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聲 請 人 洪至呈原名洪志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旭日蜂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參上開條文立法理由)。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旭日蜂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日蜂巢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判決聲請人應與該案另名被告王平芬連帶給付相對人旭日蜂巢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王平芬、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2日、同年月3日提起上訴,均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即於100 年8月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裁定命王平芬與聲請人分別限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元,嗣王平芬及聲請人分別在100年8月16日、同年月26日各依裁定分別繳納21萬6000元等情,有各該上訴狀、補費裁定書暨繳費收據可稽。茲因王平芬與聲請人乃連帶債務人,王平芬所提上訴之效力及於聲請人,而王平芬既已繳納裁判費,則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即屬溢繳,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其前開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退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