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正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鋒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李敬之律師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全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通達公司)與奇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韵科技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OK便利店(MDA)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器合作合約」,約定由全通達公司在臺灣之便利商店、大賣場、連鎖店、公共場所洽談安裝簽約事宜,奇韵科技公司提供全通達公司十九吋專業彩色液晶播放器二千組(含安裝施工及一G容量CF卡)作為推動OK便利店MDA專案大眾傳媒工具,十九吋專業彩色液晶播放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依全通達公司通知分批送貨、安裝,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全部安裝完成,合約有效期限五年,廣告收入金額並應直接提轉其中百分之三十五至奇韵科技公司指定帳戶,合作標的物於合作期滿後產品財產權仍歸奇韵科技公所有。 2奇韵科技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與訴外人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翰科技公司)訂立轉讓契約,約定奇韵科技公司將廣告機事業部(含廣告收入權、液晶顯示專業廣告系統部門研發人員、研發設備、零件、產品、「OK便利店」廣告業務合約、建置在「OK便利店」之硬體設備、網路廣告機技術及與廣告機有關之所有設計圖面、說明、智慧財產權)以總價九千萬元讓售予正翰科技公司,並約定於締約後十五日內將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OK便利店(MDA)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器合作合約」、②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OK-MDA合作合約」中奇韵科技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轉由正翰科技公司承受。 3正翰科技公司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另與全通達公司訂立「OK-MDA媒體策略合作合約」,約定正翰科技公司在全通達公司指定並提供場地之「OK便利店」營業據點無償建置十九吋液晶顯示器、廣告播送機及每機兩片一G容量CF卡,並負擔維修、撤機成本,全通達公司負責與在臺灣地區「OK便利店」洽談安裝簽約及廣告託播事宜,合約自簽訂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廣告收入金額並直接提轉百分之三十五至正翰科技公司指定帳戶,合約期滿後,正翰科技公司依約所裝置之器材產權歸正翰科技公司所有。 4正翰科技公司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與該公司訂立轉讓契約,約定正翰科技公司將廣告機事業部(含廣告收入營業權、液晶顯示專業廣告系統部門研發人員、研發設備、零件、產品、「OK便利店」廣告業務合約、建置在「OK便利店」之硬體設備、網路廣告機技術及與廣告機有關之所有設計圖、說明、智慧財產權)以總價八千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讓售予該公司,正翰科技公司負責於契約簽訂後三十日內就正翰科技公司與「OK便利店」所簽立之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合作合約中,正翰科技公司所有之權利與義務,轉由該公司承受之,故裝置在「OK便利店」內之液晶顯示播放器等設備均成為該公司所有。 5被告明知裝置在「OK便利店」內之液晶顯示播放器等設備為該公司所有,竟以全通達公司積欠租金、電費為由,侵奪該公司設置在「OK便利店」內之一千四百四十四台液晶顯示播放器設備(下稱系爭液晶顯示器),爰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每台液晶顯示播放器設備價值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共一千四百四十四台計算,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返還該公司二千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該公司所提合約書、轉讓契約書所示,系爭液晶顯示器原為奇韵科技公司所有,經奇韵科技公司讓與正翰科技公司後,再經正翰科技公司讓與該公司,而為該公司所有,並非全通達公司所有,該公司得據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2九十五年間系爭液晶顯示器之換裝、維修等作業,均由被告逕通知正翰科技公司人員前往處理,甚且直接詢問所陳列液晶顯示播放器等設備之數量及就新設店面有無足夠數量液晶顯示器得持續裝設等,被告顯非不知悉系爭液晶顯示器非全通達公司所有;又以被告與全通達公司所締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具有締約優勢地位,僅提供場地,無庸負擔任何費用,並可收取相當利益,亦無任何正翰科技公司為協力廠商之約定,無可能未曾審閱全通達公司與正翰科技公司間「OK-MDA媒體策略合作合約」,而知悉斯時系爭液晶顯示器為正翰科技公司所有,竟仍留置非債務人所有之液晶顯示器,並主張將之出售,自屬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該公司就系爭液晶顯示器之所有權。 3被告是否對全通達公司有三百三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之債權已有疑義,且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留置權之標的以屬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為限,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器並非全通達公司所有,被告自不得據以行使留置權,況被告亦未依法行使留置權,未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或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以市價變賣,反主張逕自以顯低於市價之每台液晶顯示器不到一千三百元價格出售,顯違法侵害該公司對系爭液晶顯示器之所有權,況被告所提(被證三)統一發票、(被證七)傳票分錄明細表並未載明所出售之液晶顯示器規格,難認為確係出售系爭液晶顯示器。 