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 原告
- 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簡宏明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零玖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仟玖佰零玖萬零伍佰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將其代表雅新公司管領持有,所有權仍屬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以下簡稱系爭機具),於96年5月23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昊中支行(以下簡稱中國建設銀行),將系爭機具侵占入己,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刑事庭移送於本院之範圍,僅以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原告所稱被告於明知系爭機械設備仍屬原告所有之情況下,擅將之出賣予其子公司香港創新公司,再轉賣予另一子公司蘇州雅新公司,亦成立侵權行為一節,顯不在上開犯罪事實之範圍內,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為請求。原告於97年9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提及被告轉售系爭機具之行為,遲至99年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追加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院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審理之事實範圍。原告復當庭表示若本院認為此非刑庭移送之範圍,則不請求追加,亦不願繳納裁判費(本院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就此部分之事實無從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新公司)自民國95 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機具,原告公司均依約定日期並依雅新公司指示,將機具運送至其指定之雅新線路板(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雅新),且均已完成交機、裝機及驗收等事項;惟雅新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為新臺幣)89,090,500元,經原告屢次催促付款,雅新公司均未置理。
㈡雙方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附則第5、6條約規定:「本件價款未全部付清時買賣標的物仍屬賣方所有,又買方非經賣方同意,不得將本件買賣標的物任意移離機械安裝之工廠。」、「買方付清全部貨款時方取得機械所有權,未取得所有權時,不得將機械轉讓、借貸或供為擔保之標的物,否則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當時為雅新公司負責人,明知雅新公司仍有尾款即加裝機款共計89,090,500元未給付,依約該批機具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之情況下,竟意圖為雅新公司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4日,將系爭機具設定動產抵押予中國建設銀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批機械侵占入己。上開情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7號認定被告成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17號判決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因被告以侵占之方式侵害原告對於上開機具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如上89,090, 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被告於明知機械設備仍屬原告所有之情況下,擅將之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建設銀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詢時稱,因該批設備係被告由臺灣之群翊公司訂購,足證被告於本件訂購案,完全瞭解過程並為決策,故被告對於契約內容確實知之甚詳。被告嗣後辯稱本件系爭合約係蘇州廠之設備採購契約,僅須經蘇嘉斌特別助理簽核,擔任董事長之被告未曾實際審閱契約內容,無從知悉該契約含有附條件買賣約款,顯屬矛盾。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內部簽核流程,本件採購案總金額高達175,123,000元,應經董事長即被告簽核,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內容及交易條件,確係知之甚稔,並決定簽約,則如何用印之形式事項,即是否再上呈予被告簽核並不影響被告知悉契約內容之事實。
