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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洪純莉

  • 原告
    杜岱臨
  • 被告
    何忠驥方塗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杜岱臨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何忠驥 訴訟代理人 郭永昌律師 被   告 方塗城 林健雄 高旭昇 許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05號、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其所涉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判決有罪在案,雖其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此一事實認定,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另案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被告所涉強盜犯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是本院認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方塗城、林健雄、高旭昇、許文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忠驥係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羅志翔,業已於95年12月23日死亡)之實際負責人,因財務發生困難,遂於94年10月中旬商請訴外人陳蒿俊找金主訴外人李瑞明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嗣至95年4月間上 開借款到期,何忠驥因無力償還借款本金,其明知於95年4 月13日左右所取得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辰公司)所申請,分別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現已改制為兆豐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198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下稱第 一商銀吉成分行,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508號)於94年4月17日及18日所開立,金額分別為6,043,800元及5,023,20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一份,均係何忠驥代伊以奇異公司名義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代為辦理收取客戶所開立之信用狀而來,且所收款項係伊欲支付香港上游廠商長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佳公司)貨款之用,均非其所有,又領取該匯入貨款所需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識別證,依約亦應於前揭信用狀押匯前交予伊保管使用,而伊於陪同何忠驥押匯並得知貨款匯入後,通常即立即使用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識別證將貨款匯出,何忠驥對於暫存於系爭存款帳戶內之貨款,並無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卻因貪圖前揭貨款以解債務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蒿俊、羅志翔,由陳蒿俊聯絡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許文彥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與許文彥有犯意聯絡之方塗城、高旭昇及林健雄,欲藉伊於94年4月18日陪同何忠驥押匯時,由許文彥、方塗 城、高旭昇、林健雄及其他二名不知名男子佯稱欲與之商討債務糾紛之事,為恐伊報警為由,限制伊之行動而無法抗拒之際,強盜伊所攜帶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識別證,以提領廠商所匯入之貨款領出朋分花用,並藉以佯裝何忠驥亦為被害人之角色,避免伊追訴,且為免無法順利取得伊所保管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識別證,以致無法將匯入貨款領出,亦事先連繫羅志翔隨時於當日至銀行將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為掛失並變更印鑑之準備。迨經謀議定後,何忠驥即於95年4月18日上午由伊開車載送下,先 自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住處前往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辦理該行信用狀押匯手續,再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之第一商銀吉成分行辦理信用狀押匯取款;同一時間陳蒿俊則指示許文彥及其他二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帶同高旭昇、方塗城及林健雄,由許文彥駕駛車號0359-MV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其他二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則以不詳方式,共同前往上開第一商銀吉成分行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等待,嗣至同日中午12時許,何忠驥持信用狀至第一商銀吉成分行辦理押匯手續,因承辦員外出,而與伊於該分行旁7-11便利商店前等待時,許文彥即夥同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及其他二名不知名成年男子上前,以處理債務為由,先將何忠驥壓制,並向伊佯稱因何忠驥與渠等有債務糾紛,擔心伊會將渠等強押何忠驥之事報警知悉,要求伊必須與渠等一同前往處理,伊自覺與之無關而不從,許文彥、