4系爭液晶顯示器屬有線電視播映設備,並非電子計算機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六年,以耐用年數五年計算,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縱經折舊價值仍達一千七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 5該公司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液晶顯示器,但斯時尚不知悉系爭液晶顯示器已經被告出售,迄至同年月十四日收受被告覆函表示已經將系爭液晶顯示器拍賣取償、拒絕返還時方知悉受有損害,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95.10.01轉讓契約書、(原證二)95.06.05轉讓契約書、財產清單、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證三)OK便利店(MDA)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器合作合約書、(原證四、五)OK-MDA媒體策略合作合約書、增修條款、(原證六)97.01.10被告律師函、(原證七)財產目錄、(原證八、九、十三)電子郵件列印、(原證十、第一四四頁)網頁列印、(原證十一)裝機明細表、(原證十四)統一發票、(原證十五)97.01.03臺北興安郵局第五六四號存證信函,並聲請命被告提出行使留置權之證明文件,及訊問證人即正翰科技公司董事陳金勇。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與訴外人全通達公司訂立「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該公司原名稱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變更公司名稱),約定由全通達公司在該公司指定並提供場地之營業據點無償建置十九吋液晶顯示器、廣告播送機及ADSL網路,合約期間自簽訂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全通達公司每月並應按約定費率給付該公司場地租金及電費補貼,若因該公司業務需要而需撤機時,全通達公司應無條件將所有設備依該公司通知之時間撤離,並將場地恢復原狀,不得拒絕撤機並要求任何補助、賠償,若未按時將設備撤除,視為拋棄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任憑該公司處置,是裝置在該公司「OK便利店」內之液晶顯示器等設備係全通達公司依前述契約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陸續設置,該公司自始即認為屬全通達公司所有。至原告所指奇韵科技公司、正翰科技公司與全通達公司間契約,以及奇韵科技公司與正翰科技公司、正翰科技公司與原告間讓與契約,該公司均不知情,亦未受通知,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取得系爭液晶顯示器之所有權,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向該公司行使返還請求權。 2全通達公司自九十五年七月起積欠雙方間「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約定之場地租金及電費補貼,迄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金額已達五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該公司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依雙方間合作合約第八、九條之約定為終止合作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該公司仍持有全通達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後、面額達一千零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之票據,是該公司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規定就全通達公司設置在「OK便利店」內之液晶顯示器等設備九百三十台行使留置權,予以變賣取償,如認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液晶顯示器之所有權,該公司亦得參酌修正後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之法理,因善意取得留置權,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將系爭液晶顯示器以總價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出售予訴外人昌台億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台億公司),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非惡意占有人,且無故意過失可言。 3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僅係該公司與全通達公司之協力廠商聯繫關於液晶顯示器等設備裝機、維護事宜,無關系爭液晶顯示器所有權歸屬,而該公司係受全通達公司指示逕與協力廠商正翰科技公司聯繫,至全通達公司與正翰科技公司等協力廠商如何約定,非該公司所能知悉。 4液晶顯示器為科技產品,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僅三年,價格調降迅速,而系爭液晶顯示器九十五年取得,並非新品,放置在公開之便利商店內,外觀品相難以維持良好狀態,且非一般家用機種,用途受限,剩餘價值低,該公司出售價格應屬相當。 