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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告
百分百影視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劉復亭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被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育駿

      詹智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壹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6月8日簽訂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選秀競賽節目,節目名稱定為超級金賣客(下稱系爭節目),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節目前期甄選製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84,400元整,...」;「每集製作費用為1,100,100元整,保障集數共18集」。嗣原告並受被告委託,以原告名義與第三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簽立專案託播合約書及電視節目公開播送授權契約書。兩造簽約後,原告即依約履行,並已完成2集節目之製作。詎被告竟於98年8月26日發函停止系爭節目錄影並終止系爭合約,並發函聯意公司停止系爭節目之宣傳、託播事,導致聯意公司向原告起訴求償共55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為形塑企業形象及徵選優秀購物專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製作「叫我第一名超級金賣客爭霸戰」之選秀節目,並同意給付前期甄選製作費2,584,400元及每集1,100,100元之製作費,共18集。惟原告於宣傳記者會上搬出現金作為宣傳噱頭,違背被告明確之指示,舉辦之前期甄選會宣傳不足且品質草率,與事前預算書規劃之品質相去甚遠,且未提供任何後製成果,又原告未事先提出節目企劃及評審名單供被告同意,亦未提供工作人員及參與製作演出人員同意書,非但無法達到被告宣傳企業形象之目的,反而使電視購物及購物專家銷售行為成為取笑的把柄,已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92條規定,屬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經被告要求改善而未改善,被告始依民法第227條準第256條、第495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系爭節目係因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預算表之規格,未將企劃主題、評審名單等合約約定之重要事項於事先提請被告同意,被告依約取得終止合約之正當權利,而非任意終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辦海選活動不符事前預算書中所規劃之品質,並提供後製成果,違反民法第492條規定,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又反訴被告於宣傳記者會上違背反訴原告明確指示,未事先提出節目企劃及評審名單取得反訴原告同意,亦未提供工作人員及參與製作演出人員同意書,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止合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已支付前期製作費及3集電視節目費6,178,935元、無法播出集數之製作費19,801,800元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總計26,980,735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980,73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宣傳活動中現金使用乃一致性之宣傳,反訴原告從未表示不可用300萬元方式宣傳,南部海選活動自開始至結束,反訴原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或不滿,胡瓜蜆精是作為現場贈品之用,反訴原告現場人員知悉均未當場反對,系爭節目製作主題及評審,均經雙方人員多次會議討論溝通,反訴原告均未表示反對,又反訴被告均已依約取得相關人員有關著作權之同意書,與聯意公司簽訂電視節目公開播送授權契約書第7條之意僅在於規範著作權在反訴被告與聯意公司雙方歸屬狀態,因系爭節目之著作權非歸屬聯意公司,故記載為反訴被告,並非否定反訴原告為著作權人,反訴被告亦未對外主張為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人。系爭節目無法播出係反訴原告片面寄發通知禁止反訴被告為任何錄影、宣傳、托播之行為,並同時禁止聯意公司就系爭目為宣傳、托播行為,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致節目無法播出之情形,反訴原告終止合約請求損害賠償,係屬無據等語。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6月8日簽訂「電視製播節目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製作「叫我第一名超級金賣客爭霸戰」之選秀節目,約定被告給付前期甄選製作費2,584,400元及每集1,100,100元之製作費共18集,總計22,386,200元。(原證1)

㈡被告已依據系爭合約支付前期甄選製作費2,584,400元及前3集製作費3,300,300元。

㈢兩造與訴外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意公司)簽立「專案託播合約書」。原告與聯意公司簽立電視節目公開播送授權契約書。

㈣被告於98年8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

㈤被告於98年8月26日發函通知聯意公司已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停止系爭節目之宣傳、託播事。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之情事?

