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被 告 海龍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偉龍 人 被 告 陳林幼 訴訟代理人 蕭秀鳳 被 告 湯坤泉 沈秀蓉 石檳華 久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俊勝 原住彰化. 人 號 被 告 富莉萊國際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嘉勝 兼法定代理 林政宏 人 現應. 被 告 上沅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憲彰原名呂英彰. 人 被 告 林明聰 顏幸福 寶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子建 人 31號. 被 告 富千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子建 人 31號. 被 告 高冠聰 立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杰 被 告 上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儀 被 告 品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源 被 告 珍蓮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桂 被 告 紅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餘傳 被 告 億豐青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峻 被 告 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哲 賴伯源 呂憲彰原名呂英彰. 被 告 陳祖傳 陳金明即鑫程資訊企業社 順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八項關於「被告林政宏、富莉萊國際商行應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富莉萊國際商行 應給付...」。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十一項關於「被告呂英彰應給付...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呂憲彰應給付...」。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十九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14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9項所載。」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144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0,743,627元,應徵裁判費106,600元,嗣於99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558,714元,應徵 裁判費46,144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及民事旅費15,920元,應由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9項所載。」。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加附如附件所示之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