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李國賓
- 原告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徐靜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賓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陳徐靜妹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壹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各壹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零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叁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告是項追加基礎事實同一(兩造間定有合建契約,被告因之取得土地或應有部分,但嗣後被告違反約定經其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當庭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表示不同意是項追加,但被告已經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視為同意原告是項追加,前已述及,原告之追加已經合法,不因被告嗣後反對有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零三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各一紙返還原告。 4第二、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六、五六四之二地號、臺北市所有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二號、面積約五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人,該公司有意在前述土地上開發興建大樓,兩造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訂立合建契約(被告由陳玉春代理),約定被告提供地上物由該公司出資興建房屋,被告以地上物之便,配合市府流程協助該公司取得土地、興建大樓,購地金額由該公司負擔,若委由被告先行申購市有地(五七平方公尺),價金由該公司支出,但被告需配合第一次申購市有地時辦理銀行貸款之(擔保品提供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於申購市有地同時將過戶資料及印鑑證明一併提供於雙方指定之代書,待市有地申購完成(持分部分)過戶於被告名下後,二日內立即移轉至該公司指定人名下,若未移轉至該公司指定人名下,視同違約,並賠償該公司遭受之損失;該公司支付被告保證金五百萬元,於簽訂契約時開立二百萬元支票及一千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待被告將申購得之市有地移轉予該公司指定人同時(稅單核發時),被告才可將支票提示兌現,另本票為履約保證金,若該公司不依約履行,經被告以書面催告後仍不履行契約時,被告得提示本票作為未履行合約賠償金,另該公司若未能取得本市有地或他共有人未能配合時,被告不得提示上述票據並將上述票據退還該公司;被告可得總坪數九五坪之一樓店面加二樓以上住家及三機械車位,一樓店面可得坪數三一坪,土地按所分配之房屋面積及車位數比例分配持分;被告違約時,應立即加倍退還該公司依本約支付之所有保證金,並賠償該公司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同時解除契約,該公司亦得選擇對被告請求強制履行契約之義務,該公司違約時,所支付之保證金由被告沒收。 2該公司遂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李國賓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受款人為被告、面額二百萬元、票據號碼AB000 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予被告,嗣九十七 年一月間,復將前述支票更換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該公司委由訴外人林柏如受讓地上黃在明、張金隆、韓林粉弟之建物,以林柏如名義向市政府申購土地,另委由被告就地上建物占用之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及第五六六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一三三部分,向市政府申購,價款一千三百一十九萬九千元,由該公司洽銀行貸款一千零三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元、並以現金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匯入被告設在大眾銀行新生分行之帳戶以向市政府支付,經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取得所有權狀,該公司遂約定同年月二十三日(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公司指定人侯裕鴻之手續,經雙方在契約書上蓋印、申報土地增值稅、同年月二十六日稅單核發,被告竟拒不提出印鑑證明辦理過戶手續,經該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律師函限期三日內配合辦理,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合建契約第二條第四款、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公司。 3另該公司委託被告以其名義向市政府申購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六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一三三之土地,被告亦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公司,經土地共有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並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被告一千三百零三萬八千零二十七元,且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一號),此部分款項亦為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委任人,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況該等土地價金一千三百一十九萬九千元係由該公司洽銀行貸款給付一千零三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元,餘款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亦係該公司以現金支付,兩造間合建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亦應返還,該公司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4又被告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合建案申請建造執照、開工延宕,該公司受有土地資金利息、成本增加之損害,依兩造間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一款,被告應以保證金數額加倍計算賠償該公司,爰請求其中五百萬元之違約金,其餘部分保留暫不請求。