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傅中樂
- 法定代理人馬克歐戴爾
- 原告吳孟霞
- 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燕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吳孟霞 陳信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 杜家駒律師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克歐戴爾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告 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孟霞新台幣叁佰捌拾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信忠新台幣捌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孟霞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吳孟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信忠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以新台幣捌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陳信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公司)為外國法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案件。查原告主張被告宏利人壽公司員工即被告吳燕玲以招攬保險之方式,不法向原告詐取保費,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宏利人壽公司返還原告陳信忠所交付之保費。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地皆在我國境內,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起訴請求被告宏利人壽公司賠償新台幣(下同)1,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請求被告宏利人壽公司應分別賠償原告吳孟霞890萬元、原告陳信忠8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 卷第27頁)。又原告於99年12月22日追加吳燕玲為被告,並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吳燕玲與被告宏利人壽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吳孟霞890萬元、原告陳信忠860萬元及自被告吳燕玲收受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宏利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信忠800 萬元及自被告吳燕玲收受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2 卷第188頁至第190頁),後又將先、備位聲明遲延利息減縮自100年1月21日起算(見本院2卷第266頁),原告最後於100年4月13日具狀減縮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孟霞3,806,294元、原告陳信忠845萬元,及均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2卷第288頁至第289 頁)。查原告起訴與追加之訴,皆係本於被告吳燕玲向原告詐取保費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雖被告宏利人壽公司不同意追加被告吳燕玲及備位聲明,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使訴訟資料歸於徒勞之情事,茲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宏利人壽公司恆奕通訊處員工即被告吳燕玲於96 年3月間,佯向原告招攬投保宏利人壽公司「珍愛一生變額萬能壽險(UCL1B)投資型保單」(下稱珍愛一生投資型保單)方式, 致使原告吳孟霞簽發發票日96 年3月3日、同年3月23日、受款人宏利人壽公司、禁止背書轉讓、面額合計890 萬元之支票10紙,原告陳信忠則簽發發票日96年3月3日、受款人宏利人壽公司、禁止背書轉讓、面額6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吳燕玲用以繳交珍愛一生投資型保單之保費,旋遭吳燕玲刪除上開11紙支票受款人之記載,再經由吳燕玲及訴外人林敬昌帳戶提示兌領,吳燕玲於96 年5月16日退回保險佣金76萬元予吳孟霞,營造保險成立之假象,雖吳燕玲於96 年5月間交付宏利人壽公司出具「金鑽一生變額萬能甲型壽險保單」(下稱金鑽一生壽險保單)予原告,惟經原告致電宏利人壽公司找該保單業務員即訴外人詹昀婷詢問投資事宜,但仍由吳燕玲回電推稱將寄送投資保單資料,並表示該保單連結投資帳戶可隨時贖回云云,經原告向吳燕玲要求贖回,吳燕玲即於96年6月28日以宏利人壽公司名義(Manulife)將951,959元匯至原告吳孟霞開設兆豐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藉此解除原告疑慮,並於97年1月間再交付原告陳信忠簽發發票日97年1月11日、同年1月21日、受款人宏利人壽公司、禁止背書轉讓、面額50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2紙予吳燕玲,而吳燕玲旋轉交予宏利人壽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張振福用以支付其向宏利人壽公司購買保單之保費,張振福再以保單質借或贖回方式將款項交回吳燕玲。