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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鄭佾瑩

  • 原告
    謝鄭淑真
  • 被告
    張美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原   告 謝鄭淑真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劉錦隆律師 黃長川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王鉉智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大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專公司)60萬股之股份,係由原告為其代墊股款,被告顯然受有該60萬股股款之利益,卻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股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 定,附加法定利息一併償還(見本院卷第1至3頁);又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主張被告於83、87、93年陸續取得大專 公司股份,係由原告先行墊付,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借用物 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原告雖追加請求權基礎,惟均係本於原告是否有 為被告墊付股款之事實,原所提訴訟資料仍得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仍應准許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專公司之創始股東,於該公司設立時之79年間,出資200萬元,持有20萬股。嗣因被告之配偶黃長 川受僱於祥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而祥發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謝時化,大專公司與祥發公司互有業務往來,此兩間公司皆非公開發行公司,為凝聚公司員工之向心力,遂規劃讓員工認購部分股份,但考量到員工之財力皆不豐厚,故原告夫婦才會以先行代墊股款之方式,於83年間將大專公司20萬股中之5萬股移轉登記被告名下,惟 被告夫婦竟違背前股東間之承諾,於98年12月1日將股份轉 讓予黃四川、練坤地二人,後來由謝時寶出面將股份以每股11元、總價803萬元購回。又於87年間,大專公司現金增資1,500萬元,發行股份150萬股,被告認購15萬股,全數由原 告支付,並匯入大專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惟原告仍將增資股數中之15萬股登記在被告名下,故截至87年被告持有大專公司股份共20萬股;繼於93年11月間大專公司又現金增資4,000萬元,發行股份400萬股,全數亦由原告支付,並匯入大專公司上開帳戶內,原告仍將增資股數中之53萬股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對價,總計前揭被告名下之大專公司股份為73萬股(即5萬股+15萬股+53萬股 ),惟其中13萬股係被告於90年以65萬元向另一股東林章杰購買,於93年11月辦理增資時,一併將13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9年2月25日過戶予黃四川,其餘60萬股之股款( 面額600萬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予原告。被告雖於另案 陳稱三次均係以台支本票支付股款予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承認無法提供任何憑證。是大專公司成立暨增資資金全部由原告出具,原告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股東代墊應負股款,爰依民法第478條借用物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股款600萬元。另被告持有大專公司60萬股之股份,卻 由原告支付股款,被告顯然受有該60萬股股款之利益,卻無法律上原因,故倘認不適用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爰依民 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股股款 即6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 中50萬元,自移轉股權之日期即83年5月25日起,其餘150萬、400萬元各自股票股款匯入之日期87年9月22日、93年11月4日起附加法定利息一併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83年5月25日起,其中150萬元 自87年9月22日起,另400萬元自93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配偶黃長川與原告之配偶謝時化於75年4月合資成 立祥發公司,由黃長川負責技術及生產,謝時化負責業務及帳務。嗣75年10月18日黃長川與謝時化以祥發公司之盈餘120萬元投資金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可公 司),各取得金可公司60萬股份,金可公司並於80年8 月7日更名為祥傳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傳公司) 。迄至82年4月1日大新汽車商行、大偉公司、祥傳公司之資產合計以3,000萬元計價併入大專公司,由謝時化親書 「資本來源及股權分配」分配大專公司股權,其中謝時化占750萬元(原為600萬元,但因黃長川由450萬元減為300萬元,故謝時化增為750萬元)、原告占350萬元,黃長川則獲配300萬元,占全部股份10%,並以被告名義登記,而當時大專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此即原告於83年間移 轉5萬股大專公司股份予被告之原因,故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縱有不當得利,原告之返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㈡又82年4月1日上開資產併入大專公司後,祥傳公司並未結束營業,而成為大專公司之經銷商,以分散公司所得,故大專公司原應獲得之部分利潤轉為祥傳公司之獲利,而祥傳公司之帳務係由原告夫婦管理,然自82年4月1日後,歷年來之盈餘從未分配,故分別於87年間大專公司現金增資即係以祥傳公司歷年未分配之盈餘(內帳部分)或以3,000萬元計價之剩餘價值辦理增資;於93年11月間大專公司 現金增資係以祥傳公司歷年未分配之盈餘(內帳部分)或大專公司內帳未分配之盈餘辦理增資,均係依原股東持股比例增加持股,僅形式上由原告以大專公司借用其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大專公司,以為會計師查核之資金證明。