2.被告稱其因大陸債權銀行強勢要求增加擔保,被告之行為係為了維持雅新公司正常營運,而亦得以使雅新公司之債權人有更高受償之可能,顯見被告係以系爭機具之所有人自居,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3.再者,依被告所提呈96年5月10日之會議紀錄所示,債權銀行團於會商結論第四點要求雅新公司應清理出公司所有未設押資產,透過合理公平機制作為全體銀行債權加強擔保之用。故縱被告所辯其不知契約內容為真,被告至遲於該日後清理公司資產時,即應核對系爭機具屬原告所有,然被告卻仍於96年5月23日以蘇州雅新公司負責人名義,將上開機具設定抵押,足見被告至少在設定抵押時,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㈣縱認被告非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機械設備之財產權,然兩造於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訂有附條件買賣約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此宣稱未加注意,即擅將之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建設銀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確有過失。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090,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蘇州雅新公司持系爭機具設定抵押權為侵占之侵權行為一節,依法院刑事確定判決可知該行為不構成侵占,且該抵押權設定行為,與原告主張之89,090,500元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1.被告同意蘇州雅新公司持系爭機具設定抵押,非侵權行為,蓋此舉並未導致所有權移轉,且該抵押物未經法院拍賣,故不構成侵占,此亦為本件之刑事二審法院所為無罪確定判決所肯定。
2.依買賣契約持有原告公司機具者應為雅新公司而非被告乙○○,被告自非侵占群翊公司所有物之侵權行為人。持系爭機械設定抵押者,乃蘇州雅新公司而非被告,於法而言,難認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3.被告不知臺灣雅新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中,有附條件買賣之約定,亦不曾於原告在蘇州法院提起之訴訟中主張蘇州雅新公司善意受讓,被告於主觀上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不參與買賣合約細節之洽談,且臺灣雅新公司設備採購契約並不須經被告簽核,而需要被告所簽核之請購單上,則未記載附條件買賣約款,故被告無從得知系爭機械買賣契約有附條件買賣之約定。
⑵因士林地方法院96年11月14日起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雅新公司進入重整,並指定訴外人蕭世祺等三人為重整人,被告遂喪失對臺灣雅新公司之經營權,97年5月起,蘇州雅新公司改由安永華明會計師事務所上海分所為破產重整管理人,被告從未介入蘇州雅新公司之業務,被告從未於原告在蘇州法院之訴訟中主張善意受讓。
⑶被告係為維持雅新公司正常營運,不得已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且蘇州雅新公司並未因設定擔保取得其他資金,被告於主觀上實無不法所有意圖,故無侵占故意。
4.因標的物仍未拍賣,系爭抵押權設定,未導致原告喪失機械所有權。又原告無法取得契約尾款請求權之部分,乃係因臺灣雅新公司處於重整程序中,而依法無法給付,故抵押權設定行為與原告主張之89,090,500元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雅新公司負責人,95年間雅新公司向原告訂購如原告所提供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雙方並於訂購合約書附則第5條約定,本件價款未全部付清時買賣標的物仍屬原告(賣方)所有,又雅新公司(買方)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本件買賣標的物任意移離機械安裝;於第6條約定,雅新公司付清全部貨款時方取得機械所有權,未取得所有權時,不得將機械轉讓,借貸或供為擔保之標的物,否則應負賠償責任;於第10條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所有,雅新公司無異議同意原告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可取回貨品,或代物清償,且以上系爭機具設備並均已完成交機、裝機及驗收等事項,有訂購單、訂購合約書、裝機完成單附卷可憑。
㈡雅新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具設備,尚積欠原告89,090,500元之貨款。
㈢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蘇州雅新公司於96年5月24日將系爭機具設備設定抵押登記予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昊中支行,被擔保主債權額為人民幣60,000萬元,抵押財產價值確認書中並有被告以負責人身分簽章。