5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即委請律師發函予該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液晶顯示器,竟遲至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書、(被證二)95.12.13臺北松山郵局第一0九五號存證信函、(被證三)統一發票、(被證六)支票、(被證七)傳票分錄明細表、(被證八)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5.10.01轉讓契約書、95.06.05轉讓契約書、財產清單、股東臨時會議事錄、OK便利店(MDA)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器合作合約書、OK-MDA媒體策略合作合約書、增修條款、97.01.10被告律師函、財產目錄、電子郵件列印、網頁列印、裝機明細表、統一發票、臺北興安郵局第五六四號存證信函,及引用證人即正翰科技公司董事陳金勇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裝機明細表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書、95.12.13臺北松山郵局第一0九五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支票、傳票分錄明細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與訴外人全通達公司訂立(被證一)「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約定由全通達公司在被告指定並提供場地之營業據點無償建置十九吋液晶顯示器、廣告播送機及ADSL網路,合約期間自簽訂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全通達公司每月並應按約定費率給付被告場地租金及電費補貼,若因被告業務需要而需撤機時,全通達公司應無條件將所有設備依被告通知之時間撤離,並將場地恢復原狀,不得拒絕撤機並要求任何補助、賠償,若未按時將設備撤除,視為拋棄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任憑被告處置。 2全通達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奇韵科技公司訂立(原證三)「OK便利店(MDA)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器合作合約」,約定由全通達公司在臺灣之便利商店、大賣場、連鎖店、公共場所洽談安裝簽約事宜,奇韵科技公司提供全通達公司十九吋專業彩色液晶播放器二千組(含安裝施工及一G容量CF卡)作為推動OK便利店MDA專案大眾傳媒工具,十九吋專業彩色液晶播放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依全通達公司通知分批送貨、安裝,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全部安裝完成,合約有效期限五年,廣告收入金額並應直接提轉其中百分之三十五至奇韵科技公司指定帳戶,合作標的物於合作期滿後產品財產權仍歸奇韵科技公所有。 3奇韵科技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與訴外人正翰科技公司訂立(原證二)轉讓契約,約定奇韵科技公司將廣告機事業部(含廣告收入權、液晶顯示專業廣告系統部門研發人員、研發設備、零件、產品、「OK便利店」廣告業務合約、建置在「OK便利店」之硬體設備、網路廣告機技術及與廣告機有關之所有設計圖面、說明、智慧財產權)以總價九千萬元讓售予正翰科技公司,並約定於締約後十五日內將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OK便利店(MDA)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器合作合約」、②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OK-MDA合作合約」中奇韵科技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轉由正翰科技公司承受。 4正翰科技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另與全通達公司訂立(原證四)「OK-MDA媒體策略合作合約」,約定正翰科技公司在全通達公司指定並提供場地之「OK便利店」營業據點無償建置十九吋液晶顯示器、廣告播送機及每機兩片一G容量CF卡,並負擔維修、撤機成本,全通達公司負責與在臺灣地區「OK便利店」洽談安裝簽約及廣告託播事宜,合約自簽訂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廣告收入金額並直接提轉百分之三十五至正翰科技公司指定帳戶,合約期滿後,正翰科技公司依約所裝置之器材產權歸正翰科技公司所有。 5正翰科技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原證一)轉讓契約,約定正翰科技公司將廣告機事業部(含廣告收入營業權、液晶顯示專業廣告系統部門研發人員、研發設備、零件、產品、「OK便利店」廣告業務合約、建置在「OK便利店」之硬體設備、網路廣告機技術及與廣告機有關之所有設計圖、說明、智慧財產權)以總價八千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讓售予原告,正翰科技公司負責於契約簽訂後三十日內就正翰科技公司與「OK便利店」所簽立之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合作合約中,正翰科技公司所有之權利與義務,轉由原告承受之。 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支付(含稅)二千七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稅前二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予正翰科技公司,買受稅前總價二千四百零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之十九吋彩色液晶播放器(含一G容量CF卡及安裝)一千六百五十台、稅前總價三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之一G容量CF卡四百一十六片等其他設備(參見原證七財產目錄、原證十四統一發票)。 6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期間,被告公司員工范香琴、李智鈞、羅瓊惠曾就「OK便利店」內之MDA裝機、移位、遷移、撤機事宜,寄發電子郵件予正翰科技公司員工廖正翰,並曾詢問門市裝設液晶電視總數量暨新設店面有無足夠之液晶電視可安裝(參見原證八、九、十三電子郵件列印)。 7被告現仍持有(被證六)全通達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付款人均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受款人均為被告、面額分別為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二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二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二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二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合計面額一千零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票據號碼OU0000000至0 000000號之支票八紙。 