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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

原告
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榮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告
琇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道政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下單購買TOD3003 及FM8P51產品各1 批,伊已依約陸續交付被告,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下同)47萬8063.2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FM8P51產品規格不符約定而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得拒絕給付價金。被告就其因所受損害,已於民國99年10月1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訴訟(案列:99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業據提出蓋有板橋地院收狀戳章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18 至130 頁),併經本院向板橋地院查核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就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被告得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以板橋地院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歧異併節省訴訟資源,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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