㈣原告於96年7月10日向中國法院訴請返還系爭機具,經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7年12月10日判決認定蘇州雅新公司善意取得。
㈤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台北地檢署以依97年度偵續字第31 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被告黃恒俊無罪確定。
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4日准予雅新公司重整,並選派訴外人蕭世祺、黃春富、吳清邁3人為重整人;又雅新公司就原告所申報90,464,500元債權部分,提出異議,業經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4日裁定異議駁回;雅新公司重整程序嗣於98年7月20日經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
四、原告主張雅新公司自95年起向原告訂購如原告所提供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依約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買賣標的物仍屬原告所有,雅新公司不得將機械轉讓。系爭機具設備均已完成交機、裝機及驗收,然雅新公司迄今仍有尾款89,090,500元未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蘇州雅新公司於96年5月24日將系爭機具設備設定抵押登記予中國建設銀行,被擔保主債權額為人民幣60,000萬元,抵押財產價值確認書並經被告以負責人身分簽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訂購合約書、裝機完成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伊未參與合約之洽談,亦未簽核該合約,不知雅新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中有附條件買賣之約定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17號刑事卷宗全卷審核結果:
1.被告自承與群翊公司合作十餘年,核與群翊公司負責人甲○○、總經理李榮坤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參酌台灣雅新公司於97年11月17日以97雅整字第971117001號函覆本院刑事庭之請購單、訂購合約書等附件,顯示台灣雅新公司與群翊公司自八十六年起即有訂購合約書存在,且於斯時已有附條件買賣之約定,該等契約內載明:本件價款未全部付清時買賣標的物仍屬賣方所有,又買方非經賣方同意,不得將本件買賣標的物任意移離機械安裝之工廠。買方付清全部貨款時方取得機械所有權,未取得所有權時,不得將機械轉讓、借貸或供為擔保之標的物等語,而上開契約之格式與條款內容十餘年來幾未變更等情,有八十六年至九十五年之訂購合約書一份存卷可查(本院刑事庭卷二第1至416頁),可知台灣雅新公司與群翊公司之交易往來自始即有附條件買賣之約定,且時間長達十餘年。再參酌前揭合約書以及本案之訂購合約書,內容僅有一至二頁,除約定交貨期限、地點、付款辦法外,附則之契約條款只有十則,十則內有三則均在強調本件為附條件買賣,貨款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是上開合約書之條款甚少,訂約者就契約條款可一目了然。況台灣雅新公司與群翊公司之機器設備採購合約,價金動輒在數千萬元之譜,此等高額之機器設備合約多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為之,亦屬業界之交易慣例,則被告對於上開附條件買賣之條款約定,自難諉為不知。
2.又證人即群翊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與雅新公司從十八年前開始有往來,我們簽約流程都是先找工程人員談定規格,再送機械設備的規格資料給他們採購,他們會通知我們去議價或是議條件,最後拍版時他們高層都會出面,董事長乙○○會出面談一下,因為我們是長期供應商,且每次(交易)金額都是幾千萬元以上,再來是人脈(關係),大家都有熟,禮貌上也應該這樣,合約書是我們擬定的,但有時他們有疑問或是不同意的,會再做修改,合約定約前會先交給台灣雅新公司審核,我們會送營業報價單給台灣雅新公司,他們有意見時他們會修正,營業報價單跟合約不同時,以合約為準,最後確定要下單前一定會跟董事長乙○○見面,因為會牽涉到付款條件的問題,至少大筆金額如東筦和蘇州廠的訂單都會跟董事長見面,幾乎每次他們都會提到附條件部分,總經理李榮坤都會來跟我說雅新公司希望刪除附條件買賣的部分等情(本院刑事庭卷三第241至244頁);證人李榮坤證稱:群翊公司會提前將合約送給台灣雅新公司審核,台灣雅新公司認為有疑問就直接修改。我們跟大陸往來時有增加附條件買賣,他們曾要求我們把這條取消,是採購部分的許朝政、陳首任說老闆有交代希望刪除等語相符(本院刑事庭卷三第247頁)。可知群翊公司於簽約前均會先將契約送給台灣雅新公司審閱,雅新公司再就應修改處提出討論,而該等機器設備合約因交易金額頗大,被告於訂約前亦會出面打招呼,並曾交代刪除附條件買賣條款,足認被告對於訂約內容,尤其附條件買賣條款部分,已有所悉。
3.曾在台灣雅新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之蘇嘉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自七十九年間開始到雅新公司任職,到九十六年
