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洪文慧
- 原告劉火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 告 劉火炎 駱瑞蓮 上列二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謝合 住臺北市○○區○○路一四0巷六之二號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李無惑 住高雄市○○區○○街三八巷十五弄十四號 居臺北市○○○路○段二六號四之四樓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八四二號支付命令所示、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就被告謝合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四八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四0巷六之二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定金返還債權、新臺幣伍佰萬元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就謝合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四八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四0巷六之二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被告間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予撤銷」,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被告間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債權債務、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間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為逃避、侵害原告對謝合之債權所為)、僅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李無惑同意,並經被告謝合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不合。 三、原告復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八四二號支付命令所示、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定金返還債權、五百萬元違約金債權、二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間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予撤銷」,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謝合同意,並經被告李無惑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仍無不合。 四、原告再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謝合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六八四二號支付命令命其給付被告李無惑一千萬元而不為異議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間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八四二號支付命令所示之一千萬元債權不存在」,惟旋於一00年三月二日撤回,本院爰就前開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八四二號支付命令所示、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就系爭不動產(即謝合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四八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四0巷六之二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二百五十萬元定金返還債權、五百萬元違約金債權、二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2備位聲明:被告間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就系爭不動產(即謝合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四八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四0巷六之二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謝合積欠原告劉火炎四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積欠原告駱瑞蓮一百五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經渠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聲請假扣押謝合之財產,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提起訴訟請求謝合返還,鈞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原告勝訴。 2詎謝合為逃避前述債務,竟與被告李無惑通謀虛偽訂立載稱李無惑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百五十萬元向謝合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李無惑執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繳款書向鈞院非訟中心聲請對謝合核發支付命令,命謝合支付一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謝合收受鈞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六八四二號支付命令後,亦不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李無惑乃再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謝合復配合李無惑之強制執行程序。3實則系爭不動產早經原告查封、扣押,權利範圍僅二分之一,並由謝合之公公婆婆、次子占有使用中,李無惑無可能買受、給付價款,李無惑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駱瑞蓮優先承買,經原告駱瑞蓮去函要求李無惑提出買賣契約書、付款單據等文件,即無下文,且李無惑縱有支付價款,金額僅二百五十萬元,非一千萬元,謝合甚且自行到院領取支付命令,復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到院陳報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段二六號四樓之四,該送達處所與李無惑之住址相同,再為李無惑申請、提出戶籍謄本,俾便李無惑對之進行強制執行,李無惑則為謝合與原告間鈞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事件聘僱律師楊進銘、支付律師費及上訴費十餘萬元,顯見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訂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用以製造假債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八四二號支付命令所示、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二百五十萬元定金返還債權、五百萬元違約金債權、二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4縱認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侵害原告之債權,蓋系爭不動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為八百萬元,市價自當遠高於此,謝合竟以二百五十萬元顯不相當代價出售,李無惑並明知謝合對原告負有六百餘萬元之債務,而為謝合聘僱律師、支出律師費,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否認曾承認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及表示願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條件出售駱瑞蓮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至原告執李無惑所簽發之面額六百萬元本票要求李無惑兌現,係因強制執行程序中在謝合之銀行保險箱內發現該紙本票,該紙本票以謝合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渠等乃依強制執行程序向李無惑提示取償,並非承認,該本票亦經李無惑拒絕付款。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九八司執全荒字第五一八號查封登記函、(原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原證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證四)臺北松江路郵局第二六一號存證信函、(原證五)98.03.03原告律師函、(原證六)執行(調查)筆錄、(第四九頁)名片、(原證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八)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原證九)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並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八四二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詢謝合之戶籍謄本申請資料,及函金融機構詢稅款繳付時間。