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林麗真
- 法定代理人許文鼎
- 原告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謝玉璿、楊淑慧
- 被告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玉璿 原 告 楊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謝玉璿之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暨各該利息債權,及如附表所示對原告楊淑慧之保證債權本金暨各該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極識寶公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謝玉璿、楊淑慧連帶負擔十分之七,由原告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極識寶公司)新台幣(下同)2,840,500元,嗣於 民國99年2月23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極識寶公司 2,843,030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極識寶公司曾向被告借款週轉,嗣雙方於民國97 年 10月8日就借款金額達成協議,共計為17,682,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方式為: ⒈以訴外人謝楊綾子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1705 、17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所有權(下稱另汐止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000元予被告,並約 定原告極識寶公司與原告謝玉璿須於98年3月30日前清 償1,800,000元,屆期未清償,則須無條件將系爭土地 過戶予被告,及約定借款利息每月27,000元。 ⒉原告極識寶公司及謝玉璿同意提供原告極識寶公司切割之裁板設備Holzna Panel Cutter Machine(Type: Optimat Hpp380/43/38)及週邊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器)過戶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之擔保 ,並有訂定租賃契約及保管責任約定,每月租金為30 ,000元,並約定原告極識寶公司、謝玉璿須於98年3月 30 日前清償2,000,000元,屆期未清償,則已過戶之機器將由被告全權處理。 ⒊原告楊淑慧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龜山鄉○○段340地號 土地及其上第379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217號15樓「福樺君悅」之房地(下合稱福樺君悅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元予被告,約定 擔保借款債權5,000,000元、每月利息75,000元,嗣後 再將福樺君悅房地又移轉過戶予被告,及簽訂委託銷售合約,由原告楊淑慧委託被告代售前開房地,委託期間至97年12月15日,委託期間原告極識寶公司應給付被告每月利息75,000元,屆期無法出售或原告極識寶公司、謝玉璿未清償債務,則已過戶之房地將由被告全權處理。 ⒋原告楊淑慧以其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街15號2樓 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合稱文昌五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予被告,約定擔保借款債權1,500,000元、每月利息22,500元嗣後再將此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再約定由原告楊淑慧以每月22,500元向被告租用,原告極識寶公司須於99年9月30日前清償1,500,000元,屆期原告極識寶公司、謝玉璿未清償債務,則已過戶之房地將由被告全權處理。 ⒌原告極識寶公司、謝玉璿提供車號為1356-QU(擔保金 額500,000元),原告楊淑慧提供車號為3111-DB(擔保金額為200,000元)之車輛(下分稱系爭車輛1及2), 過戶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700,000元之擔保,兩造 並訂立租賃契約與保管責任約定,由原告極識寶公司以每個月10,500元向被告租用,及約定原告極識寶公司、謝玉璿應於98年6月30日前清償債務500,000元,於98年7月31日前清償200,000元,屆期未清償則已過戶之車輛將由被告全權處理。 ⒍其他無擔保債權6,682,000元部分,則分別以發票日為 97年10月20日及97年12月25日、面額為735, 000元及 1,450,000元支付,另4,497,000元部分分5期支付,前3期各支付750,000元,第4期支付747,000元、第5期支付1,500,000元。而原告謝玉璿、楊淑慧均為原告極識寶 公司前開債務之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極識寶公司已以訴外人凱琍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面額分別為 735,000元、450,000元、515,000元,以上共計2,700,000元),及匯款125,030元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 人許文鼎,共計已清償被告2,825,000元,連同訴外人 謝楊綾子將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極識寶公司以系爭機器抵銷債權2,000,000元,原告楊淑 慧以前開福樺君悅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文鼎,應得抵銷前開借款債權中之10,000,000元,以前開文昌五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文鼎,則得抵銷借款債權5,000,000元,原告極識寶公司與楊 淑慧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者,亦得抵銷前開借款700,000元,經結算後,原告極識寶公司尚且溢付被 告2,843,030元,是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借款債務,被 告反而應返還原告所溢付之款項,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17,682,000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對原告楊淑慧之前開同額本金暨利息保證債權亦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原告極識寶公司所溢付之不當得利款。