三、四月間離職,在台灣雅新公司擔任特助期間,負責一些設備採購的審核,兼發言人,還有生產部門一些績效的考核,生產、技術部門評估後會把採購單、合約書、請購單等資料送過來,我會審核請購單的金額、交易條件、付款條件等,我知道我們公司的配合廠商有一家群翊公司,已經合作好幾年,採購部分在九十五年後是由黃特助負責,黃特助是乙○○的兒子,依照公司之核決權限表,合約請購單、採購單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人民幣十三萬元以上要到董事長,如果是契約又超過五十萬元的金額要到董事長,由董事長決定,至於印信申請單是所有要蓋章的部分,這兩個是不一樣的,東西都是送到秘書室,五十萬元以上要給董事長確認,我擔任董事長特助約有九年的時間,有關機器設備的審核從我擔任特助的後面五、六年才開始由特助審核,台灣雅新公司與群翊公司的合約書我也有看過,請購單連同買賣契約書由我審核之後,小姐會交到秘書室,我們有一般的請購、採購流程,被告會看是不是買貴了,交易條件合不合理等語(本院刑事庭卷三第251至255、257頁);再參照台灣雅新公司檢附之前開請購單、採購單上,多有被告蓋用之董事長圓戳章(見本院刑事庭卷三第26至113頁),且採購單、營業報價單上多有將原報價條件劃掉,記載「依合約」者(本院刑事庭卷二全卷,本院刑事庭卷三第147頁),足見證人蘇嘉斌上開證言屬實,亦即請購單、採購單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人民幣十三萬元以上者,要由董事長審核決定,且九十年間方改由董事長特助先行審核,在此之前均由董事長親自審核,而董事長特助先行審核後,董事長會親自瞭解合約價金有無買貴,交易條件是否合理,衡情董事長特助自須將合約、請購單交付董事長閱覽或口頭說明,董事長始能審酌交易條件、價金等是否合理。再者,擔任基層採購人員之證人陳首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七十八年八月開始到九十八年八月均在台灣雅新公司任職,從八十五年到九十四年都有負責機器設備的採購,有關台灣雅新公司跟群翊公司的機器設備採購案,我是第一個承辦人,合約條款由群翊公司擬定,在我任內都沒有修改過合約書,我代表雅新公司跟群翊公司洽談後要跟副總、董事長報告,公司規定機器設備的採購和請購核准都要經過董事長,我們針對工廠的需求填請購單、採購單,逐級呈簽,上面會有經辦、審查、核准,核准欄會有副總、董事長的簽核等語(本院刑事庭卷三第331頁背面至334 頁)。準此,台灣雅新公司與群翊公司既已合作十餘年,初期董事長均親自審閱合約,約於九十年後方先交由董事長特助審閱,但董事長仍有最後決策權,則被告對於其等十餘年來均未變更之契約條款,當然無法推諉不知。證人即台灣雅新公司採購專員蔡碧華於本院證稱:當我們公司現場有需求,現場會派出請購單,請購單須經過董事長的簽字,之後我會下訂單給廠商,廠商會依據我的請購單送三份合約書過來,我會依他們的合約書核對請購單內容,若無誤就會送到窗口楊韻如那裡用印,用印後,我會寄一份給廠商,廠商收到後會寄發票給我,我會附一份合約書、一份發票還有請款單,經過我的主管簽名後送到會計,沒有送到董事長等語(本院刑事庭卷第126頁)。是其所證述的,僅係收到合約書後送請用印及請款過程,沒有送給董事長過目而已,然在請購後,如何簽訂合約之過程,其並未參與,是上開證言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陳雅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自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六年五月間擔任董事長室秘書,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有制定簽核權限表,但其於該次審理程序先稱有關機器設備的採購或請購,台幣五十萬元以上或人民幣十三萬元以上由董事長審核,就群翊公司的簽呈流程,有一點印象的是,群翊公司是配合很久的廠商,送件時有問採購人員為何沒有三家的比價,採購人員說這是配合很久的廠商,這次指定要買他們的東西,所以沒有做這樣的動作,...不確定台灣雅新公司跟群翊公司交易的請購單送到秘書室時有無連同合約書一起呈送;之後又稱如果是設備採購的合約就只到蘇特助,不需由董事長審核,一般採購合約書不會送到秘書室等語(本院刑事庭卷三第265頁背面至268頁),是證人陳雅玲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既對群翊公司之交易未有比價資料此等細節,能夠記憶清楚,卻對採購或請購案件請購單後有無附上合約書此等行政例行事項,無法記憶清楚,此情顯與常理有違,難以遽信。況據台灣雅新公司函覆之前揭契約,大部分之請購單據上均有乙○○董事長之圓戳章,表示被告有簽核該等文件,顯見證人陳雅玲翻異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合,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其在台灣雅新公司任職之期間較證人蘇嘉斌為短,且其並非實際審核契約之人,亦應以證人蘇嘉斌所述之證詞為準。
5.參酌證人即台灣雅新公司財務出納經理林翠娥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從八十四年五月到九十七年三月均在台灣雅新公司任職,機器設備採購部分是會計入帳之後,由出納做付款動作,會計入帳的傳票會附一些作帳憑證,包括請購單與合約書,台灣雅新公司與群翊公司的機器設備採購契約從伊接觸出納以來,陸陸續續都有,付款時有看過合約書,付款完會計人員才會把採購的機器設備登記為雅新公司的財產,在付訂金跟交機時不會登帳,只會作預付貨款,但是驗收出支票時,最後一張傳票就會是借機器設備貸應付票據,台灣雅新公司平均一年在購買機器設備方面的應付款項是一、兩億元,之前是幾千萬元,後來在大陸設廠金額就比較多,蘇州大批採購就有十幾億元的需求等語(本院刑事庭卷三第272至274頁)。