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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

原告
陳世鎮
原告
陳世上
原告
陳壽美
原告
陳麗美
原告
陳美華
原告
陳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告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複代理人
吳雅筠律師
被告
林錫銘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告
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貞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世錦應將如附表七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世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錦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世錦如以附表九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以被告陳世錦、林錫銘為被告,其中關於被告林錫銘部分,係因被告陳世錦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林錫銘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如被告陳世錦否認收受房屋租金及押金,則房屋之租金與押金仍應由被告林錫銘給付,故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為:被告陳世錦或林錫銘應給付原告陳世鎮及陳世上各新臺幣(下同)3,097, 200元,給付原告陳壽美2,538,176元,給付陳麗美2,53 2,096元,給付原告陳美華2,842,928元,給付原告陳美珠2, 839,58 4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世錦應給付原告陳世鎮及陳世上各808,239 元,給付原告陳壽美652,231元,給付陳麗美650,545元,給付原告陳美華737,284元,給付原告陳美珠736,365元,及均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後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原告主張以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租約,承租名義人為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公司),被告林錫銘亦未說明其與沐蘭公司間之法律上關聯,故原告追加沐蘭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隨之變更為「被告陳世錦或林錫銘或沐蘭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世鎮及陳世上各新臺幣(下同)3,097, 200元,給付原告陳壽美2,538,176元,給付陳麗美2,53 2,096元,給付原告陳美華2,842,928元,給付原告陳美珠2, 839,584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然其基礎事實同一,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經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世錦均為訴外人陳沼濤與陳王品之子女,為兄弟姐妹關係。陳王品先於74年7月23日過世,原告及被告陳世錦與陳沼濤均為陳王品之繼承人,後陳沼濤於96年間過世,原告及被告陳世錦即為陳沼濤之繼承人。

(二)陳王品生前於63年7月29日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08、408-2、408-3、408-4、408-8、408-9地號土地,部分為訴外人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出資而信託登記為陳王品所有,陳王品過世後,原告及被告陳世錦及陳沼濤於77年10月17日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及被告陳世錦與陳沼濤之應有部份均為八分之一。之後上開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於86年11月10日領回抵價地,即中山區○○段35及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陳世錦及陳沼濤之原始應有部份,本如附表一,而附表一其中被告陳世錦應有部份超過其繼承應繼分,是因為被告陳世錦以其名義參與區段徵收抵價地換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115%,加計繼承陳王品之5.274%,(尚未扣除應移轉登記為張偉森及呂詹金桂部份),共為38.389%。後被告陳世錦偽造原告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及陳美珠之委託書,至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於88年9月間至12月間,陸續將原告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及陳美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張偉森及呂詹金桂所有,原告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及陳美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而減少,如附表二所示。然原告與被告陳世錦及陳沼濤既然均繼承陳王品之債務,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陳沼濤現已過世,故原告及被告陳世錦應按繼承比例即七分之一平均分擔轉移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之土地面積,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而原告彼此對於陳王品信託債務之分擔將另行互相找補,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

(三)嗣後陳沼濤死亡,被告陳世錦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四所示之房屋,被告陳世錦並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林錫銘簽訂租賃草約,且未依據陳沼濤之指示,按照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土地應有部份比例,變更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名義,亦未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將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後之房屋應有部份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嗣後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知悉系爭土地及房屋是由被告沐蘭公司所承租。被告陳世錦或林錫銘或沐蘭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

(四)被告陳世錦自承使用原告及原告配偶所有之可轉讓定存單支付興建系爭房屋工程款,原告已查淂之金額為81,000,000元,故先以此一金額計算,由遭挪用之可轉讓定存單之原告陳世上請求被告陳世錦返還超額挪用部分即9,337,50元,計算式如附表六所示。

(五)綜上,對於系爭土地部分,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為請求依據,為下列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所示之請求;對於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信託關係,及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0 條至542條之規定為請求依據,為下列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請求;原告對於被告陳世錦及林錫銘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原告對於被告沐蘭公司,則本於原證8及19租約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原告陳世上對於被告陳世錦,則依據民法第540條及第173條準用第540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六)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陳世錦應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及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陳世錦或林錫銘或沐蘭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世鎮及陳世上各3,097,200元,給付原告陳壽美2,538,176元,給付陳麗美2,532,096元,給付原告陳美華2,842,928元,給付原告陳美珠2,839,584元,及及被告陳世錦、林錫銘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部分,則自本民事追加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沐蘭公司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世錦應給付原告陳世鎮及陳世上各808,239元,給付原告陳壽美652,231元,給付原告陳麗美650,545元,給付原告陳美華737,284 元,給付原告陳美珠736,365元,及均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世錦應給付原告陳世上9,337,500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就第2、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世錦辯稱:

(一)陳沼濤擁有眾多資產,自三、四十年前迄九十六年初過世止,登記原告及被告陳世錦等兄弟姐妹及媳婦名下資產,均為陳沼濤實質所有並統籌管理、處分。陳沼濤除陸續將資產分配至各子女名下以外,更以原告及被告陳世錦名義進行各種投資行為,並進行各種稅務規劃;同時管理所有子女名下資產,包含出租、納稅、修繕管理房屋、投保、定存等事宜。兩造亦均授權陳沼濤進行各種相關事宜,並且將印鑑章、身份證、存摺、信託憑證及不動產權狀等物品文件,全數交由陳沼濤保管使用,以便進行上開各種資產管理及處分行為。被告陳世錦因與陳沼濤同住,故有關管理處分財產事宜,陳沼濤向來吩咐被告陳世錦辦理並代為跑腿。原告及被告陳世錦對於授權陳沼濤所為之處分,從無異議。陳沼濤過世後,基於其生前所為之安排決定,登記於各人名下之財產,即歸何人所有,此亦為原告等人所不爭之事實。