斯時,吳燕玲依然遵原告贖回要求,於97 年3月11日以宏利人壽公司名義將3,381,747 元匯至原告吳孟霞開設兆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於97 年4月17日將15萬元匯至原告陳信忠開設兆豐銀行南台北分行帳戶,致原告深信不疑,直至吳燕玲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是吳燕玲以宏利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身分以珍愛一生投資型保單,向原告吳孟霞、陳信忠各詐騙890萬元及860萬元,原告吳孟霞扣除吳燕玲退還76萬元、951,959元、3,381,747 元後,尚受有3,806,294元損害,原告陳信忠扣除吳燕玲退還15萬元後,尚受有845 萬元損害,吳燕玲上開詐欺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而宏利人壽公司明知吳燕玲並無保險業務員執照,仍允許其以宏利人壽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保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吳燕玲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吳燕玲並非宏利人壽公司之受僱人,惟宏利人壽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王福茂招募吳燕玲,張振福及詹昀婷將業務員執照借牌供吳燕玲使用,宏利人壽公司卻未訂定相關獎懲辦法,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 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退步言之,縱認宏利人壽公司與吳燕玲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陳信忠簽發上開面額50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2 紙,已由宏利人壽公司提示兌現,宏利人壽公司既自認其與原告陳信忠間並未成立任何保險契約,則其受領800 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陳信忠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先位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以臺灣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陳信忠以不當得利法則,備位聲明:㈠被告宏利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信忠800 萬元,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臺灣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利人壽公司則以: ㈠、吳燕玲並非宏利人壽公司員工,亦未登錄為宏利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更未與宏利人壽公司簽訂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或領取薪資。縱認吳燕玲佯稱係宏利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自行印製宏利人壽公司名片,向原告招攬保險騙取原告所簽發支票繳交保費,再偽造投資帳戶報告書掩飾犯行等情,因其並非宏利人壽公司受僱人,故宏利人壽公司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宏利人壽公司已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就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訂定獎懲辦法,況王福茂並未招募吳燕玲為員工,張振福、詹昀婷也未將業務員執照借牌供吳燕玲使用,故宏利人壽公司並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事。雖吳燕玲將原告陳信忠簽發面額50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交予宏利人壽公司張振福,並向其謊稱此係親友多餘資金,暫供張振福向宏利人壽公司購買保單並繳交保費云云,再由張振福以保單借款或贖回方式取回款項交還吳燕玲等情,惟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係於99 年4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生效,則張振福於97 年1月間持上開支票繳交保費,並未違反上開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亦即宏利人壽公司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另原告向宏利人壽公司投保之金鑽一生壽險保單,係由吳燕玲於96 年4月間交給宏利人壽公司業務員詹昀婷,然原告於96 年3月間即將面額合計950 萬元之11紙支票交付吳燕玲,是原告所受損害與宏利人壽公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事後蓋章同意刪除上開11紙支票受款人記載,顯非繳交保費之用,而係原告與吳燕玲間私人資金往來,自與宏利人壽公司無涉。 ㈡、縱認宏利人壽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任職於中國輸出入銀行,理應知曉投保投資型保單並繳交保費後,應收到保險公司交付之保費收據、對帳單及保險單,然原告吳孟霞、陳信忠於96年3月間分別簽發金額合計950萬元之11紙支票交付予吳燕玲後,並未取得宏利人壽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及對帳單;另原告於96 年5月18日簽收吳燕玲所交付之系爭金鑽一生壽險保單二份,其上載明業務員為詹昀婷,並非吳燕玲,且載明所繳交保費為3,375元及13,560 元,與原告主張已繳保費950萬元顯不相符,況原告陳信忠於96 年7月2日向宏利人壽公司電詢保單事宜,經宏利人壽公司人員告知業務員為詹昀婷等情,卻仍於97年1月間再交付金額合計800萬元之支票2 紙予吳燕玲,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原告陳信忠簽發面額50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2 紙,係由張振福持以繳交所投保宏利人壽公司保單保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宏利人壽公司受領800萬元票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張振福於97 年1月17日出具業務聯繫函向宏利人壽公司表示其誤植保單號碼,並申請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 ,宏利人壽公司乃將300萬元保費轉入0000000000 帳戶,並退還其餘200萬元予張振福,嗣張振福以保單借款及贖回方式將保費全數領出,宏利人壽公司所受利益已不復存在,原告陳信忠依不當得利法則所為備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燕玲則以:伊已於96 年5月16日返還原告吳孟霞76萬元,並於96年6月28日匯款951,959元、97年3月11日匯款3,381,747元至原告吳孟霞帳戶,再於97 年4月17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陳信忠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吳孟霞簽發發票日96年3月3日、受款人宏利人壽公司、禁止背書轉讓、面額100萬元(票號:CA0000000)、100 萬元(票號:CA0000000)、100萬元(票號:CA0000000)、100萬元(票號:CA0000000)、50萬元(票號:CA0000000)之5紙支票,及發票日96年3月23日、受款人宏利人壽公司、禁止背書轉讓、面額100萬元(票號:CA0000000 )、100萬元(票號:CA0000000)、100萬元(票號:CA0000000)、 100萬元(票號:CA0000000 )、40萬元(票號:CA0000000)之5紙支票,合計890萬元之支票10紙交付予被告吳燕玲乙節,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4頁至第7頁)。 ㈡、原告陳信忠簽發發票日96年3月23日、97年1月11日、同年1 月21日、受款人宏利人壽公司、禁止背書轉讓、面額60萬元(票號:BA0000000)、500萬元(票號:BA0000000)、300萬元(票號:BA0000000 )之支票,並由原告吳孟霞將上開面額合計86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予被告吳燕玲乙節,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8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58頁)。 ㈢、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除原告陳信忠所簽發面額500 萬元(票號:BA0000000)、300萬元(票號:BA0000000)之2紙支票,業由被告宏利人壽公司提示兌領外,其餘11紙支票之受款人記載遭劃除並蓋原告印文,再透過被告吳燕玲及林敬昌帳戶提示兌領乙節,此有兆豐銀行中山分行及南台北分行函送本院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兌領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70頁至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㈣、被告吳燕玲於96 年5月16日以現金76萬元存入原告吳孟霞開設兆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並於96年6月28日、97年3月11日以「manulife」名義,分別匯款951,959元、3,381,747元至原告吳孟霞開設兆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另於97 年4月17日以「吳燕玲」名義匯款15萬元至原告陳信忠開設兆豐銀行南台北分行帳戶乙節,此有兆豐銀行存款憑條正本、原告吳孟霞存摺影本、被告吳燕玲匯款回條正本及影本、原告吳孟霞帳簿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回函、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回函、兆豐銀行南台北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2卷第263頁、第291頁、第261頁、262、264頁,本院1卷第105頁,本院2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第201頁至第203頁反面、第251頁)。 ㈤、被告吳燕玲於96 年5月間交付原告投保被告宏利人壽公司之金鑽一生壽險保單二份予原告吳孟霞,保單記載申請日期為96 年4月26日,業務員欄位則署名為「詹昀婷」乙節,此有金鑽一生壽險保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97頁至第100頁反面)。 ㈥、被告吳燕玲於97 年11月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投保珍愛一生投資型保單之投資帳戶報告書予原告乙節,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4頁至第17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吳燕玲為被告宏利人壽公司員工,被告吳燕玲以虛構珍愛一生投資型保單方式,詐取原告簽發交付保費之支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陳信忠依不當得利法則,備位請求被告宏利人壽公司返還800 萬元等情,為被告宏利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被告吳燕玲是否為被告宏利人壽公司受僱人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燕玲以被告宏利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身分,詐騙原告簽發支票支付招攬珍愛一生投資型保單保費等情,為被告吳燕玲所不爭事實,雖被告宏利人壽公司否認被告吳燕玲為其受僱人,惟查: ⑴被告吳燕玲與被告宏利人壽公司間並未簽訂僱傭契約,固有被告吳燕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2 卷第6頁至第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吳燕玲在被告宏利人壽公司恆奕通訊處從事招攬保險業務等情,並提出被告吳燕玲名片及部落格張貼製作恆奕通訊處海報資料為證(分見本院1卷第13頁,本院2卷第49頁至50頁),且為被告吳燕玲所不爭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告宏利人壽公司恆奕通訊處保險業務員詹昀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95年或96年起在宏利人壽公司恆奕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因為吳燕玲執照被吊銷,不能登錄為宏利人壽公司業務員,但吳燕玲與恆奕通訊處其他業務員做相同的事情,只要業務員同意的話,吳燕玲可將所招攬保單掛在該業務員名下,當時吳燕玲知道伊欠缺業績,所以將原告所投保金鑽一生壽險保單掛在伊名下,吳燕玲表示該保戶係親戚,伊不用去親見…吳燕玲參加恆奕通訊處晨會及其他活動,晨會主要介紹新保單或激勵內部同仁的活動,一般保戶很少來,大部分是內部人員參加,激勵內部活動並未開放給保戶…吳燕玲在部落格所張貼恆奕通訊處之海報,是由吳燕玲和其他同事所共同製作等語(見本院2 