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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告
彭北辰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告
網路家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平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之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份五萬股轉讓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份轉讓手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為被告公司董事,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公司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將公司所持有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以外之其餘資產,以所列各該資產之處分方式,授權董事長全數加以處分,其餘資產包括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六萬元、股數五萬股之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票。董事長詹宏志旋宣布「請有意承購之股東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前向公司登記,如超過一人登記,即以抽籤決定承購人選」,其遂於同年八月四日以前向被告公司表示願依建議價格購買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Ltd.股份五萬股。2被告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中,董事長報告將公司所持有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以外之其餘資產處分情形,其中就 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份五萬股部分,已經確認無原告以外之股東表達受讓意願,並在議程中記載:「已有一位本公司股東明確表達願以建議變現價格受讓該筆資產,故依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擬將該筆資產轉讓予該受讓人」,惟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李世宏於同年九月五日收受iMax Technology Company Limited 之合作意向書,其中「公司估值」、「交易時價」認 Nobel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份五萬股價值為三千餘萬元,董事長報告後,董事會乃決議暫緩將公司所有之上述股份轉讓予其,由李世宏再度調查該等股份之價值後,向董事會報告調查結果及差異原因,另就其表達承購意願之效力委請律師表達法律意見,及積極與第三人iMaxTechnology Company Limited協議處分股票事宜。3嗣被告公司委請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因被告公司未由監察人代理,並未成立,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中,董事長即報告稱兩造間交易尚未成立。但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立法原意在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犧牲公司利益,而本件並無其以外之人表達購買意願,並無利益衝突之情形,並非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範對象,而被告公司股東會業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決議授權董事長處理該等資產,並無限制出售對象,其縱為董事,亦有權應買,而董事長詹宏志於確認無他人表示承購意願後,業曾當面向原告表示將指示副總經理依建議價格將該等股份轉讓原告,如認被告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宣布為要約,其應買登記即為承諾,如認其應買登記為要約,被告公司董事長同意指示副總經理辦理移轉時即為承諾,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縱認董事長無權代表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股東會既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事先允諾,亦已發生效力。4其雖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公司履行買賣契約,將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份轉讓予其,並表示得隨時提出價金之給付,被告仍於同年月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買賣契約未成立,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五萬股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移轉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轉讓手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股東會認某一價格符合公司利益,決議授權董事長出售,董事長所為出售行為自已獲股東會事前同意,所為依建議價格出售資產必然符合公司權益,董事長出售該等股份予原告之法律行為即使未經公司同意,亦非無效,而係效力未定,但該行為事前已經本人(股東會)同意,當然自始合法有效。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證二)被告公司98.07.22九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證三)被告公司98.09.07臨時董事會開會議程、(原證四)被告公司98.09.07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原證五)法律意見書、(原證六)被告公司98.10.01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原證七)原告98.10.06律師函、(原證八)被告98.10.15律師函。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原告為該公司董事,而該公司監察人從未代表該公司與原告就該公司所有之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五萬股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凡公司與董事間交易,均存在董事為個人私利犧牲公司權益之道德風險,而有該條文之適用,縱本件原僅有原告一應買人,無比價、議價問題,但仍有付款方式、時間、利息、信用狀況、股份轉讓方式、時點等詳細交易條件,有待董事長與有意應買之人協商,是仍存在議價、交涉、條件磋商過程,而可能發生董事與公司間利益衝突。2該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將公司所持有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以外之其餘資產,以所列各該資產之處分方式,授權董事長全數加以處分」之決議,僅係公司內部意思之形成,並未對外為任何出售資產之要約,任何人均無法對之為應買之承諾;況該決議並非就處分資產設定交易條件拘束董事長,此由議事錄附件所載為「建議變現價值」可證,股東會並未作出將特定資產以特定價格出售予應買者之決議,僅授權董事長以不低於該價格之條件下,為公司利益進行處分資產之交涉,亦非事前許諾董事長以建議價格出售該等股份予任何應買人,至該公司董事長於股東臨時會後宣布:「請有意承購之股東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前向公司登記,如超過一人登記,即以抽籤決定承購人選」,並非向所有股東為出售資產之要約,至多僅為要約之引誘,當有股東於期限內向該公司為買受特定資產之意思表示始為要約,亦即原告向該公司為「願依建議價格購買 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份五萬股」之意思表示,始為提出要約,仍須待有權代表該公司之人對之為願意出售之承諾,兩造間始成立股份買賣契約。