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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

返還信託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

上訴人
陳福元

陳福壽

陳福同

陳福生

陳進益

陳文土

陳孔明

陳文德

陳桂枝

陳鄭惠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廖每、陳昭安、陳昭任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先位請求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仟零捌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備位請求部分金額為貳仟柒佰萬元,先、備位請求之標的應為選擇,以價額最高者即叁仟零捌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定之,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託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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