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9 分鐘讀完 全文 13,1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告
西門子醫療器械私人有限公司
原告
SIEMENS .
法定代理人
HONG TEAN.
法定代理人
DANIELA M.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告
百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肆拾貳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或同額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下稱新幣)四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華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至十月間四度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只新幣七十五元代價,向該公司買受九千支助聽器,合計價金新幣六十七萬五千元,該公司均依約由訴外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基通運公司)以空運送達,並經被告簽收確認,詎被告僅給付新幣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尚積欠價金新幣四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二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否認與被告間存有委託合作關係,並否認被告所提(被證一)聲明書之真正,縱為真正,亦僅為被告為參與政府標案需要,以該公司之授權經銷證明說明得以自行出賣該公司所製造之助聽器,不足以認為兩造間存有委託合作關係;被告所提(被證三)94.04.11傳真,來源不明,與該公司無涉,縱認為該公司所發,依文義可見兩造間尚未達成協議,尚須見面後商議;(被證十一)電子郵件為彭耀龍個人所為,彭耀龍無權代理該公司贈與被告助聽器,且該電子郵件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贈與契約;至(被證

六、七)訂單、匯款資料與本件無涉,僅足以證明被告自九十四年間起即向該公司訂購助聽器以作為參與我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採購標案之用。2被告所提(被證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僅係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申報所填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該公司任何款項,被告應提出實際匯款單據。至被告一00年四月十八日庭提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多係用以清償其他筆買賣之價金(①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被告匯款新幣二萬五千元,用以給付發票編號00000000號買賣之貨款,②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被告匯款新幣十四萬元,係用以支付發票編號00000000號買賣之不足貨款,及發票編號00000000號買賣之不足貨款,③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被告匯款新幣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係用以支付發票編號00000000號買賣之不足貨款),均與本件無涉。3依行政院衛生署95.04.14衛署藥字第0九五0三一一九二九號公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列為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之助聽器已無庸於進口時登錄產品型號。該公司並無義務為運送予被告之產品保險。4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與本件無涉,且縱為相關,僅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而該公司為帳務需要要求被告協助修正訂單,無可認為兩造間無買賣契約。

(四)證據:提出(原證三)STATEMENT OF ACCOUNTS 帳務資料、發票、電子郵件列印、(原證四、十至十二)簽收單、(原證五)付款說明書、說明書、(原證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原證八)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原證九)發票、包裝單、委任書、(原證十三)發票、對帳單,並聲請函運送人洋基通運公司查詢運送事項。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間非僅單純之助聽器買賣關係,而係存有委託合作關係,即原告為參與退輔會數量龐大之助聽器採購標案,提供原告在新加坡製造之A&M助聽器設備與售後服務,並決定投標價格,委託該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及授權該公司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銷售原告生產之A&M助聽器。2原告係由駐台之業務經理彭耀龍(PANG YEW LOONG)代表與該公司成立上述協議,彭耀龍係原告在台唯一資深經理、聯繫窗口,行之有年,依前述協議,得標前原告負責提出樣本、規格設計、定價及作出最後決策,得標後負責助聽器與配件之出貨、驗標文件及品質之保證、提供售後服務軟硬體(如聽力計、驗配器、驗配軟體、維修零件、助聽器分析儀器設備、操作工具、產品維護設備及技術支援人員與培訓),以及每年給付該公司新臺幣(下稱臺幣)五百萬元之服務報酬,該公司於得標前負責開發作業(如收集對手動向、市場調查、預算調查)供原告擬定投標策略及決策,於截標當日代為投標,墊支投標押標金、保固金,並代為爭取權益、議價,得標後負責進貨準備、交貨、收款、驗標作業、驗配製作、發放作業與巡迴服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匯交原告。【後改稱】該公司僅負責代原告將助聽器交付退輔會並為售後服務,助聽器前置作業自生產組件、進出口及運送至臺北、收貨、組裝調整測試均由原告負責。3九十五年三月間該公司即以此一模式為原告標得退輔會五千支、總價臺幣一千零九十萬元之助聽器採購標案,將款項臺幣一千零八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全數匯交原告,並墊支百分之五營業稅臺幣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原告卻未依約給付報酬臺幣五百萬元,且短給該五千支助聽器配件,價值約臺幣五十萬元,經該公司數度催索,原告方於同年十月間交付一千支助聽器抵充臺幣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之報酬,復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交付臺幣八十萬元,計尚積欠一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一十一元。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該公司再度為原告標得退輔會四千支、總價臺幣七百五十五萬二千元之助聽器採購標案,扣除