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合部分 1被告謝合稱: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俱無意見,其確積欠原告劉火炎四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積欠原告駱瑞蓮一百五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該部分民事判決已經確定,而李無惑表示可為其處理債務,其乃與李無惑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李無惑支付稅款及另案裁判費、律師費等費用,並由李無惑主導取得支付命令,雙方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李無惑亦未於訂約當日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定金,並且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繳付土地增值稅後,旋於同年月十一日共同辦理撤回、領回李無惑所繳付之稅款,其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配合李無惑申請戶籍謄本、俾便李無惑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業已自首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對李無惑提出刑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 2證據:提出(第八七、八八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第一二三頁)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第一三六頁)戶籍謄本申請書。 (二)被告李無惑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李無惑則以: ①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所指通謀虛偽一節,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至謝合自認確有通謀虛偽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 ②駱瑞蓮收受其優先承買之通知後,即表示願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條件出售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但要求相當時間評估,詎目的在拖延以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至駱瑞蓮要求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付款單據等文件,並無理由,其本無庸置理,其已經支付定金二百五十萬元,並繳付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稅款,以及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受款人為謝合、面額六百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另給付介紹人 張敏男五十萬元仲介費,非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至謝合陳報其公司址為送達處所,旨在使其收受訴訟資料知悉謝合並非故意違約,並非其授意所為,原告並曾執該本票要求其兌現,已承認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其為法律系畢業,曾任臺灣高等法院助理,知悉如何保障維護自身權益,繳付稅款旨在避免支付命令之申請遭駁回。關於謝合之戶籍謄本,係張敏男轉交,並非謝合直接交付之,況買賣契約與強制執行為不同行為,債務人因自身原因導致未能履約,同意協同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亦所在多有,不足以認被告間買賣為通謀虛偽。另其為謝合聘僱律師、支付裁判費部分,係受謝合請託所為,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無關。 ③支付命令所載一千萬元債權內容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所生二百五十萬元之定金返還債權,及以定金二倍計算之五百萬元違約金債權,以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損害賠償內容為該二百五十萬元以每月三分計算之利息,及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仲介費五十萬元。 ④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爭執,起訴不合程式;原告對謝合是否有債權,亦尚有疑義。 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有償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訂約時明知為要件,原告對謝合之權利為普通金錢債權,顯不因謝合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其而受損害,況其與謝合訂立買賣契約之際並不知悉謝合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不動產亦未遭查封扣押,與撤銷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第二七頁)建物登記謄本、(第二八、二九頁)民事聲請狀、(第三十至三二頁)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第一0七頁)本票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敏男,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卷宗。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九八司執全荒字第五一八號查封登記函、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松江路郵局第二六一號存證信函、98.03.03原告律師函、執行(調查)筆錄、名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並引用本院九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八四二號支付命令事件卷附謝合送達證書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覆函所載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李無惑否認。 被告謝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書,被告李無惑則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聲請狀、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本票影本,及引用證人張敏男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證人張敏男之證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李無惑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二人為夫妻,被告謝合為原告駱瑞蓮胞兄駱仁輝之配偶,駱仁輝為買受門牌號碼臺東市○○路六四之一號房地曾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為荷蘭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貸款,嗣駱仁輝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死亡,由謝合繼承該債務,因無力清償,由原告代為清償,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由原告劉火炎代為清償四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三月止由駱瑞蓮代為清償一百五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參見原證二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 2系爭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四八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四0巷六之二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為被告謝合所有(參見第二七頁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九、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由謝合之公公駱橋東等親屬占有使用。 3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被告二人書立(原證七、第八七、八八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稱李無惑以總價八百五十萬元向謝合買受系爭不動產。 第一條「付款及履約方式」約定:「①於簽訂本約時,甲方(謝合)應備妥證件、用印完竣,將所有文件交付乙方(李無惑),乙方則先給付現金貳佰伍拾萬元予甲方。②尾款陸佰萬元於產權移轉後三日內,以貸款給付之‧‧‧」。 第二條「稅費負擔」約定:「辦理本件買賣所需之稅捐均由甲方負擔(該筆款項由乙方先行支付後,再從尾款扣還之)」。 第四條「違約條款」約定:「‧‧‧②甲方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違約,除應立即返還第一條第一項之訂金及二倍之違約金予乙方外,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末尾並加註:「茲收到乙方訂金貳佰伍拾萬元正」。 4被告謝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交付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予李無惑指定代書李豐儒;李無惑則簽發(第一0七頁)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受款人為謝合、面額六百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禁止背書轉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謝合。 5被告李無惑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寄發(原證四)臺北松江路郵局第二六一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駱瑞蓮,略載稱:「謝合與台端共有之臺北市○○路一四0巷六之二號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已於二月十九日由本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買受‧‧‧今本人代出賣人依土地法三四條之一規定,通知台端行使優先承買權‧‧‧」。 