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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許純芳

  • 原告
    洪素燕
  • 被告
    余國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原   告 洪素燕 徐清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律師 被   告 余國豪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清榮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素燕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徐清榮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由原告洪素燕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清榮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徐清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洪素燕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洪素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以余國豪、余金龍、徐政雄、徐敏雄、徐浩雄等5人(下稱余國豪等5人)與其子徐文政因飲酒口角發生肢體衝突,余國豪等5人共同出於傷害之不法犯意,徒手或持安 全帽毆打徐文政,致徐文政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起訴,請求余 國豪等5人應連帶賠償殯葬費用、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嗣民國100年1月13日,原告具狀撤回對余金龍、徐政雄、徐敏雄、徐浩雄(下稱余金龍等4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55頁),余金龍等4人對於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均逾期 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80、82-8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余金龍等4人被訴部分自 因撤回而失其繫屬,是本件被告為余國豪,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清榮新臺幣(下同)630萬9,4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素燕690萬5,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1月13日變更其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清榮701萬3,1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素燕690萬2,6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繼於100年4月22日將其聲明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清榮682萬5,1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素燕709萬6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既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其均係本於徐文政被害之事實,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父余金龍及表兄弟徐敏雄、徐浩雄、徐政雄等5人,於98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至新北市○○區○○街 315號熱炒店飲酒餐食,與鄰桌酒客徐文政及周靖恩同桌飲 酒,席間被告與徐文政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俟徐文政與周靖恩於98年5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欲離開熱炒店時,被告即拾取熱炒店內之炒菜鐵鍋作勢欲毆打徐文政,經熱炒店老闆楊楚卿阻止始作罷,徐文政因而心有不甘,乃至周靖恩住處取出柴刀1把,並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偕同周靖恩返回熱炒店與被告理論,適被告與余金龍等4人結帳完畢欲分別騎 乘機車及搭車離去,徐文政即手持柴刀高舉在空作勢欲揮砍被告,旋遭余金龍自徐文政後方取走該把柴刀,被告見狀怒而與徐文政互毆,在互毆過程中,被告持其所有深色半罩式安全帽,自徐文政後方猛力毆擊徐文政之頭部,致徐文政受有右側頂枕葉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臉挫傷、左側結膜挫傷、出血等傷害,並昏倒在地,經楊楚卿報警處理由救護車將徐文政載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臺北分院)救治。徐文政雖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出院返回周靖恩住 處,但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因鈍器性外傷性頭部右側頂 枕葉硬腦膜下出血,致神經性休克、中樞衰竭而死亡。徐清榮、洪素燕為徐文政之父母,因徐文政死亡,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害各175萬6,632元、190萬2,65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各500萬元;另分別受有支出喪葬費6萬8,540元、18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清 榮682萬5,1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素燕709萬6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有不動產,且有收入,尚難遽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由請求賠償扶養費。又原告育有三名子女,於計算扶養費用時,亦應考量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並應以原告住所即臺北縣98年每人每月消費18,358元為計算基準。且本件係伊與徐文政因隙爭吵,徐文政返家拿刀欲砍殺伊,兩人因而扭打互毆,伊方以安全帽毆打徐文政致死,縱有過當反擊,徐文政既係持刀尋釁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茲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責任。況伊僅有持安 全帽毆擊徐文政1次,並無殺人之故意,且徐文政經伊毆擊 後,經救護車送醫治療,醫生告知其無異常後,遂自行返家而隔18小時後死亡,就徐文政死亡,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伊身為打零工之裝潢工人,並將入監服刑,原告之請求對於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另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 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徐文政傷重致死,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徐文政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徐文政因細故發生爭執,徐文政手持柴刀高舉在空作勢欲揮砍被告,被告進而與徐文政互毆,在互毆過程中,被告持其所有深色半罩式安全帽,自徐文政後方猛力毆擊徐文政之頭部後,經救護車將徐文政載往慈濟臺北分院救治,救護車內救護人員判斷其生命徵象之意識狀況均為清楚,經急診外科醫生診治結果,認其無立即顱內傷害之神經學症狀表現,而徐文政主訴為左眼部位疼痛,會診眼科醫師後,有眼球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問題,醫師給予藥水並告知需回門診就醫後,即完成診療程序而讓徐文政出院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慈濟臺北分院病情說明書各1紙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124號卷第165頁、第164頁),足見本件並無任何獨立之醫療行為介入而導致徐文政死亡之結果,亦無證據顯示徐文政自遭被告毆打後返回周靖恩住處至死亡時止,在家期間有任何足以讓其致命之情事發生,則徐文政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頂枕葉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臉挫傷、左側結膜挫傷、出血等傷害,導致因鈍器性外傷性頭部右側頂枕葉硬腦膜下出血,致神經性休克、中樞衰竭而死亡(見98年度相字第383號卷第93-98、121-128 頁,98年度偵字第13124號卷第38、16-168頁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慈濟臺北分院98年7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980852號 函暨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堪予認定。