主觀簽約動機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之特定內容,縱然屬實,且嗣後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仍屬其動機錯誤,而非其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即非所謂之錯誤,是以原告據此先位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主張其因錯誤已撤銷與被告麗昌公司間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云云,不足採信,進而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麗昌公司九十五間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應准。
⒊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同意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係受被告麗昌公司詐欺所致云云,並非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麗昌公司與原告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後,確有函請台灣中油公司恢復其與台灣中油公司原合約相關權益,惟台灣中油公司函復不同意,並表示需另簽訂油品買賣契約,並以公告批售價供油無優惠折讓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台灣中油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函及被告麗昌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函(見本院卷二第七○頁、第七四頁及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足見被告麗昌公司與原告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後,確有自行營業並仍向台灣中油公司購買油品,係因事後經營成本考量而未向台灣中油公司購買油品以自行營業,其與原告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顯然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然原告出於錯誤而簽訂該終止協議書,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是以原告據此先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主張其因受詐欺已撤銷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云云,進而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麗昌公司九十五間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能准。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麗昌公司應返還其預收租金之尾款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應予准許: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之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指被告麗昌公司)應將預收租金未到期之部分,金額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整,以支票交付予雙方同意之律師保管。乙方(指原告)並同意甲方於此期間央請專業單位檢驗本加油站汙染狀況,如有汙染將由前項款項扣除包含但不限於污染整治所發生的費用及衍生的罰款,如遭致列管而影響甲方點交後的營運,亦由乙方負責補償甲方,並由本項款額扣除」,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簽訂之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關於甲方應將預收租金未到期之部分..雙方同意..餘款新台幣柒佰陸拾壹萬零壹佰肆拾壹元整,由甲乙方待污染整治完成後或所發生費用及衍生罰款確認後十日內再為扣款後給付其餘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第十七頁)明確,顯係指原告點交系爭加油站予被告麗昌公司期間,原告同意被告麗昌公司委請專業單位檢驗該加油站汙染狀況,如有汙染,原告同意被告麗昌公司得自其預收原告租金未到期之款項中,扣除相關整治費用及衍生罰款後,再將剩餘之尾款給付原告,其污染源並未限制特定如總酚之污染,亦非漫無限制任何人或任何時之檢驗,均得認作得扣除相關整治費用及衍生罰款之污染源。是以原告及被告麗昌公司與此相異之主張或抗辯,均不足採,合先敘明。
⒉嗣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將系爭加油站點交返還前,曾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委由訴外人宏德儀公司委託另訴外人佳美公司就系爭加油站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檢驗,該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出具土壤檢測報告,記載無污染,同年三月十一日出具地下水檢測報告,記載總酚含量已超限,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乃約定由原告進行總酚污染改善,故原告委託齊天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在系爭加油站施放藥劑改善總酚污染,並再轉委託佳美公司進行地下水採樣及檢測,佳美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地下水檢測報告,記載同年月十五日採樣,總酚含量0.0016mg/L,相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二類地下水之總酚含量污染管制標準為0.14mg/L為低,後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須就地下水污染整治時殘留之藥劑過硫酸鈉造成損害負起責任,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意就洗車機、加油機等設備不堪使用及地下水殘留之酚污染問題負起完全修復整治之責任及費用,並確認被告麗昌公司代墊之整治費用共計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被告麗昌公司聯名委託訴外人晟豐公司進行系爭加油站之油槽陰井內部油管遭酸液侵蝕整修工程及油槽油管試壓,經晟豐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進行儲槽密閉測試,結果判定均為正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點交協議書、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土壤檢驗結果表暨土壤檢測報告、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地下水檢驗結果表暨地下水檢測報告、齊天公司工作確認單、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地下水檢測報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被告麗昌公司存證信函、代行墊付款項確認書、工程契約書、儲槽密閉測試結果等件(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本院卷二第一一○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三○頁)為證,復經證人即齊天公司人員李宗明、晟豐公司人員張新枝到庭確認(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九○至第九一頁)無訛。足見被告麗昌公司於系爭加油站點交期間,委請專業單位檢驗該加油站汙染狀況,確有地下水總酚含量過高之污染,嗣該總酚污染已整治完成,惟施放之藥劑過硫酸鈉再次造污染,但經委託晟豐公司進行整修工程及油槽油管試壓完成後,儲槽密閉測試結果均屬正常,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前揭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備位訴請被告麗昌公司應返還其預收租金之尾款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等情,即屬有據,被告麗昌公司抗辯原告尚未整治完成,其給付預收租金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不足採。
⒊雖被告麗昌公司抗辯系爭加油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及十八日、一百年八月一日、一百年九月七日及十三日、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均曾檢驗出有污染之情事云云。惟所指各該污染情事之檢驗,均非被告麗昌公司所委託之檢驗,核與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間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第一條有關:原告同意被告麗昌公司委請專業單位檢驗之約定不符,有被告麗昌公司提出之地下儲槽系統現場查核記錄表、思源路地下環境調查作業成果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照片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等件(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一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九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及卷三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在卷可查;且所指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污染情事,係在被告麗昌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委請佳美公司檢驗結果前所發生者,嗣佳美公司出具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土壤檢測報告:土壤無污染、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地下水檢測報告:總酚含量已低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管制標準,晟豐公司進行系爭加油站之油槽陰井內部油管遭酸液侵蝕整修工程及油槽油管試壓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進行儲槽密閉測試,結果判定均為正常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能據此謂原告尚有污染未整治完成;又所指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尚有污染情事之檢驗,均係在上開晟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儲槽密閉測試結果均為正常之後,甚至係在被告麗昌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將系爭加油站經營權轉讓被告沅辰公司(見本院卷二第七一頁),被告沅辰公司再將系爭加油站出租全國加油站,全國加油站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取得該加油站營業主體並於同年七月一日開始營業(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後之檢驗,是否為原告所造成之污染,顯有疑義,自不能遽謂係原告所致而未整治完成之污染;再者,若上開污染確係原告所造成而未整治完成者,被告麗昌公司豈能將系爭加油站之建物及經營權轉讓被告沅辰公司,再由被告沅辰公司出租全國加油站,而由全國加油站開始營業,顯然系爭加油站並無因污染遭致列管而影響被告麗昌公司點交後營運之情事。