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即被告) 乙○○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