8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寄發(被證二)臺北松山郵局第一0九五號存證信函予全通達公司,以全通達公司自九十五年七月起積欠依雙方間「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約定之場地租金及電費,所簽發之票據亦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終止雙方間「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並催告全通達公司處理,否則將於六個月後依民法留置權之規定就留置物取償。 9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含稅)總價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出售九百三十台液晶顯示器(其中九百一十五台每台稅前一千二百元、其餘十五台每台稅前一千元)予訴外人昌台億公司(參見被證三統一發票、被證七傳票分錄明細表)。 10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委請律師寄發(原證十五)臺北興安郵局第五六四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主旨:‧‧‧請貴公司於函到七日內出面協商有關裝置於OK便利店之液晶顯示廣告播放機等設備返還事宜‧‧‧說明:‧‧‧今因全通達公司為給付廣告收益回饋金而簽發之支票,業經正翰科技公司提示付款皆遭退票,正翰科技公司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終止合約,上開合約既已終止,正翰科技公司原裝置於OK便利店之液晶顯示廣告播放機等設備,來來公司自應返還予本公司‧‧‧本公司為處理與來來公司間上揭設備返還問題,製作詳如附表之MDA裝機紀錄(已裝機數一四四四台),以利來來公司對照確認‧‧‧請於函到後七日內速與本公司確認有關附表MDA裝機紀錄及數量是否正確,並出面協談返還時間及地點等事宜‧‧‧」。 11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委請律師寄發(原證六)律師函予原告,略載稱:「‧‧‧本公司與全通達公司簽訂『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詎全通達公司自九十五年七月起即積欠上開租金及電費等,而該公司所開立之票據亦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本公司乃依上開合作合約之約定終止合約外,並依法就設置於本公司門市之液晶顯示器及廣告播送機行使留置權,且經依法拍賣取償‧‧‧全通達公司與本公司簽訂上開合作合約,並依約設置液晶顯示器及廣告播送機於本公司門市時,均表示相關設備為該公司所有‧‧‧本公司業已依法終止與全通達公司之合約,並依法處理相關留置之設備‧‧‧」。 (二)系爭液晶顯示器之所有權歸屬部分 1全通達公司依與被告間「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約定裝設在被告「OK便利店」門市內之十九吋液晶顯示器(含一G容量CF卡)及廣告播放機等設備,原為奇韵科技公司生產、製造,依與全通達公司間「OK便利店(MDA)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器合作合約」裝設在被告公司「OK便利店」門市,惟並未讓與所有權予被告或全通達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奇韵科技公司將廣告機事業部(含「OK便利店」廣告業務合約、建置在「OK便利店」之硬體設備)讓與正翰科技公司,經正翰科技公司與全通達公司訂立「OK-MDA媒體策略合作合約」,該等設備更易為正翰科技公司所有,嗣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正翰科技公司復將廣告機事業部(含「OK便利店」廣告業務合約、建置在「OK便利店」之硬體設備)讓與原告,該等設備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更易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一、二)轉讓契約書、財產清單、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證三)OK便利店(MDA)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器合作合約書、(原證四、五)OK-MDA媒體策略合作合約書、增修條款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證人即正翰科技公司董事陳金勇證述翔實。 2證人陳金勇為正翰科技公司董事,對正翰科技公司負有忠誠義務,衡情應無為不利正翰科技公司之證述之可能,證人陳金勇與原告間則無任何法律上關係,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事實上、法律上利害關係,衡情證人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自屬客觀可採。 3參諸①被告公司員工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期間,曾就「OK便利店」內之MDA裝機、移位、遷移、撤機事宜,及門市裝設液晶電視總數量暨新設店面有無足夠之液晶電視可安裝等節,寄發電子郵件予正翰科技公司員工廖正翰,有(原證八、九、十三)電子郵件列印可佐,前業提及,被告如非肯認正翰科技公司與全通達公司間合約,何以逕就系爭液晶顯示器之數量、安裝、遷移等事宜與正翰科技公司聯繫?