又該公司業已支付被告租金、代書費用、利息等三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該二筆土地總價九千三百零五萬五千元,工程造價三千六百一十四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以不動產投資興建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失利益達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已逾五百萬元。 5該公司業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委託律師以臺北東門郵局第四八七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合建契約,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則被告自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票據,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間訂立合建契約當時,並未決定以該公司指定之人名義或被告名義申購土地,故後雙方同意以被告名義向市政府購買土地,價金由該公司支付,係另成立委任關係,合建契約雖經解除,委任關係仍存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該公司仍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所得比例分配價金一千三百零三萬八千零二十七元。 2(被證七)字條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國賓與被告之女陳玉鳳間協議之紀錄,導因於被告家人子陳玉樹、女陳玉鳳、陳玉春意見分歧,非唯無法確認係被告本人之意思,且尚未擬定正式合約經兩造簽署,該公司後依協議原則擬定補充條款要求被告簽署,已遭被告拒絕,反要求另訂內容迥異之新約,經該公司拒絕,故(被證七)字條並非兩造間契約內容。 3被告所負違約金之責不以保證金票據兌現為必要;至侯裕鴻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土地,已經履行法定程序,並無違法。 4兩造間合建契約業經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解除,被告無從解除契約。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合建契約書、(原證二)本票、支票影本、(原證三)支票影本、(原證四)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原證五)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北市財管字第0九七三一一0一九0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出售市有房地收入繳款單、(原證六)地籍資料查詢單、(原證七)原告97.10.22九七年永字第七五號律師函、(原證八)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九)提存書、價款計算表、(原證十)98.10.05臺北東門郵局第四八七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十一)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計算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收據、應納稅額繳款書、存摺影本、利息收據、還款收據、繳款收據、(原證十四)工程造價表、(原證十五)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一覽表、(原證十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六一號事件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十七)97.09.16電子郵件列印、(原證十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六一號民事簡易判決、(原證十九)98.08.13永春郵局第七四九號存證信函、(原證二十)98.08.27永春郵局第七九六號存證信函。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訂有合建契約,但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同此認定;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六、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共有其、訴外人黃在明夫婦、張金隆、韓林粉弟四戶建物,黃在明夫婦、張金隆、韓林粉弟均經其女陳玉春仲介協助下,方同意原告優先承購第五六六地號土地,由原告借用侯裕鴻、林柏如夫婦名義,與其共同向市政府申購第五六六、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原告在公有土地申購作業啟動前,為鞏固上述土地開發之利益,原告提供購買前述土地資金予其之優厚條件,誘使其同意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 2嗣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其委託女陳玉鳳與原告負責人李國賓訂立協議書,約定將申購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銀行,無庸過戶至原告指定之人名下,且其分得之房屋坪數,亦變更為一樓二五坪、二樓以上七十坪,保證金則降為一百二十萬元,詎原告竟拒不配合辦理信託登記予銀行,且藉侯裕鴻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將每坪市價達二百二十二萬元之第五六六地號土地以每坪一百五十萬元低價賤賣予訴外人趙素堅、鄭如芬,故違約之人為原告,原告自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請求支付違約金,亦無將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而合建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其僅有返還土地價金之義務,至第五六六地號土地既為其所有,出賣人提存之分配價金一千三百零三萬八千零二十七元為其所有,原告不得請求,其亦得依契約第九條第二款約定沒收保證金。 3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均未兌現,且合建契約保證金數額僅五百萬元,後更降為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主張保證金為一千二百萬元,請求五百萬元違約金,亦不實在。其同意返還,(後改稱)其有權沒收保證金,故無庸返還。 4其因原告賤賣第五六六地號土地,使其受有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之價差損害,其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原告賠償,爰據以主張抵銷。 