證人即台灣雅新公司出納楊韻如亦證稱:我擔任出納,負責在合約用印,會依請購單、合約書、用印申請書來用印,用印申請書是由財務部最高主管批示,用印之前不會拿給董事長看等語(高院刑事庭卷第127頁、128頁)。是台灣雅新公司之會計於製作傳票時,會將請購單、合約一併附上,益見該等文件於簽核過程中,亦係一併附卷簽核,被告並無只看到請購單,看不到合約之理。又出納部門係採購合約及採購程序完成後,處理後段支付款項及用印事宜,衡情自不必再將合約等資料送請董事長核閱,是證人楊韻如上開證言,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出納部分既知貨款付清後才能將採購之機器設備登記為台灣雅新公司之財產,身為公司最高決策者之被告,更應瞭解本案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又依證人林翠娥所述之採購規模,可知本案採購金額係屬當年度之大宗採購,則被告對此採購之付款方式、交易條件當應有所知悉,方能與其資金調度之時間、運用相互配合。況證人陳首任亦證稱:不知道何謂附條件買賣約款,但是訂購合約書附則三的條款我知道,我認為這是基本常識,買東西錢還沒有付清,東西當然是賣方的,就像我買車一樣(本院刑事庭卷三第333頁)。是台灣雅新公司之基層採購人員與出納人員,均知價款未付清前,設備仍應歸屬賣方所有,且因本案機器設備價額甚高,總金額為一億七千多萬元,該等設備是否屬於公司財產,當會影響資金調度與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之問題,身為上市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訂購事宜多年之被告,對此當然甚為關心,故其辯稱不知本案合約有附條件買賣約款乙節,顯不可採。
6.而證人陳建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從八十七年開始在台灣雅新公司任職,九十二年至九十七年在蘇州雅新公司工作,蘇州雅新公司有採用群翊公司的機器設備,在九十六年進廠,機器設備是由台灣雅新公司與群翊公司簽約,該份合約條件在台灣已經談定,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左右我們有開一次台北、東筦、蘇州的視訊會議,參加的有三地的公司員工、銀行團,蘇州銀行團因為我們短期借貸已經到期,需要展延,蘇州銀行團首先要看到東筦、台北的銀行團也支持才願意做展延動作,後來蘇州銀行團要求將機器設備提供作為擔保,否則要將資金凍結,我轉述給董事長乙○○,詢問他如何處理,董事長就無奈答應等語(本院刑事庭卷三第324至326 頁),足見將本案機器設備提供給中國建設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乙節,為被告明知並指示辦理之事。
7.綜上,被告明知系爭機具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交易,於款項付清前,所有權仍屬原告,然被告於尚有尾款89,090,500元未付之情況下,即以負責人身分同意由蘇州雅新公司於96年5月24日將系爭機具設備設定抵押登記予中國建設銀行,堪以認定。
五、雅新公司與蘇州雅新公司均為營利法人,無自然人實體,應由負責人就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為實際執行事務之人,此觀公司法第一條、第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於95年至96年11月雅新公司重整前,係雅新公司及蘇州雅新之負責人,而系爭機具係依雅新公司之指示安裝於蘇州雅新,並已完成交機、裝機及驗收等事項,有裝機完成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認為系爭機具係由被告代表雅新公司、蘇州雅新占有管領,亦即被告應為系爭機具實際管領使用人。
六、被告雖辯稱將系爭機具提供抵押,並非侵占行為云云,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之設定係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屬所有權之權能,易言之,若非所有權人,依法要無將系爭機具設定抵押權之權利。蘇州雅新將系爭機具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國建設銀行時,系爭機具仍有尾款尚未付清,系爭機具仍屬原告所有,此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然被告竟以負責人之身分,由蘇州雅新將並非被告、蘇州雅新或雅新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具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國建設銀行,顯係以系爭機具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享有系爭機具之擔保價值,是以被告於由蘇州雅新將系爭機具設定抵押時,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具侵占入己,堪以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竟遭被告侵占入己,用以設定抵押,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機具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損害並非因蘇州雅新將系爭機具設定抵押所致,而係因原告於96年7月10日於中國大陸起訴請求蘇州雅新返還系爭機具,經中國大陸判決認定蘇州雅新公司善意取得所致,是以