卷第224頁至225頁),及證人即宏利人壽公司恆奕通訊處地區經理王福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吳燕玲雖非宏利人壽公司正式員工,但其在保險業10幾年累積相當人脈,故伊將吳燕玲當為介紹客人中心,在保險業稱為「外圍」,吳燕玲坐在恆奕通訊處固定空位,但因吳燕玲沒有證照,所以請雷鴻池業務員與吳燕玲搭配拉保險,伊不清楚他們兩人如何分配保險佣金,但伊可以抽分雷鴻池及詹昀婷之佣金…恆奕通訊處主管必須參加星期五早上舉行之經營管理委員會,因為吳燕玲很有創意,故伊也邀其與會,但如果無故不到依規定要罰款500元等語(見本院2 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8 頁),而恆奕通訊處係被告宏利人壽公司所設分支機構,並派駐地區經理掌管業務,則恆奕通訊處所為業務事項效力自及於被告宏利人壽公司。是被告宏利人壽公司恆奕通訊處地區經理及業務員既知被告吳燕玲保險業務員執照被吊銷,卻覬覦被告吳燕玲在保險界人脈及業務能力,私下將其吸收至恆奕通訊處工作,並容許將其所招攬保單掛名在其他具有執照之業務員名下,規避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限制,藉此拓展保險業務,並分層抽佣互牟其利等情甚明。是本件客觀上已足使外人相信被告吳燕玲以被告宏利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身分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被告吳燕玲自係被告宏利人壽公司之受僱人。 ⑵雖證人王福茂翻異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陳:只要填寫申請書,宏利人壽公司即會印製名片等語,並改稱:宏利人壽公司確認係正式員工即會印製名片,吳燕玲係自行印製名片云云(見本院2 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然名片僅係補充自我介紹之工具,並非證明文件而不具法律上效力。但被告吳燕玲受被告宏利人壽公司恆奕通訊處地區經理之邀,從事招攬宏利人壽公司保險活動,拓展恆奕通訊處保險業務,使外界相信吳燕玲係宏利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等情,前已詳敘,縱認被告吳燕玲自行印製名片,亦不因此即得解免被告宏利人壽公司所應負僱用人責任。 ㈡、被告是否應為被告吳燕玲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燕玲利用其在宏利人壽公司恆奕通訊處從事保險業務機會,向原告佯稱購買宏利人壽公司珍愛一生投資型保單方式,致原告吳孟霞簽發發票日96年3月3日、受款人宏利人壽公司、禁止背書轉讓、面額100萬元(票號:CA0000000)、100萬元(票號:CA0000000 )、100萬元(票號:CA0000000)、100萬元(票號:CA0000000 )、50萬元(票號CA0000000)之支票5紙,發票日96 年3月23日、受款人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面額100萬元 (票號:CA0000000)、100萬元(票號:CA0000000)、100萬元(票號:CA0000000)、100萬元(票號:CA0000000 )、40萬元(票號:CA0000000)之支票5紙;原告陳信忠則簽發發票日96 年3月23日、受款人宏利人壽公司、面額60萬元(票號:BA0000000)之支票1紙,被告吳燕玲將上開面額總計950萬元之11 紙支票,刪除受款人記載,再透過被告吳燕玲及訴外人林敬昌銀行帳戶提示兌領等情,此有兆豐銀行中山分行及南台北分行函送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兌領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70頁至8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 ⑵被告吳燕玲先於96 年5月16日退回保險佣金76萬元,使原告誤信已購買珍愛一生投資型保單,雖被告吳燕玲於96 年5月間係交付宏利人壽公司出具金鑽一生壽險保單,惟原告打電話找該保單上所載業務員詹昀婷詢問投資事宜,仍由被告吳燕玲回電解釋,甚且被告吳燕玲依原告贖回之要求,於96年6月28日以宏利人壽公司名義匯回951,959元,解除原告疑慮,並於97年1月間交付原告陳信忠簽發發票日97年1月11日、同年1月21日、受款人宏利人壽、禁止背書轉讓、面額500萬元(票號:BA0000000)、300萬元(票號:BA0000000 )之支票予被告吳燕玲後,被告吳燕玲轉交予宏利人壽公司業務員張振福持以繳交其向宏利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費,並由被告宏利人壽公司提示兌領,張振福於97 年1月17日出具業務聯繫函向被告宏利人壽公司申請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更正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告宏利人壽公司乃依張振福申請將300 萬元保費轉入保單號碼0000000000 帳戶,並將其餘200萬元保費退回張振福指定帳戶,張振福於97 年1月24日再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向被告宏利人壽公司質借140萬元,並於97 年3月5日辦理贖回2,833,174元,另於97年2月19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向被告宏利人壽公司質借140萬元,並於97 年3月5日辦理贖回2,797,711 元等情,此有兆豐銀行南台北分行影送支票正反面影本、宏利人壽公司臨時收據、送金單、業務聯繫函、張振福投資帳戶報告書、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參(分見本院2 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1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2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1 卷第93頁至第96頁),經核與證人張振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2 卷第225頁反面至226頁),堪信為真實。 ⑶嗣被告吳燕玲再依原告贖回之要求,於97 年3月11日以被告宏利人壽公司名義匯回3,381,747元,再於97年4月17日以自已名義匯回15萬元,並於97 年11月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投資帳戶報告書(見本院1 卷第14頁至第17頁),並刻意填載與金鑽一生壽險保單相同之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號碼,使原告混淆投資帳戶報告書所載珍愛一生投資型保單與先前收受金鑽一生壽險保單係屬同一保單,並搭配先前所營造贖回部分資金之假象,用以掩飾其虛構購買投資型保單方式詐取金錢之不法行為,亦為被告吳燕玲所不爭之事實,自堪信為實。是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吳燕玲欺詐行為所騙而簽發支票交付保費,應屬可取,被告吳燕玲以詐欺手法,致原告支出上開保費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吳燕玲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⑷雖被告宏利人壽公司辯稱:原告只投保金鑽一生壽險保單,則原告其他保費損失與其無關,另原告事後同意將所簽發11紙支票蓋章刪除受款人記載,自係原告與吳燕玲間私人資金往來關係與宏利人壽公司無涉云云。惟查,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是被告吳燕玲利用其在宏利人壽公司恆奕通訊處從事保險業務機會,基於一已私利,虛構珍愛一生投資保單手法,向原告詐取保費,客觀上足認與被告吳燕玲執行宏利人壽公司保險職務有關,雖被告吳燕玲係交付金鑽一生壽險保單,但其以贖回及偽造不實投資帳戶報告書方式,延續其詐騙目的,則被告宏利人壽公司自應為吳燕玲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宏利人壽公司徒以保單不同卸免僱用人云云,自無可採。再者,繳付保費之支票並不以記名為必要,姑不論本件原告是否同意吳燕玲刪除11紙支票上受款人記載,本不影響上開票據之付款效力,被告宏利人壽公司執此辯以原告與被告吳燕玲間資金往來與其無關云云,既乏據可徵,顯無可採。 ⑸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則本件原告吳孟霞受被告吳燕玲所騙交付總計保費890 萬元,扣除被告吳燕玲已返還76萬元、951,959元及3,381,747元後,尚受有3,806,294 元之損害(計算式:8,900,000-760,000-951,959-3,381,747=3,806,294 );而被告吳燕玲以相同手法騙取原告陳信忠交付總計860 萬元保費,扣除被告吳燕玲已返還15萬元後,尚受有845萬元之損害(計算式:8,450,000-150,000=8,450,000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是否具有與有過失部分: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宏利人壽公司雖辯稱原告任職中國輸出入銀行,理應知悉投資型保單必須由保險公司交付保費收據、對帳單及保險單,惟原告於96 年3月間交付支票予被告吳燕玲後,並未收到保費收據及對帳單;又原告吳孟霞於96 年5月間收受被告吳燕玲交付金鑽一生壽險保單,其上記載所繳保費僅為3,374 元、13,560 元,與原告當時所繳付950萬元相去甚鉅,另原告陳信忠於96年7月2日致電被告宏利人壽公司詢問保單事宜,已知悉業務員並非被告吳燕玲,原告卻又於97 年1月間再交付原告陳信忠所簽發面額500萬元、300萬元支票予被告吳燕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原告係受被告吳燕玲詐騙購買珍愛一生投資型保單,而交付面額總計950 萬元支票,自係上開詐欺行為之被害人,則原告所受損害於受詐欺發生時即確定,對於此部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可歸責之過失可言,則被告宏利人壽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自屬無理由。 ⑵雖原告自陳任職中國輸出入銀行,並曾向其他保險公司購買投資型保單,保險公司承保會出具保單、保費收據及對帳單等情。惟中國輸出入銀行係依據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而設立之輸出入信用專業銀行,在財政部之監督下,辦理專業性之中長期輸出入融資、保證及輸出保險業務,為國營之政策性銀行,主要任務在於配合政府經貿政策,提供金融支援,協助廠商拓展對外貿易與海外投資,以賡續國家經濟穩定成長,是該銀行之業務範圍並未涵蓋一般商業銀行之投資理財業務,自難苛責原告就投資型保單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況在保險實務上,一般保戶係透過保險業務員向保險公司購買保單,雖原告未收受被告宏利人壽公司所出具之珍愛一生投資型保單、收據及對帳單,但被告吳燕玲係利用保險業陋習先取得在宏利人壽公司恆奕通訊處從事保險業務機會,詐騙原告購買其所虛構珍愛一生投資型保單,而原告又陸續為被告吳燕玲以退佣及贖回等手段所惑,未能及時查覺詐欺行為,直至被告吳燕玲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於97年1月交付原告陳信忠簽發2 紙面額總計800萬元支票,有何與有過失之情。是被告宏利人壽公司執原告與有過失抗辯而請求減免賠償金額云云,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孟霞3,806,294 元、原告陳信忠845 萬元,及自被告吳燕玲收受追加狀繕本送達後之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原告陳信忠本於不當得利法則所為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宏利人壽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原告減縮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再加計證人旅費確定為121,55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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