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及其他二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即共同以徒手或牙咬之強暴方式毆打伊,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頂處壓痛、左側臉頰腫痛、左側前臂中段腫痛,有咬痕等傷害,至使伊不能抗拒後,強押伊進入系爭車輛中,再將該車開往臺北縣新店市及中和市四處繞行,何忠驥及其他二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則趁機進入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完成信用狀押匯手續後,則返回伊之車內,將伊所有內有私人鑰匙及存摺、印章,渠等卻誤認為係裝有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之黑色皮包一併取走,並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陳蒿俊指示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某名稱不詳之公司內,以電腦查詢上開二紙信用狀押匯款項是否已匯入系爭存款帳戶中,俟何忠驥查得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信用狀押匯款之5,022,930元業已匯入,即利用點選網路 銀行約定帳戶之方式,將其中300萬元轉帳至其前女友梁麗 凰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銀二重分行存款帳戶內,以保障其有足夠款項清償積欠陳蒿俊之借款並取回借款支票、借據及本票,復告知事後到場之陳蒿俊其並未自伊車中取得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一事,陳蒿俊即夥同羅志翔及與之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辦理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掛失及變更印鑑之手續,並於當場將系爭存款帳戶內已匯入之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信用狀押匯款6,043,800 元及何忠驥轉帳剩餘之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信用狀押匯款項,合計共800萬元提領一空,再於同日下午約4時許,以電話通知許文彥等4人將遭限制行動之伊載至臺北縣中和市某處釋 放。陳蒿俊於取得前揭貨款800萬元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之星期五餐廳2樓,將所提領之前揭贓款分予何忠驥、羅志翔各100萬元,再 將100萬元交予事後到場之許文彥、方塗城、高旭昇、林健 雄4人朋分後,即將餘款全數納為己有。而伊於同日下午4時遭釋放後,隨即返回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前,因見車內其所有黑色皮包已遭人取走,但放置於車內中間扶手之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均未遺失,經電詢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之結果,始知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及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所匯入之信用狀押匯款共11,066,730元,業已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變更印鑑之方式將其中1,100萬元提領一空,經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並追回贓款417萬元,其餘 683萬元均已花用殆盡。案經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查上揭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被告等侵權行為實堪認定,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忠驥則抗辯以:查其雖於刑事判決被判有罪,然第一審以認定許文彥就其不利之證詞,係屬誆詞,其根本不認識許文彥,許文彥亦不認識伊,從而許文彥所稱與方塗城、林健雄、高旭昇等四人係受其教唆或指揮始向原告強盜等語,足見被告實係被害人,而非加害人。次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雖判決其有罪,然所根據者,係對其提出「於辦理押匯前一晚囚禁於『密都飯店』遭限制行動,恐嚇危害自己及家人性命安全,因此才會虛與委蛇配合押匯」等語未加採信,而系爭刑事判決不採信其上開說詞之理由,係依據新店分局交付之卷證資料中,並無於密都飯店囚禁事件,尤有甚者,該分局承辦此案之警員陳順旗,對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詢問密都飯店囚禁事件之函查,均表示被告未提故未查訪,亦未調閱監視錄影帶云云。惟今已明確查出其確實於警詢時有提及密都飯店囚禁事件,該分局卻有查訪該飯店並因此調閱其遭囚禁當日之監視錄影帶,進而拍攝到陳蒿俊等十數人包圍其之畫面十餘幀,詎上開證據業遭警方銷毀致其無從提出,幸仍有「陳蒿俊等十餘人於案發前日在密都飯店」之照片留存,若本案刑事判決第一審法官發現上述證據,必對其為無罪之判決,爰將上開畫面證據提供本院參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文彥、方塗城、林健雄、高旭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抗辯據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略以:渠等未拿原告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何忠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0號8樓之奇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 ㈡何忠驥因財務發生困難,遂於94年10月中旬向綽號「小陳」之陳蒿俊找金主訴外人李瑞明借款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限為6個月,到期日為95年4月17日,每月利息為9萬元, 並由何忠驥開立2張面額共250萬元之支票、借據及本票予陳蒿俊以資擔保,嗣至95年4月間上開借款到期,何忠驥因無 力償還借款本金,其明知於95年4月13日左右所取得聯辰科 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辰公司)所申請,分別為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及第一商銀吉成分行,於94年4月17日及 18日所開立,金額分別為6,043,800元及5,023,20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一份,均係何忠驥代原告以奇異公司名義所系爭存款帳戶,代為辦理收取客戶所開立之信用狀而來。