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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標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曾益盛
  •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 原告
    黃一脩
  • 被告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黃一脩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標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鍾碧桃與林茂榮於民國97年 4月29日告知原告,訴外人溫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溫興公司)與被告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電線、電纜等貨物(下簡稱系爭貨物)訂有買賣契約,且溫興公司欲出售其對被告公司請求交付系爭貨物之債權,原告遂於97年5月2日,與訴外人鍾碧桃前往被告公司確認被告公司供貨無虞且溫興公司已付清貨款,被告公司課長即訴外人何郅緯除當場向原告表示溫興公司已將系爭貨物之貨款全額付清外,亦由被告公司開立載明貨款已全額付清之MB117-01訂購契約書(下簡稱5月2日契約)及電子發票(原證二)予原告收執,其後原告即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向溫興公司購買其對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貨物之債權,並於當日即匯款3400萬元予溫興公司,另於97年5月5日再匯款 600萬元予訴外人柏拉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柏拉圖公司),以清償其代原告向溫興公司墊付之價金,又因前開訂購契約書並未載明系爭貨物之單價,故被告公司於97年5月6日應原告之要求再開立詳載系爭貨物單價之MB117-01( a-c)訂購契約書(即原證五、被證二,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經原告、被告及溫興公司三方蓋章確認無誤後,即交由原告收執,原告乃於97年5 月14日與溫興公司簽訂讓與系爭貨物債權之轉讓書,溫興公司並於同日以臺北縣三重二十二支局第80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公司。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與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貨物;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物時,被告公司竟以溫興公司未支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物,然系爭契約已載明貨款以現金全額付清,訴外人何郅偉亦承認系爭訂購契約書中之不實記載及欺瞞原告關於溫興公司已付清貨款等情係配合訴外人鍾碧桃之要求所為,且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知之甚詳,是被告公司與溫興公司係共同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而與訴外人溫興公司簽訂讓與系爭貨物債權之契約,並受有支付價金4000萬元之鉅額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000萬元等語,並提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載之貨物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萬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訴外人溫興公司於97年 4月底經由訴外人李明忠介紹向被告公司表示欲購買電纜線材,而於97年5月2日由原告及溫興公司、柏拉圖公司人員先行至被告公司看貨,原告等人為取得被告公司信賴,除表明與訴外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頭公司有往來,並表明原告亦從事工程之施作,擬共同出資施作溫興公司所承攬之「南亞工地工程」,欲向被告公司購買施工所需電纜線材,而溫興公司人員並積極與被告公司洽商購買電線電纜之價額及交貨時間,溫興公司於97年5月6日與被告公司議定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價金,溫興公司原同意於簽約時給付被告公司全額之即期現金支票以支付貨款,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訴外人何郅緯方同時準備被告公司已用印之訂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及同額之發票至溫興公司簽約,惟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執系爭契約至溫興公司簽約用印後,發現系爭契約內溫興公司之代表人誤繕為原告之姓名,且溫興公司並表示「南亞工地工程」經確認後應無立即出貨之需要而擬交付非即期現金支票予被告,因系爭契約內容有誤且溫興公司支付貨款方式有已議定者不同,被告之承辦人員乃立即將系爭契約作廢,惟已交予溫興公司執有之該份系爭契約,漏未收回,又於被告公司修改訂購契約書之過程中,溫興公司要求降價,被告因而再與溫興公司重新議定價格為3800萬9801元(含稅價格為3991萬 