5其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一0四二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間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日送達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異動索引、(被證二)土地複丈成果圖、(被證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被證四、十)土地登記謄本、(被證五)相片、(被證六)地籍圖謄本、(被證七)97.07.09字條、(被證八)不動產估價報告、(被證九、十三)98.08.13永春郵局第七四九號存證信函、(被證十一、十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證十四)98.08.21臺北杭南郵局第二八四三號存證信函、(被證十五)會算表、(被證十六)99.05.18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一0四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證十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十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三九號處分書,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承昌律師、子陳玉樹、女陳玉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賓、共有人侯裕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本票、支票影本、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北市財管字第0九七三一一0一九0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出售市有房地收入繳款單、地籍資料查詢單、原告律師函、土地登記謄本、提存書、價款計算表、臺北東門郵局第四八七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計算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收據、應納稅額繳款書、存摺影本、利息收據、還款收據、繳款收據、工程造價表、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六一號事件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電子郵件列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六一號民事簡易判決、永春郵局第七四九、七九六號存證信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異動索引、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土地登記謄本、相片、地籍圖謄本、字條、不動產估價報告、永春郵局第七四九號存證信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北杭南郵局第二八四三號存證信函、會算表、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一0四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三九號處分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六地號、面積四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五六四之二地號、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均為臺北市所有(參見被證一異動索引)。 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六、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約五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段二二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訴外人黃在明、張金隆、韓林粉弟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六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約一0五、一六五、八四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人。 (參見被證二土地複丈成果圖) 2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與由陳玉春代理之被告訂立(原證一)合建契約,約定被告(甲方)提供地上物由原告(乙方)出資興建房屋,被告以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二號房屋之便,配合市府流程協助原告取得土地、興建大樓,購地金額由原告負擔。 第二條「雙方之權利與義務」約定:「‧‧‧㈡乙方負責建案之所需資金及技術‧‧‧,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圖樣興建,並依照建築法規申請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大樓。㈢甲方應於簽訂本約同時將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購市有地協議書‧‧‧印鑑證明交付乙方,並同意於乙方或其代表人向市有地購地流程中所規定之執行過程,有需要甲方及其關係人補送相關證件或補蓋印鑑等時,經乙方通知五日內,配合提供所需文件或補蓋印鑑等手續,甲方及其關係人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任何額外費用,否則以甲方違約論。㈣若委由甲方先行申購市有地(五七平方公尺),價金由乙方支出,但甲方需配合第一次申購市有地時辦理銀行貸款之(擔保品提供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於申購市有地同時將過戶資料及印鑑證明一併提供於雙方指定之代書,待市有地申購完成(持分部分)過戶於甲方名下後,二日內立即移轉至乙方指定人名下,若未移轉至乙方指定人名下,視同甲方違約,並賠償乙方遭受之損失」。第三條「保證金」約定:「乙方支付甲方保證金五百萬元,其給付及退還之方式詳列如下:㈠保證金之給付⑴第一期:簽訂本約時乙方時開立支票二百萬元及本票一千萬元交付甲方,待甲方將申購得之市有地移轉予乙方指定人同時(稅單核發時),甲方才可將支票提示兌現,另本票部分為履約保證金,乙方若不依約履行,經甲方以書面催告後仍不履行契約時,甲方得提示本票作為乙方未履行合約賠償金,另乙方若未能取得本市有地或他共有人未能配合時,甲方不得提示上述票據並將上述票據保證金退還乙方‧‧‧」。 第四條「房地所有權分配」約定:「甲方其分得房屋應依照地政機關所登記之面積‧‧‧為準,分配方式如下:㈠甲方可得總坪數九五坪(權狀坪數)(一樓店面加二樓以上住家)‧‧‧㈡一樓店面甲方可得店面坪數三一坪‧‧‧㈢車位部分:甲方可分得三位機械車位‧‧‧㈣土地之分配:甲乙雙方同意依所分配之房屋面積及車位數之比例分配土地持分‧‧‧」。 第九條「違約責任」約定:「㈠甲方違約時,應立即加倍退還乙方依本約支付之所有保證金,並賠償乙方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同時解除本契約,乙方亦得選擇對甲方請求強制履行本契約義務‧‧‧㈡乙方違約時,所支付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並賠償甲方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同時解除本契約,甲方亦得選擇對乙方請求強制履行本契約義務‧‧‧」。 原告並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李國賓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受款人為被告、面額二百萬元、票據號碼AB0000 000號、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予被告,嗣九十七年 一月間,復將前述支票更換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見原證二、三本票、支票影本)。 