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與原告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謝玉璿之借款債權,及對原告楊淑慧之保證債權,本金新台幣17,682,000元及其利息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新台幣2,843,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借款內容,並未涉及被告所述之稅費規費,就此原告亦無給付義務,又系爭機器確未交付與被告,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指的過戶,應係指要再寫一次協議書之意。另系爭協議書僅就第1筆借款1,800,000元部分有約定利息,其餘借款則未曾約定利息,且原告所提供用以清償之不動產、車輛及機器等均係用以抵充本金而非利息。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尚積欠之數額中,被告稱原告有給付租金義務者,原告均否認有何租約存在,被告所稱租約實為被告超收利息之障眼法,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之租賃契約,關於系爭機器所簽立之租約中所約定自98年4月起依租金之2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亦屬無效。又系爭車輛早於97年11月即過戶與被告,並非被告所稱於98年9月16日始由 被告取回,亦無被告得請求98年9月16日當月2倍懲罰性違約金一半之問題。至於系爭協議書第六點以票據清償部分,兩造從未約定年息為15%,原告曾以票據及匯款之方式 共支付原告522,060元者,並非用以清償97年10月及11 月之租金及利息,而係用以清償本金。另被告因福華君悅房地經拍賣而受償之974,468元部分,亦不得抵充利息。再 者,被告主張之租金數額高出當地行情甚多,可見被告收取租金部分係巧取利息。此外: ⒈以系爭機器擔保之2,000,000元借款部分,被告所列97年10月至98年3月每月30,000元並非租金,而為利息,兩造間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約定,且更無98年4 月至99年11月起改以每月60,000元計算之債務存在,原告自97年10月至12月每月清償之30,000元,均係用以抵充無擔保債務之本金,並非為清償此筆之利息。 ⒉以福華君悅房地擔保5,000,000元債務部分,因原告已清 償,故無此筆借款及印花稅6,000元、房屋稅1,064元、土地增值稅34,745元、規費8,247元、過戶契稅99,450元、 98年度房屋稅3,725元、98年度地價稅1,624元之債務存在,被告所列自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每月75,000元之租金 ,實際上為利息,兩造間就此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無效。另原告並無自98年4月起至99年4月每月給付150,000 元利息之義務,原告自97年10月至12月分別清償之75,000元、75,000元及56,510元,均係用以抵充本金,並非為清償此筆之利息。 ⒊以文昌五街房地(原告誤載為文昌二街)擔保1,500,00 0元債務部分,原告均已清償,故無此筆借款及印花稅1,800元、規費1,960元、過戶契稅27,030元、98年度房屋稅 1,143元之債務存在,被告所列自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每月22,500元之租金,實為利息,被告早於98年3、4月間即取回房屋,其後不應有租金產生,兩造間就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且原告並無自98年4月起至99年11月 每月給付45,000元利息之義務,原告自97年10月至12月每月清償22,500元,均係用以抵充無擔保債務之本金,並非為清償此筆之利息。 ⒋以車輛擔保700,000元債務部分,原告已清償,故無此筆 借款及印花稅43,637元之債務存在,被告所列自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每月10,500元之租金,實為利息,兩造間就 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約定。又原告並無自98年1月起至98年8月每月給付21,000元利息及98年9月給付10,500元利息之義務,原告自97年10月至12月每月清償10,500元,係用以抵充本金,並非為清償此筆之利息。 ⒌就無擔保債務6,682,000元部分,被告所列98年4月30日應還之750,000元、98年5月31日應還之750,000元、98年7月31日應還之747,000元、98 年9月30日應還之1,500,000元均已清償,因此735,000元之客票利息9,188元、1,450,000元之客票利息48,938元、97年10月至11月之利息、97 年12月至99年11月之利息56,213元,均不會產生。 ⒍原告極識寶公司所簽發金額為515,000元之支票,及匯款 125,030元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許文鼎部分,均 係清償本金。另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所載汐止房地部分,在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有以此清償債務之情形(見原告99年2月23日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4頁)。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所合意簽署,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中之利息等約定亦無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等規定,原告應受此拘束,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提供之土地、房屋、車輛與機器設備等均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經鑑價,始能確定價值,此時方能得知原告所清償債務數額之多寡,而因原告所積欠之債物除本金債務外,尚有租金及利息債務,原告之還款亦應優先抵償利息及租金。