6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各於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被告謝合之財產,經本院於同日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八號民事裁定原告各以五十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謝合供擔保後,各得對謝合之財產在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該裁定於同年三月二日送達原告(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八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原告於收受上述裁定當日下午三時許依前述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謝合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三日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一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原證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九八司執全荒字第五一八號查封登記函)。 7原告駱瑞蓮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委託律師寄發(原證五)律師函予被告李無惑,略載稱:「‧‧‧台端來函雖稱已向共有人謝合女士購買其持分並支付訂金云云,惟台端既未提出支付訂金之單據,更未提供買賣契約,駱瑞蓮女士根本無從查證,台端來函自不生依法催告之效力,尚請台端提供支付訂金之單據及買賣契約,以為憑信‧‧‧」。8被告李無惑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至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繳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稅九千二百零一元、土地增值稅五萬四千零三十六元、房屋稅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參見第三十至三二頁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第一五四頁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覆函)。 9被告謝合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一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到院陳報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二段二六號四樓之四(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一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原證六執行【調查】筆錄)。 10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為由,共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及退還土地增值稅(參見第一二三頁、原證八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 11被告李無惑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被告謝合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由,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六八四二號支付命令命謝合向李無惑清償一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八日送達李無惑,並經謝合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親自到院領取,因謝合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參見第二八、二九頁民事聲請狀、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六八四二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 12原告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就為被告謝合代為清償之款項向本院起訴請求謝合返還,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該事件審理中,謝合陳報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段二六號四樓之四,並由被告李無惑為謝合聘僱楊進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支付律師報酬(參見李無惑第一九一頁書狀);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謝合應給付原告劉火炎四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應給付原告駱瑞蓮一百五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均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參見原證二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 13被告李無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六八四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聲請對被告謝合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參見原證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四四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就該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知李無惑於文到七日內查報謝合現住地址並提出最近戶籍謄本,該補正通知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李無惑,謝合於同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戶籍謄本,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以北市中戶謄字第(丁)四六0六七一號受理並核發,李無惑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將謝合所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參見第一三六頁戶籍謄本申請書、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覆函、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四四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 14被告李無惑為被告謝合支付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裁判費,嗣謝合撤回上訴,該事件已告確定。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二項、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是未經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有既判力,惟既判力有其客觀、主觀及時間範圍,客觀部分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觀部分限於訴訟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以及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時間部分限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本件原告並非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六八四二號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當事人之繼受人,被告二人於該支付命令中,亦非為原告為當事人,原告自非該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非不得為與支付命令內容歧異或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得為反於支付命令內容之裁判。 (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本院九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八四二號支付命令所示、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二百五十萬元定金返還債權、五百萬元違約金債權、二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無非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無從產生支付命令所示之定金返還債權、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債權,該等債權要為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所成立之假債權,旨在逃避被告謝合對原告之債務為論據,原告此節主張,固經謝合肯認無訛,但為被告李無惑否認。經查: 1被告謝合為原告駱瑞蓮胞兄駱仁輝之配偶,駱仁輝曾向銀行貸款,八十五年九月間駱仁輝死亡,由謝合繼承債務,方由原告劉火炎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代為清償四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由駱瑞蓮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代為清償一百五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前已述及,是原告代謝合清償貸款,要基於謝合與渠等之妻舅、胞弟姻親關係,且前後歷時達十年,數額達六百餘萬元,此為謝合所明知。 