3該公司董事長縱曾當面向原告表示「將指示副總經理依建議價格將該等股份轉讓予原告」,並在議程中記載:「已有一位本公司股東明確表達願以建議變現價格受讓該筆資產,故依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擬將該筆資產轉讓予該受讓人」,但該公司董事長並非有權代表該公司對原告之要約為承諾之人,兩造間仍不成立買賣契約;股東會授權處分該等股份,係授權董事長得就處分該等資產之交易條件進行決策,甚或進一步與相對人磋商,縱董事長作成出售該等股份予原告之決定,僅是公司內部形成之交易決策,在經監察人代表該公司向原告為願意出售該等股份之意思表示前,兩造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該公司履行。4該公司於監察人依法代表公司向原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前,既有第三人提出更優渥之交易條件向該公司表達應買意願,該公司董事會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謀求公司最大利益,而就該等股份之價值詳為調查、作出暫緩出售股份予原告之決策,原告身為董事,明知有對公司更有利之交易條件存在,仍起訴要求公司以遠低於第三人提議之價格,將該等股份出售,恐違反董事忠誠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二)被告公司98.09.07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被證三)合作意向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98.07.22九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98.09.07臨時董事會開會議程、被告公司98.09.07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法律意見書、被告公司98.10.01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原告98.10.06律師函、被告98.10.15律師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被告公司98.09.07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合作意向書為憑,其中被告公司98.09.07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即為被告公司董事。(參見第六六至六九頁公司變更登記表)2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公司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將公司所持有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以外之其餘資產,以所列各該資產之處分方式授權董事長全數加以處分,其餘資產包括帳列價值六百五十六萬元之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票五萬股,建議變現價值為六百五十六萬元。(參見原證二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當日董事長詹宏志即宣布「請有意承購之股東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前向公司登記」。3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前向被告公司表示願依建議價格購買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份五萬股,並為期限前唯一登記應買該股份之股東。4被告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中,董事長報告將公司所持有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以外之其餘資產處分情形,其中就 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份五萬股部分,於議程中記載:「已有一位本公司股東明確表達願以建議變現價格受讓該筆資產,故依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擬將該筆資產轉讓予該受讓人」,惟因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李世宏於同年九月五日收受iMax Technology CompanyLimited之合作意向書,其中「公司估值」、「交易時價」認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份五萬股價值為三千餘萬元,董事長報告上情後,董事會決議:

①暫緩將公司所有之上述股份轉讓予原告,②由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李世宏再度調查該等股份之價值,向董事會報告調查結果及差異原因,③就原告表達願以建議變現價格受讓該等股權一事之法律效力,及被告公司之法律責任及風險,委請律師表達法律意見,以及④積極就該合作意向書與iMax Technology Company Limited 協議處分股票事宜。(參見原證三被告公司臨時董事會開會議程、原證四、被證二被告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5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中,董事長依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報告稱兩造間就 Nobel Gain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股份五萬股之轉讓交易尚未成立。(參見原證六被告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6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略載稱:「‧‧‧函請於文到七日內儘速依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及業已成立之股份讓售合意,履行轉讓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份之義務」。(參見原證七律師函)7被告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略載稱:「‧‧‧本公司監察人從未代表本公司與彭北辰就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之股份訂立任何買賣契約,故本公司與彭北辰間就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之股份並無已依法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存在‧‧‧」。(參見原證八律師函)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就被告公司所有之五萬股 Nobel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將股份移轉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轉讓手續,但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並未就被告公司所有之五萬股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份成立買賣契約,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就被告公司所有之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Ltd.股份五萬股成立買賣契約?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就被告公司所有之 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份五萬股成立買賣契約,無非以①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帳列價值六百五十六萬元之Nobel Gain InternationalHoldings Ltd. 股票五萬股以建議變現價值六百五十六萬元處分方式授權董事長加以處分,當日董事長即宣布「請有意承購之股東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前向公司登記」,②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前向被告公司表示願依建議價格購買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份五萬股,並為期限前唯一登記應買該股份之股東,③董事長曾當面向其表示將指示副總經理依建議價格將該等股份轉讓予其,並在被告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議程中記載:「已有一位本公司股東明確表達願以建議變現價格受讓該筆資產,故依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擬將該筆資產轉讓予該受讓人」為論據。