⒈系爭節目之企劃主題及評審名單是否經被告核定同意?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2項約定「本目之企劃主題由甲(指被告) 乙(指原告)雙方核定,乙方依所定之主題據以拍攝,如有變更、修改應經雙方協議後為之。參與本目製作之評審人員,乙方應事先徵得甲方同意,甲方亦得指定。」,故系爭節目之企劃主題及評審人員應經被告同意,為原告之契約義務。查錄製系爭節目前,原告於98年8月13日寄發被告員工及聯意公司電子郵件中表示,預定於98年8月17日下午3時於TVBS4樓會議室進行製播會議,預定討論事項為節目片頭動畫、節目流程走位、相關硬體支援,郵件中並檢附系爭節目第1、2集預計拍攝內容之流程表,該流程表中並已詳載主題為「70進20突圍賽」評審委員名單為「購物專家玉菲、104人力銀行經理邱文仁、彩妝大師游絲棋、面相學專家劉蟠、知名藝人羅霈穎」及節目容具體呈現步驟及方式,有該郵件、第1、2集流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24頁),參與98年8月17日製播會議之原告前任員工王瑞壯到庭並結證稱「8月17日製播會的與會人員在會議中有討論該RD內容。總共有五位評審,一位是被告公司主持人擔任,一位是由被告公司合作夥伴104銀行的邱文仁副總擔任,剩下三位是由一個是面相學專家劉蟠,一位是造型師游絲琪,一位是藝人羅碧玲。在8月17日開製播會前有陸續開會跟被告討論到節目內容,裡面包含評審名單、參賽者名單、錄影內容,這些內容在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提出異議,所以我們就一直不知道評審這部分是有問題的,被告回答都是尊重我們公司的專業判斷,並沒有表達反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嗣被告員工張惠琪於98年8月24日郵件中表達「不過公司長官有些建議,希望能調整下次錄影方向。1.評審的部分希望就專業分工來評判尋找有潛力素質高的未來人才,另外針對羅姐和劉蟠老師這兩位不要再配合..2.敗部復活的選手,切入點以及方式請你們要再討論一下..公司內部針對落選的64號/54號/20號/25號/70號/等五位希望能在敗部復活看到演出。..4.如果這週時間方便的話,想請你們約談有關於12/2 8決選當天LIVE轉播以及我們台慶晚會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並未爭執系爭目企劃主題及評審名單未經被告事先核定同意,足認系爭目第1、2集企劃主題及評審名單於拍攝前已取得被告核定同意。被告空言抗辯企劃主題及評審未經同意云云,並不足採。

⒉原告於宣傳記者會上出示現金,是否違背被告之指示?原告對記者會中以出示現金作為宣傳方式乙事固不爭執,但否認被告事前表示反對。查被告官方網站上就系爭節目宣傳之網頁說明中陸續出現「只要你敢秀,只要你有創意,你就有機會得到年薪300萬的工作」「金賣客獎項第一名:300萬元年薪合約(無獎金) 第二名:100萬元年薪合約(無獎金)60萬元年薪合約(無獎金)」「挑戰三百萬年薪」等文字,被告員工張惠琪於98年7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中稱「目前確認1.網站內文中不可露出年薪兩字。請修正成獎金。所以所有對外宣傳文稿均不可出現年薪以及保障等字眼,挑戰可用。」等語,有被告超級金賣客活動網頁資料、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堪認被告係以提供參賽者高額獎金為名,誘使「不分性別、年齡、職業或是否在學之民眾」踴躍報名參與超級金賣客之選拔活動,以達擴大系爭節目知名度之目的。次查兩造於宣傳活動期間所往來郵件中,被告並無明示要求原告不得於記者會中以出示現金方式作為宣傳,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系爭合約第13條既約定原告應全力配合被告為系爭節目做一切宣傳活動,則原告於記者會中以出示現金作為宣傳,係屬履行系爭合約義務而為之正常商業上宣傳手法,難認此舉流於低俗市儈而有損害被告公司商譽。被告抗辯原告所為違背被告明確指示,事後並經原告道歉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

