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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容律師
複代理人
丁英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博良
訴訟代理人
劉彥谷
被告
王令僑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告
陳文棟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複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被告
吳國楨
被告
王達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
被告
譚伯郊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俞欣
複代理人
温閔喬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被告
謝秋華
被告
李政家
被告
黃金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
被告
王令興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被告
李德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一0二年度金上訴更一字第一六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又曾88年間擔任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董事長,被告王達夫88年間為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經理,被告陳文棟88年間為中華商銀南港分行副理兼帳戶管理員,被告譚伯郊為得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秋華為德台公司所屬小嘉莘集團財務主管。被告王達夫、陳文棟二人明知明知中華商銀為銀行業且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其授信放款之流程、條件及限制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並符合中華商銀內部徵、授信規定及授信5P原則,以為中華商銀創造最大利益及規避高度風險為依歸,亦明知德台公司實際為王又曾所掌控,竟與王又曾、被告譚伯郊、謝秋華等共基於為王又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由被告譚伯郊、謝秋華,以德台公司名義向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申貸新臺幣(下同)750,000,000元,並提出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長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建物即力霸皇冠大飯店供擔保,嗣由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與王又曾配合製作不實之徵、授信文件,故意誤載德台公司授信案為十足擔保,將上開授信審核表及徵信報告送交中華商銀授審會審查及董事會決議,旋於88年11月19日經該行第398次授審會、同年月20日第3屆第14次董事會同意核貸,中華商銀乃於88年11月24日、29日及30日,分別撥款600,000,000元、80,000,000元及70,000,000元予德台公司,該核貸之資金,旋遭王又曾指示被告謝秋華於88年11月24日將其中54,200,000元及50,000,000元分別轉匯入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聯企業)及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力霸集團設立之小公司,下稱佩亞企業),德台公司到期亦無法依約償還本金,先後兩次申請展期,嗣於95年10月起無法正常繳息,迄有759,437,187元未償還,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嗣於本院96年執字26345號經行使抵押權獲配139,199,218元,先行沖銷帳列執行費等行政費用共6,014,264元後,剩餘626,252,233元。被告王達夫、陳文棟、譚伯郊及謝秋華實係依其內部之行為分攤,共同加損害於中華商銀,應就中華商銀共計626,252,233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李政家自90年5月21日起為中華商銀監察人;訴外人鄭紀德原為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嗣於95年4月間改任審查部經理;被告陳文棟自89年3月起陸續擔任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三重分行經理;被告吳國楨自95年3月1日起擔任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被告黃金堆係對外幫王又曾尋覓客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為條件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緣87、88年間起力霸、嘉食化公司營運不佳,連年虧損,亟需資金週轉,惟力霸、嘉食化公司為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王又曾同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中華商銀董事),倘中華商銀欲授信予力霸、嘉食化公司,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需徵得十足擔保品,然力霸、嘉食化公司並無足夠資產可供抵(質)押擔保,無法自中華商銀以足額擔保授信方式取得資金,王又曾為圖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週轉之用,遂對外尋覓急需資金應付營運週轉之公司,以要求該等公司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為授信條件之方式,由中華商銀同意貸予該等公司實際所需週轉金額加計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之金額,實質上即係借用該等公司名義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將中華商銀資金無擔保貸放予具利害關係人之力霸、嘉食化公司使用。王又曾先指示被告李政家負責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之發行,再於93年12月至95年12月間,指示知情之被告李政家、鄭紀德、陳文棟、吳國楨、黃金堆等人與急需資金應付營運週轉之公司接洽、聯繫,要求秋雨印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優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特公司)、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電子公司)、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怡公司)、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格公司),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等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為放款條件,經上開公司允諾以放款金額之一定成數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後,各自負責之人並未要求上開公司另行提供足額擔保品,即將該等授信案呈送總行審查通過,總計中華商銀通過秋雨公司等以搭買公司債為貸款條件之授信案共1,705,000,000元,力霸、嘉食化公司藉此取得中華商銀不法資金達442,000,000元。然秋雨公司、正道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久陽公司、總格公司及新林公司等7家之借款皆已清償,並經中華商銀之後續接管銀行受領,爰以扣除清償款項後之餘額,即鴻運電子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領航公司及華聯公司之借款尚未清償之部分,造成中華商銀損害共計1,025,071,165元。被告陳文棟就鴻運電子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貸款部分114,532,606元(計算式:6,438,450+57,362,647+50,731,509=114,532,606)、被告黃金堆、李政家及吳國楨就領航公司貸款部分50,538,559元、被告李政家及陳文棟就華聯公司貸款部分860,000,000元,應就中華商銀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王又曾為中華商銀董事,被告王令僑為王又曾之子,先後擔任中華商銀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為王又曾指派實際督導該行消費金融業務之最高主管,有為銀行及股東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由被告王令僑與訴外人何嘉哲在外成立東昇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行銷公司),獨攬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嗣因浮濫發卡,導致消費金融商品逾放、呆帳過多,不良債權遽增,再由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等人透過其等所轉投資之公司,再復行轉投資設立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康公司)等,並由王又曾、被告王令僑指定翊康公司獨攬中華商銀現金卡不良債權催收業務,嗣中華商銀銷售現金卡、信用卡不良債權時,則由被告王令興、李德洋尋覓其他無意願參與競標之公司或由渠等所得掌控之公司予以陪標,使得翊豐公司得以低價得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計中華商銀支付東昇行銷公司之服務費用達297,940,063元,因東昇行銷公司浮濫發卡造成中華商銀之呆帳為6,171,717,290元,對不良債權標售進行圍標致中華商銀損失39,271,317元,總計6,508,928,67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譚伯郊、陳文棟、王達夫、謝秋華、黃金堆、李政家、吳國楨、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應連帶給付原告10,786,25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係以被告等人所涉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犯罪成立為前提,惟渠等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刑事判決結果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且兩造亦均同意本件暫候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再行審理(見本院卷三第241頁),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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