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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零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10條約定可憑,而原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8號,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0日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中央票券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公司)於86年2月14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陳冠廷、乙○○、陳蕭翠霞、陳忠節、曾美連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央票券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中央票券公司自86年2月17日起至87年2月16日止,在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內循環保證被告橋屋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橋屋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中央票券公司墊款時,於接到中央票券公司通知時,被告橋屋公司應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自墊付日起,按墊付當日中央票券公司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自墊付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中央票券公司基於上開原因遂持有被告橋屋公司簽發之本票乙紙,經伊向被告等催討,尚有8,969,290元仍未獲清償;而被告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3日核發彰院賢96執字第34928號債權憑證、支付命令聲請狀(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橋屋公司則以:橋屋公司於86年2月14日邀另一被告丙○○及訴外人陳冠廷、乙○○、陳蕭翠霞、陳忠節、曾美蓮等6人為保證,向原權利人中央票券公司,取得同意委任其代為發行商業本票,並委由其簽證及承銷,橋屋公司並依其規定簽署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且開具商業本票乙紙茲為保證,同時提供橋屋公司所購得之新資產,供中央票券公司設定擔保。嗣後因公司營運財務出現問題,因而無法繼續經營,基此橋屋公司無法履行契約,中央票券因而就抵押物為處分後,上開債務尚積欠8,599,290元無法償還。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今原告繼受原權利人中央票券公司之權利,被告所開立之保證本票係於86年10月22日到期,依據票據票款債權,若原告於89年10月22日前不為請求,自然請求權罹於時效完成,自生消滅請求之效果,橋屋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縱令強制執行法修正後,原告於89年10月22日取得本票裁定,若於94年10月22日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如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當事人既已在本票上為簽署,及屬本票之保證責任,僅能就簽署票據之責任為保證,並無一般借貸保證責任存在,而本票保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因此票據保證人之消滅時效之時間與起算,均與被保證人相同。是丙○○等7人所為票據保證責任亦與橋屋公司所為發票保證責任之時效與消滅相同。再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1808號判決意旨,被告等均屬票據債務,縱有簽署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債務存在,亦因執有人之請求,仍生票據債務之責任,與自己所開立之本票行為責任相同,況橋屋公司提供之抵押物業經處分,所為之執行名義,並無取得債權憑證,故原告乃得依票據責任或票據保證責任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丙○○之前有擔任橋屋公司之保證人,但於83年有跳票紀錄,故不具擔保資格,而另尋曾美蓮擔任保證人,且之前中央票券公司有向丙○○發支付命令,經丙○○異議後即撤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橋屋公司於86年2月14日邀同被告丙○○、陳冠廷、乙○○、陳蕭翠霞、陳忠節、曾美連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央票券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中央票券公司自86年2月17日起至87年2月16日止,在約定額度2,700萬元內循環保證橋屋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橋屋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中央票券公司墊款時,於接到中央票券公司通知時,被告橋屋公司應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自墊付日起,按墊付當日中央票券公司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自墊付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中央票券公司基於上開原因遂持有被告橋屋公司簽發之本票乙紙,經伊向被告等催討,尚有8,969,290元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債權憑證、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原告主張依據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致使橋屋公司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㈡被告丙○○是否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部分。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按「立約人委請貴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貴公司墊付時,於接到貴公司通知後,不問何種情形,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之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貴公司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述利率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系爭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業已陳明,其起訴之訴訟標的係依照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被告橋屋公司以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拒絕清償債務,並無理由。

(二)被告丙○○是否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部分: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橋屋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雖辯稱:其有跳票紀錄不具擔保資格,且原債權人中央票券公司曾向其發支付命令,經異議後撤回云云。然查,縱認丙○○所稱有跳票紀錄乙節屬實,其既未與原告約定於另覓連帶保證人後即終止其之保證責任,即不得以此免具保證責任,則丙○○辯稱其不具擔保資格,不足採信。再中央票券公司即便如丙○○所稱曾對其核發支付命令乙情,然其亦自述中央票券公司已撤回支付命令,故中央票券公司並未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69,290元,及自8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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