(二)系爭土地係陳沼濤出資與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共同購入,並登記於陳王品名下。88年間,陳沼濤全權決定將原告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及陳美珠四人名下之持分,過戶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並交代被告陳世錦協助跑腿辦理過戶。被告陳世錦代為領取印鑑證明,乃陳沼濤本於授權管理處分財產時,經常指示被告陳世錦之作法,絕非被告陳世錦自行偽造。原告於近20年後,方主張其偽造委託書、未經原告同意下陸續過戶等情,顯非事實。系爭房地既均係陳沼濤生前依據授權所為管理及處分而登記於被告陳世錦名下,自屬被告陳世錦所有,原告無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持分之權,自亦無可分得系爭房屋租金及押金之權。至於工程款部分,原告等人名義之定期可轉讓存單,係由陳沼濤以渠等名義存入,並由陳沼濤統籌管理運用,該款項本非原告實質所有,原告自無要求返還之權利。另被告陳世錦於調解時所為之善意表示,係為期待調解順利達成,本件調解既未成立,原告自不得以調解過程中之妥協或讓步為其主張基礎。

(三)綜上,被告陳世錦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錫銘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錫銘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部分亦未訂立租約,原告請求被告林錫銘給付租金,洵屬無據。被告林錫銘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沐蘭公司辯稱:被告沐蘭公司係向所有權人承租而使用租賃物,相關租金皆已給付完畢,而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亦收受被告沐蘭公司所給付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沐蘭公司給付租金,並無理由。被告沐蘭公司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首查:

(一)原告與被告陳世錦為兄弟姐妹關係,母親陳王品先於74年7月23日過世,原告及被告陳世錦與陳沼濤均為陳王品之繼承人,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過世,原告及被告陳世錦為陳沼濤之繼承人。

(二)陳王品生前於63年7月29日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08、408-2、408-3、408-4、408-8、408-9 地號土地,陳王品過世後,原告及被告陳世錦及陳沼濤因繼承關係而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上開土地辦理大灣計劃區段徵收,於86年11月10日領回抵價地,即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陳世錦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三)後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原告及被告陳世錦現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系爭土地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被告陳世錦登記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98年1月23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陳世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五)被告林錫銘於系爭房屋尚未興建完成時,以承租人名義簽署原證8之「房屋租賃草約書」,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陳世錦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與被告沐蘭公司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上事實,為原告及被告陳世錦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陳世錦之戶籍謄本及陳王品、陳沼濤之除戶戶籍資料(原證1)、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證2)、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原證3)、上開文德段四小段6筆土地登記謄本(原證4)、大灣計劃歸戶清冊及區段徵收歸戶清冊(原證5)、房屋租賃草約書(原證8)及被告陳世錦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證14)各1份為證。

六、其次,原告為下列主張即:

(一)被告陳世錦未經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及陳美珠之同意,將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及陳美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偉森及呂詹金桂所有。

(二)系爭房興建完成後,被告陳世錦應依據陳沼濤之指示,按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三)被告陳世錦或林錫銘或沐蘭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押金及租金,按照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四)被告陳世錦動用原告及原告配偶之可轉讓定存單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被告陳世錦應與原告結算,本案僅就81,000,000元為請求,被告應將超過部分返還原告陳世上。然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之爭點,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陳沼濤生前,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陳沼濤是否有管理、處分之權限?

(二)承上,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及陳美珠主張被告陳世錦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及陳美珠,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是否有據?

(三)就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應如何分配,陳沼濤生前指示為何?是由被告陳世錦單獨取得權利,亦或由原告及被告陳世錦按照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權利?

(四)承上,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錦應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份予原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主張應以附表四所示之比例為依據,有無理由?

(五)原告得否就被告陳世錦已經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與押金,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錦予以返還?如是,則金額為何?

(六)原告對被告林錫銘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沐蘭公司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八)系爭房屋工程款部分,原告陳世上主張其與被告陳世錦結算後,被告陳世錦應給付陳世上9,337,500元與利息,有無理由?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查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及陳美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已述及,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固有第765條有明文規定,又原告陳世鎮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99年7月2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我父親登記個人名下房子,我們名字就是我們自己的,我母親過世後,我也問過我父親,他也是這麼說」,此有被告陳世錦所提出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被證14)1份在卷可稽。是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陳世錦名義之財產,即為原告及陳世錦所有,原告及被告陳世錦就其名義之財產,可主張所有權利,應可認定。

(二)然陳沼濤對於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陳世錦之財產,有無管理及處分之權限?經查:

1、原告前對被告陳世錦等人為背信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96號、第27397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續字第499號)及台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3月9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等人聲請交付審判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聲判字第146號裁定駁回聲請,依據上開裁定之記載所示,原告於上開程序均到庭為下列陳述:

(1)原告陳壽美陳稱伊印章都是由陳沼濤保管等語。

(2)原告陳美華陳稱伊名下不動產均為陳沼濤購置並過戶給伊,伊身分證及印章均由陳沼濤保管等語。

(3)原告陳麗美陳稱伊身分證及印章均由陳沼濤保管,用以處理伊名下動產、不動產等語。

(4)原告陳美珠陳稱伊證件及印章均交由陳沼濤保管,伊名下不動產繳納稅金等事項,由陳沼濤使用伊証件及印章處理等語。

(5)原告陳世鎮陳稱陳沼濤用伊名義處理財產等語。

(6)原告陳世上陳稱伊父親生前確實有用兄弟姐妹名義處理財產等語。

2、陳沼濤死亡後,原告始領回原告名義及原告陳世鎮、陳世上配偶謝漢宜、洪淑美名義之土地權狀共計142張、建物權狀共計66張、信託憑證共計24張、存摺共計22本,及印章共計33枚之事實,有被告陳世錦所提出之原告陳世鎮及謝漢宜取回物品清單(被証1)、原告陳世上及洪淑美取回物品清單(被証2)、原告陳壽美取回物品清單(被証3)、原告陳美華取回物品清單(被証4)、原告陳麗美取回物品清單(被証5)及原告陳美珠取回物品清單(被証6)各一份為證。

3、原告陳世上於75年12月29日為其配偶洪淑美所代書之同意書,及原告陳世鎮於77年2月16日為其配偶謝漢宜所代書之同意書,其上均記載「承認夫家移轉於立書人名義下所持有之動產、不動產等仍屬陳家所有,並同意將印鑑證明及所需文件交由公公陳沼濤或陳家公推之代表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並有被告陳世錦所提出之同意書2份(被證11)為證。

(三)承上,可知不動產雖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陳世錦等兄弟姐妹名義,即為各名義人所有,但陳沼濤於生前仍持有並保管原告及被告陳世錦等人之印鑑、存摺等文件,為原告等人所知悉且無異議,可見原告等人及被告陳世錦均已概括授權陳沼濤管理及處分原告及被告陳世錦名義之不動產。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陳沼濤為首之陳家,與張家、呂家合資購買土地,土地當時登記為陳王品所有,陳王品過世後,後由陳沼濤及原告與被告陳世錦因繼承關係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後陳家依約應將土地應有部份各六分之一返還張家、呂家,張家應得之土地應有部份登記在張偉森名下,呂家應得之土地應有部份登記在呂詹金桂名下乙節,業據證人張偉森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又陳沼濤及原告與被告陳世錦分別與張偉森等人(即張家)及呂詹金桂(即呂家)簽署協議書,陳沼濤及原告與被告陳世錦均為協議書之當事人,上開協議書確認當時三家共同出資購買共計9筆土地,陳家出資二分之一,王家與呂家各出資四分之,並約定陳家即陳沼濤、原告及被告陳世錦應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其餘登記為陳王品所有之土地,均依照張家即張偉森等人,及呂家即呂詹金桂應取得之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為張偉森等人及呂詹金桂所有,此亦有協議書2份(被證12)在卷為憑。據此,可知陳家就系爭土地依約應移轉部分權利予張家及呂家所有一事,足以認定。

(二)陳家尚未履行上開協議書即將系爭土地應移轉部分給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前,除被告陳世錦以自己名義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115%以外,陳沼濤及原告與被告陳世錦因繼承關係取得陳王品之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均為5.274%與5.273%,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後為履行上開協議書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原告陳世鎮、陳世上及被告陳世錦之應有部份並未減少,仍為5.274%,但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及陳美珠之應有部分即有減少,如附表二所示。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自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及陳美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取得,此亦有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原證7)為憑。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據繼承關係,按照應繼分比例均分,而非僅將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及陳美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張偉森及呂詹金桂所有,致使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珠及陳美華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減少,又被告陳世錦偽造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珠及陳美華之委託書領取印鑑證明,並未經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珠及陳美華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委託代書鄒瑞隆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然查:

1、不動產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陳世錦等兄弟姐妹名義,即為各名義人所有,前已述及,又參以原告等人於陳沼濤死亡後領回其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權狀,而並未將上開權狀所示之不動產列為陳沼濤之遺產後再依據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登記,亦徵登記為個人所有之不動產依約定即為個人所有。

2、原告雖不否認不動產以何人名義登記,即為該名義人所有,但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據繼承關係均分,即原告與被告陳世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平均分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是以相對於上開分配財產之常態原則,原告前揭主張應屬變態例外,依據上述說明,原告就其前揭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何以系爭土地應按照應繼分平均分配原告及被告陳世錦之應有部份比例,是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3、承上,陳沼濤及原告與被告陳世錦雖係於陳王品死亡後,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基於上開理由,原告與被告陳世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登記為共有人,但以原告及被告陳世錦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雖為名義人所有,然陳沼濤仍有管理及處分之權限,前已述及,則陳沼濤對於系爭土地因繼承而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陳世錦共有後,對之仍具管理及處分之權限,並非原告及被告陳世錦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陳沼濤即不具管理及處分之權限。

4、查陳沼濤生前與被告陳世錦同住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是由代書鄒瑞隆辦理,亦為被告陳世錦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7)為證。經查,代書鄒瑞隆長期接受陳沼濤委託處理家族不動產事宜,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民事訴訟事件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陳沼濤自己或者是陳沼濤要被告陳世錦出面找伊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相關事宜,在伊的認知裡,陳沼濤是大地主,登記為陳沼濤家人名義之不動產,名義上雖非陳沼濤所有,但家人並無處分不動產之權利,伊於辦理不動產過戶時均不需詢問子女等情,已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一字第11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8)記載明確。是以陳沼濤就系爭土地仍有管理及處分之權限,則陳沼濤本人或者陳沼濤指示同住之被告陳世錦,委任代書鄒瑞隆辦理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珠及陳美華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一事,自無須經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珠及陳美華同意,且陳沼濤為管理及處分原告及被告陳世錦名義之不動產,生前持有並保管原告及被告陳世錦等人之印鑑、存摺等文件,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錦偽造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珠及陳美華之委託書領取印鑑證明,並未經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珠及陳美華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自屬無據。

