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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宣玉華
  •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 原告
    陳正維
  • 被告
    山多麗有限公司法人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馮仁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原   告 陳正維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賴惠玲 被   告 山多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建宏 人 被   告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被   告 馮仁秋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山多麗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新北市新店區○○○段四六九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零捌元。 被告郭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仁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山多麗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建宏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馮仁秋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肆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3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拍定取得新北市新店區○○○段46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816/10000,並於96年10月4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山多麗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之新北市新店區○○○段1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新店區○○○路53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山多麗 公司將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郭建宏於91年3月6日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745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然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斯時已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郭建宏於96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大台北商用不動產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又於97年1月21日 塗銷信託登記。嗣於99年7月3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予被告馮仁秋,被告馮仁秋又於99年8月10日再以 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山多麗有限公司,是被告所有建物先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6年8月23日)起,各該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山多麗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山多麗有限公司應自99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8元予原告。㈢被告郭建宏應給付原告40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大台北公司應給付原告23,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馮仁秋應給付原告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建宏於91年3月6日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745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有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建物所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因土地或建物出賣致房地異主時,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依土地登記謄本可查知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則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其上存在系爭建物,並經合法登記,仍買受系爭土地,又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應認原告行使權利係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不應准許。另被告郭建宏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秀政等人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支付土地使用之租金,被告亦同意支付。惟於雙方簽訂租約前,被告郭建宏即收受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4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通知被告應將租金交付予張秀政等人之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被告經與聯邦銀行協議租金數額,即分別代繳納土地管理費及將其餘款項交付聯邦銀行,並已1次收取自92年11月 至102年10月止,為期10年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8月23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5816/10000,並於96年10月4日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69號民事判決第2頁記載:「於 96年10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可稽( 詳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背面)。 ㈡被告郭建宏對原告另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於於96年10月4日以拍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准被告郭建宏以同一拍賣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郭建宏對原 告另訴請求確定,嗣被告郭建宏對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駁回,且本院 96年度訴字第98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郭建宏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張益周、張秀青間未成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再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24頁 )。 ㈢被告郭建宏於91年3月6日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745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被告郭建宏於96年11月2日 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大台北公司,又於97年1月21日 塗銷信託登記。嗣於99年7月3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予被告馮仁秋,被告馮仁秋又於99年8月10日再以 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山多麗有限公司,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詳本院卷㈡第56頁、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9頁)。 ㈣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4,480元/平方公尺,自 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5,120元/平方公尺,有地價謄本可 稽(詳本院卷㈠第32頁)。 ㈤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據以作為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且系爭建物經合法為建物登記,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13463號函覆之系爭土地分 割、重測前迄今之地號及系爭建物自始迄今建號之歷史沿革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89頁至第213頁、第25頁至第29頁)。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其中「地上建物建號」記載:「華城二段185」(即系爭建物),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1頁)。 ㈦系爭建物及圍籬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95.54平方公尺,同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00016097號函及其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17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山多麗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山多 麗公司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向被告請求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6 年8月23日)起,各該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山多麗有限公 司拆屋還地,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6年8月23日)起, 各該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⒈按「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即值深究」、「按民法第425條之1關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尋繹其立法理由所揭櫫:『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本件宋鳳霖與訴外人新偕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又與訴外人李慶鐘訂定補充條款,由李慶鐘繼受新偕中公司之權義。宋鳳霖為此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予新偕中公司、李慶鐘,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物。嗣李慶鐘繼續興建之建物,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由曹元孝拍定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得使用執照,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宋鳳霖對於其提供之系爭土地上,將由新偕中公司或李慶鐘興建具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而因宋鳳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李慶鐘興建建物,該建物就其基地(系爭土地),自有利用之權。嗣縱該建物經法院拍賣,由曹元孝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致房地異主,而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與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未 盡相符。但就該法律規範目的而論,是否不得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即待進一步推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受該同意書之拘束,系爭建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逾30年,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土地利用關係並未消滅等語(一審卷第一宗122至126頁、原審卷60至61頁),已提出營造執照、使用執照、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建物配置圖及竣工圖等件為證,似非空言。倘其抗辯屬實,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廖為民等建築房屋,且系爭建物為10棟連棟式建築之1棟,屋內 有公共樓梯(一審卷第一宗233頁勘驗筆錄、235頁現場照片),則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基地即與一般共有人分管使用共有基地自行建屋使用情形有間。