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既已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機具侵占入己,於侵占之同時,即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侵害,原告雖尚未喪失法律上所有權人之地位,然其所有權人之權益已事實上遭受侵奪,縱系爭機具仍在被告持有中,原告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機具),並非於原告終局喪失法律上所有權人之地位前,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至於系爭機具嗣後經中國大陸法院認定為蘇州雅新善意取得,其影響僅在若系爭機具未遭認定為蘇州雅新所有,則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機具);若系爭機具已經認定為蘇州雅新所有,則被告就系爭機具之返還業已處於給付不能,原告僅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返還其價額。綜上,原告就系爭機具所有權之損害,於被告侵占系爭機具之時即已發生,並非於中國大陸法院認定系爭機具由蘇州雅新善意取得時始發生,中國大陸法院之判決僅影響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而已,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係因中國大陸判決而非被告之行為所致云云,要屬無據。
八、原告保留系爭機具所有權之目的無非在於擔保未清償之價金,而系爭機具未清償之尾款尚有89,090,500元,為被告所自承,是以原告於未能取回系爭機具回復原狀之狀況下,請求以尾款89,090,500元計算回復原狀之價額,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債權仍存在,且已申報重整債權,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然查,雅新公司迄今未就積欠之尾款清償分文,且雅新公司之重整業經裁定終止,清償之日遙遙無期,自不能徒以形式上債權之存在,否認原告尾款89,090,500元幾無收回希望之事實,是以被告此一抗辯要無可採。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90,5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生產編碼 │ 品 名 │規格(型號) │數量 │ ├─────┼───────────┼───────┼───┤ │61208 │自動夾式熱風輸送爐 │GCP-728A │ 1 │ ├─────┼───────────┼───────┼───┤ │61211 │自動滾輪塗佈烘烤線設備│GRC-7N │ 2 │ ├─────┼───────────┼───────┼───┤ │61211 │自動滾輪塗佈烘烤線 │GRC-7N │ 2 │ ├─────┼───────────┼───────┼───┤ │61212 │靜電噴塗烘烤線 │GSPC-6 │ 2 │ ├─────┼───────────┼───────┼───┤ │61213 │紫外線雙面UV機 │GDF-UV/4 │ 2 │ ├─────┼───────────┼───────┼───┤ │61214 │精密熱風烤箱 │GO-4 │ 1 │ ├─────┼───────────┼───────┼───┤ │61215 │精密熱風烤箱 │GO-2S │ 1 │ ├─────┼───────────┼───────┼───┤ │61216 │板翹反直機 │GPF-63N │ 3 │ ├─────┼───────────┼───────┼───┤ │61216 │板翹反直機 │GPF-63N │ 2 │ ├─────┼───────────┼───────┼───┤ │61217 │台車 │ │ 24 │ ├─────┼───────────┼───────┼───┤ │61218 │隧道式熱風輸送爐 │GCO-720BD │ 1 │ ├─────┼───────────┼───────┼───┤ │61219 │網版陰乾爐 │GSC-16A │ 2 │ ├─────┼───────────┼───────┼───┤ │61220 │精密熱風烤箱 │GOC-8D │ 4 │ ├─────┼───────────┼───────┼───┤ │63069 │自動夾式熱風輸送爐 │GCP-728A │ 2 │ ├─────┼───────────┼───────┼───┤ │63070 │精密熱風烤箱 │GOC-8D │ 4 │ ├─────┼───────────┼───────┼───┤ │63071 │雙面UV機 │GDF-UV/4 │ 2 │ ├─────┼───────────┼───────┼───┤ │63072 │精密熱風烤箱 │GO-4 │ 1 │ ├─────┼───────────┼───────┼───┤ │63073 │板翹反直機 │GPF-63N │ 3 │ ├─────┼───────────┼───────┼───┤ │63073 │板翹反直機 │GPF-63N │ 2 │ ├─────┼───────────┼───────┼───┤ │63074 │靜電噴塗烘烤線 │GSPC-6 │ 2 │ ├─────┼───────────┼───────┼───┤ │63075 │自動滾輪塗佈烘烤 │GRC-7N │ 5 │ ├─────┼───────────┼───────┼───┤ │63117 │滾平機 │GCM-7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