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 原告
- 烘焙王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三堡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被告
- 偵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模里西斯商新西蘭乳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炳煌律師
劉偉立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民國97年間向被告偵詠有限公司(下稱偵詠公司)購買由訴外人台紐乳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紐公司)進口之三鹿奶粉,請求該商品出賣人被告偵詠公司及該商品輸入者台紐公司連帶賠償其等之損害,嗣查明進口商為模里西斯商新西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新西蘭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告乃撤回對台紐公司之訴訟,另追加新西蘭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被告,惟原告均係基於其等於97年間購入三鹿奶粉之基礎事實,該追加之訴與原請求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故被告新西蘭公司雖不同意此部分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應予准許。又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被告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偵詠公司購買由被告新西蘭公司所進口之三鹿奶粉各1包,經試作發現品質不佳後,即全數退貨,並未對外販售三鹿奶粉之任何製品,惟行政院衛生署於毒奶粉事件爆發後,尚未查明各廠商確有販售事實,逕於97年9月15日將原告列為使用毒奶粉流向之廠商,造成銷售額下滑及商譽受損,且被告亦未及時明確向社會大眾說明原告皆未使用作為食品原料。又被告新西蘭公司臺灣分公司明知三鹿奶粉已遭三聚氰胺污染,卻持續推銷,被告偵詠公司身為經銷商,亦未就三鹿奶粉善盡品管義務,造成原告營業及商譽損失,自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偵詠公司另需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原告烘焙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烘焙王公司)部份:
①營業實際損失:店面營收損失扣除材料成本後,自97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12,516元。固定外送點心停止送貨之損失,自97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之損失為44,625。合計為257,141元。
②侵害名譽慰撫金部分為1,500,000元。
③以上合計為1,757,141元(計算式:257,141+1,500,000=1,757,141)。
⒉原告三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堡公司)部份:
①營業實際損失:店面營收損失扣除材料成本後,自97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之損失為303,852元。
②侵害名譽慰撫金部分為1,800,000元。
③以上合計為2,103,852元(計算式:303,852+1,800,000=2,103,852)。
⒊原告巧芝西點麵包即李健誠(下稱巧芝西點麵包店)部份:
①營業實際損失:店面營收損失扣除材料成本後,自97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之損失為480,064元。
②侵害名譽慰撫金部分為3,000,000元。
③以上合計為3,480,064元(計算式:480,064+3,000,000=3,480,064)。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請求被告偵詠公司、新西蘭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偵詠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烘焙王公司1,757,141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被告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堡公司2,103,852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被告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巧芝西點麵包3,480,064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被告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偵詠公司則以:
㈠原告業與被告偵詠公司達成和解:原告於97年7月間向被告偵詠公司訂購三鹿奶粉各1包,均已於97年7、8月間整包退貨予偵詠公司,嗣爆發三鹿奶粉事件,原告竟以此為藉口,拒不支付97年7月至10月之貨款,致被告偵詠公司無法週轉,被告偵詠公司不得已業於97年12月間以97年7月、8月、9月、10月四個月貨款折讓15%方式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並受領台紐公司所補償之紐西蘭奶粉各2包,賠償原告所謂之損失,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之。
㈡被告就系爭事件並無故意、過失:系爭三鹿牌全脂奶粉係經中國大陸核准出口,並經我國檢驗合格,始進口銷售,被告偵詠公司要求進口商提示合格進口之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況被告偵詠公司於主管機關依法要求交代系爭三鹿奶粉之去向時,已向主管機關表達原告所購買之三鹿奶粉均已退貨而未使用及明確之進、退貨日期,惟主管機關仍依其行政決策加以公布,非偵詠公司所能阻止或修改,偵詠公司且於97年9月19日於中國時報刊載「道歉及聲明豈是」,內容闡述當時之立場與態度,顯已盡力阻止損害之發生,故偵詠公司就系爭三鹿奶粉事件並無故意、過失。