上訴人抗辯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共有人仍受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系爭建物仍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全然不可採據,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加細酌,置上訴人上開主張舉證不論,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共有物分割後,與共有人間有系爭建物仍可占用系爭土地之約定,認上訴人於分割後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無疏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郭建宏於91年3月6日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745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詳本院卷㈡第56頁),且系爭建物經合法為建物登記,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是被告郭建宏取得系爭建物應可信賴本件建物係經保存登記,並經法院拍定,而存有信賴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且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據以作為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且系爭建物經合法為建物登記,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紙、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13463號函覆之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迄今之地號及系爭建物自始迄今建號之歷史沿革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89頁至第213頁、第25頁至第29頁),堪信系爭建物於興建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有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建物使用,至系爭建物破損不堪使用之默示約定,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36頁),既已明知並同意系爭土地上完成建築物之興建後,將可能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自無可能於建築物移轉登記予他人後,請求拆屋還地之道理。則原告於明知此情形之前提下,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此同意之拘束。不得逕自請求被告山多麗有限公司拆屋還地。又原告於應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既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仍應買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則原告應買時應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存在。是本件系爭建物原所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上開民事判例、判決之意旨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應可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⒊原告雖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地主出具供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債之一種,其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固有效力,但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並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為據,並稱「使用借貸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嗣後買受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第三人為保障其所有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占用人拆屋 還地,即非屬以損害他人主要目的之行為,自應准許」等語。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之該建物係於70年間以每棟(含坐落基地)50萬元購買,經折舊,已價值無多,惟被告郭建宏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745號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以401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可稽(詳本院卷㈡第56頁),且系爭建物興建迄今雖近30年,惟建造完成以來仍均供使用,並無閒置之情形,系爭建物維護得宜,適於居住,並非破敗之建築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 156頁),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之具體事 實不同,尚難遽予比附援引。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山多麗有限公司拆屋還 地,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系爭建物尚有高額之經濟價值無訛,倘經以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無正當占有使用權源而應拆屋交地,對因信賴地政機關之地籍登記及法院公開之拍賣而拍定買受之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不得謂為不大。而上訴人依上段說明並非不得依適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或代價。且上訴人既同意其夫鍾伯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應認係同意系爭建物使用至不堪使用時為止,詎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甫經執行拍賣以清償其夫債務後,即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房屋,對其夫鍾伯仁乃至其家庭或自己所得之利益不多,而對於善意信賴地政機關之地籍登記及司法機關之公開拍賣而拍定之被上訴人之保護未免不週,二者相互比較權衡,自足認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郭建宏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745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401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可稽(詳本院卷㈡第56頁),而原告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16/10000之價格僅為1,15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逐年上升,而系爭建物之價值則逐年下降云云。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均僅政府機關為核課土地稅及房屋稅依據而核定,並不能代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真正價值。是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作為原告與被告各自權利價值,實與事實不符。原告復主張如拆除系爭建物可創造之投資利益甚鉅,然建物之興建與興建後之獲利與否,非僅憑原告之主張即可得確定者,且原告迄今尚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16/10000之價格僅為1,158, 000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然被告 係以401萬買受系爭建物,對價遠高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816/10000已支付之對價。系爭建物是否應予拆除,對原告與被告間所受之損害衡量,仍應以現實之損害為據,則原告購買土地所支付之對價遠低於被告所支付之對價,且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興建至今雖近30年,惟因建造以來,均供使用,並無閒置,且被告入住之後,系爭房屋維護得宜,適於居住,並非破舊敗落之建築物,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是本件原告於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之情況下,仍應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原告行使權利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 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6年8月23日 )起,各該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 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次按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而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如信託財產為房屋,則受託人自為房屋坐落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失,而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雖被告抗辯:已經支付土地租金予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債權人聯邦銀行,被告已支付土地租金至102年10 月止,故本件租金應自102年11月起算云云,然本院96年度 訴字第98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郭建宏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益周、張秀青間未成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 第148號民事判決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24頁)。是 被告抗辯,不足採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6年8月 23日)起,各該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宅區,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樓房,系爭建物之屋齡興建至今雖近30年,惟因建造以來,均供使用,並無閒置,且被告入住之後,系爭建物維護得宜,外觀良好,適於居住,並非破舊敗落之建築物,目前未供商業使用,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建物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156頁),則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繁榮狀況及上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狀,認被告所獲之利益,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尚堪認為適當。查原告於96年8月 23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816/10000;被告郭建宏於91年3月6日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745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被告郭建宏於96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大台北公司,又於 97年1月21日塗銷信託登記。嗣於99年7月3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馮仁秋,被告馮仁秋又於99年8 月10日再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山多麗有限公司;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4,480元/平方公尺,自99 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5,120元/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業如前述,茲將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計算如下: ⑴被告郭建宏部分: 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6年8月23日) 起(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96年11月1日止,計占用71天,自96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應給付28,202元,計算式:4,480×695.54×5816/10000×8%÷365×71天=28,202 元。 ②又自97年1月21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計,占用921日(711+210),應給付377,748元(282417+95331),計算式:4,480×695.54×5816/10000×8%÷365×711天=282,417元;51 20×695.54×5816/10000×8%÷365×210天=95,331元。 ③綜上,被告郭建宏應給付原告405,950元(28202+377748=405,950)。 ⑵被告大台北公司部分: 自96年11月2日至97年1月20止計固占用80天,惟原告僅起訴請求其中60天(詳本院卷㈠第33頁),應給付23,833元,計算式:4,480×695.54×5816/10000×8%÷365×60天=23, 833元。 ⑶被告馮仁秋部分: 自99年7月30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計占用11天,應給付4,994元,計算式:5120×695.54×5816/10000×8%÷365×11天 =4994元。 ⑷被告山多麗公司部分: 應自99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08元,計算式:5120×695.54 ×5816/10000×8%÷12月=13,808元/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山多麗公司應自99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08元。㈡被告郭建宏應給付原告40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大台 北公司應給付原告23,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馮 仁秋應給付原告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則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有理由,即 不再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附此敘明。至於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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