5、基於此,原告及被告陳世錦雖因陳王品死亡而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陳沼濤對於系爭土地仍具使用及管理與處分之權限,甚而依據鄒瑞隆之上開證詞,原告及被告陳世錦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理及處分權限,則陳沼濤本人或者指示被告陳世錦委任代書鄒瑞隆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及陳美珠即無同意與否之決定權限,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需之文件即持委託書領取印鑑證明,亦應包括於概括授權就系爭土地為管理及處分之範圍內。因此,原告此項主張,應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及被告陳世錦雖因繼承陳王品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原本即登記為被告陳世錦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以外,原告及被告陳世錦就陳王品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平均繼承,故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274%與5.273%,即如附表一所示,然陳沼濤本於原告之概括授權,對於系爭土地仍有管理及處分之權限,陳沼濤本人或者指示被告陳世錦委任代書鄒瑞隆將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及陳美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張偉森及呂詹金桂所有,本無須經由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及陳美珠再為同意,且持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既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自屬授權之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錦偽造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珠及陳美華之委託書領取印鑑證明,且未經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珠及陳美華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委託代書鄒瑞隆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均為不可採。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為請求之依據,主張原告及被告陳世錦應按繼承比例即七分之一平均分擔轉移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之土地面積,即如附表三所示,為不可採。

九、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

(一)承上,就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陳世錦所有之財產,陳沼濤生前雖有管理及處分權限,然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陳世錦名義,然系爭房屋之工程款是由陳沼濤統籌所有之金錢支付,此具被告陳世錦陳述明確,此有本案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系爭房屋應非被告陳世錦自有資金所興建,應足以認定。被告陳世錦辯稱系爭房屋係基於陳沼濤所為之管理及處分行為而登記於被告陳世錦名下,系爭房屋自應屬被告陳世錦所有,原告等人對於系爭房屋並不具權利。然查:

1、系爭房屋係於98年1月23日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告陳世錦為共有人,權利範圍為66558/100000,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憑,然於斯時陳沼濤已經過世,是系爭房屋係於陳沼濤過世後始登記為被告陳世錦為共有人,換言之,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陳沼濤已經過世,陳沼濤已無從為任何管理或者處分不動產之指示,則於陳沼濤過世後,系爭房屋即僅以被告陳世錦一人登記為權利人,是否確實是基於陳沼濤生前之指示所為?仍非無疑,即僅以系爭房屋於陳沼濤過世後,登記為被告陳世錦所有之事實,尚不足以遽而推斷陳沼濤於生前即指示僅被告陳世錦一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

2、依據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之記載以觀,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陳世錦及張偉森、呂柏松及呂柏宗等四人,發照日期為95年8月24日,此固有上開建築執照1份(原證11)在卷可稽,於斯時陳沼濤雖然尚未過世,然被告陳世錦於97年1月28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等人,依據該律師函函文記載「緣台北市○○區○○段35及35-2地號之兩筆土地為呂家、張家及陳家共12人(以下合稱「土地共有人」所共有。民國(下同)94年6月間,第三人接洽家父及呂家、張嘉代表表示,如土地共有人願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期所需之建物(旅館),伊未來15年內即向土地共有人給付租金,承租該建物作為汽車旅館及商場之用。本人於家父指示下,與張家代表、呂家代表共同擔任甲方,與乙方即承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陳家之土地共有人於上開土地之持分如附表所示,因土地共有人眾多,為利申請建照及相關作業,家父指示先以本人代表陳家登記為起造人,未來再依家人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上開信函(原證12)為證,可知陳沼濤過世前,雖以被告陳世錦為系爭房屋興建中之起造人,然陳沼濤並無使被告陳世錦一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之意思,而是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再按照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3、至被告陳世錦雖辯稱上開函文是其與原告調解過程中所出具,係為調解所為之妥協及讓步,然被告陳世錦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函文係出於妥協及讓步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故被告陳世錦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4、再依據原證8所示之95年10月31日房屋租賃草約,原告及被告陳世錦均列為出租人,被告林錫銘則為承租人,該份草約記載「茲就房屋租賃事宜,協議並約定條款如後:壹、甲方一十二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5號(面積2938.12平方公尺)、35-2號(面積2969.49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以下簡稱上開土地)願出租予乙方經營汽車旅館及商場之用,而乙方願承租事實。貳、依本草約將來所訂立本約之租期十五年,該租期自甲方取得上開房屋使用執照後5個月(即甲方取得上開房屋使用執照後第六個月始日)起算」。又被告林錫銘將上開草約交付予被告陳世錦後,被告陳世錦再將已蓋妥原告印鑑之草約交予被告林錫銘,原告及被告陳世錦等7人依約應得之押租金10,020,000 元,亦由被告林錫銘開立支票交予被告陳世錦收受之事實,亦有被告林錫銘之99年9月23日律師函1份(原證10)在卷可稽。於上開草約簽署時,陳沼濤尚未過世,如陳沼濤有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僅由被告陳世錦一人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之意思,當毋庸將原告等人及被告陳世錦均列為出租人之必要。是以就除被告陳世錦以外,原告等人亦列為上開草約之出租人一事以觀,陳沼濤當時應有使原告等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後亦取得共有權利之意思。