3原告委請訴外人林柏如向黃在明、張金隆、韓林粉弟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六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約一0五、一六五、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並由林柏如與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共同向臺北市政府申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六、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同意以九千零五萬五千元出售第五六六地號土地予林柏如及被告,以三百萬元出售第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予被告。 第五六六地號土地價金由林柏如以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辦理貸款,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第五六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得七千零六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餘款一千九百四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由原告繳付。 第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價金由林柏如以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辦理貸款,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第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得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餘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由原告繳付。 (參見原證五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出售市有土地房地收入繳款單) 4臺北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臺北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一三三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八六七移轉登記為林柏如所有,林柏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再將其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八六七移轉登記為侯裕鴻所有。 (參見原證六地籍資料查詢單、原證八土地登記謄本、被證一異動索引、被證四土地登記謄本) 5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賓與被告之女陳玉鳳在被告之子陳玉樹、共有人侯裕鴻見證下,在(被證七)字條上簽名,該字條記載:「①土地各自洽購、各自繳息。②共同辦理土地貸款,拿回各自比例款項。③配合作建築融資,利息由建方支應。④土地共同信託至銀行,費用各二分之一分擔。⑤一樓坪數修正為二五坪,二樓以上為七十坪。⑥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⑦請照時需配合建方用印,其餘同原約」。 6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被告之子陳玉樹寄發(原證十七)電子郵件檢附二份不同版本空白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予侯裕鴻,該等空白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一條「訂約緣由」均記載:「緣甲方(陳徐靜妹)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六六、五六四之二地號市有土地之所有人之一,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臨二二號)之所有人,依法有權依公告現值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購承租之市有土地(全部土地總價約九千一百二十五萬元,甲方持分約占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為合作開發興建房屋,甲乙雙方協議由乙方(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百分之二十購地資金,依市有地購地流程取得市有土地,登記甲方及乙方指定人名下(其中登記在甲方名下土地為五六六地號、持分萬分之一一三三及五六四之二地號全部為甲方所有),其餘百分之八十購地資金則由甲方及乙方指定人依土地持分比例向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辦理抵押貸款繳納,該項土地貸款或轉貸之本金及部分利息按約定由乙方負責清償‧‧‧」。 7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寄發(原證七)九七年永字第七五號函文予被告,略載稱:「主旨:代當事人函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配合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手續,逾期未理,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說明:茲據當事人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稱‧‧‧坐落於臺北市政府所有之中正區○○段○○段五六六、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上‧‧‧本公司有意於前揭土地投資開發興建大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由陳徐女士與本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合建契約第二條第四款特別約明‧‧‧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陳徐女士名義申購之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業已登記於陳徐女士名下完畢,並於六月二十日取得權狀‧‧‧六月二十六日稅單核發後,本公司即通知陳徐女士請其提供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惟自此後陳徐女士即不配合辦理‧‧‧甚而於八月二十九日另擬合建契約乙份‧‧‧為此委請‧‧‧代函陳女士限於文到三日內出面配合辦理前揭土地移轉過戶予本公司指定人之手續‧‧‧」。 