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邱顯伯
- 被告
-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梅思勰
- 被告
-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忠賢
- 被告
-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異昌
- 被告
-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銓泰
- 被告
-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崑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靳德榮
蔡東賢律師
蔡步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璋,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9年7月1日變更為蔡慶年,有原告董事會99年7月2日一董會字第228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並經蔡慶年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有禮公司)於97年3 月13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聲請消費借貸,且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同日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被告均積欠東有禮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未償,經原告寄發催告通知猶拒絕付款,是原告既已受讓前開債權,自得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潤發公司)應向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98 萬904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 、6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潤泰創新公司)應向原告給付119 萬492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買家公司)應向原告給付133萬5487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業公司)應向原告給付106萬355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逸公司)應向原告給付35萬3262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辯以:
㈠東有禮公司於96年12月3 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合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東有禮公司銷售商品予被告;惟因東有禮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故渠等於97年3 月31日起即與其停止生意往來。是以,原告雖於97年7月2日寄發通知函予被告,要求渠等將97年4月20日及5月20日應支付予東有禮公司之貨款移轉予原告,然被告既自97年3 月31日起與東有禮公司已無任何生意往來,自無貨款應給付。
㈡又東有禮公司雖將其對渠等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原告,然被告均至97年3 月17日始接獲移轉通知,故債權讓與之效力應自97年3 月17日始生效,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之貨款並不生移轉之效力,且被告在收受該移轉通知前,均已依前揭採購合約之約定,按月給付貨款予東有禮公司,並無積欠東有禮公司任何貨款。
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當應負舉證之責。?㈣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東有禮公司於96年12月3 日簽訂採購合約,約定有效?褻’?7年1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均自97年4月起即未再向東有禮公司採購商品。
㈡東有禮公司於97年3 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購東有禮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方(下稱相對人)基於買賣合約、勞務合約或其他債權合約得向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原告並於同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予東有禮公司,確認相對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另寄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予被告,被告均已於97年3月17日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
㈢被告潤泰創新公司、興業公司及東逸公司於收受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後,對東有禮公司各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
⒈被告潤泰創新公司部分:119 萬4926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興業公司部分:106 萬3559元(明細如附表三所示)。
⒊被告東逸公司部分:35萬3262元(明細如附表四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東有禮公司是否對被告大潤發公司仍有貨款債權存在?被證六C 部分及白色部分所示發票是因何原因開立?被告大潤發公司是否有權請求東有禮公司給付該等發票所載金額?
㈡東有禮公司是否對被告大買家公司仍有貨款債權存在?被證七白色部分所示發票是因何原因開立?被告大買家公司是否有權請求東有禮公司給付該等發票所載金額?
㈢被告潤泰創新公司是否有權請求東有禮公司給付贊助金?若然,數額若干?
㈣被告興業公司是否有權請求東有禮公司給付贊助金?若然,數額若干?
㈤被告東逸公司是否有權請求東有禮公司給付贊助金?若然,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時點,應係債務人受通知之時。查兩造就本件被告均於97年3 月17日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一事既不爭執,則原告與東有禮公司間就東有禮公司將其對被告收受貨款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之約定,當自97年3 月17日起對被告發生效力至明。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固不否認渠等對東有禮公司尚有貨款應於97年3 月20日以後支付,惟辯稱東有禮公司另有贊助金與退貨款未清償,故經抵銷後,因東有禮公司對被告已無貨款債權存在,被告自得以此為由對抗原告,而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併觀兩造所提被告應給付予東有禮公司之貨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71頁、第176頁至第181頁),兩造就被告在97年3 月20日以後應給付之貨款(即原告所提明細中正項金額部分,與被告所提明細中以藍底標示B 部分)、被告於97年3 月20日前已給付之貨款(即原告所提明細中扣除卷一第167頁明細中編號79號、107號至109號、113號負項金額部分,與被告所提明細中以藍底標示A 部分)乙節,並無相異之處,有出入者,乃在原告所未列舉或僅列舉部分之贊助金(即原告所提卷一第167 頁明細中編號79號、107號至109號、113 號之負項金額,與被告所提明細中以白底標示之部分),故本件主要應審究者,為東有禮公司對被告是否仍存有貨款債權,亦即被告得否以所謂之退貨款或贊助金主張與上揭貨款為抵銷。