(二)綜上,被告陳世錦雖辯稱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陳世錦所有,於陳沼濤過世後自應歸被告陳世錦所有,然系爭房屋為一次所有權登記以被告陳世錦為共有人時,被告陳沼濤已經過世,而陳沼濤過世前,系爭房屋於興建中固以被告陳世錦為起造人,然就陳沼濤過世前所締結之上開房屋租賃草約,及被告陳世錦所出具之律師函文,可知以被告陳世錦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是為便利申請建照及相關作業,陳沼濤指示被告陳世錦代表陳家登記為起造人,並非於興建完成後即由被告陳世錦一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故陳沼濤生前就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應如何分配,應係指示由原告及被告陳世錦按照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權利,並非由被告陳世錦單獨取得權利,應可認定。

十、就上述爭執事項(四),判斷如下:

(一)承上,陳沼濤生前指示被告陳世錦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應按照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權利,已可認定。又被告陳世錦受陳沼濤指示處理事務,然財產均是由陳沼濤統籌管理,亦據被告陳世錦當庭陳述明確,此有本案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就被告陳世錦受陳沼濤指示辦理不動產相關事務乙節而論,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明文規定,應認陳沼濤與被告陳世錦間就上開事務之處理,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陳世錦應按照陳沼濤之指示,履行上開委任契約之義務,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將房屋所有權按照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比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過世,於陳沼濤過世時,系爭房屋雖然尚未興建完成,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同法條後段亦規定甚詳,復按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同法第551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系爭房屋雖尚未興建完成,陳沼濤即過世,被告陳世錦如未遵循陳沼濤之指示繼續處理上開事務,且亦無其餘事證顯示另有第三人,於陳沼濤生前受陳沼濤指示與委任,為陳沼濤處理不動產之管理與處分等事務,從而陳沼濤與被告陳世錦之上開委任契約,應認上開委任契約不因陳沼濤過世而消滅,被告陳世錦有繼續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之義務。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即1、須一方受有利益;2、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3、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4、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陳世錦嗣後並未遵循陳沼濤生前指示,繼續履行上開委任契約義務,即按照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比例,登記伊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僅將自己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如按照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比例,被告陳世錦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應為38.389%,但現被告陳世錦之應有部份為66558/100000,則被告陳世錦就超過部份即28169/100000,顯然受有利益,而被告陳世錦本應遵循陳沼濤指示,將上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即原告本可按照個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比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原告因被告陳世錦之上開行為,致使並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權,顯然受有損害,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陳世錦取得超過上開38.389%部分,應不具法律上之原因,是以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錦經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四)然原告請求被告陳世錦移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其比例計算方式是以被告陳世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及陳美珠所有為依據,即如附表三所示,然本院認被告陳世錦並無上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及陳美珠之義務,故被告陳世錦應就超過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8.389%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比例應如附表七所示,即依照原告現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準。

十一、就上述爭執事項(五),判斷如下:

(一)承上所述,原告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錦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予原告,就出租系爭房屋所取得之利益即租金與押金,於超過被告陳世錦應得之比例即38.389% 部分,則本於同一理由,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錦返還,亦屬有據。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則被告陳世錦應返還之利益數額如何?即應以被告陳世錦之租金收益為依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每月租金為5,100,000元,並提出上開房屋租賃草約書1份(原證8)為證。被告林錫銘雖提出土地租賃契約3份及房屋租賃契約6份,經核土地與房屋部分每月租金為1,853,325元,然本院認上開草約書所記載之租金金額,應為可採,理由如下:

1、上開草約第11條記載「租金申報部分應依國稅局要求之最低下限為準),故基於賦稅之考量,堪認日後就系爭房屋與土地所簽訂之上開租約,有低報租金金額之虞。

2、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核算,價值共計1,169,706,780元,系爭房屋則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公佈之「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物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為依據,經核算後其價值共計55,700,438元,故系爭土地與房屋之總價值共計1,225,407,218元,(以上數據詳見本案100年7月15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之裁定),如以上開1,225,407,218元為基準,每月租金如為1,853,325元,則年租金即為22,239,900元,約為1,225,407,218元之年息1.8%;如以上開系爭土地價值與系爭房屋工程款250,000,000元核算,共計1,419, 706,780元,則年租金如為22,239,900元,約為1,419,706,780元之年息1.5%,故月租金如為1,853,325元,衡情過於低廉。

3、再參以本件租賃契約,是由地主出資250,000,000元為營造費用,但建築物之設計、建造與施工,均由承租人負責並由承租人指定建築師、營造商,且租期長達15年,可見地主在尚未收取租金之前,依約須先負擔高達250,000,000元之資金成本,若謂地主已經付出上開資金成本後,預期之租金收益,從當時約定之月租金5,100,000元嗣後驟減將近三分之一,為1,853,325元,而仍為地主無異議並與承租人締結租賃契約,誠屬難以想像。

4、承上,被告陳世錦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與土地每月租金5,100,000元為計算依據。

(三)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林錫銘已經給付10,020,000元押金予被告陳世錦,此為被告陳世錦及林錫銘所不爭執,又依據被告林錫銘之上開99年9月23日律師函之記載,被告林錫銘就押租金10,020,000元已經開立支票交由被告陳世錦收受,前已述及。