㈢何忠驥於95年4月18日轉帳300萬元至梁麗鳳名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戶。 ㈣何忠驥前開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所收款項係原告欲支付長佳公司貨款之用,均非其所有,又領取該匯入貨款所需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識別證,依約亦應於前揭信用狀押匯前交予原告保管使用,而原告於陪同何忠驥押匯並得知貨款匯入後,通常即立即使用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識別證將貨款匯出,何忠驥對於暫存於系爭存款帳戶內之貨款,並無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卻因貪圖前揭貨款以解債務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蒿俊、羅志翔,由陳蒿俊聯絡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許文彥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與許文彥有犯意聯絡之方塗城、高旭昇及林健雄,欲藉原告於94年4月18日 陪同何忠驥押匯時,由許文彥、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及其他二名不知名男子佯稱欲與之商討債務糾紛之事,為恐原告報警為由,限制原告之行動而無法抗拒之際,強盜原告所攜帶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識別證,以提領廠商所匯入之貨款領出朋分花用,並藉以佯裝何忠驥亦為被害人之角色,避免原告追訴,且為免無法順利取得原告所保管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識別證,以致無法將匯入貨款領出,亦事先連繫羅志翔隨時於當日至銀行將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為掛失並變更印鑑之準備。迨經謀議定後,何忠驥即於95年4月18日上午由原告開車載送下,先自其位於 臺北市○○路○段住處前往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辦理該行信用狀押匯手續,再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之第一商銀吉成分行辦理信用狀押匯取款;同一時間陳蒿俊則指示許文彥及其他二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帶同高旭昇、方塗城及林健雄,由許文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其他二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則以不詳方式,共同前往上開第一商銀吉成分行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等待,嗣至同日中午12時許,何忠驥持信用狀至第一商銀吉成分行辦理押匯手續,因承辦員外出,而與原告於該分行旁7-11便利商店前等待時,許文彥即夥同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及其他二名不知名成年男子上前,以處理債務為由,先將何忠驥壓制,並向原告佯稱因何忠驥與渠等有債務糾紛,擔心原告會將渠等強押何忠驥之事報警知悉,要求原告必須與渠等一同前往處理,原告自覺與之無關而不從,許文彥、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及其他二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即共同以徒手或牙咬之強暴方式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頂處壓痛、左側臉頰腫痛、左側前臂中段腫痛,有咬痕等傷害,至使原告不能抗拒後,強押原告進入系爭車輛中,再將該車開往臺北縣新店市及中和市四處繞行,何忠驥及其他二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則趁機進入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完成信用狀押匯手續後,則返回原告之車內,將原告所有內有私人鑰匙及存摺、印章,渠等卻誤認為係裝有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之黑色皮包一併取走,並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陳蒿俊指示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某名稱不詳之公司內,以電腦查詢上開二紙信用狀押匯款項是否已匯入系爭存款帳戶中,俟何忠驥查得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信用狀押匯款之5, 022,930元業已匯入,即利用點選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方式,將其中300萬元轉帳至其前女友梁麗凰名下帳號為000 000000000號之華南商銀二重分行存款帳戶內,以保障其有 足夠款項清償積欠陳蒿俊之借款並取回借款支票、借據及本票,復告知事後到場之陳蒿俊其並未自原告車中取得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一事,陳蒿俊即夥同羅志翔及與之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辦理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掛失及變更印鑑之手續,並於當場將系爭存款帳戶內已匯入之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信用狀押匯款6,043, 800元及何忠驥轉帳剩餘之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信用狀押匯款項,合計共800萬 元提領一空,再於同日下午約4時許,以電話通知許文彥等4人將遭限制行動之伊載至臺北縣中和市某處釋放。