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百分之五營業稅額共臺幣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後,將款項匯予原告,原告仍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臺幣五百萬元,且該四千支助聽器價值約臺幣六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之配件及第一年應交付抵充服務報酬之二百支助聽器均未交付,該公司一再要求,原告代表彭耀龍數度應允將給付,仍未給付。以上合計原告九十五年度積欠該公司臺幣一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一十一元,九十六、九十七年間積欠該公司臺幣一千萬元服務報酬,及臺幣六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之配件價金,合計原告仍積欠該公司臺幣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應為臺幣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4原告乃表示願以五千支助聽器抵償其中臺幣六百三十萬元之欠款,惟原告將該等助聽器交付後,該公司發覺單價有誤,嗣彭耀龍以原告作業規範改變為由,要求該公司將前述五千支助聽器單價變更為新幣七十五元,並提出(原證五)付款說明書、說明書,該公司基於長期商誼及利益考量,方配合辦理。5該公司並未收受總計九千支助聽器,共僅收受四千支助聽器,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四)簽收單之真正,另否認(原證五)付款說明書、說明書之真正。6兩造間如僅為買賣關係,原告何以匯款予該公司?何以二度要求該公司提供銀行帳戶及開立發票?原告應提出買賣契約、訂購單等文件,又該公司豈會進口未領有輸入許可證之助聽器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聲明書、(被證二)退輔會投標須知、助聽器作業規範、財物採購契約、助聽器需求規範、(被證三)94.04.11傳真、(被證四)PROFORMA INVOICE估價發票、(被證五)醫療器材許可證、證明書、(被證六)財物採購契約、STATEMENT OF ACCOUNTS 帳務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被證七)發票、(被證八、九、十一、十三、十八至二十、二二至二五)電子郵件列印、(被證十)財物採購契約、發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被證十二)統一發票、(被證十四)公證書、(被證十五)聲明書、(被證十六)證明書、聲明書、(被證十七)存摺影本、(100.04.18 庭提)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明細資料、(被證二九)付款通知、客戶基本資料表,並聲請訊問證人彭耀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資料、發票、電子郵件列印、簽收單、付款說明書、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發票、包裝單、委任書、發票、對帳單,並引用運送人洋基通運公司回覆資料為證,但除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委任書外,均為被告否認。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聲明書、退輔會投標須知、助聽器作業規範、財物採購契約、助聽器需求規範、94.04.11傳真、估價發票、醫療器材許可證、證明書、財物採購契約、帳務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發票、電子郵件列印、財物採購契約、發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統一發票、公證書、聲明書、保證書、聲明書、存摺影本、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明細資料、付款通知、客戶基本資料表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被證一)聲明書外,則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十月二十七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只新幣七十五元代價,向該公司買受九千支助聽器,合計價金新幣六十七萬五千元,該公司均依約由洋基通運公司以空運方式送達,並經被告簽收確認,詎被告尚積欠價金新幣四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資料、發票、電子郵件列印、簽收單、付款說明書、發票、包裝單、委任書、對帳單為證,並與訴外人即運送人洋基通運公司檢送本院之文件所示一致,有(審訴卷第三00至三三七頁)存檔備份(ARCHIVE COPY)、進口報單、醫療器材許可證、發票、包裝單、委任書、簽收單、估價發票、到貨聯絡單附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非僅單純之助聽器買賣關係,而係存有委託合作關係,即原告為參與退輔會數量龐大之助聽器採購標案,委託其以其名義參與投標,其僅於得標前負責開發作業供原告擬定投標策略及決策,於截標當日代為投標、墊支投標押標金、保固金,代為爭取權益、議價,得標後負責進貨準備、交貨、收款、驗標作業、驗配製作、發放作業與巡迴服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匯交原告(後改稱其僅負責代原告將助聽器交付退輔會並為售後服務,助聽器前置作業自生產組件、進出口及運送至臺北、收貨、組裝調整測試均由原告負責),其業將退輔會所交付之款項匯交原告,且其共僅自原告收受四千支助聽器,並提出聲明書、退輔會投標須知、助聽器作業規範、財物採購契約、助聽器需求規範、94.04.11傳真、估價發票、醫療器材許可證、證明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發票、電子郵件列印、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公證書、保證書、存摺影本、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明細資料、付款通知、客戶基本資料表為證。