291元),且溫興公司表示因「南亞工地工程」尚無立即出貨之需求,故溫興公司將開具發票日發票日分別為97年 5月31日、97年6月30日及97年8月2日,金額分別為798萬2058元、1197萬3087元、1995萬5146元之 3張非即期支票予被告公司,溫興公司並同意須支票屆期兌現後,被告公司才須依溫興公司之指示交付與兌現支票同額價值之貨款,如溫興公司要求出貨之數量價值超出已兌現支票票款時,溫興公司須將屆期之支票發票日提前更改為即期支票並兌現後,被告公司方須依已兌現支票金額出貨,故被告公司最後修改並與溫興公司正式簽訂如被證四所示之5月6日訂購契約書(下稱5月6日契約),並重新製作簽發統一發票交予溫興公司,並依該金額報稅,其後於97年 5月中,被告公司竟接獲以溫興公司名義發出之存證信函表示已將系爭契約所示之貨品全部移轉予原告,顯然欲趁訴外人溫興公司所簽發之前開 3紙支票尚未屆期前,對被告公司詐取電纜線材,惟因系爭契約業已作廢,是原告主張自溫興公司受系爭契約之權利,而得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系爭契約所示貨品,自屬無據。 (二)被告否認曾於97年5月2日與訴外人溫興公司簽訂5月2日契約所示之訂購契約書,且前開契約書上並無所購物品之單價,與被告公司之簽約習慣不符,況其上並無溫興公司簽章,是原告主張其自溫興公司受讓該5月2日契約所示之訂購契約書之債權,顯屬無據。 (三)被告否認系爭轉讓書、存證信函之真正,退步言之,縱系爭轉讓書、存證信函為真正,然溫興公司所轉讓之契約係未有效成立之契約,原告自無權對被告公司請求交付任何貨物,又溫興公司不論就已作廢之系爭契約或被告正式簽訂之5月6日契約,皆未支買賣價金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 264條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溫興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公司前,得拒絕給付貨品。 (四)被告公司否認與溫興公司及鍾碧桃共同詐欺原告,而致與訴外人溫興公司簽訂讓與系爭貨物貨權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共同詐欺行為,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契約及5 月 6日契約上記載「現金付清」方式付款,係指溫興公司支付之支票應於被告公司交貨當日兌現,被告公司於交易習慣上均為如此之記載,況證人張博超亦到場證稱此為被告簽訂合約之出貨條件,並非為配合溫興公司而特別於被告與溫興公司簽訂之訂購契約上之記載,而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並無法證明證人何郅緯對原告表示溫興公司現金全額付清係於5月2日所為,因被告當日並未與溫興公司簽約,且被告與證人何郅緯均不知原告於97年5月2日匯款3400萬元予溫興公司,更不知原告於97年5月5日匯款 600萬元予柏拉圖公司,原告刻意於錄音中指稱「我跟溫興公司買我再匯我的錢給溫興,你都說ok ,我才會3點20幾分才匯錢的」,當時證人並不知原告所指為何年月日,故自不能僅以原告曾於錄音對話中有上揭指稱即認證人何郅緯於97年5月2日曾向原告表示上揭錄音之對話內容,且原告亦未證明柏拉圖曾為其墊付 600萬元予溫興公司,況依證人林茂榮於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原告匯款予溫興公司之目的係為投資,與原告所稱不同,顯見原告之陳述,係臨訟編撰之詞;又依該證人何郅緯於該錄音中「她有開票來啊,三張票馬上開給我啊。黃:她跟我說她全額都付清了。何:在我認定她開三張票我就認定她付清了,可是我們有押一條,反正她出貨前,她跟我們講出貨前我們再拿去跟她換現金。…」之對話內容,顯示證人何郅緯係表示「溫興公司貨款支票已全額付清」而非以現金全額付清。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1.97年5月2日原告與訴外人鍾碧桃、蔡文德、李明忠至被告公司參觀看貨,當天在場者有原告、溫興公司之鍾碧桃、拍拉圖公司人員蔡文德、介紹人李明忠、被告公司總經理張博超、課長何郅緯。 2.原告分別於98年6月2日及同年月15日函催被告公司給付合約編號MB117-01(a-c)之貨物,而被告公司則於98年6月23 日以存證信函回函原告爭執之。 (二)本件爭點: 1.被告與訴外人溫興公司何時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為97年4月29日、97年5月2日或97年5月 6日?被告與溫興公司就系爭貨物所訂立之契約為5月2日契約(即原證一)、系爭契約(即原證五、被證二)或5月6日契約(即被證四)所示? 2.原告是否受讓溫興公司就系爭貨物對被告之債權? 3.溫興公司是否已給付貨款?若無,被告是否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4.