惟87年間原告對其所匯1,500萬元、93年間所匯之4,000萬元,非但以股東往來列帳,表示係大專公司向其借款1,500萬、4,000萬元,致大專公司目前帳列股東往來金額高額7,045萬6,328元,原告甚至又自大專公司取回該1,500萬元、4,000萬元,但並未將股東往來之金額減除,豈會是原告代被告繳納增資股款?依原告在大專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之報告,竟有高達7,045萬6,328元之股東往來,全列在原告帳上,即帳上記載大專公司欠原告7,045萬6,328元,該股東往來顯為虛列,即將祥傳公司之歷年盈餘列為原告對大專公司之股東往來。另大專公司每年營業額數億元均有獲利,並發放大額股利,若欲增資,而部分股東沒錢增資,以盈餘轉增資即可,何須由原告墊款辦理增資?又若係由原告墊款辦理增資,豈有可能於每年發放股利時未予扣還之理?況大專公司歷年皆有開立支票如實分配股利予被告,顯然被告為系爭大專公司股份真正權利人,原告所為為被告在內之其他股東代墊股款之主張並非事實。㈢再原告前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業經該院判決明確否定原告提起本件所主張大專公司87、93年間所增資之股款為原告所支付代墊,於99年8月25日判決原告全部敗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38號案),復又撤回起訴暨上訴而確定在案,依民事 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起訴,依既判力遮斷效,原告自不得反於確定判決之認定再為完全重複相同之主張。縱原告認其前訴訟係撤回起訴無既判力遮斷效,因本件原告所主張大專公司成立暨歷次增資資金全部由其代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股東墊付之事實,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程序為主張,並經前訴訟法院 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後判斷原告並無法證明全部資金由其支付之事實,業經該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起訴而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復又提出相同主張,惟因原告於前後二訴就同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二訴所得利益相同、前訴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且原告復未提出新證據,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 民事判決意旨,應已發生爭點效,原告不得為反於前訴法院判斷之主張。另原告就被告所持有大專公司股票之原因,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2號、99年度 重訴字第209號民事程序一貫主張為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 名下,經判決駁回確定後,再於本件程序主張原告為被告代墊股款,同一事實竟為完全迥異矛盾之主張,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大專公司係於79年6月12日設立登記,設定登記時股份總 數為50萬股,原告為大專公司之創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為20萬股(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44頁、第55頁)。㈡嗣83年6月10日原告將其所持有股份20萬股中之5萬股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4頁、第55頁)。 ㈢87年10月6日大專公司辦理現金增資1,500萬元,股份總數由50萬股增加為200萬股(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被告認增資股15萬股(見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 ㈣93年11月22日大專公司辦理現金增資4,000萬元,股份總 數由200萬股增加為600萬股(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認增資股53萬股(見本院卷第第44、第55頁),其中13萬股係被告向林章杰所購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㈤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1年1月17日全聯會字第1010044號函覆本院:大專公司93年及87年之現 金增資,是否列帳於「股東往來下」就本院所提供之附件,於93年11月3日明細試算表及同年11月4日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皆係37,532,407元;87年9月21日試算表及 同年9月22日資產負責表,股東往來科目皆係38,500,000 元。惟就提供附件實無法瞭解是否有列帳於股東往來科目(見本院卷第259頁至267頁頁)。 ㈥原告向被告及訴外人練坤地、黃四川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28號審理,原告之後撤回起訴及上訴 (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2頁)。 ㈦訴外人練坤地、黃四川與大專公司間請求記載股東名簿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42號民事判 決確認大專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張美蘭所有6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股東為練坤地股份36萬5,000股、黃四 川股份23萬5,000股(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87年、93年陸續取得大專公司60萬股之股份,係由原告先行為其墊付股款,乃依民法第478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款600萬元及法定利息,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訴訟是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項規定或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 9號 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原告起訴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600萬元?