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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譽得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臺北.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以其預產
    期將至,無法到庭,但被告仍得委請他人到庭或提出具體答
    辯,故應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開發國內
    信用狀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譽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譽得公司)邀
    同被告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開發國內信用
    狀貸款2筆,各於民國98年8月27日及同年11月9日向伊訂借
    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各約定契
    約期間自98年8月27日至99年8月27日及自98年11月9日至99
    年11月9日止,各於每月27日、9日繳付墊款利息,利率均按
    伊規定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
    利率2.75%計算,並於伊規定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年期定期儲蓄
    (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利率計算,被告倘不依
    期履行,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依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並經伊轉列催收款項之墊款利率加年利率1%(該
    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4.
    845%,前項所定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或
    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詎料被告譽得公司繳納本息分
    別至99年4月27日及同年4月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據委任
    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第12條及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伊得
    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約定書及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譽得公司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應立即清償,而戊○○、乙○○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
    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2份、貨款全部查詢單及利率查
    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譽得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
      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
      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
      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譽得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戊○○、朱信茂為連帶保
      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編號│ 債權金額 │利                  息│                  │
│    │(新臺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    │          │ 計算期間     │利  率│率                │
├──┼─────┼───────┼───┼─────────┤
│    │          │              │      │                  │
│    │          │              │      │自99年4月27日起至 │
│    │          │自99年4月27日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1   │4,785,140 │起至清償日止  │4.845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元        │              │%    │利息10%,超過6個 │
│    │          │              │      │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息20%計算。      │
├──┼─────┼───────┼───┼─────────┤
│    │          │              │      │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
│    │          │              │      │日止,逾期在6個月 │
│2   │4,707,407 │自99年4月9日起│4.845%│以內者,按左列利息│
│    │元        │至清償日止    │      │10%,超過6個月以 │
│    │          │              │      │上者,按左列利息20│
│    │          │              │      │%計算。          │
├──┼─────┼───────┴───┴─────────┤
│合  │9,492,547 │                                          │
│計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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