㈢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偵詠公司販賣系爭三鹿奶粉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雖係向偵詠公司購買三鹿奶粉各1包,惟原告於系爭毒奶粉事件爆發前即已全數退貨,並未使用三鹿奶粉製成產品出售,故原告並無損害,原告所謂銷售額下滑及商譽受損,係因行政院衛生署未查明各該廠商是否已使用三鹿奶粉,即全面公布使用廠商所致,與被告偵詠公司無涉。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西蘭公司臺灣分公司則以:
㈠新西蘭公司臺灣分公司就三鹿奶粉遭三聚氰胺污染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被告新西蘭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1年間在臺經認許核准營業,係專業乳品原料進口供應商,所進口之產品產地多為紐西蘭地區,然97年上半年,因糕餅原料高漲,下游業者反映意見,希伊協助降低其等原料成本,伊因此始於97年6月進口中國製造之三鹿牌全脂奶粉試賣,共計25公噸,於97年6月份辦理系爭三鹿牌奶粉進口通關後,97年7月間就已售出大部份產品,該等奶粉全部通過海關檢驗,並取得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輸入食品查驗證明,在此之前伊亦從未曾聽聞任何奶粉可能遭添加三聚氰胺之可能性,且使用該等奶粉之業者並未反應使用上有何異狀,伊實無任何預見系爭奶粉遭污染之可能,自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加以注意預防奶粉遭添加三聚氰胺之情事發生。
㈡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新西蘭公司臺灣分公司進口系爭三鹿奶粉間並無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他人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自承其等係因「衛生局未慮及其已經退貨而未使用或消費之事實,卻將其列入使用三鹿奶份為原料之業者名單加以公布」而受損害,自非「通常使用或消費」伊進口之奶粉所致,伊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至明。
㈢原告就求償金額無法舉證:原告烘焙王公司、三堡公司雖試圖以其前一年度即96年度相同月份衰退營業額來作計算損害額,然衰退營業額並非實際損害,且衰退營業額亦非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營業額之變化影響因素眾多,況97年9月正值美國雷曼兄弟破產導致全球金融海嘯來襲,原告營業額之衰退,實因景氣等大環境所致,與伊無關;又原告巧芝西點麵包店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則顯示97年9、10月之銷售額總計更高於96年同期之銷售額,不足以證明有何損害,適足證營業額變化影響因素眾多,不能單純僅以單一事件發生時間與營業額衰退時間相同即認定營業額衰退與該事件有關。
㈣原告依法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之見解,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原告烘焙王公司、三堡公司自無依法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至巧芝麵包店亦屬營業商號而無何實際精神痛苦可言,亦不得請求慰撫金。
㈤被告新西蘭公司臺灣分公司亦為系爭事件之受害人:新西蘭公司臺灣分公司於知悉進口之奶粉遭三聚氰胺污染後,立即聯繫經銷商回收銷毀,以避免消費者受傷害,且亦積極協助商家恢復營業,至今已提供1,158包進口紐西蘭全脂奶粉及支付8,150,170元給予下游廠商作為補償,伊亦為三鹿奶粉事件之受害人。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新西蘭公司於97年6月辦理三鹿奶粉進口通關手續,全數通過海關檢驗,並取得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輸入產品查驗證明,此有輸入食品查驗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48頁)。
㈡原告三堡公司之門市店招牌名稱為「雅式西點」,原告3人於97年7月間向被告偵詠公司採購由被告新西蘭公司臺灣分公司所進口之三鹿奶粉各1包,經試作發現品質不佳後,即陸續於97年7月17日、19日及8月1日間全數退貨,並未對外販售三鹿奶粉之任何製品之事實,有偵詠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估價單及退貨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9月14日在網路上公告臺北市14家食品業者進用含三聚氰胺之三鹿奶粉流向資料,包括被告偵詠公司及其下游廠商即原告3人,並註記原告分別因試作不合即退回或未使用即全數退回之使用與退貨情形等,翌日即97年9月15日,報紙轉載前開公告,但未註記前述之使用與退貨情形之事實,亦有上述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聯合報97年9月15日報導為憑(分別見本院卷一第41、1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2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仍須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者,於債務不履行情形,債權人需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亦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於97年7月間向被告偵詠公司採購由被告新西蘭公司臺灣分公司所進口之三鹿奶粉各1包,經試作發現品質不佳後,即陸續於97年7、8月間全數退貨,並未對外販售三鹿奶粉之任何製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雖係向被告偵詠公司購買新西蘭公司臺灣分公司所進口之系爭三鹿奶粉,然已辦理退貨,亦即業已解除該等三鹿奶粉買賣契約,原告尚未對外販售即已退還前述三鹿奶粉給被告偵詠公司,因此亦無支付該部分之價金,故就此部分而言,原告除因使用三鹿奶粉試作所支出之費用外,並無受有其他損害,從而,原告因「通常使用或消費」三鹿奶粉所受之損害,亦僅有原告因使用三鹿奶粉試作所支出之費用,惟原告並未請求該部分之損害,何況原告就本件三鹿奶粉事件,亦與被告偵詠公司達成以97年7月至10月貨款折讓15%之方式達成和解之情,有被告偵詠公司所提之計算表、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10頁),復經證人丙○○○○院具結證稱:伊是被告偵詠公司的業務人員,原告是偵詠公司客戶,在尚未爆發三鹿奶粉事件時,向偵詠公司各買1包三鹿奶粉,此是剛進的品牌,偵詠公司以前未曾出售三鹿奶粉給原告,但在97年7月原告即發現該三鹿奶粉不符合其等所要求之品質而要求退貨,偵詠公司乃讓原告整包奶粉退貨,從當月月結之貨款中,扣除該整包奶粉之貨款。