⒊原告舉辦前期甄選活動是否有宣傳不足、品質草率而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宣傳不足,導致中南部海選現場僅約10人參賽,未聘請專業主持人而以員工充數,主持表現不專業,經參賽者抗議,海選現場貼滿胡瓜代言蜆精廣告,未依預算表所示規格、內容辦理活動,提出南部海選現側錄、參賽者表演截圖、海選現佈置裁圖、海選活動檢討報告為證,原告則否認之。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節目前期甄選製作費用為新台幣2,584,400元整(稅外) ,於本合約書生效後由乙方開具發發票予甲方,甲方應於七個工作天給付予乙方。」雙方並未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指示下完成海選活動,亦無約定被告所為前期甄選活動內容應達如何之品質,則原告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中等品質之工作,即得獲取約定報酬。次查,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海選活動內容乙節,已據提出海選活動拍攝DVD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 ,被告雖提出海選活動檢討報告,主張原告舉辦活動有諸多瑕疵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檢討報告,另依被告提出檢討報告內容係記載「第一場高雄海選方向。建議:應按排專業人士擔任主持人。2.活動內容規劃(事前、現場)要仔細嚴謹。3.參賽者人員過少,製作單位應想辦法改善。4.備足該有的道具。5.贈品用提袋包裝贈與,僅提商品價值,切勿現場由主持人隨便亂挑。6.製作單位事先跟報名人員可口頭告知銷售時的幾個重點,如:何要跟參賽者買商品?為何今天購買?買了回去會如何?..等」(見本院卷第91-92頁) 若被告認原告舉辦南部海選活動過程有上開缺失,則於後續活動過程中即可告知原告要求改善,但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已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依其商業判斷完成海選活動,即難認有違背原告指示之情事。原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節目前期甄選活動,招攬參賽者參與選拔,已履行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之義務完畢。再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前期甄選製作費用係包含海選活動費用在內,採總額支付,領款時不需檢附單據,實際開支未達製作費2,584,400元時無須退還等情,業經原告負責人劉復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 ,另遍查系爭合約全部條文內容,兩造間並無明文約定將購物專家選秀賽甄選活動暨節目製作預算書作為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分,亦未約定原告領取前期甄選製作費時,須檢具符合上開預算書內記載費用項目之發票單據始得領款,自不得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有交付預算書供被告閱覽乙事即認預算書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預算表內容提出給付,構成瑕疵給付云云,委不足取。

⒋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由被告公司為著作人,原始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之約定?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因系爭節目所完成之一切著作及創作,同意以被告為著作人,原始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嗣原告與聯意公司簽訂電視節目公開播送授權契約書,於第7條約定原告依合約所製作、拍攝、撰寫、改編、設計創作、錄音、錄攝影等之一切語文、視聽、音樂、戲劇、舞蹈、攝影、圖形、錄音、建築、電腦程式等著作及一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由原告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二者約定系爭節目著作物之權利歸屬固有不同,惟系爭節目著作一經完成,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即由被告成為著作人原始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嗣後原告再與聯意公司約定原告為系爭節目著作之著作人及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之內容,係就已屬被告所有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為相反之約定,自不得拘束被告。原告迄今未向被告主張為系爭節目之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被告就系爭節目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之權利內容並未因原告與聯意公司簽訂之電視節目公開播送授權契約書而受有任何損害,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尚不足取。。

⒌原告有無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提供工作人員及製作演出人員之同意書?原告主張依約定取得相關人員有關系爭節目著作權之同意書乙節,業據提出同意書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4-16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工員作人員及參與製作演出人員之同意書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按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如有本合約之規定致本節目無法播出..甲方並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合約,如有違反此項規定,應賠償他方製作費用總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依前述,原告履行辦理前期甄選活動完畢,並依雙方同意企劃主題、評審名單、流程表內容拍攝製作完成系爭節目第1、2集之節目帶,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足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合約提出給付,違反民法第492條規定,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56條及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終止合約云云,即屬無據,尚不生合法終止合約之效力。被告並無正當事由逕行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無從獲得應有之報酬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總額1倍即19,801,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依前述,反訴被告依約完成前期甄選活動,有海選活動拍攝DVD光碟可證,履約過程中並無反訴原告所指「於宣傳記者會上違背指示、未事先提出節目企劃及評審名單、未提供工作人員及參與製作演出人員同意書」情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為給付內容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495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第15條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受損失6,178,935元、懲罰性違約金20,801,800元,於法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8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980,73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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