②而原告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依與正翰科技公司間(原證一)轉讓契約第三條第⑴款約定,支付(含稅)二千七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稅前二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予正翰科技公司,買受稅前總價二千四百零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之十九吋彩色液晶播放器(含一G容量CF卡及安裝)一千六百五十台、稅前總價三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之一G容量CF卡四百一十六片等「其他設備」,經正翰科技公司出具(原證十四)統一發票,原告如非依轉讓契約向正翰科技公司買受含系爭液晶顯示器在內之設備,何需支付正翰科技公司高達二千七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之款項? 4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液晶顯示器(含一G容量CF卡)及廣告播放機等設備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原告與正翰科技公司訂立轉讓契約、受讓返還請求權後,更易為原告所有,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受原告以(原證十五)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系爭液晶顯示器後,迄未返還系爭液晶顯示器,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1系爭液晶顯示器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原告與正翰科技公司訂立轉讓契約、受讓返還請求權後,既已為原告所有,本件被告受原告以(原證十五)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系爭液晶顯示器後,迄未返還,無非以該公司誤認系爭液晶顯示器為全通達公司所有,而全通達公司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十二月十三日止,積欠雙方間「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約定之場地租金及電費補貼共五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其並執有全通達公司簽發之面額共一千零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之票據,得依法就系爭液晶顯示器行使留置權,遂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液晶顯示器九百三十台以總價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出售予昌台億公司為論據。 2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㈠債權已至清償期者;㈡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㈢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九月二十八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主張就系爭液晶顯示器之留置權發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其終止與全通達公司間「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時,被告主張就系爭液晶顯示器行使留置權、就系爭液晶顯示器取償時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均發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規定,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3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既規定「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已明文債權人僅於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並符合其餘法定要件之際,得予以留置,參諸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為:「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該次修正立法理由第二點復明載:「留置權之標的物依現行法規定,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為期更能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及貫徹占有之公信力‧‧‧爰仿上開外國立法例,將『債務人之動產』修正為『他人之動產』‧‧‧」,亦即是次修正係立法者有意識更易原關於留置權構成要件之限制,參諸就所有權、質權之善意取得,除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外,另有修正前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之相對規定,留置權則無相類之明文,且法無明文情形下,任何人本不因第三人之行為增加物權負擔,如許債權人於法無明文情狀下留置非屬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予以取償,將使與債務無關之動產所有人,受不利之損害,更有失公平,故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修正施行之前,債權人不得留置非屬於債務人之動產。 4本件被告主張就系爭液晶顯示器行使留置權、就系爭液晶顯示器取償均發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修正施行前,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修正施行之前,債權人不得留置非屬於債務人之動產,系爭液晶顯示器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原告與正翰科技公司訂立轉讓契約、受讓返還請求權後,已為原告所有,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縱對全通達公司有依雙方間「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所生共五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場地租金及電費補貼債權,及總金額一千零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之票據債權,系爭液晶顯示器既非全通達公司所有,被告不得予以留置、取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液晶顯示器。 5又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七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實行留置權限以①拍賣留置物、②訂立契約取得留置物所有權、③訂立契約以拍賣以外方法處分留置物三方式為之。