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原 告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 告 雲祥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翁俊傑 被 告 施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雲祥工程行間就船舶修改承攬契約發生遲延給付爭議事件,由兩造簽署之「中工十七號打樁船修改平台船工程」船舶承攬契約書第拾參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雲祥工程行於民國98年4 月27日簽訂「中工十七號打樁船修改平台船工程」之船舶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約定簽立契約時原告應交付船舶予被告雲祥工程行,而被告雲祥工程行應於收受船舶後30個工作天將材料購置完成,並於90個工作天完成修繕義務,嗣經原告驗收合格再會同進行船舶試航,並開立驗收合格暨試航合格證明書,被告雲祥工程行再將完成之工作物船舶,於原告指定之時間地點交付之。惟被告雲祥工程行延宕本件工程逾3 個月餘,原告本於商誼遂於98年10月23日會同被告雲祥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附約」,並由被告施金池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雲祥工程行於同年11月15日將船舶下架及在下架前完成U/T 檢驗,並同意於同年12月10日為附約完工日,被告雲祥工程行應準時完成本件承攬工程,復經由合格船務技師相驗合格簽證後,將該平台船舶交予原告複驗。詎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委請中國驗船中心之驗船師執行中公17號平台船舶之獨立公證鑑驗報告,發現該承攬工程或尚未完工抑或未按設計圖施工等重大違約情事,彰顯被告雲祥工程行無心遵守合約(附約)之規範,原告對於被告雲祥工程行未按圖施工乙情,迭向被告多次促請改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因被告雲祥工程行給付遲延而不得已委請第三人廠商(即方氏兄弟企業有限公司、宙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臆五金行及品承鋼鐵有限公司等)訂料、上架及施作而額外支出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401,131 元,扣除原告於該工程以外支出之羅盤費2,100 元,暨被告雲祥工程行未完成請款部分計2,771,617 元,實際請第三人廠商施作之支出費用應為4,627,414 元(計算式:7,401,131 元-2,100 元-2,771,617 元=4,627,414 元)。原告現已支付予被告雲祥工程行計4,630,000 元,其中含有提前預付被告雲祥工程行尚未完工驗收部分計1,552,320 元,鑒於其遲未履行契約債務,此部分款項當應返還原告。是以,原告因告雲祥工程行不履行契約債務,因而另委請第三人廠商施作支出計4,627,414 元加上被告雲祥工程行預收但未履行之金額1,552,320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為6,179,734 元,以上金額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尚未加計因被告遲延而對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請求。又被告施金池於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當可認其已同意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自得對被告雲祥工程行或被告施金池一人或全體同時請求給付上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最低金額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79,734 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雲祥工程行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惟因被告雲祥工程行延宕本件工程逾3 個月有餘,兩造遂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附約,並由被告施金池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委請中國驗船中心檢驗發現系爭承攬工程有尚未完工或未按設計圖施工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附約、中國驗船中心獨立公證檢驗報告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雲祥工程行未按圖施工迭經多次糾正促其改善均未獲置理一節;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查系爭承攬契約第肆條規定:「....。如經甲方(即原告)發現有與附件1 之圖說及施工計畫、附件2 所示之規格不符者,乙方(指被告雲祥工程行)應於甲方所訂之期限內完成修補....。」,該項約定之精神,與民法第493 條規定相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時,須查明確係被告工作不良所導致,且須被告有經原告定期催告而不為修補之情事,始足當之。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曾定期催告被告雲祥工程行為修補事宜,且原告亦自承其於98年11月13日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終止承攬合約,然未寄達被告雲祥工程行,此有存證信函退件回執在卷可據(附於本院卷第42頁及第43頁)。按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該項修補之通知自以到達被告雲祥工程行才能發生意思表示達到之效力。由於原告未舉證證明曾通知被告雲祥工程行為瑕疵修補,故無從認為原告已盡其瑕疵之請求修補義務,且原告上開終止承攬契約之存證信函亦未能送達至被告雲祥工程行,亦未能終止與被告雲祥工程行之承攬合約,應堪認定。 (三)據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雲祥工程行確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又未證明確係被告雲祥工程行工作不良所致,且未能證明確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雲祥行之承攬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鳩工修補之費用及返還預收款。而主債務人即被告雲祥行對於原告既不負償還修補費用及返還預收款之債務,則原告訴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施金池連帶給付修補費及返還預收款,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79,734 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