(三)經查:1原告係生產A&M助聽器之廠商,以販售所生產之A&M助聽器等醫療器材為營業,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與被告所提(被證一)聲明書、(被證五)醫療器材許可證、證明書、(被證十五)聲明書、(被證十六)保證書、聲明書所載相符,原告將所生產、總數量達數千支、每支價值逾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九十五年三月間被告以總價臺幣一千零九十萬元標得退輔會五千支之助聽器採購標案,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被告以總價臺幣七百五十五萬二千元標得退輔會四千支之助聽器採購標案價格估算)之助聽器送交他人,自以原告與該等助聽器受領人間存有買賣契約為常態,合先敘明。2而原告業於九十六年八月至十月間由訴外人洋基通運公司以空運方式送交總量達九千支之A&M助聽器予被告,此迭經原告陳述詳明,且有帳務資料、發票、電子郵件列印、簽收單、付款說明書、發票、包裝單、委任書、對帳單可資佐憑,復與洋基通運公司檢送本院之(審訴卷第三00至三三七頁)存檔備份、進口報單、醫療器材許可證、發票、包裝單、委任書、簽收單、估價發票、到貨聯絡單所載吻合,前已述及,被告雖辯稱僅自原告收受四千支助聽器,但原告業已於書狀中自承九十五年三月間標得退輔會五千支、總價臺幣一千零九十萬元之助聽器採購標案,業將款項臺幣一千零八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全數匯交原告,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再度為標得退輔會四千支、總價臺幣七百五十五萬二千元之助聽器採購標案,扣除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百分之五營業稅額後,將款項匯予原告(見審訴卷第五二、五四、五五頁民事答辯狀),亦即被告確自原告處受領九千支助聽器以履行與退輔會間採購契約,方得自退輔會取得全額價金,參諸該等助聽器於運送過程中,運送人洋基通運公司執有被告之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一三六七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見審訴卷第三0三、三二0、三三四頁),並均由被告委託報關(見審訴卷第三0

七、三一九、三三七頁),而委託報關之個案委託書上被告公司暨負責人印文之真正,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三一一、三一三、三三一頁)簽收單上所載送達住址均為被告公司址,簽收印文上亦記載正確之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審訴卷第三一八頁)到貨聯絡單上被告公司電話、聯絡人英文名復均為正確,而洋基通運公司屬國際知名之運送集團DHL,本件訴訟結果於洋基通運公司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洋基通運公司應無偽造變造運送文件之必要,原告亦無派員執偽造之被告公司印章,於

二、三月期間內長期藏匿被告公司址以簽收前開助聽器之可能,被告於九十六年八至十月期間自原告受領九千支A&M助聽器,堪以認定。3被告既於九十六年八至十月期間自原告受領九千支A&M助聽器,該等助聽器價值不斐,原告係生產、販售A&M助聽器等醫療器材以營業之廠商,交付如此數量、價值之助聽器予被告自以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為常態,參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原證五)付款說明書,載稱:「百尚有限公司對 SIEMENS Medicial InstrumentsPte Ltd(Singapore)所發出Invoice No.SIS00000000剩餘金額SGD45,822,SIS00000000金額SGD1,200,SIS00000000金額SGD85,950,SIS00000000金額 SGD289,050,總金額SGD422,022,同意自 SIEMENS Medicial InstrumentsPte Ltd 補足以上貨品包裝盒、贈品及配件等後六個月內付款」,翌日並出具說明書,載稱:「百尚有限公司同意對政府4000 顆Hearing Aids標案,將 SIEMENS MedicialInstruments Pte Ltd(Singapore)今年所出貨品交與政府後,並將政府所退保證金NTD1,800,000元,立即匯予SIE-MENS Medicial InstrumentsPte Ltd(Singapore)」,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前開付款說明書之真正(見審訴卷第一二八頁筆錄),但被告於書狀中已經自承配合原告要求書立該等說明書(見審訴卷第五六、一一四、一一