⒉又依被告與東有禮公司所簽訂之97年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買方(即被告)得依本合約規定就應支付予供應商之款項予以抵銷任何供應商(即東有禮公司)積欠買方之債務、退貨、銷售折扣、現金折讓或其他原因產生之買方應收款項,買方將事先發給供應商扣款明細表」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5頁反面),可知如東有禮公司積欠被告債務、退貨款、銷售折扣、現金折讓等款項時,被告便得以事先發給東有禮公司扣款明細表之方式,主張和應給付予東有禮公司之款項為抵銷。基此,被告既舉出渠等依約已傳真予東有禮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退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8 頁),當認被告得據此與尚未給付予東有禮公司之貨款為抵銷。
⒊再者,經比對被告所提應給付予東有禮公司之貨款明細與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退貨明細表,就被告大潤發公司其中發票號碼YW00000000號金額共22萬3106元(計算式:3 萬2338元+2萬5027元+10萬1137元+6萬2605元+1999元=22萬3106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部分,與被告大買家公司其中發票號碼YW00000000 號金額為1萬5435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部分,並無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退貨明細表可憑,故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主張抵銷,即屬無據,被告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大買家公司、興業公司及東逸公司分別可主張抵銷之金額即為593萬8604元(計算式:616萬1710元-22萬3106元=593萬8604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129萬1587元、257萬5902元(計算式:259萬1337元-1 萬5435元=25萬5902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115萬0201元與90萬7872元。
⒋綜此,茲將被告是否仍有應給付予東有禮公司之貨款分述如下:
⑴被告大潤發公司:於97年3月20日以後本應給付東有禮公司貨款共403萬8869元,扣除東有禮公司應給付之退貨款與贊助金共593 萬8604元,東有禮公司尚欠被告大潤發公司189 萬9735元,是被告大潤發公司既無積欠東有禮公司貨款,原告主張被告大潤發公司應將貨款轉給付予原告,即無理由。
⑵被告潤泰創新公司:於97年3月20日以後本應給付東有禮公司貨款共119萬4926元,扣除東有禮公司應給付之退貨款與贊助金共129 萬1587元,東有禮公司尚欠被告潤泰創新公司9 萬6661元,是被告潤泰創新公司既無積欠東有禮公司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潤泰創新公司應將貨款轉給付予原告,即無理由。
⑶被告大買家公司:於97年3月20日以後本應給付東有禮公司貨款共183萬1665元,扣除東有禮公司應給付之退貨款與贊助金共257 萬5902元,東有禮公司尚欠被告大買家公司74萬4237元,是被告大買家公司既無積欠東有禮公司貨款,原告主張被告大買家公司應將貨款轉給付予原告,即無理由。
⑷被告興業公司:於97年3月20日以後本應給付東有禮公司貨款共106萬3559元,扣除東有禮公司應給付之退貨款與贊助金共115 萬0201元,東有禮公司尚欠被告大潤發公司8 萬6642元,是被告興業公司既無積欠東有禮公司貨款,原告主張被告興業公司應將貨款轉給付予原告,即無理由。
⑸被告東逸公司:於97年3 月20日以後本應給付東有禮公司貨款共35萬3262元,扣除東有禮公司應給付之退貨款與贊助金共90萬7872元,東有禮公司尚欠被告大潤發公司55萬4610元,是被告東逸公司既無積欠東有禮公司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東逸公司應將貨款轉給付予原告,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東有禮公司雖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且該債權讓與自97年3 月17日通知被告時發生效力,然因被告得以渠等對東有禮公司主張退貨款及贊助金抵銷之事由對抗原告,並業舉前開相關事證以佐,經抵銷後東有禮公司對被告又已無貨款債權可請求,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大潤發公司給付298 萬904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利息;被告潤泰創新公司給付119萬4926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利息;被告大買家公司給付133 萬5487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利息;被告興業公司給付106萬355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利息;被告東逸公司給付35萬3262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年利率│違約金│備註 │
├──┼─────────┼───────────┼───┼───┼────────┤
│1 │1,921,970元 │97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 │5% │無 │大潤發流通公司 │
├──┼─────────┼───────────┼───┼───┼────────┤
│2 │478,967元 │97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 │5% │無 │潤泰創新公司 │
├──┼─────────┼───────────┼───┼───┼────────┤
│3 │910,934元 │97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 │5% │無 │大買家公司 │
├──┼─────────┼───────────┼───┼───┼────────┤
│4 │1,063,559元 │97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 │5% │無 │興業建設公司 │
├──┼─────────┼───────────┼───┼───┼────────┤
│5 │353,262元 │97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 │5% │無 │東逸企業公司 │
├──┼─────────┼───────────┼───┼───┼────────┤