是以被告麗昌公司據以抗辯原告就系爭加油站尚未整治完成,其返還預收租金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被告麗昌公司抗辯其已為原告應支付油管腐蝕修復代墊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並受有延誤使用系爭加油站租金損失一百六十萬元、須負擔四十八次密閉監測費用共計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更換全新油管計算折舊後原告應分攤費用五百八十萬元、受污染土壤處理費用九百萬至一千零八十萬元,總計所受損害已超過一千八百萬元,足與原告本件請求其應返還預收租金之尾款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抵銷云云。惟被告麗昌公司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並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作為原告在系爭加油站之全部固定設備購買價金,是以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間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餘款七百六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加上被告麗昌公司尚未給付之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購買固定設備價金,再扣除其代墊款八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三十六萬五千元(內含被告麗昌公司代墊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五萬五千八百元、購油款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參見本院卷三第一六六頁)後,原告主張被告麗昌公司尚欠預收租金之尾款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7,610,141+779,199-88,274-173,250-365,000-55,800-1,235,922) ,所為計算即屬無誤,則原告既已扣除被告麗昌公司抗辯之代墊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被告麗昌公司再以該款項主張抵銷,自無所據;另被告麗昌公司抗辯上開其受有超過一千八百萬元以上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此主張抵銷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加油站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沅辰公司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⒈原告主張被告麗昌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點交取得系爭加油站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將系爭加油站建物設定四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沅辰公司負責人高福來,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沅辰公司就該加油站建物成立買賣契約、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沅辰公司係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核准設立之新公司,其負責人高福來於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協商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亦在場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加油站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沅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五十頁、第五一頁)及被告沅辰公司提出之其公司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見本院卷二第七一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被告麗昌公司與原告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除須將預收之租金返還原告外,並須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二百八十萬元、給付協議補償金四百七十三萬七千元、代墊中油賠款六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購油款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一元、購買固定設備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以上被告麗昌公司給付原告金額已超過八百五十萬元(參見本院卷三原告整理表),足見被告麗昌公司辯稱其為履行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須給付原告款項,遂向訴外人高福來陸續借款支應,而將系爭加油站建物設定四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沅辰公司負責人高福來等語,所言非虛;又被告麗昌公司與原告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後,確有函請台灣中油公司恢復其與台灣中油公司原合約相關權益,惟台灣中油公司函復不同意,並表示需另簽訂油品買賣契約,並以公告批售價供油無優惠折讓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麗昌公司辯稱其評估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加油站,為解決清償向高福來借款及未來須支付原告之款項,經與高福來協商後以總價四千萬元出售系爭加油站站體、設備暨經營權,高福來為此成立被告沅辰公司而購買系爭加油站等語,並已提出高福來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給付被告麗昌公司共計二千七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八三頁至第八八頁)到院,顯非虛言。自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加油站建物之買賣係屬有償行為。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麗昌公司將系爭加油站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沅辰公司,收受買賣價金超過二千七百八十七萬元,已如前述,已逾越原告依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已經取得之代價八百五十八萬九千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及本件請求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之總和,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加油站建物之買賣,有何損害原告之債權,再者,原告與被告麗昌公司間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指被告麗昌公司)應將預收租金未到期之部分,金額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整,以支票交付予雙方同意之律師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是以被告麗昌公司既已將預收租金未到期金額,開立支票交付雙方同意之律師保管,亦難認其將系爭加油站建物出售被告沅辰公司,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此外,原告就其債權究竟有何因被告間系爭加油站建物之買賣移轉而受損害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難認原告有何撤銷訴權存在。是以被告辯渠渠等就系爭加油站建物之買賣,並非損害原告之詐害行為等情,堪以採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加油站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沅辰公司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應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因錯誤或受詐欺而與被告麗昌公司簽訂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嗣已撤銷該九十九年終止協議書,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加油站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損害其債權之詐害行為云云,均不足採,惟備位主張被告麗昌公司應返還其預收租金之尾款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等情,則堪採信;被告抗辯其返還預收租金尾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有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備位依兩造間九十九年補充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訴請被告麗昌公司給付其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及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