陳蒿俊於取得前揭貨款800萬元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之星期五餐廳2樓,將所提領 之前揭贓款分予何忠驥、羅志翔各100萬元,再將100萬元交予事後到場之許文彥、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4人朋分後 ,即將餘款全數納為己有。而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遭釋放後 ,隨即返回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前,因見車內其所有黑色皮包已遭人取走,但放置於車內中間扶手之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均未遺失,經電詢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之結果,始知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及中國商銀臺北復興分行所匯入之信用狀押匯款共11,066,730元,業已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變更印鑑之方式將其中1,100萬元提領一空,經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並追回贓款417萬元,其餘683萬元均已花用殆盡。 ㈤原告對被告提起強盜等案件之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判決被告何忠驥、許文彥、方塗城、林健雄、高旭昇,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惟本件刑事判決仍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忠驥、許文彥、方塗成、林健雄、高旭昇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共同故意強盜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價值1100萬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所有權,雖經報警循線查獲,追回贓款417 萬元,惟原告尚受有683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起 告訴,復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5427號判決其等有罪,堪認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何忠驥部分: 其以新店分局交付之卷證資料並無密都飯店之囚禁事件、案發當實其係受外力強制,意思表示並不健全云云,以為抗辯。然新店分局交付之卷證資料有無密都飯店囚禁事件一節,並非代表該事件並未發生;至於被告何忠驥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自無意思表示不健全之情事,且其對於受脅迫或外力強制而為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再參諸被告何忠驥及陳蒿俊原即計畫將原告帶上系爭車輛四處繞行並控制其行動之方式,趁限制其與外界聯絡之期間,完成所有信用狀押匯手續,並將廠商匯入奇異公司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押匯款領出等情,業據被告何忠驥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又何忠驥於偵查中所承:「(為何要轉帳三百到梁麗凰的帳戶?)因為我當時知道他要提走所有的錢,所以我故意騙他們要查看錢進來了沒,我就趁機轉走錢,……。」等語,亦可知其與被告陳蒿俊一開始即欲取得原告杜岱臨所有信用狀押匯款,並欲確保被告陳蒿俊取得所有押匯款後,仍有可能向其索討債務三百萬元,因而先下手以約定轉帳方式將三百萬元事先匯出,益見被告何忠驥所述其就被告許文彥、方塗城、高旭昇及林健雄四人以強暴方式強迫原告杜岱臨上車,及陳蒿俊尚圖謀三百萬元以外之押匯款項等事均不知情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再觀諸原告杜岱臨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何忠驥一同前往銀行押匯,於途中遭被告許文彥、方塗城、高旭昇及林健雄等人毆打並強押上系爭車輛限制行動,並於當日下午四時遭釋放後,其借用被告何忠驥之奇異公司名義及系爭存款帳戶供廠商開立信用狀並匯入貨款之押匯款項,已遭人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掛失並變更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及被告何忠驥於歷次警詢、偵查及臺北地院刑事庭訊問時所供之犯案經過,則本件若非詳知內情之被告何忠驥將系爭二紙信用狀之押匯款項、日期、押匯流程、原告杜岱臨已持有奇異公司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以及奇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羅志翔而非被告何忠驥等情告知被告陳蒿俊,並於案發日前先予詳細計畫及沙盤推演,則被告許文彥、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及其餘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二人,豈有在不認識被告何忠驥及原告杜岱臨之情形下,恰好知悉被告何忠驥及原告杜岱臨會在第一商銀吉成分行旁之便利商店等待承辦員返回銀行,並於下車時,可以分辨何人為被告何忠驥,何人又係原告杜岱臨,並將杜岱臨強押上車;訴外人陳蒿俊又豈能知悉被告何忠驥處並無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而預先聯絡僅與其見過幾次面,居住在臺中之奇異公司登記負責人羅志翔北上,趕在銀行下午三點半關門前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辦理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掛失及變更手續,並將押匯款提領一空;且被告何忠驥若非已與陳蒿俊間已就前揭押匯款項之分配達成協議,則陳蒿俊於帶同羅志翔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領取八百萬元之押匯款後,豈有在被告何忠驥已從中將三百萬元押匯款轉帳至友人梁麗凰之帳戶後,在未與被告何忠驥結算債務之情形下,仍分配贓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何忠驥,並且將自林健雄之車輛交由被告何忠驥使用。