(四)就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則應以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可取得之應有部分為準,而原告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應以原告現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準,而非以原告於本案之請求為準,理由同前所述。

(五)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錦返還押金與租金利益,應屬有據,金額如附表8所示。

十二、就上述爭執事項(六),判斷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林錫銘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主張如被告陳世錦否認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與押金,則應由被告林錫銘為給付,又被告林錫銘如未足額給付押金與租金,被告林錫銘亦應對原告為給付。

(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得以請求被告陳世錦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然原告尚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則原告應無權利遭受侵害之情事,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顯屬無據。

(三)再者,系爭房屋於興建中,被告林錫銘已經依據上開草約給付押金完畢,對於被告林錫銘而言,並無不當得利,至原告未能收受押金而受有損害,亦屬被告陳世錦並未交付押金予原告所致,與被告林錫銘無關,是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林錫銘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錫銘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

十三、就上述爭執事項(七),判斷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以原證8及19所示之租約為依據,請求被告沐蘭公司給付租金,然被告沐蘭公司並非原證8之草約之當事人,原證19縱為真正,原告亦非當事人,則原告與被告沐蘭公司間就系爭房屋部分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沐蘭公司給付租金,自非有據。

(二)承上,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沐蘭公司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

十四、就上述爭執事項(九),判斷如下:

(一)經查,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款共計250,000,000元,由陳家、張家及呂家共同負擔出資,陳家之出資比例為六分之四,張家及呂家各為六分之一,陳家曾由被告陳世錦以金額為81,0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給付部分工程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偉森到庭具結陳述明確。則依據上開比例換算,陳家出資應為166,395,000元。

(二)陳沼濤對於陳家財產雖有統籌管理之權限,然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陳世錦名義之財產,即為名義人所有,前已述及,則原告主張應按照名義計算個人之出資額,再就個人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個人應負擔之金額,經結算後互為找補,應為可採。被告陳世錦辯稱原告等人之定期存款,是由陳沼濤以原告名義存入,並由陳沼濤統籌運用管理,固屬有據,然原告主張上開存款本非原告等實質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則與上開所認定之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僅陳沼濤獲概括授權得以管理、處分及運用,並不相符,則為本院所不採,則陳沼濤縱有運用上開款項之權限,但非謂於陳沼濤運用之後,原告與被告陳世錦間即不得為結算及找補。況被告陳世錦之上開97年1月28日律師函亦記載「家父並以兄嫂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作為興建該旅館所需之部分工程款,爾後之工程款再由家人按土地持分相互找補,本人於系爭工程竣工前所支付之工程款,亦將與本人所登記之土地持分比例相當」,亦徵陳沼濤曾指示或者原告與被告陳世錦間均合意以工程款仍應以定期存款單名義人計算個人之出資,再按照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房屋應有部分結算並互相找補。