97年9月12日衛生局前來查三鹿奶粉流向,因偵詠公司的電腦有紀錄,原告就被公布,原告因此不給7月至10月其他原料貨款,造成偵詠公司周轉困難,偵詠公司乃與原告協商,以7至10月貨款的15%作為補償,達成和解,烘焙王公司還多扣5萬多元貨款,而偵詠公司與原告交易10多年,原告會問業務價格後,才決定是否訂貨,訂貨後並沒有發生因為太貴而要求折扣的事情,因為原告有好幾家原料供貨商可供比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堪認是實。
㈢查原告主張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9月間毒奶粉事件爆發後,尚未查明各廠商確有販售事實,逕於97年9月15日將原告列為使用毒奶粉流向之廠商,造成銷售額下滑及商譽受損,且被告亦未及時明確向社會大眾說明原告皆未使用作為食品原料,被告新西蘭公司臺灣分公司明知三鹿奶粉已遭三聚氰胺污染,卻持續推銷,被告偵詠公司身為經銷商,亦未就三鹿奶粉善盡品管義務,造成原告營業及商譽損失,而請求97年9月14日至97年10月13日間之營業損失與侵害名譽之慰撫金,並提出原告96年9至10月與97年9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117頁,卷二第36、37、43、44頁),惟原告巧芝西點麵包店於97年9至10月間之銷售額為3,540,519元,96年9至10月之銷售額為3,024,772元,故原告巧芝西點麵包店於97年9至10月間之營業額,相較於96年9至10月,不但沒有減少,反有增加,自無營業損失,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烘焙王公司及三堡公司均是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烘焙王公司及三堡公司請求侵害名譽之慰撫金,自屬無據。又原告是於97年7月間分別向被告偵詠公司購買系爭三鹿奶粉,並陸續於97年7月17日、19日及8月1日辦理退貨,而原告所提恒天然集團之官方網站上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4至17頁),縱使被告新西蘭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屬於恒天然集團,亦是於97年8月2日始知悉三鹿奶粉含三聚氰胺乙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新西蘭公司臺灣分公司明知三鹿奶粉含三聚氰胺,仍故意輸入臺灣而向原告推銷,故原告主張上情,尚難採信,因此,被告新西蘭公司臺灣分公司輸入含三聚氰胺之三鹿奶粉,及被告偵詠公司出賣含三聚氰胺之三鹿奶粉給原告,縱使有過失,然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僅有原告因使用三鹿奶粉試作所支出之費用,但原告並未請求該部分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而造成原告銷售額下滑及商譽受損之原因,是因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9月14日將原告列為使用毒奶粉流向之廠商所致,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亦即與原告之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9月14日將原告列為使用毒奶粉流向之廠商等行為所致,而非被告新西蘭公司臺灣分公司未盡注意義務而輸入含三聚氰胺奶粉及被告偵詠公司未盡注意義務而出售含三聚氰胺奶粉之行為。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明確向社會大眾說明原告皆未使用三鹿奶粉作為食品原料,而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偵詠公司於行政院衛生署派員前來調查時,已將原告退貨及使用情形交代清楚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關於臺北市14家食品業者進用三鹿奶粉流向資料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偵詠公司已盡說明之義務,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需再即時再向社會大眾說明原告未使用毒奶粉云云,尚無所據,而被告新西蘭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偵詠公司亦分別刊登聲明稿、道歉暨聲明啟事(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43頁),表明絕無三鹿奶粉再流入市面,與此事件波及無辜下游商家等情,至於一般民眾對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公告之信任程度及媒體轉載該公告之完整性,實非被告所能控制,而難究由被告負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前述期間之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害,與被告之前述輸入與販賣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及另針對被告偵詠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烘焙王公司1,757,141元、原告三堡公司2,103,852元、原告巧芝西點麵包3,480,064元,及均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被告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