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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被   告
海龍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偉龍
被   告
陳林幼
訴訟代理人
蕭秀鳳
被  告
湯坤泉
沈秀蓉
石檳華
久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俊勝  原住彰化.
人           號
被   告
富莉萊國際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嘉勝
兼法定代理
林政宏
人           現應.
被   告
上沅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憲彰原名呂英彰.
被   告
林明聰
顏幸福
寶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子建
人           31號.
被   告
富千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子建
人           31號.
被   告
高冠聰
立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杰
被   告
上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儀
被   告
品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源
被   告
珍蓮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桂
被   告
紅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餘傳
被   告
億豐青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峻
被   告
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哲
賴伯源
呂憲彰原名呂英彰.
被   告
陳祖傳
陳金明即鑫程資訊企業社
順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八項關於「被告林政宏、富莉萊國際商行應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富莉萊國際商行應給付...」。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十一項關於「被告呂英彰應給付...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呂憲彰應給付...」。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十九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14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9項所載。」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144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0,743,627元,應徵裁判費106,600元,嗣於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558,714元,應徵裁判費46,144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及民事旅費15,9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9項所載。」。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加附如附件所示之附表一、二、三、四、

五、六、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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