│6 │1,067,074元 │97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 │5% │無 │大潤發流通公司 │
├──┼─────────┼───────────┼───┼───┼────────┤
│7 │715,959元 │97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 │5% │無 │潤泰創新公司 │
├──┼─────────┼───────────┼───┼───┼────────┤
│8 │424,553元 │97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 │5% │無 │大買家公司 │
├──┼─────────┼───────────┴───┴───┴────────┤
│合計│6,936,278元 │ │
└──┴─────────┴────────────────────────────┘
附表二(被告潤泰創新公司):
┌──┬────┬──────┬────────┐
│編號│收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含稅) │
├──┼────┼──────┼────────┤
│1 │97/1/7 │XU00000000 │109,431.00 │
├──┼────┼──────┼────────┤
│2 │97/1/12 │XU00000000 │28,980.00 │
├──┼────┼──────┼────────┤
│3 │97/1/17 │XU00000000 │161,478.45 │
├──┼────┼──────┼────────┤
│4 │97/1/17 │XU00000000 │11,844.00 │
├──┼────┼──────┼────────┤
│5 │97/1/25 │XU00000000 │79,233.00 │
├──┼────┼──────┼────────┤
│6 │97/1/25 │CU00000000 │1,480.50 │
├──┼────┼──────┼────────┤
│7 │97/1/25 │XU00000000 │19,320.00 │
├──┼────┼──────┼────────┤
│8 │97/1/31 │XU00000000 │67,200.OO │
├──┼────┼──────┼────────┤
│小計│ │ │ 478,967 │
├──┼────┼──────┼────────┤
│9 │97/2/1 │XU00000000 │225,750.00 │
├──┼────┼──────┼────────┤
│10 │97/2/1 │XU00000000 │5,922.00 │
├──┼────┼──────┼────────┤
│11 │97/2/5 │XU00000000 │236,470.50 │
├──┼────┼──────┼────────┤
│12 │97/2/5 │XU00000000 │15,330.00 │
├──┼────┼──────┼────────┤
│13 │97/2/14 │XU00000000 │79,333.80 │
├──┼────┼──────┼────────┤
│14 │97/2/14 │XU00000000 │1,323.00 │
├──┼────┼──────┼────────┤
│15 │97/2/14 │XU00000000 │6,478.50 │
├──┼────┼──────┼────────┤
│16 │97/2/20 │XU00000000 │33,558.00 │
├──┼────┼──────┼────────┤
│17 │97/2/28 │XU00000000 │111,300.00 │
├──┼────┼──────┼────────┤
│18 │97/2/28 │XU00000000 │493.50 │
├──┼────┼──────┼────────┤
│小計│ │ │ 715,959│
├──┼────┼──────┼────────┤
│合計│ │ │ 1,194,926│
└──┴────┴──────┴────────┘
附表三(被告興業公司):
┌──┬────┬──────┬────────┐
│編號│收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含稅) │
├──┼────┼──────┼────────┤
│1 │97/1/4 │XU00000000 │128,317.88 │
├──┼────┼──────┼────────┤
│2 │97/1/4 │XU00000000 │16,716.00 │
├──┼────┼──────┼────────┤
│3 │97/1/8 │XU00000000 │19,320.00 │
├──┼────┼──────┼────────┤
│4 │97/1/10 │XU00000000 │167,303.85 │
├──┼────┼──────┼────────┤
│5 │97/1/10 │XU00000000 │18,427.50 │
├──┼────┼──────┼────────┤
│6 │97/1/10 │XU00000000 │8,400.00 │
├──┼────┼──────┼────────┤
│7 │97/1/10 │XU00000000 │5,565.00 │
├──┼────┼──────┼────────┤
│8 │97/1/17 │XU00000000 │31,752.00 │
├──┼────┼──────┼────────┤
│9 │97/1/18 │XU00000000 │120,764.70 │
├──┼────┼──────┼────────┤
│10 │97/1/18 │XU00000000 │ll,256.00 │
├──┼────┼──────┼────────┤
│11 │97/1/23 │XU00000000 │93,240.00 │
├──┼────┼──────┼────────┤
│12 │97/1/24 │XU00000000 │355,240.20 │
├──┼────┼──────┼────────┤
│13 │97/1/24 │XU00000000 │6,615.00 │
├──┼────┼──────┼────────┤
│14 │97/1/31 │XU00000000 │80,640.00 │
├──┼────┼──────┼────────┤
│合計│ │ │ 1,063,559│
└──┴────┴──────┴────────┘
附表四(被告東逸公司):
┌──┬────┬──────┬────────┐
│編號│收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含稅) │
├──┼────┼──────┼────────┤
│1 │97/1/5 │XU00000000 │59,115.00 │
├──┼────┼──────┼────────┤
│2 │97/1/10 │XU00000000 │20,244.00 │
├──┼────┼──────┼────────┤
│3 │97/1/10 │XU00000000 │12,600.00 │
├──┼────┼──────┼────────┤
│4 │97/1/10 │XU00000000 │8,820.00 │
├──┼────┼──────┼────────┤
│5 │97/1/15 │XU00000000 │83,527.50 │
├──┼────┼──────┼────────┤
│6 │97/1/16 │XU00000000 │8,820.00 │
├──┼────┼──────┼────────┤
│7 │97/1/22 │XU00000000 │47,691.OO │
├──┼────┼──────┼────────┤
│8 │97/1/22 │XU00000000 │6,300.00 │
├──┼────┼──────┼────────┤
│9 │97/1/31 │XU00000000 │102,196.50 │
├──┼────┼──────┼────────┤
│10 │97/1/31 │XU00000000 │3,948.00 │
├──┼────┼──────┼────────┤
│合計│ │ │ 353,26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