以下分述之: ㈠本件訴訟是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或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 9號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原告起訴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1、查原告本件訴訟係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不當利得,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訴訟原告乃依信託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大專公司股份60萬股非被告所有、被告與練坤地、黃四川所為股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股票所有權交還原告,則本件訴訟原告並非否認被告之股權,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訴訟之訴訟標的顯然不 同,且上開訴訟亦經原告撤回起訴並無既判力,本件訴訟當無違反判決既判力效力問題,而原告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再重行起訴之規定。 2、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其爭點乃兩造間就系爭大專公司60萬股股份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並非以大專公司資金是否原告代墊或是否由原告借款予被告為爭點,本件訴訟自非該訴訟爭點效效力所及。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有先行之虛偽意思表示或允諾存在,致他方發生信賴,始生禁反言問題。查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訴訟與本件訴訟 均係主張被告就大專公司股份未出資之情,並無使被告產生信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有失公平妥當,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上開辯稱,應非可採。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就與被告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之,且原告亦未說明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內容,其主張是否可採,已屬可疑。至原告雖主張大專公司於87年、93年現金增資全數由原告支付,並提出大專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9頁、第20頁),然原告當時係擔任大專公司之董事長,則該二次增資由原告匯入,僅能證明係由董事長收齊增資所需之資金後匯入公司帳戶,尚無法推認兩造間就登記被告名義之大專公司股份係成立何者法律關係,亦無從以之遂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3、又原告所舉之證人林章杰即大專公司員工、證人高耀輝即祥發公司員工固均證稱其係由原告代墊大專公司股款,惟渠等均證述不清楚原告取得大專公司股份之經過(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2頁反面),自亦無法以渠等證詞證明原告所述為真。 4、況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 事訴訟乃主張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衡之常情,若原告確有借款與被告,應無可能於另案先行起訴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不可採信。 5、證人林章杰及證人高耀輝均證稱渠等有先向原告借錢取得大專公司股份,事後再分次清償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50頁反面),則本件被告取得大專公司股份係自83年迄93年間,若果如原告所稱被告取得大專公司股份均係由被告借款予原告,被告自83年迄今又焉有可能全無清償借款,原告又豈有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理,故原告所稱大專公司股款係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情,亦顯與常情有違。 6、反之,證人林章杰即大專公司員工證述黃長川與謝時化當時有共同購買祥傳公司一詞(見本院卷第146頁 反面),則被告辯稱其夫黃長川因與原告之夫謝時化共同投資之祥傳公司股份轉為大專公司股份,即非全然無據,而縱被告就大專公司股份如何取得,本件訴訟所為陳述與之前訴訟不同而有疵累,然如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 萬元,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股款60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一般私人將票據或金錢存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未盡相同,該二人如主張其間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未證明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度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惟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2019號判決意旨可稽。 2、查原告僅提出大專公司登記股份予被告資料及大專公司增資時原告匯款之資料而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惟被告取得大專公司股份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因贈與或有其他法律原因,均有可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如前述,被告抗辯係因其夫黃長川與原告之夫謝時化合作投資祥傳公司關係而取得大專公司股份之情,並非全然無據,雖被告未能明確證明所述祥傳公司投資事宜,但已可認其抗辯已盡其真實陳述義務,縱令其舉證尚未完備,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被告。故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大專公司股份係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請求閱覽偵查卷或大專公司於陽信銀行之交易往來資料,本院認與本件訴訟無涉,尚無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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