關於原告積欠款項之抵償情形如下: ⒈原告雖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而抵銷700,000 元之債務,但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應先抵償被告因 系爭車輛過戶所支付之印花稅費用43,637元, ⒉原告主張以系爭機器設備抵償2,000,000元之債務部分, 該機器迄今原告均未交付予被告,被告自無從拍賣或鑑價,且依兩造所簽訂之動產機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動產租賃契約)第6條所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自終止租約之 翌日起即98年4月,按月給付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按月給付60,000元,原告就本金債權自無清償之可能。⒊關於原告主張將福樺君悅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文鼎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此擔保債權本金為5,00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銀行貸款且須由原 告負責清償並繳納利息,惟原告並未依約清償而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拍賣,被告就此僅受分配974,468元,顯見並無原告所稱已抵償10,000,000元債務之可能。 ⒋關於原告主張將文昌五街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部分,因文昌五街房地上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銀行已經聲請拍賣,是須先經拍賣程序清償前開優先權後,始可獲清償,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已由文昌五街房地獲償10,000,000元之問題。⒌關於系爭協議書第六點所載以票據清償無擔保債權部分,兩造有約定利息為15%,原告雖以客票延後清償時間,仍 應給付延後期間內之利息。另前開各項中有房屋稅及地價稅者,雖已由被告繳納,惟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應 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25日簽發面額分別為735,000元、515,000元及1,450,000元之支票並已兌現,及有於98年1月14日匯款125,000元與被告者,除735,00 0元、1,450,000元支票部分確係按約兌現外,該紙面額為515,000元之支票係原告 用以支付97年10月及11月之租金及利息者,原告匯款 125,000元部分,亦係為支付97年12 月之租金及利息,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亦應先抵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租金 及利息後,始能抵償本金,原告前所交付之款項並無清償本金之效力,故原告稱已清償被告計20,525,030元且有溢付,應屬無稽。 (二)再者,原告積欠被告至99年11月底之借款、利息及租金共計已達25,701,326元,扣除被告因福華君悅房地經拍賣而受分配之974,468元及因被告變賣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所 得之700,000元後,仍有21,194,798元(詳如被證六所示 )未清償,是原告竟主張被告對極識寶公司、謝玉璿之借款債權及對於被告楊淑慧之保證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極識寶公司2,840,500元,實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⑴因原告極識寶公司前向被告借款週轉事宜,兩造曾於97年10月8日就借款金額協議共計為17,68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謝玉 璿即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原告楊淑慧則擔任連帶保證人。⑵原告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車輛2部均交付與 被告,被告並已於98年9月21日、98年10月8日分別將系爭車輛以200,000元、500,000元之價金出賣與訴外人許文鼎、周文鏘。⑶關於系爭協議書第六點第1、2小點所載原告提供之發票日97年10月20日面額735,000元、97年12月25日面額 1,450,000元支票,被告屆期均已獲兌現。⑷原告曾交付發 票日97年11月10日、面額515,000元之支票與被告,被告屆 期並已兌領取得票款。⑸原告曾於98年1月14日匯款125,000元與被告。⑹關於福樺君悅房地部分,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9863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拍賣後,被告有因參與分配而獲 償974,458元。 上情並有系爭協議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結算之本金17,682,000元債權暨其利息,其等均已如數清償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查: (一)關於原告所交付發票日97年11月10日、面額515,000元之 支票業經被告屆期兌領獲償之部分,被告雖辯稱均係用以清償原告依約應給付之97年10月、11月租金及利息之用,惟被告並未能具體說明所指獲償之租金或利息詳細內容、數額及依據為何,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原告就第一至五點所載債務之每月應付利息或以租金為名之利息(理由見下述)各為27,000元、30,000元、75,000元、22,500元、10,500元,以上合計每月原告應付利息共為165,000元,既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影本之記載可按,自系爭協 