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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胡宏文
  • 法定代理人
    范育仁、李俐慧

  • 原告
    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仁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德倫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俐慧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韶萱 楊博任律師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交付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六、三0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道○段二九三號八樓、二九三號八樓之一、二九五號八樓、二九七號八樓建物及停車位十個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理由欄關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及差坪找補數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應再給付之金額則更正為「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原應給付系爭房屋之尾款及坪差找補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915 萬6,668 元(計算式:7,076,668 +2,080,000 =9,156,668 ),扣除反訴被告已繳99萬7,000 元,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之金額應為815 萬9,668 元(計算式:7,076,668+2,080,000 -997, 000=8,159,668 ),本院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有前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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