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而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以下定有明文,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雖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七八號、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3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所持有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以外之其餘資產,以所列各該資產之處分方式授權董事長全數加以處分,其中帳列價值六百五十六萬元之五萬股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票建議變現價值為六百五十六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原證二)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相符,並經被告坦認無訛,前以述及,惟股東會之決議僅為被告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形成,非對外之意思表示,殆無疑義。而當日董事長向在場股東宣布「請有意承購之股東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前向公司登記」,並未表明將公司所持有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以外之其餘資產以建議變現價值出售,亦未表示將與登記者、出價最高者或首先登記者訂約,易言之,並未限制有意承購之股東必須以建議變現價值承購,而不能提高價額或就價額等細節再行商議,亦非當然與登記、首先登記或出價最高者締約,而被告公司顯無同時與多數登記承購之股東成立數個買賣契約之意思,參諸原告自承被告公司董事長尚稱:「如超過一人登記,即以抽籤決定承購人選」等語,足見被告公司確無與凡登記承購之股東均訂約之意思,則當日被告公司董事長向在場股東所為之表示,性質為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4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公司董事長向在場股東所為之表示,性質既為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則原告於期限前向被告公司表示願依建議價格購買 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份五萬股,性質方為要約,於被告公司就其應買該等股份之意思表示為承諾後,買賣契約始成立。5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此經原告自承不諱,核與(第六六至六九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一致,並經被告肯認屬實,前業提及,依上揭規定,自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斯時之監察人為邱平和、鄭松茂,此觀(第六六至六九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渠等未曾代表被告公司就原告以六百五十六萬元向被告公司買受 Nobel Gain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股份五萬股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就被告公司所有之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份五萬股成立買賣契約。6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曾當面向其表示將指示副總經理依建議價格將該等股份轉讓予其,並在被告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議程中記載「已有一位本公司股東明確表達願以建議變現價格受讓該筆資產,故依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擬將該筆資產轉讓予該受讓人」,已經代表被告公司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公司董事長是項意思表示係經被告公司股東會事前許諾,仍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云云,然就被告公司董事長曾代表被告公司以口頭承諾原告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前開被告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議程中之記載,既載於董事會議程中,而議程僅為董事會會議流程之記載,顯非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是段文字並載明「擬」將該筆資產轉讓予該受讓人,足見被告公司董事長僅係未來有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為承諾意思表示之計畫,並非已經向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易言之,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公司董事長曾代表被告公司,就原告買受被告公司所有 Nobel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份五萬股之要約,向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7況縱被告公司董事長曾代表被告公司,就原告買受被告公司所有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份五萬股之要約,向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該承諾之意思表示因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屬無權代理,效力未定,而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為承認之人即監察人邱平和業於本件訴訟中表示不承認其效力,該承諾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兩造間未能就被告公司所有之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股份五萬股成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8至原告所稱本件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之授權係被告公司事前許諾云云,委無可採,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既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則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買賣行為時,公司之代表人即為監察人,亦即僅監察人有權代表公司事前許諾、事後承認,則姑不論被告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之授權實係概括就公司所持有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以外之其餘資產,以所列各該資產之處分方式全數處分,並未慮及交易對象為董事此一特殊情狀,尚難遽認為事前許諾,股東臨時會決議既非監察人代表公司所為決定,自不生事前許諾效力。9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就被告公司所有之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股份五萬股成立買賣契約。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間並未就被告公司所有之五萬股 Nobel Gai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股份五萬股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五萬股Nobel Gain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移轉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轉讓手續,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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