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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

原告
丁○○
被告
明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192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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