被告是否與溫興公司共同詐欺原告,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被告與溫興公司係何時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及被告與溫興公司就系爭貨物所訂立之契約內容為5月2日契約、系爭契約或5月6日契約所示等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溫興公司於97年 4月29日前就系爭貨物訂有買賣契約,並提出列印日期為97年5月2日之訂購契約(即5月2日契約)及發票日期為97年 4月29日之統一發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查,經審視原告所提出之上開5月2日契約,其契約當事人買方為「溫興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則為「黃一脩」,與溫興公司之代表人為許詠鏞顯然不符,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買方當事人部分,亦僅為電腦打字列印,未見簽名用印,因而就形式上觀之,已難謂該契約書為真正;再者,該份5月2日契約上並未記載單價、金額,備註欄亦無系爭貨物之特徵之記載,與就相同交易,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被告所提出之5月6日契約之記載均不相同(見卷一,頁9、10、 14 、15、59、60),因而該5月 2日契約是否為真正,原告自須另行舉證以明其實;參以訊之證人即介紹被告與溫興公司交易之李明忠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一號)。這沒有單價,不可能」、「當天大約是五月二日,地點是在被告公司的辦公室大廳,在場的人有證人何郅緯、鍾碧桃、我、原告本人、鍾碧桃在一起的一個人叫蔡文德,當時我都不知道他們的關係是什麼」、「當天確定沒有簽約,鍾碧桃到現場看是看被告公司有無能力交貨」、「我到被告公司之前,我有打電話問證人何郅緯談的如何,證人何郅緯說還沒有確定,當天完全沒有談到價錢,是我介紹溫興公司給被告公司認識,我有介紹鍾碧桃是老闆娘,我沒有介紹原告,因為我不認識原告」等語(本院99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頁37、38);另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淑梅證述「(本件四月二十九日那張發票是當日開的?)不是,是五月開的」、「因為當初業務拿合約要來開發票有說客戶講要開四月份所以我就去找開四月二十九日那張發票,開完之後我就給業務,後來他發現我金額開錯,業務拿上來找我改,我去銀行他找不到,業務找另一個小姐開,另壹個小姐開四月三十日」、「(此交易共開幾次?)共開三次,第一次是我開的字軌開錯是開YW但是我金額開錯了,我是開低的,後來我出去辦事,業務跑上來說我金額開錯了,開太低,所以由鄭小姐開第二次就是四月三十日作廢那張,第三次是同一天下午業務說客戶要求降價所以他就把四月三十日發票帶回來要我重新開壹張就是開四月二十九日那張」、「(提示被證五,這是第一次還是第三次所開?)這張是第三次開的」等語(本院99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07至110),可知前開發票非如原告所主張於97年 4月29日開立等情;佐之被告與溫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如確於97年 4月29日前已成立,且溫興公司並於97年 4月29日付款3800萬9801元(未稅,本院卷,頁10、11),則何以嗣後原告提出註記單價之97年5月6日系爭契約,該契約價金竟改為3866萬 4002元(本院卷,頁15)?此部分原告雖稱係因該日銅價不同而有不同云云,然依經驗法則,系爭契約既係用於取代5月2日契約,且僅係補填系爭貨物之單價,則自應按5 月2日之價格記載,而非依5月6日之銅價為記載,顯見5月2日契約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並不相容,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取。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既承諸5月2日契約而來,因該5月2日契約已屬不實,且系爭契約有關溫興公司之代表人亦記載為「黃一脩」而與實際上負責人「許詠鏞」不符,因而亦難謂真實。綜核上開事證,殊難僅依原告提出之5月2日契約及97年 4月29日金額為3800萬9801元(未稅)之發票,逕予認定被告與溫興公司於97年5月2日前就系爭貨物已成立契約,並已全額付款,或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係屬被告與溫興公司間之合約,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2.反觀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因溫興公司代表人記載錯誤及付款方式及金額修改而作廢一節,業據其提出溫興公司代表人記載為「許詠鏞」之5月6日契約及金額相符之作廢契約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頁60、57、58),又被告所提出之5月6日契約上業經被告及溫興公司簽章,且其上所載銷售金額與被告嗣後就系爭貨物所申報之銷售金額3800萬9801元相同(本院卷一,頁60、卷二,頁54),另5月6日契約上備註上所載之支票金額及發票日復與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記載相符(本院卷一,60、62、63),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作廢,其與溫興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簽訂之契約為5月6日契約,誠屬可採。因而本件被告抗辯其與溫興公司就系爭貨物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被告所提出5月6日契約,即屬可信。 (二)被告與溫興公司就系爭貨物於5月6日簽訂訂購契約書,已如前述,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溫興公司既於與原告間之轉讓書上約定「本公司向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合約編號MB117-01(a-c)報價單號 QZ0000000000發票號 碼zw00000000上所載物品(如附件)均為黃一脩所託採購並付清所有款項即日起本公司願將上述物品全數移轉予黃一脩君並知會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同辦理」,上開轉讓書上記載之採購合約編號、報價單號及發票號碼均與被告及溫興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所成立之5月6日契約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卷一,頁16、60、61),顯見溫興公司已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之債權讓與原告,又溫興公司業於同日以臺北縣三重二十二支局第80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公司(本院卷一,頁17),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已受讓溫興公司就系爭貨物對被告公司之債權。 (三)溫興公司是否已給付貨款?若無,被告是否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原告主張溫興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貨款已以現金全額付清,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契約上所載「付款方式:現金;訂金:全額付清」係指被告公司與溫興公司之交貨條件為溫興公司須於交貨前以現金付清貨款等語。經查,被告與溫興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為5月6日契約,已如前所述,而該5月6日契約之備註欄第 2點記載「票期分別開立:總金額2成$7,892,058元整(票期97.05.03)5月05日方可出貨(MB117-01a),總金額 3成$11,973,087元整(票期97.06.30)6月30日方可出貨(MB117-01b),總金額5成$19,955,146元整(票期97.08.02)8月2日方可出貨(MB117-01c)」、第3點約定「出貨需限制票期到期後方可出貨,如超出額度須將後面票期往前提前更改為現金票,兌現後方可出兌限金額之額度電線」(本院卷一,頁60),另證人何郅緯於本院99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我們契約上面所說的定金,其實所指的就是指買賣價金預付定金,定金全額付清,是指買受人已經按照買賣價金開立全額定金支票給我們,所謂付款方式現金指的是我們收的是現金,或者是現金票,大部分都是收支票比較多。我們契約上面所指的全額付清,不是指確已收足現金,還是要看備註欄」(本院卷二,頁33),證人李明忠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們正常都是開期票,票兌現之後才會出貨」、「(是否會打全額付清?)若不認識會拿到全額才會出貨」、「(你只有付期票,契約書上是否會打全額付清?)會。契約書上會打全額付清」(本院卷二,頁37),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旭志機電有限公司、文芳實業有限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兆輝工程有限公司、鼎盛企業社等公司之訂購契約書(見卷二第176至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14頁)證明其於交易上與買受人簽訂訂購契約書時如收受支票,仍會「付款方式:現金;訂金:全額付清」,前開「付款方式:現金;訂金:全額付清」等情,是被告抗辯其與溫興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交貨條件為溫興公司所簽發之貨款支票於交貨前兌現,尚屬可採。 2.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本件溫興公司所簽發予被告之貨款支票均遭退票(本院卷一,頁62、63),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前開規定,溫興公司對被告所負貨款債務自不消滅。 3.又溫興公司對被告所負貨款債務因其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遭退票而不消滅,則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溫興公司支付貨款前,得拒絕交付系爭貨物予溫興公司;又原告雖自溫興公司處受讓其對被告公司就系爭貨品之債權,然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而被告自得以溫興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對抗溫興公司債權受人之原告。從而,原告於給付貨款予被告公司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物予原告。 (四)被告是否與溫興公司共同詐欺原告,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於5月2日契約及系爭契約上為溫興公司貨款已以現金全額付清之不實記載,被告公司人員何郅緯亦配合訴外人鍾碧桃向其為貨款已全部付清之不實表示,與訴外人鍾碧桃共同詐欺原告云云,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查,本件溫興公司與被告公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為5月6日契約,原告所提出之5月2日契約及系爭契約均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如前所述,而5月6日契約之契約固有「付款方式:現金;訂金:全額付清」之記載,然該契約之備註欄已載明收受 3紙支票,是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又被告公司已提出其與訴外人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買受人之訂購契約證明「付款方式:現金;訂金:全額付清」為其交易上之通常用語,並非針對本件系爭貨物買賣所為之特別記載,是尚不得以被告公司之訂購得約上有「付款方式:現金;訂金:全額付清」之記載,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 3.再查,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公司人員何郅緯間之電話錄音主張被告公司明知溫興公司未付清貨款,仍配合訴外人鍾碧桃向原告為貨款已付清之不實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證人何郅緯於99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當時原告打給我你在做什麼?答:是我老婆的妹妹結婚我去幫忙。問:接此通電話時,你記得當初與溫興公司簽約的正確日期?答:那時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只知道我們前面有簽約的動作,但是當時沒有意會是什麼,因為當時才發生。問:在你接這通電話的時候,當時可以確認是五月二日還是五月六日簽約?答:當時有點亂所以我沒有反應過來。問:所謂沒有反應過來是什麼?答:我是對於時間沒有反應過來,因為當時我正在忙,所以我沒有辦法會意過來。」,依證人何郅緯前開陳述,可知原告錄音當時,證人何郅緯當時就原告講述之日期為何並未確認,又證人何郅緯亦證稱「問:整個錄音譯文中有提到貨款是否付清這件事情的意思為何?答:我的意思是我一開始就說溫興公司有開三張票給我,貨款付清是票全額都開給我的意思。問:說現金都付清是何意思?答:我的意思是票全部開給我們,因為出貨前票要換成現金票,所以票都開給我們。」,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黃:所以,當初你她她全額付清你都知道,算你們上司也都知道。何:她有開票來啊她開票來啊三張票馬上開給我啊。黃何跟我說她全額都付清了。何:在我認定她開三張票我就認定她付清了可是我們有押角,反正她出貨前,她跟我們講出貨前私底下她說出貨前我們在拿去跟她換現金」、「黃這樣你確定現金 4仟多萬都付清了是你跟我講的,對不對?何:就是她票付清」(本院卷一,頁18)等語相符,是證人何郅緯以溫興公司簽發 3張支票支付貨款而向原告表示貨款已付清,係認知不同,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公司人員有與訴外人鍾碧桃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公司係故意與訴外人鍾碧桃、溫興公司共詐欺原告,被告公司因本件契約而受有何特別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受讓溫興公司對被告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債權,惟溫興公司所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未兌現,依被告公司與溫興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簽訂之5月6日契約備註 3之約定,被告於溫興公司或原告依約給付貨款前,自得拒絕交付貨物;又被告公司係依其交易上之慣例於收受溫興公司交付貨款支票後,在其與溫興公司間之契約上記載「付款方式:現金;訂金:全額付清」等語,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是原告先位聲明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貨物予原告,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萬元互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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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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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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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