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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被告
胤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卞芳
被告
方天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美金壹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胤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陸卞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胤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陸卞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胤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胤創意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府產業商字第○九九八八四九六九○○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經該公司股東會議選任另被告陸卞芳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有被告胤創意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另被告陸卞芳為被告胤創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胤創意公司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陸卞芳、方天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二百萬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年、四年,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機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六點一二五,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胤創意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新台幣八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二百七十二萬零一百十二元,總計新台幣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胤創意公司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其餘被告陸卞芳、方天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約定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在美金十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動用,並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每筆遠期信用狀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日,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利率,美金利率依承作時原告銀行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依到期日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胤創意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原告代墊美金六萬零四百二十元、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元,融資期間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承作墊款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詎被告胤創意公司融資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墊款總計美金十萬元及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另被告胤創意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間以另被告陸卞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商務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胤創意公司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給付原告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五所示利息。
  ㈣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副提單背書申請書、進
    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額度調整申
    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及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六十一
    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美金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胤創意公司、陸卞芳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
│ 一 │新台幣八十│自民國九十九│按年息│自民國九十九│按上開利率│
│    │九萬一千一│年十月十六日│百分之│年十一月十六│百分之十  │
│    │百六十四元│起至清償日止│四.八│日起至民國一│          │
│    │          │            │      │百年五月十五│          │
│    │          │            │      │日止        │          │
│    │          │            │      ├──────┼─────┤
│    │          │            │      │自民國一百年│按上開利率│
│    │          │            │      │五月十六日起│百分之二十│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二 │新台幣二百│自民國九十九│按年息│自民國九十九│按上開利率│
│    │七十二萬零│年九月十六日│百分之│年十月十六日│百分之十  │
│    │一百十二元│起至清償日止│六.一│起至民國一百│          │
│    │          │            │二五  │年四月十五日│          │
│    │          │            │      │止          │          │
│    │          │            │      ├──────┼─────┤
│    │          │            │      │自民國一百年│按上開利率│
│    │          │            │      │四月十六日起│百分之二十│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三 │美金六萬零│自民國九十九│按年息│自民國九十九│按上開利率│
│    │四百二十元│年五月一日起│百分之│年九月二十八│百分之十  │
│    │          │至清償日止  │六.二│日起至民國一│          │
│    │          │            │五    │百年三月二十│          │
│    │          │            │      │七日止      │          │
│    │          │            │      ├──────┼─────┤
│    │          │            │      │自民國一百年│按上開利率│
│    │          │            │      │三月二十八日│百分之二十│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四 │美金三萬九│自民國九十九│按年息│自民國九十九│按上開利率│
│    │千五百八十│年五月七日起│百分之│年十月四日起│百分之十  │
│    │元        │至清償日止  │六.二│至民國一百年│          │
│    │          │            │五    │四月三日止  │          │
│    │          │            │      ├──────┼─────┤
│    │          │            │      │自民國一百年│按上開利率│
│    │          │            │      │四月四日起至│百分之二十│
│    │          │            │      │清償日止    │          │
├──┼─────┼──────┼───┼──────┴─────┤
│ 五 │新台幣二十│自民國九十九│按年息│                        │
│    │九萬二千三│年十一月二日│百分八│                        │
│    │百四十三元│起至清償日止│.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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