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徐文政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主觀上縱無置徐文政於死之犯意,但當時已年滿34歲,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人體頭部為重要部位,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朝頭部猛力攻擊,將可能造成徐文政顱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應可預見卻未預見,就死亡之結果,實難謂毫無過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應認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殯葬費用: 原告徐清榮、洪素燕主張,就徐文政之死亡,分別支出殯葬費6萬8,540元、18萬8,000元,已據其提出啟福生命事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耕莘醫院勞務費用明細表、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6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徐清榮、洪素燕於前開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⑵被告雖稱原告徐清榮、洪素燕有不動產及收入,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恐有疑義云云。惟觀諸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資料第55-58、51-54頁),原告徐清榮名下雖有1061CC之汽車乙部、南投縣埔里鎮○○街118巷 19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然原告徐清榮已稱該房地係為繼承之祖產,依前開明細表所載,此部分財產總額又僅87萬9,439元,而該部汽車又為1994年出廠之汽車,經折舊後幾無剩 餘價值;原告洪素燕雖有現值260萬8,444元之新北市○○區○○街303巷9弄3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惟祗供原告自住、自用,並無出租他人之收入。另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外放資料第9、18頁),其等之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於93年8月2日、84年7月15日即辦理退保手續,而 原告徐清榮於98年度所得總額僅3,562元,97年度則查無其 所得總額,原告洪素燕所經營之金國花檳榔店於98年度之營利所得又只有4萬8,024元,足見原告徐清榮、洪素燕之收入微薄,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生活水準,實難認其等得倚靠前開不動產及老舊汽車來維持終生。故縱有前開不動產、汽車及收入,仍難認原告徐清榮、洪素燕已喪失受扶養之權利。被告此項抗辯非有理由,自不足取。 ⑶原告徐清榮、洪素燕為徐文政之雙親,分別於35年11月12日、39年1月2日出生,於徐文政死亡時(98年5月26日)為62 歲、59歲(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依據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徐清榮、洪素燕於徐文政死亡時所得受扶養之餘命分別為19.88年、25.93年(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反面),乘以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95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採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徐清榮、洪素燕得受之扶養費用分別為302萬7,345元、364萬3,073元。而原告徐清榮、洪素燕除長子徐文政外,尚有徐文雅、徐文品二名女兒(見本院卷第58-61頁戶籍謄本),依民法第11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徐清榮、洪素燕為夫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是徐文政對原告徐清榮、洪素燕之扶養責任僅為4分之1,分別為75萬6,836元、91萬768元(即3,027,345元÷4= 756,836元;3,643,073元÷4=910, 768元,元以下均4捨5入),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則原告徐 清榮、洪素燕扶養費之請求於75萬6,836元、91萬768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害人徐文政為原告之長子,因被告之行為,突遇此變故,遽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徐清榮、洪素燕目前僅靠經營金國花檳榔店維生,被告為打零工之裝潢工人,且有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毒品前科,僅與徐文政因細故發生爭執,竟進而互毆,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用力毆擊徐文政頭部,致其傷重死亡,迄未與其家屬達成和解,更添增原告等內心之愴痛,原告徐清榮、洪素燕請求被告給付各150萬元之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告請求減少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徐文政就本事件之發 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免其責任云云。查 ,本件雖係徐文政先持柴刀高舉作勢欲揮向被告,然該柴刀於徐文政高舉空中時已被他人所奪取,嗣後被告始與徐文政發生扭打,且被告右手持安全帽毆擊徐文政頭部時,徐文政手中已無任何刀械器具,是自兩人互毆時起,已無從分別何方係屬不法之侵害,且縱使徐文政一開始持柴刀欲攻擊被告,卻被他人奪下後,即徐文政侵害結束後,被告始持安全帽猛擊徐文政頭部,是被告之攻擊行為非屬正當防衛乙節,已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故縱徐文政確曾持刀欲砍殺被告、毆打被告,亦屬徐文政對被告侵權行為之問題,非致生徐文政死亡之共同原因,核無從援引民法第217條規定解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被告執此為 辯,尚無可採。 ⒉次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為民法第218條所明定。被告辯稱其僅有持安全帽毆擊徐文政1次,並無殺人之故意,且徐文政送醫治療後自行返家而隔18小時後死亡,其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其為打零工之裝潢工人,並將入監服刑,原告之請求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其生計遭受重大影響,且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已經就雙方之資力予以斟酌,依被告之年齡(64年3月15日生),服刑完畢後仍值壯年,非謂絕無 謀生及籌措之技能。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其 賠償金額云云,亦有未洽,仍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徐清榮給付232萬5,376 元(殯葬費6萬8,540元+扶養費75萬6,836元+慰撫金150萬元)、給付洪素燕259萬8,768元(殯葬費18萬8,000元+扶 養費91萬768元+慰撫金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 民卷第2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其餘之訴既已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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