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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松鈞林玲玉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

原告
旭日蜂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被告
王平芬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告
洪至呈原名洪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如刑事庭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44年臺抗字第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二人背信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8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另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97萬元及遲延利息,合計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97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6397萬元=7897萬元】(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86 號卷第1 頁、第9頁至第11頁),並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請求前開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97萬元之部分(含額外利息支出225 萬元、經營不善造成原告在96年、97年分別虧損2600萬元、3147萬元、被告王平芬96年與97年之薪資210萬元、被告洪志修96年與97年之薪資165萬元及商譽損失50萬元)係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對本件被告追加請求連帶給付6397萬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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