8侯裕鴻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寄發(原證十九、被證九、十三)永春郵局第七四九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共有土地處分通知書」,「台端與本人共有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六六地號‧‧‧本人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各項規定處分(出售)上述土地,本人所有上述土地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已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特依同法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將處分方式及內容通知台端如下‧‧‧台端擬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承買本人前述標的土地應有持分時,請於文到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意思表示,並於期間內備妥第一次簽約及備證款至前述地點,依本人與買受人(趙素堅、鄭如芬)之買賣同單價、同付款方式簽訂買賣契約、給付價款,逾時本人將按前揭規定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寄發(被證十四)臺北杭南郵局第二八四三號存證信函予侯裕鴻,副本予原告,略載稱:「侯裕鴻‧‧‧通知本人擬依土地法三四條之一規定處分貴我雙方共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六六地號土地‧‧‧上揭土地本人前於九十五年間與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合建契約,侯裕鴻為見證人,其中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揭土地持分指名登記於侯裕鴻名下‧‧‧是否表示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意履行合建契約‧‧‧侯裕鴻‧‧‧如無視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人間之合建契約,執意出售上揭土地,本人將依土地法三四條之一第四項行使優先承購之權利」。 侯裕鴻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寄發(原證二十)永春郵局第七九六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台端‧‧‧回覆本人『將行使優先購買之權利』‧‧‧今本人以此函再次通知台端若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請台端於收到本存證信函十日內‧‧‧簽訂買賣契約,逾期視為台端放棄優先購買之權利‧‧‧」。 9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提示附表所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因「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未獲付款(參見被證十一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10侯裕鴻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六地號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趙素堅、鄭如芬所有,趙素堅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五五00、鄭如芬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四五00(參見被證十土地登記謄本)。 11侯裕鴻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一千三百零三萬八千零二十七元,經本院提存所以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一號提存事件受理(參見原證九提存書、提存價款計算表)。 12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寄發(原證十)臺北東門郵局第四八七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敬啟者:主旨:代當事人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函解除與台端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訂定之合建契約‧‧‧說明:‧‧‧茲陳徐女士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前揭土地移轉過戶與本公司指定之人之契約義務,遲遲故意不履行,經本公司委請貴大律師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函定期催告,逾期迄今仍不履行,且違背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已屬違約,特依法及依約以本函解除雙方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待本公司計算所受損害完成後,將依法向陳徐女士請求,另陳徐女士應於函到後五日內將所收取之與本合建案有關合建保證金二百萬元支票、一千萬元本票及為前揭地上物過戶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支票‧‧‧立即返還本公司‧‧‧」,該存證信函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送達被告。 13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寄發(被證十六)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一0四二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載稱:「‧‧‧貴公司竟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其使用人即貴公司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侯裕鴻之名義‧‧‧指稱貴公司已將合建土地‧‧‧以每坪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並通知本人行使土地法第三四條之一所規定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而本人當時亦已‧‧‧表示行使土地法第三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詎料貴公司竟罔顧本人已行使上開優先購買權之事實,且在違反前述合建契約之情況下‧‧‧以其使用人侯裕鴻名義將上開五六六地號土地出售過戶予第三人‧‧‧貴公司為實際違約行為人,貴公司均應就上開違約行為負起違約責任,同時本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為給付義務,本人並得依上開補充協議書及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本人特以本函作為解除上開合建契約及沒收保證金之意思表示‧‧‧」。 14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現仍登記被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現仍在被告持有中。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交付侯裕鴻提存之一千三百零三萬八千零二十七元,無非以兩造間另訂有委任契約為論據,但為被告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另訂有委任契約,係以兩造間合建契約第二條第四款約定:「『若委由』甲方(被告)先行申購市有地(五七平方公尺),價金由乙方(原告)支出‧‧‧」,表示兩造間訂立合建契約當時,並未決定以其指定之人名義或被告名義申購土地,故嗣後雙方同意以被告名義向市政府購買土地,價金由該公司支付,係另成立委任關係為據。 