五、二七九、二八0頁書狀),考其書狀內容可知付款說明書上被告公司暨負責人之印文均為真正,被告僅係否認說明書文義之真實,則被告如主張非因買賣契約而自原告受領前述九千支A&M助聽器,應負舉證之責。4被告雖一再主張與原告間存有委託合作關係,其負責開發作業供原告擬定投標策略及決策,以自己名義參與投標、墊支投標押標金、保固金,得標後僅負責進貨準備、代原告將助聽器交付退輔會、收款、驗標作業、發放作業與巡迴服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匯交原告,無庸給付價金,然:

①被告所提(被證一)聲明書、(被證二)退輔會投標須知、助聽器作業規範、財物採購契約、助聽器需求規範、(被證五)醫療器材許可證、證明書、(被證六)財物採購契約、帳務資料、(被證十)財物採購契約、發票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內,係原告就在新加坡所生產之A&M助聽器之授權業者,得於上述期間內參與投標、銷售該等設備並提供售後服務,而被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領有就原告在新加坡所生產之助聽器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月間標得退輔會五千支、四千支助聽器採購標案,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被告所指之委託合作關係,蓋經銷商與原廠間固非無可能有經銷商僅為原廠配銷產品、賺取原廠發給之佣金,但多為經銷商逕向原廠訂購產品後自行出售獲利。

②被告所提(被證三)94.04.11傳真縱為真正,細究內容僅係斯時原告在台業務經理彭耀龍表示必須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會面商議投標作業費用細節,且雙方顯然就被告在台投標作業費用所需數額存有歧見、尚無共識,參諸傳真末段猶要求被告於雙方會面前提出投標之售後服務協議書面,兩造間就每年高達臺幣五百萬元之服務報酬或投標作業費用何以竟無任何書面?該紙傳真自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已存有被告所指之委託合作關係。

③(被證四)估價發票、(被證七)發票所載發票號碼、買賣項目、數量、日期、金額均與原告請求項目不同,俱難認與本件相關。

④(被證六)匯出匯款申請書、(被證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00.04.18庭提)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部分,(被證六)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金額為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與本件兩造間交易時間、金額合計為新幣六十七萬五千元已未盡符合,被告亦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匯款新幣二萬五千元、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匯款新幣十四萬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匯款新幣十三萬四千元予原告(見100.04.18 庭提、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七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證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足見兩造間除本件貨款外,尚有多次往來,自難僅以前述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遽認被告業已清償本件貨款債務。

⑤(被證八、九、十一、十三、十八至二十、二二至二五)電子郵件列印部分,內容分別為:

96.03.14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彭耀龍詢問何時可取得臺幣八十萬元及所有的CIC?

96.04.16被告法定代理人寄發一紙費用單據予彭耀龍。

97.01.03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彭耀龍確認八百件 ITC之出貨日期,經彭耀龍答稱將於明日給予答覆,97.01.06被告法定代理人再次詢問彭耀龍之答覆。

97.02.12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彭耀龍迄未自原告收到任何款項。

95.12.26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彭耀龍業已寄發新品退運(DOA,即DEAD ON ARRIVAL)之項目,並告知帳戶資料(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被告)。

96.03.22被告法定代理人提醒彭耀龍勿忘缺漏之電池,及要求電匯款項至前述指定帳戶。

97.04.21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彭耀龍運送短少數量,要求原告人員電話告知如何運送。

96.08.02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彭耀龍表示需要包裝單及缺漏電池包裝。九十七年六月間原告人員表示為稽核需要,要求被告修正去年被告就三千只助聽器之訂單(PO,即PURCHASE ORDER),產品描述需符合原告產品(列出精確產品描述),單價應為新加坡幣。