況若被告何忠驥未與陳蒿俊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則以被告何忠驥自承:其早於案發前即已取得系爭二紙信用狀押匯所需之所有文件,並得獨立完成信用狀押匯之作業一情,陳蒿俊當可於案發前一日或案發當日早上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告何忠驥事先完成信用狀押匯手續,並找同案共犯羅志翔以掛失、變更系爭存款帳戶及印鑑之方法,在原告毫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押匯款挪為林健雄所有,何須以拐彎抹角之方式,冒著被告何忠驥與原告杜岱臨獨處時,可能將其強盜計畫全盤拖出之風險,替被告何忠驥導演一齣討債記,並以怕原告杜岱臨報案為由,派被告許文彥、方塗城、高旭昇及林健雄將原告杜岱臨以強暴方式強押上系爭車輛在臺北縣新店市、中和市內四處繞行,塑造被告何忠驥亦為被害人角色之必要?是被告何忠驥辯稱:其與訴外人陳蒿俊、同案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不可採,其於警詢中所述,係配合陳蒿俊計畫,強取原告杜岱臨之信用狀押匯款等語,始較為可信,被告何忠驥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共同侵權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許文彥、方塗城、林健雄及高旭昇部分: 被告許文彥雖辯稱其僅單純聽從被告何忠驥指示,駕車載同被告方塗城、高旭昇及林健雄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路口之第一商銀吉成分行旁請原告杜岱臨上車,看原告杜岱臨可否因此清償積欠被告何忠驥之債務,其並未拿原到的錢。被告方塗城、高旭昇及林健雄亦矢口否認有拿原告的錢,辯稱:渠等僅係應被告許文彥之邀,幫忙被告許文彥處理友人之債務糾紛,亦未取得對價云云。然查:原告杜岱臨係於案發當日中午陪同被告何忠驥至第一商銀吉成分行押匯時,因被告何忠驥告知該銀行承辦員恰巧外出吃飯,原告杜岱臨即與被告何忠驥於該分行旁便利商店抽煙聊天,當時突有被告許文彥、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及其餘2名不知名之成年 男子駕車而來,並下車向原告杜岱臨及被告何忠驥走來,跟被告何忠驥說我找你很久了,何忠驥積欠渠等債務等事,而原告杜岱臨於當時即已向該6名男子表明不會介入渠等與被 告何忠驥之債務糾紛,卻仍遭該六名男子以擔心其會向警方報警,要求原告與渠等一起離開,經原告拒絕後,該6名男 子即對之拳打腳踢,至其無法抗拒,將原告強押上系爭車輛後駕車離去,且於車內阻絕原告可對外聯繫之物品。而原告於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被告許文彥不斷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詢問事情是否已處理好一事,直至當日下午約四時許,始將原告杜岱臨載至臺北縣中和市釋放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杜岱臨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詳實。核與被告許文彥於偵查中所述:當時其與另3人將原告杜岱臨帶上 車後就將系爭車輛開走(偵卷第143頁參照)。及被告何忠 驥於偵訊中所述:當時有6人向其與原告杜岱臨走來,其中2名先假意將其壓制住,向其索討債務,另將原告杜岱臨強押上車之4人,則以擔心告訴人向警方報警為由,要求原告杜 岱臨與渠等一同離開遭拒後,即動手毆打原告杜岱臨,並強押原告杜岱臨上車等情均相符合(偵卷第157頁參照)。且 依被告許文彥於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供:其於案發當日係以請告訴人上車繞行之方式,讓原告杜岱臨盡快處理與被告何忠驥之債務問題云云,顯與一般討債公司係以逼迫借款人簽立本票、借據,或要求借款人對外借款以求釋放之情節不同。又被告許文彥、方塗城、高旭昇及林健雄於當日釋放原告杜岱臨後,尚曾一同自被告陳蒿俊處取得報酬100萬元 等情,前已明敘。則以被告許文彥、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於案發當日中午,係以佯裝向被告何忠驥討債,為避免原告杜岱臨向警方報案為由,以毆打方式強押原告杜岱臨上系爭車輛繞行臺北縣新店市及中和市,當中仍由被告許文彥不斷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詢問事情是否辦妥,於當日下午4 時許將杜岱臨釋放後,隨即前往被告陳蒿俊所指定之處所,並自被告陳蒿俊處取得報酬100萬元等情以觀。被告許文彥 、方塗城、高旭昇及林健雄等4人,自已於犯案之初,即已 知悉強押原告杜岱臨上車,係為趁原告杜岱臨無暇處理押匯款項之際,趁機取得原告杜岱臨之押匯款(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第26頁反面)等事實,並為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判決為同一認定,是被告所為之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被告何忠驥、許文彥、方塗城、林健雄及高旭昇之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六、縱上,被告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共同故意強盜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價值1100萬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所有權,雖經報警循線查獲,追回贓款417萬元,惟原告尚受有683萬元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忠 驥、許文彥、方塗城、林健雄及高旭昇連帶給付68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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