(三)原告陳世上雖主張被告陳世錦動用原告陳世上及配偶洪淑美名義之可轉讓定存單共計20,000,000元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明細如附表六所示,經結算後被告陳世錦應給付9,337,500元,然查,原告及被告陳世錦應負擔之工程款共計166,395,000元,前已述及,則原告陳世上僅以出資其中81,000,000元為計算找補之基準,顯非可採。況原告與被告陳世錦既然尚未計算個人出資,原告陳世上縱出資超過其應負擔之工程款,亦未必只由被告陳世錦一人需負擔補足之義務。是原告陳世上請求被告陳世錦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不可採。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應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原告及被告陳世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陳沼濤及原告與被告陳世錦就系爭土地之原有應有部分 ││ │├──────┬───┬───┬───┬────┬───┬───┬───┬───┤│ │陳沼濤│陳世鎮│陳世上│ 陳世錦 │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陳美珠│├──────┼───┼───┼───┼────┼───┼───┼───┼───┤│金泰段35-0號│5.273%│5.274%│5.274%│ 38.389%│5.274%│5.274%│5.274%│5.273%│├──────┼───┼───┼───┼────┼───┼───┼───┼───┤│金泰段35-2號│5.273%│5.274%│5.274%│ 38.389%│5.274%│5.274%│5.274%│5.273%│└──────┴───┴───┴───┴────┴───┴───┴───┴───┘┌───────────────────────────────────┐│附表二:原告與被告陳世錦就系爭土地之現有應有部分 ││ │├──────┬────┬───┬───┬───┬───┬───┬───┤│ │ 陳世錦 │陳壽美│陳美華│陳世鎮│陳世上│陳麗美│陳美珠│├──────┼────┼───┼───┼───┼───┼───┼───┤│金泰段35-0號│ 38.389%│2.886%│4.188%│5.274%│5.274%│5.274%│5.273%│├──────┼────┼───┼───┼───┼───┼───┼───┤│金泰段35-2號│ 38.389%│5.274%│5.274%│5.274%│5.274%│2.886%│4.187%│└──────┴────┴───┴───┴───┴───┴───┴───┘┌───────────────────────────────────────────┐│附表三之一:陳王品之信託債務,陳沼濤及原告與被告陳世錦之應分攤比例 │├───────────────────────────────────────────┤│金泰段35-0地號 │├──────────┬───┬───┬───┬───┬───┬───┬───┬────┤│ │陳沼濤│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陳美珠│陳世鎮│陳世上│陳世錦 │├──────────┼───┼───┼───┼───┼───┼───┼───┼────┤│原持分 │5.273%│5.274%│5.274%│5.274%│5.273%│5.274%│5.274%│38.389% │├──────────┼───┼───┼───┼───┼───┼───┼───┼────┤│被轉移過戶面積 │5.273%│2.388%│1.086%│ 0 │ 0 │ 0 │ 0 │ 0 │├──────────┼───┼───┼───┼───┼───┼───┼───┼────┤│每人實際應負擔陳壽美│ 0 │0.341%│0.341%│0.341%│0.341%│0.341%│0.341%│0.341% ││被轉移過戶2.388%部分│ │ │ │ │ │ │ │ │├──────────┼───┼───┼───┼───┼───┼───┼───┼────┤│每人實際應負擔陳美華│ 0 │0.155%│0.155%│0.155%│0.155%│0.155%│0.155%│0.155% ││被轉移過戶1.086%部分│ │ │ │ │ │ │ │ │├──────────┴───┴───┴───┴───┴───┴───┴───┴────┤│金泰段35-2地號 │├──────────┬───┬───┬───┬───┬───┬───┬───┬────┤│原持分 │5.273%│5.274%│5.274%│5.274%│5.273%│5.274%│5.274%│38.389% │├──────────┼───┼───┼───┼───┼───┼───┼───┼────┤│被轉移過戶面積 │5.273%│ 0 │ 0 │2.388%│1.086%│ 0 │ 0 │ 0 │├──────────┼───┼───┼───┼───┼───┼───┼───┼────┤│每人實際應負擔陳麗美│ 0 │0.341%│0.341%│0.341%│0.341%│0.341%│0.341%│0.341% ││被轉移過戶2.388%部分│ │ │ │ │ │ │ │ │├──────────┼───┼───┼───┼───┼───┼───┼───┼────┤│每人實際應負擔陳美珠│ 0 │0.155%│0.155%│0.155%│0.155%│0.155%│0.155%│0.155% ││被轉移過戶1.086%部分│ │ │ │ │ │ │ │ │└──────────┴───┴───┴───┴───┴───┴───┴───┴────┘┌──────────────────────┐│附表三之二:被告陳世錦應返還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 │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陳美珠│├──────┼───┼───┼───┼───┤│金泰段35-0號│0.341%│0.155%│ 0 │ 0 │├──────┼───┼───┼───┼───┤│金泰段35-2號│ 0 │ 0 │0.341%│0.155%│└──────┴───┴───┴───┴───┘┌──────────────────────────────────┐│附表四:被告陳世錦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 │陳壽美│陳美華│陳世鎮│陳世上│陳麗美│陳美珠│├──────────┼───┼───┼───┼───┼───┼───┤│ 金泰段00000-000號 │4.256%│4.811%│5.274%│5.274%│4.245%│4.805%││(堤頂大道2段458號)│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4.256%│4.811%│5.274%│5.274%│4.245%│4.805%││(堤頂大道2段460號)│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4.256%│4.811%│5.274%│5.274%│4.245%│4.805%││(堤頂大道2段462號)│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4.256%│4.811%│5.274%│5.274%│4.245%│4.805%││(堤頂大道2段466號)│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4.256%│4.811%│5.274%│5.274%│4.245%│4.805%││(堤頂大道2段468號)│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4.256%│4.811%│5.274%│5.274%│4.245%│4.805%││ (植福路303號)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4.256%│4.811%│5.274%│5.274%│4.245%│4.805%││ (植福路305號)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4.256%│4.811%│5.274%│5.274%│4.245%│4.805%││(樂群二路309號)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附表五:自98年6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被告或林錫銘 ││ 應每月給付原告之租金(以每月510萬元計)及押金(以給付被告1020萬元計)單位:新臺幣 │├───────┬──────┬──────┬──────┬──────┬──────┬──────┬───────┤│ │陳 壽 美│陳 美 華│陳 世 鎮│陳 世 上│陳 麗 美│陳 美 珠│共 計│├───────┼──────┼──────┼──────┼──────┼──────┼──────┼───────┤│建物持分 │ 4.256%│ 4.811%│ 5.274%│ 5.274%│ 4.245%│ 4.805%│ 28.665%│├───────┼──────┼──────┼──────┼──────┼──────┼──────┼───────┤│每月應得租金 │ 217,056元│ 245,361元│ 268,947元│ 268,947元│ 216,495元│ 245,055元│ 1,461,915元│├───────┼──────┼──────┼──────┼──────┼──────┼──────┼───────┤│每月已支付租金│ 58,420元│ 67,678元│ 75,399元│ 75,399元│ 