而質權人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八百九十三條所定之情形,得逕行拍賈質物,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自可依照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法院依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所為之證明,乃證明其變賣係照市價,應發給證明文件,并應依非訟事件徵收費用暫行規則徵收費用,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詳明;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現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從而,債權人實行留置權,縱不聲請法院拍賣,而照市價變賣,仍應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 6本件被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實行對系爭液晶顯示器之留置權,僅提出(被證三)統一發票、(被證七)傳票分錄明細表為憑,前已述及,上述證據並未記載買賣標的物液晶顯示器之廠牌、規格、型號等,已難遽認確係系爭液晶顯示器,縱認係系爭液晶顯示器,被告並非聲請法院拍賣,或訂立契約取得系爭液晶顯示器所有權或約定處分方式,是項買賣亦未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非依法定方式實行留置權,為無權處分系爭液晶顯示器,已足認定。7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已有明定,是項規定所指「占有物滅失或毀損」,通說認包含一切不能回復(例如經處分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或不知所在、社會上經濟上難以再發現、回復)之情形。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液晶顯示器,經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以(原證十五)存證信函請求返還,迄未返還,被告並自承系爭液晶顯示器已經其處分讓與善意第三人而無從返還,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8被告雖辯稱其係誤認系爭液晶顯示器為全通達公司所有,而對系爭液晶顯示器行使留置權云云,惟被告公司總經理張宏豪於正翰科技公司受讓奇韵科技公司廣告機事業部、另與全通達公司訂立「OK-MDA媒體策略合作合約」後,曾邀集正翰科技公司人員在被告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召開會議,研議廣告託播業務進行方式,並曾與正翰科技公司董事長一同參與全通達公司舉行之產品發表會,會中正翰科技公司董事長曾上台致詞,表明廣告託播業務之設備為正翰科技公司所提供,被告已知悉液晶顯示器、廣告播放機等設備為正翰科技公司所有(參見卷第一三三頁筆錄),此經證人李金勇證述詳明,證人李金勇之證詞非無可採,已如前敘,參諸被告公司員工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就「OK便利店」內之MDA裝機、移位、遷移、撤機事宜,即直接以電子郵件與正翰科技公司之員工聯繫,有(原證八、九、十三)電子郵件列印可按,前業載及,被告明知系爭液晶顯示器非全通達公司所有,亦足認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四)系爭液晶顯示器數量、價額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計至九十五年十一月與全通達公司契約終止時止,裝置在「OK便利店」內之液晶顯示播放器等設備共有一千四百四十四台,雖引(原證十一)裝機明細表、(原證十五)臺北興安郵局第五六四號存證信函為證,但為被告否認,辯稱與全通達公司終止合約後,所占有之液晶顯示器共僅九百三十台。 2經查,上揭裝機明細表、存證信函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尚難遽認實際裝設在被告公司「OK便利店」內之液晶顯示器數量達一千四百四十四台,參諸: ①奇韵科技公司與正翰科技公司間(原證二)轉讓契約書第三條第3點約定:「乙方(即奇韵科技公司)應負責於本契約簽訂後之十五天內,提出OK便利店(即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予甲方(即正翰科技公司)之保管證明書,載明建置於OK便利店全省各據點硬體設備之實際數量」,而正翰科技公司旋於同年十月一日將受讓自奇韵科技公司之廣告機事業部讓與原告,迭經敘明,原告尚非無從取得經被告肯認、載明系爭液晶顯示器數量之文件。 ②被告公司員工范香琴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正翰科技公司員工廖正翰關於當時門市內液晶電視數量(參見原證十三電子郵件列印),正翰科技公司員工如曾核實計算回覆,並經被告公司員工收受認可,亦非無從證明系爭液晶顯示器數量。 ③依被告與全通達公司間(被證一)「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第三條「場地租金」第1點約定:「甲方(即被告)營業場所建設本分眾媒體系統完工日起,乙方(即全通達公司)應依下列約定支付甲方場地租金及電費:‧‧‧九十五年六月起,場地租金每台每月一千二百五十元,無庸補貼電費」,是自九十五年六月起,全通達公司應給付與被告之款項,每台液晶顯示器及廣告播放機以一千二百五十元計算;而被告主張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十二月十三日止,全通達公司積欠之租金數額為五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以五個月又十三日期間、每台液晶顯示器及廣告播放機應付租金一千二百五十元計算,被告據以向全通達公司計算、收取場地租金之設備數量約八百台(計算式:「租金總數額」五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除以「期間」五個月又十三日,再除以每台租金一千二百五十元),縱加計被告主張實行留置權取償消滅之債權數額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被告據以向全通達公司計算、收取場地租金之設備數量亦僅約九百七十台(計算式:「租金總數額」六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一十六元,除以「期間」五個月又十三日,再除以每台租金一千二百五十元)。 