98.06.10彭耀龍寄送商業計畫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內容關於A&M助聽器經銷權、零售、庫存、保固、新產品、培訓與聽力技術支持等項目。其中經銷權部分提及原告現存四個在台經銷商每年營業額約臺幣五百萬元,原告要求被告擴展銷售網路,原告將使被告獲得估計可達百分之三十五之利潤,原告了解被告自身亦有原告產品之需求,但原告因目前與在台經銷商間協議,無法承諾等。

96.02.14彭耀龍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急需特定助聽器之參數表,俾便修改以符合標案要求,要求被告提供。

96.10.10彭耀龍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臺灣政府標案延後付款問題回電。

96.12.27、96.11.29、97.10.29、96.12.31、97.02.15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彭耀龍如期遞交貨物、催討貨物、要求來電及給予更多注意。上揭電子郵件,彭耀龍縱代表原告,內容咸為買賣雙方之正常往來聯繫事項,其中(原證二十)電子郵件既載明被告前給予原告之訂單未臻精確且未以新加坡幣標示單價,不符原告稽核需要而需修正,適足證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被證二十二)電子郵件檢附之商業計畫,更載明斯時原告四個在台經銷商每年營業額共僅臺幣五百萬元,原告又豈會為投標作業需要給付被告每年五百萬元之服務報酬?

⑥(被證十二)統一發票非唯載明係助聽器維護費用,並非所稱之服務報酬或投標作業費用,且被告自承並未自原告收受該等發票所示之款項(見審訴卷第五五頁書狀)。

⑦(被證十五)聲明書係原告聲明二千四百支型號「BIOSONYAU101」及一千六百支型號「BIOSONY Opera 101」之助聽器係原告在新加坡之工廠以符合EN ISO 13485:2003*要求之方式生產,性質為該等助聽器之原廠證明,無益於認定兩造間有被告所指之委託合作關係。

⑧(被證十六)證明書、聲明書係原告所出具,證明書部分用以向中華民國臺灣當局證明被告係該公司在新加坡所生產之表列A&M助聽器產品臺灣地區九十四、九十五年度之代表,有權進口該等產品並代為辦理該等產品之登記,聲明書部分與(被證一、十五)聲明書內容相同,亦僅係證明二千四百支型號「BIOSONY AU101」及一千六百支型號「BIOSONY Opera101」之助聽器係原告在新加坡之工廠以符合EN ISO 13485:2003*要求之方式為被告參與投標而生產,被告就原告在新加坡所生產之 BIOSONY特定型號助聽器有權參與投標、銷售該等設備並提供售後服務。

⑨(被證十七)存摺影本、(100.04.18 庭提、本院卷第六八頁)交易明細資料、(被證二九)付款通知縱得證明原告曾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經德商德意志銀行臺北分行匯款臺幣八十萬元至被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然原告當次付款非唯距被告所稱應付款之九十五、九十六年度已逾二年之久,金額亦與被告所稱每年五百萬元相去甚遠,原因亦不明,參諸依前開電子郵件所載,原告送交被告之部分產品經被告退運(見審訴卷第二一四頁電子郵件列印),並有電池、數量之缺漏及遲延交付情事,另依(被證十二)發票所載,被告亦曾為原告提供助聽器維護服務,則該等款項非無可能為退缺貨貨款、遲延賠款或被告另提供助聽器維護服務之報酬,仍難認兩造間存有委託合作關係。5則被告所提證據要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所稱之委託合作關係,且與事理常情有違,尚難遽採,被告九十五年八至十月間自原告受領九千支A&M助聽器係基於買賣契約,已足認定。

(四)被告於九十五年八至十月間基於兩造間助聽器買賣契約自原告受領九千支A&M助聽器,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該等A&M助聽器單價新幣七十五元,被告僅給付新幣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尚積欠價金新幣四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已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既否認有給付該等A&M助聽器價金之義務,自難認曾基於清償之意思給付原告新幣四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二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幣四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二元之價金債務,亦足認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九十五年八至十月間基於兩造間助聽器買賣契約自原告受領九千支A&M助聽器,尚積欠原告新幣四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二元之價金債務,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