58,239元│ 67,581元│ 402,716元│├───────┼──────┼──────┼──────┼──────┼──────┼──────┼───────┤│欠原告每月租金│ 158,636元│ 177,683元│ 193,575元│ 193,575元│ 158,256元│ 177,474元│ 1,059,199元│├───────┼──────┼──────┼──────┼──────┼──────┼──────┼───────┤│欠原告押金 │652,231.14元│737,284.77元│808,239.43元│808,239.43元│650,545.39元│736,365.28元│4,392,905.44元│└───────┴──────┴──────┴──────┴──────┴──────┴──────┴───────┘┌────────────────────────────────────────────────────────┐│附表六:原告應負擔之工程款 單位:新臺幣│├───────┬──────┬──────┬──────┬──────┬──────┬──────┬──────┤│ │陳 壽 美│陳 美 華│陳 世 鎮│陳 世 上│陳 麗 美│陳 美 珠│共 計││ │ │ │ │洪淑美(配偶)│ │ │ │├───────┼──────┼──────┼──────┼──────┼──────┼──────┼──────┤│建物持分 │ 4.256%│ 4.811%│ 5.274%│ 5.274%│ 4.245%│ 4.805%│ 28.665%│├───────┼──────┼──────┼──────┼──────┼──────┼──────┼──────┤│應負擔之工程款│10,640,000元│12,027,500元│13,185,000元│13,185,000元│10,612,500元│12,012,500元│71,662,500元│├───────┼──────┼──────┼──────┼──────┼──────┼──────┼──────┤│已付之工款款 │ │ │20,000,000元│20,000,000元│ │ │81,000,000元││ │ │ │ │41,000,000元│ │ │ ││ │ │ │ │(洪淑美帳號│ │ │ ││ │ │ │ │ 支付) │ │ │ │└───────┴──────┴──────┴──────┴──────┴──────┴──────┴──────┘┌──────────────────────────────────┐│附表七:被告陳世錦就系爭房屋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 ││(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相同,如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不一者,即以平均計算) │├──────────┬───┬───┬───┬───┬───┬───┤│ │陳壽美│陳美華│陳世鎮│陳世上│陳麗美│陳美珠│├──────────┼───┼───┼───┼───┼───┼───┤│ 金泰段00000-000號 │ 4.08%│4.731%│5.274%│5.274%│4.08% │4.73% ││(堤頂大道2段458號)│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4.08%│4.731%│5.274%│5.274%│ 4.08%│4.73% ││(堤頂大道2段460號)│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4.08%│4.731%│5.274%│5.274%│ 4.08%│4.73% ││(堤頂大道2段462號)│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4.08%│4.731%│5.274%│5.274%│ 4.08%│4.73% ││(堤頂大道2段466號)│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4.08%│4.731%│5.274%│5.274%│ 4.08%│4.73% ││(堤頂大道2段468號)│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4.08%│4.731%│5.274%│5.274%│ 4.08%│4.73% ││ (植福路303號)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4.08%│4.731%│5.274%│5.274%│ 4.08%│4.73% ││ (植福路305號)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4.08%│4.731%│5.274%│5.274%│ 4.08%│4.73% ││(樂群二路309號) │ │ │ │ │ │ ││ 共同部分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金泰段00000-000號 │ │ │ │ │ │ │└──────────┴───┴───┴───┴───┴───┴───┘┌─────────────────────────────────────────────────────────┐│附表八:自98年6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被告或林錫銘 ││ 應每月給付原告之租金(以每月510萬元計)及押金(以給付被告1020萬元計) 單位:新臺幣│├───────┬──────┬──────┬──────┬──────┬──────┬──────┬───────┤│原 告│陳 壽 美│陳 美 華│陳 世 鎮│陳 世 上│陳 麗 美│陳 美 珠│共 計│├───────┼──────┼──────┼──────┼──────┼──────┼──────┼───────┤│建物持分 │ 4.08%│ 4.731%│ 5.274%│ 5.274%│ 4.08%│ 4.73%│ 28.169%│├───────┼──────┼──────┼──────┼──────┼──────┼──────┼───────┤│每月應得租金 │ 208,080元│ 241,281元│ 268,974元│ 268,974元│ 208,080元│ 241,230元│ 1,436,619元│├───────┼──────┼──────┼──────┼──────┼──────┼──────┼───────┤│每月已支付租金│ 58,420元│ 67,678元│ 75,399元│ 75,399元│ 58,239元│ 67,581元│ 402,716元│├───────┼──────┼──────┼──────┼──────┼──────┼──────┼───────┤│原告每月租金不│ 149,660元│ 173,603元│ 193,575元│ 193,575元│ 149,841元│ 173,649元│ 1,032,903元││足額部分 │ │ │ │ │ │ │ │├───────┼──────┼──────┼──────┼──────┼──────┼──────┼───────┤│欠原告押金 │ 416,160元│ 482,562元│ 537,948元│ 537,948元│ 416,160元│ 482,460元│ 2,873,238元│├───────┼──────┼──────┼──────┼──────┼──────┼──────┼───────┤│積欠租金總額 │ 2,394,560元│ 2,777,648元│ 3,097,200元│ 3,097,200元│ 2,397,465元│ 2,778,384元│ 16,526,448元│├───────┼──────┼──────┼──────┼──────┼──────┼──────┼───────┤│租金及押金總額│ 2,810,720元│ 3,260,210元│ 3,635,148元│ 3,635,148元│ 2,813,616元│ 3,260,844元│ 19,399,686元│└───────┴──────┴──────┴──────┴──────┴──────┴──────┴───────┘┌──────────────────────────────────────────────────────┐│附表九: 單位:新臺幣│├────────────┬──────┬──────┬──────┬──────┬──────┬──────┤│原 告│陳 壽 美│陳 美 華│陳 世 鎮│陳 世 上│陳 麗 美│陳 美 珠│├────────────┼──────┼──────┼──────┼──────┼──────┼──────┤│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金額 │ 2,810,720元│ 3,260,210元│ 3,635,148元│ 3,635,148元│ 2,813,616元│ 3,260,844元│├────────────┼──────┼──────┼──────┼──────┼──────┼──────┤│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 937,000元│ 1,087,000元│ 1,212,000元│ 1,212,000元│ 938,000元│ 1,087,000元│├────────────┼──────┼──────┼──────┼──────┼──────┼──────┤│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2,810,720元│ 3,260,210元│ 3,635,148元│ 3,635,148元│ 2,813,616元│ 3,260,84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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