2惟兩造間訂立合建契約緣起被告在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六、五六四之二地號之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原告擬利用該建物取得原市有基地之所有權,以興建房屋銷售獲益,此觀(原證一)合建契約首段「茲就甲方(被告)提供地上物由乙方(原告)出資興建房屋之合作事宜,簽立本契約書‧‧‧」及第一條「合作標的」第三款約定「甲方(被告)以地上物之便,配合市府流程協助乙方(原告)取得土地興建大樓‧‧‧」等語即明,而原告欲利用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取得原市有基地所有權,僅先行受讓被告所有地上建物再自行申購土地,或由被告申購土地後再行移轉予原告二途,故兩造間合建契約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方式,與第一條第三款後段所定「若配合甲方(被告)節稅考量,甲方(被告)將地上物過戶予乙方(原告),乙方(原告)正式將本建案公開銷售時,與甲方(被告)簽立預售屋買賣合約書,雙方屆時協議節稅及資金流程」方式,為被告履行兩造間合建契約之必要擇一途徑,無論採何一方式,要不失為履行合建契約義務之性質。 3況兩造間合建契約第二條係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自難僅以被告履行該條各款所定事項,即認雙方另成立委任契約,否則無異指原告依同條第二款約定提供建案所需資金、技術、興建大樓,係與被告另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依同條第三款約定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購市有地協議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被告之際,亦係另成立寄託、委任契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是原告此節主張,尚無可採,原告依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第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交付第五六六地號土地處分分配價金一千三百零三萬八千零二十七元,難認有據。 (三)原告並主張被告未依約將所取得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及第五六六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一三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已經違約,其業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解除與被告間合建契約,得請求返還代墊支之第五六六地號土地價金一千三百一十九萬九千元、違約金其中五百萬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票據,被告則以兩造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另訂協議書,變更原合建契約內容,其已無庸將所購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係原告違約將第五六六地號土地處分,無權解除契約、請求違約金,其並得以對原告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抵銷價金返還債務等語置辯。 1被告辯稱兩造間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另訂協議書,變更原合建契約內容,雖據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七)字條為憑,然: ①(被證七)字條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賓與被告之女陳玉鳳簽署,雙方均未表明代理意旨,亦未記明當事人名稱、姓名,效力能否及於兩造,已非無疑。 ②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另案陳稱:「到了九十七年七月九日陳玉鳳約我到他們指定的地方去談要增加條件,所以就簽了草約(即被證七字條),當時我有告知他們這份草約須讓他們母親(被告)同意才算數,結果後來到他們指定的郭律師(郭承昌律師)那兒要簽正式合約時,但他媽媽卻當場否認,然後郭律師又拿一份新合約要我們簽,當時我很生氣就離開了‧‧‧」,陳玉鳳則陳稱:「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草約當時是有說要簽立正式合約‧‧‧」(參見原證十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六一號件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五頁)。 ③見證人侯裕鴻證稱:「‧‧‧該份草約由合建改為各自洽購各自繳息是因為當時他們提出的看法,當時有說好草約簽訂時,這又是他姊姊(陳玉鳳)的意見,又無法代表他媽媽(被告),我們就說好,到你們約定的律師那邊我們再來簽,到了郭律師那邊時,他媽媽又全部推翻,他姊姊又不同意,又重新提出一份新的合建契約,新的合建契約內容與原來的契約內容落差很大‧‧‧那天簽草約時他媽媽沒有出面,在正式要簽草約時他媽媽就一概否認。郭律師那邊要簽的合建契約我之前就收到,是原告(陳玉春)弟弟(陳玉樹)E-MAIL 給我的‧‧‧」,見證人陳玉樹則證稱:「‧‧‧後來在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又有簽草約,是原來合約的補充協議,協議的內容我們知道,在該日晚上談完之後我們也都同意,後來到十月份,被告他們找我們回來要簽正式合約‧‧‧」(參見原證十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六一號件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至九頁)。 ④參諸被告另案到庭陳稱:「草約我有授權陳玉鳳簽,後來沒有簽正式合約,不知道為什麼對方沒有簽‧‧‧」,且斯時土地價金早已由原告分別以林柏如名義貸款及以現金支付完畢,有(原證五)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出售市有土地房地收入繳款單可按,前已述及,如何依(被證七)字條所載各自洽購、各自繳息、共同辦理土地貸款?又(被證七)字條記載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何以始終未將如附表所示、面額達一千二百萬元之保證金票據返還原告?原告又何以始終未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票據換回如附表所示、面額達一千二百萬元之保證金票據?被告之子陳玉樹復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電子郵件檢附二份不同版本空白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予侯裕鴻,該等契約書第一條「訂約緣由」均記載:「‧‧‧甲乙雙方協議由乙方(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百分之二十購地資金,依市有地購地流程取得市有土地,登記甲方及乙方指定人名下(其中登記在甲方名下土地為五六六地號、持分萬分之一一三三及五六四之二地號全部為甲方所有),其餘百分之八十購地資金則由甲方及乙方指定人依土地持分比例向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辦理抵押貸款繳納,該項土地貸款或轉貸之本金及部分利息按約定由乙方負責清償‧‧‧」,有(原證十七)電子郵件暨空白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附卷可稽。 ⑤則(被證七)字條簽署人李國賓、陳玉鳳,及見證人侯裕鴻、陳玉樹,以及被告均認知該字條並非正式契約、未立即發生變更契約內容之效力,須待擬定正式契約書後由當事人簽署方生效力,嗣因更易內容之合建契約書未經雙方意思合致後簽署,原合建契約內容並未變更,堪以認定。2兩造間合建契約內容既未變更,被告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四款之約定,應於市有地申購完成(持分部分)過戶於被告名下後,二日內立即移轉至原告指定人名下,若未移轉視同違約;而臺北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段○○段第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一三三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原證六)地籍資料查詢單、(原證八)土地登記謄本、(被證一)異動索引、(被證四)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辦理土地移轉過戶至原告指定人手續,有(原證七)九七年永字第七五號律師函可佐,被告並未依限辦理,則原告依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四八七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間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有(原證十)臺北東門郵局第四八七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憑,兩造間合建契約業因被告違約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經原告解除,亦足認定。 3兩造間合建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而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票據,及給付其中五百萬元之違約金,尚非無憑。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1本件兩造間合建契約因被告違約而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經原告解除,而原告依合建契約,就第五六六地號土地價金九千零五萬五千元部分,以林柏如以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辦理貸款,貸得七千零六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並以現金繳付餘款一千九百四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第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價金三百萬元,由林柏如以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辦理貸款,並以第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得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並以現金繳付餘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有(原證五)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出售市有土地房地收入繳款單可稽,迭經敘及,其中第五六六地號部分,被告應負價金數額為一千零二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五角(計算式:「總價金」九千零五萬五千元,乘以「被告取得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一一三三),第五六四之二地號部分,被告應負價金全額,則原告依合建契約共為被告支付一千三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五角之價金,則合建契約解除後,被告受領是筆價金即喪失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原告。 2又被告所有之第五六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一三三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經共有人侯裕鴻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趙素堅、鄭如芬所有,曾以處分所得價金清償林柏如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之貸款八百二十七萬零九百元(參見原證九提存價款計算表),是被告已經返還八百二十七萬零九百元之利益,現所受利益尚餘四百九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五角。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違約經原告解除後,依兩造間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應給付原告以保證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及返還四百九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五角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中五百萬元及返還所受利益四百九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五角,合計九百九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又被告另辯稱其因原告賤賣第五六六地號土地,使其受有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之價差損害,其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原告賠償,爰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原告為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此為週知之事實,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被告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對原告享有債權得據以主張抵銷,自非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本票、支票詳目 ┌──┬───┬────┬────┬────┬────┬────┬────┐ │種類│發票人│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面 額 │票據號碼│ 其他 │ │ │ │ │ │ 到期日 │(新臺幣)│ │ │ ├──┼───┼────┼────┼────┼────┼────┼────┤ │本票│李國賓│////│陳徐靜妹│95.12.18│壹仟萬元│CH │免除作成│ │ │ │////│ │98.12.25│ │468052 │拒絕證書│ ├──┼───┼────┼────┼────┼────┼────┼────┤ │支票│李國賓│陽信銀行│陳徐靜妹│97.08.31│貳佰萬元│AC │禁止背書│ │ │ │大屯分行│ │ │ │0000000 │轉讓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