2被告謝合於九十八年間與張敏男交往,因而與原告交惡,而斯時謝合名下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復係與原告駱瑞蓮共有,且由駱瑞蓮之父駱橋東等親屬占有使用,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謝合自得預見原告將請求其返還上述代償款項、可能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3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被告二人固書立(原證七、第八七、八八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稱被告李無惑以總價八百五十萬元向被告謝合買受系爭不動產,謝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交付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予李無惑指定代書李豐儒,李無惑簽發(第一0七頁)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受款人為謝合、面額六百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謝合,李無惑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寄發(原證四)臺北松江路郵局第二六一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駱瑞蓮,告知駱瑞蓮行使優先承買權,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至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繳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稅九千二百零一元、土地增值稅五萬四千零三十六元、房屋稅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參見第一二三頁、原證八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惟: ①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告謝合為逃避對原告之債務、強制執行,與被告李無惑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此經謝合供承不諱,謝合並就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檢察機關自首,而謝合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並不能其消滅對原告或李無惑之債務,實無於負擔相同債務下,另自陷刑事罪責之可能或必要,是其此節所述,非無可採。②李無惑雖引證人張敏男之證述為憑,辯稱確有與謝合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業已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定金云云,然張敏男與李無惑相識多年,並參與李無惑所營之不良債權事業,與謝合則交往未久即分手,並因仲介被告二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收受李無惑五十萬元報酬,此經張敏男證述明確(參見第一00頁筆錄),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於其有相當利害關係,所述非無偏頗之虞,已難遽採;且張敏男就被告間初始往來之經過(謝合欲借李無惑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名義變更為李無惑名義,便於處分系爭不動產、脫離與原告共有關係)、後續往來過程(契約書簽訂後隔天會面開本票,後李無惑為謝合請律師打官司,多次陪同謝合與李無惑會面;李無惑協助謝合係因其氣憤、認謝合遭欺負)等情(參見第一00、一0一頁筆錄),亦與李無惑所述(謝合欲向其借款數十萬元;謝合家裡糾紛與其無關;查封後無法過戶即找不到謝合,後謝合僅陸續出現一、二次)迥異,實難採憑。另李無惑陳稱其辦公處所、家中隨時有數百萬元現金,而得當場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謝合一節,亦無可採,蓋李無惑經本院反覆詢問,始終未能陳明所指款項來源,僅空言泛稱其所賺取云云,而其個人如確因某事由取得數百萬元現金,應無刻意攜往辦公處所之需要,亦無任意放置辦公處所致易遭竊取且無孳息收益之理,而該等款項如為其所經營之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李無惑縱為負責人亦不得為個人自身需要任意動支,況李無惑自稱為法律系畢業、曾任高等法院助理、熟習法律云云,又豈會不知鉅額款項經由金融機構交付,較為明確、易於舉證,公司及個人帳務應予區別、公司帳務依法應留存單據文件?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李無惑確有交付謝合二百五十萬元定金。 4參諸:①被告謝合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一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到院陳報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段二六號四樓之四,而該處所為被告李無惑所營公司所在地(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一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原證六執行【調查】筆錄);②被告二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為由,共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及退還土地增值稅(參見第一二三頁、原證八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亦即謝合非唯於系爭不動產經原告聲請查封後續與李無惑密切合作,毫無因未能履約且未返還定金而與李無惑交惡之情,且知悉李無惑已取回就系爭不動產繳付之土地增值稅;③謝合就李無惑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之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六八四二號支付命令,於送達李無惑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旋親自到院領取,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參見第二八、二九頁民事聲請狀、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六八四二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而謝合就原告代償之六百餘萬元債務,即反覆爭執、抗辯並多方設法逃避,卻於李無惑至多僅給付二百五十萬元、繳付之稅款已經取回狀況下,對李無惑高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總額、顯高於實際損害數額之一千萬元請求,毫無爭議、樂於配合;④謝合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再度陳報送達處所為李無惑所營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段二六號四樓之四,並由李無惑為謝合聘僱楊進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支付律師報酬(參見李無惑第一九一頁書狀),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謝合敗訴後,復為謝合支付上訴裁判費,與李無惑到庭所稱謝合家務事與其無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其即找不到謝合,謝合未將款項交還致其受有損失等語齟齬;⑤謝合於李無惑對其所聲請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四四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於李無惑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命查報謝合現住地址並提出最近戶籍謄本之通知後,旋親自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戶籍謄本,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以北市中戶謄字第(丁)四六0六七一號受理並核發後,立即交由李無惑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參見第一三六頁戶籍謄本申請書、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覆函、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四四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謝合為該執行事件債務人,係李無惑強制執行之對象,竟密切配合李無惑執行程序之進行,要與事理常情有違。 5綜上所述,被告間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旨在使李無惑外觀上取得對謝合之債權而得據以強制執行謝合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俾便謝合逃避對原告之債務清償責任,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堪以認定。被告間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被告李無惑無由依該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取得對謝合之定金返還債權(請求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謝合亦不因未能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對李無惑負有損害賠償債務。 五、被告李無惑無由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取得對被告謝合之定金返還債權(請求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謝合亦不因未能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對李無惑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本院九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八四二號支付命令所示、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二百五十萬元定金返還債權、五百萬元違約金債權、二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芝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