則並無證據足認正翰科技公司、被告與全通達公司終止合約時,實際裝設在被告公司「OK便利店」內之液晶顯示器數量逾九百三十台。 3原告另主張系爭液晶顯示器每台價值達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已經提出(原證二)轉讓契約書、財產清單、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證七)財產目錄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坦認無訛(參見第四四頁背面書狀、第七八頁背面筆錄),被告雖否認系爭液晶顯示器之價值,然系爭液晶顯示器及廣告收入權、液晶顯示專業廣告系統部門研發人員、研發設備、零件、產品、「OK便利店」廣告業務合約、網路廣告機技術及與廣告機有關之所有設計圖面、說明、智慧財產權等,曾經奇韵科技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以總價九千萬元讓售予正翰科技公司,復經正翰科技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以總價八千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讓售予原告,並載明設備價款為二千七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稅前二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其中十九吋彩色液晶播放器(含一G容量CF卡及安裝)一千六百五十台稅前總價為二千四百零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原告亦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支付上述設備款予正翰科技公司,有(原證十四)統一發票可參,而奇韵科技公司係因斯時液晶電視市場不足,為資金需要而出售廣告機事業部所有資產、人員,正翰科技公司則係從事衛星導航,不擅從事廣告託播業務,而將廣告機事業部所有資產、人員復讓與原告,此亦經證人陳金勇證述明確,故前開轉讓要基於奇韵科技公司、正翰科技公司、原告間之合理商業決定,均為正常之商業行為,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轉讓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該等轉讓行為表彰系爭液晶顯示器之價值,即九十五年十月間一千六百五十台系爭液晶顯示器總價為二千四百零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九百三十台系爭液晶顯示器價額為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市場客觀可信之成交價額,非無可採。 4惟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四項定有明文。又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㈠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①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七)財產目錄所載,系爭液晶顯示器耐用年數為四年,原告主張系爭液晶顯示器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五項電氣、通訊機械及設備之「有線電視播映設備」,耐用年數為六年,尚難採憑,至被告辯稱系爭液晶顯示器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十九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之「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三年,亦無可採,蓋系爭液晶顯示器乃連接同時裝設之廣告播放機,顯示廣告播放機內記憶卡儲存之廣告,並非連接電子計算機,且被告之員工亦以「液晶電視」稱之,此觀(原證十三)電子郵件列印即明,自難逕認為電子計算機周邊設備。 ②又依(原證七)財產目錄所示,系爭液晶顯示器係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取得,計至被告所陳處分時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已經過十二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則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系爭液晶顯示器九百三十台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之時價為一千零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與正翰科技公司訂立轉讓契約、受讓返還請求權後,為系爭液晶顯示器之所有權人,被告不得就系爭液晶顯示器留置、取償,被告明知系爭液晶顯示器非全通達公司所有,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液晶顯示器,且未依法定方式實行留置權、無權處分系爭液晶顯示器,原告得依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無權占有、處分之系爭液晶顯示器數量逾九百三十台,九百三十台系爭液晶顯示器價額為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之時價為一千零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九百三十台系爭液晶顯示器價額一千零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千零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系爭液晶顯示器96.07.30時價計算式(元/新臺幣) ①「系爭液晶顯示器耐用年數」 4 年 ②「95.08.08取得價額」00000000 ÷「耐用年數加一」 5 ≒「殘價」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95.08.08取得價額」00000000-「殘價」0000000) ÷「耐用年數」4 ≒「每期折舊額」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率」0.25 ⑤「95.08.08取得價額」00000000 - [(「95.08.08取得價額」00000000-「殘價」0000000) ×「每年折舊率」0.25 ×「折舊期間」1 ]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