議書於97年10月8日簽立迄原告清償此筆515,000元時,屆期告所應清償之利息亦僅有1個月計165,000元,原告雖主張應優先抵充債權本金,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係約定得優先抵充本金,此時即應適用民法第323條關於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亦即原告提出此筆款項為清償時,應先抵充斯時已屆期之利息共計165,000元,餘額350,000元即得再抵充本金,而原告既未能說明並證明此時其有依民法第321條為抵充之指定,依同法第322條規定,斯時系爭協議書所載各本金債權復均未屆清償期(第六點第1 小點者當時業已清償,詳見下述),且由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各筆債務復係同時約定不同但特定擔保方式之情況,亦難認各該擔保多寡足以區別,依該條第2款後段規定, 此時之抵充次序自應以因清償獲益最多之本金債務先予抵充,而系爭協議書所列各筆債務中金額最高者即第三點所列該筆5, 000,000元債務,先為抵充受償可使原告受有應付利息較少之利益,自應由該本金債務優先抵償,亦即前開款項餘額350,000元在優先抵充此筆本金5,000,000元債務後,被告僅仍有此筆債務中之本金4,650,000元暨利息 債權尚存在(詳細計算內容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其餘本金350,000元暨其利息債權部分,即不存在。 (二)其次,關於原告主張曾於98年1月14日匯款125,000元與被告部分,因斯時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一至五點所載債務之每月尚應付利息或以租金為名之利息(理由見下述),已見前述,且各該數額分別為27,000元、30,000元、69,750元(75,000元×4,650,000/ 5,000,000=69,750、22,500 元、10,500元,以上合計每月原告應付利息共為159,750 元,且原告如前述,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係約定得優先抵充本金,則依民法第323規定,被告辯稱此筆款項經先抵 充清償當月應付利息後,已不足清償任何債權本金,即為可採。 (三)再者,關於前開不爭執事項⑵所示被告已出賣原告所提供系爭車輛2部而取得價金各為200,000元、500,000元之部 分,被告係辯稱各該金額應優先抵充原告依約應付之費用43,637元及每月租金10,500元,原告雖稱該租金約定實為利息,此約款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無效,且參諸系爭協議書第五點所約定之租金給付緣由,被告竟係先無償自原告處登記取得系爭車輛2部後,方又出租與原告極識寶 公司已收取租金之方式,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衡情原告當無同意先將自己所有物品無償讓與他人後又給付租金而繼續使用之必要,可見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此租金數額之約定實非基於出租真意一節,應屬實在,惟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以原告亦稱兩造就此租金約定實屬利息以觀,仍堪認此租金約定實際上隱藏有兩造就此筆借款債務之利息約定存在,且此利息約定之利率復未違反法定利息上限,是被告辯稱原告須按月給付其10 5,000元,仍為有據,則以被告嗣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處分系爭車輛2部而出賣獲償時,系爭協議書既無約 定優先抵充之順序,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得優先抵充本金之情況,自應適用民法第323條關於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而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七點約定,原告應負擔其處分所支出之稅費43,637元,其有支出此費用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稱已無證據可提出,尚難認被告主張有此筆費用須優先抵充者為可採,則前開被告分別獲償之款項,在先抵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應付之約定利息後(詳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原告僅有清償其中本金債權574,715 元,關於此筆本金債權部分,原告主張其中本金債權574,715元暨其利息債權係不存在者,固為有據,逾此部分, 則非有理。 (四)又以,關於系爭協議書第六點第1、2小點所載原告提供之發票日97年10月20日面額735,000元、97年12月25日面額1,450,000元支票部分,被告既不爭執屆期均已獲兌現,其雖辯稱各該款項應先抵償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參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就此部分債權有何原告尚應計付利息之約定存在,第六點中更僅清楚載明各該客票係用以清償該點所列債權本金,絲毫未提及有何利息亦待清償之問題,被告辯稱各該款項應先用以抵充利息,應非實在,則系爭協議書第六點之本金債權6,682,000元部分中業據被告清償2, 185,000元(735,000元+1,450,000元=2,185,000元)部分之本金債權暨利息債權(詳見附表編號⒊所示),自亦已不存在。 (五)此外,原告復主張業經清償之部分,則均難認有據,爰分論如下: ⑴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所載以系爭機器為擔保之本金債權2,000,000元、第三點所載以福樺君悅房地為擔保之本金 債權5,000,000元、第四點所載以文昌五街房地為擔保之 本金債權1,5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各該約 款已有約定將系爭機器或各該房地均過戶與被告,而在原告未能於各該約款所約定時間前如數清償時,各該約款所指被告得就已辦理過戶之機器、房地等全權處理之約定意旨,即已發生各該筆債務之本金數額均獲全部清償之效力一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各該約款之文字意義,僅足認其等有約定在原告屆期仍未能清償各該本金債務時,即授權被告得就系爭機器或房地為處理,至於如何處理及處理結果之清償效力若干,該約款內容均付之闕如,自難憑此文義即足認斯時兩造係合意原告為此授權後,被告即同意因此發生各該本金債務受償之效力,至於系爭機器或房地約定應過戶與被告者,亦僅屬如何確保原告有提供各該機器、房地為擔保之問題,仍難謂各該約款係如原告上開主張之意,反而探求兩造此部分約定之真意,關於各該擔保品約定授權被告處理之方式,應僅寓有尚待被告依授權處理且實際從中取得利益時,在被告所取得利益之範圍內始發生清償之效力;因之,被告既已稱目前就系爭機器、文昌五街房地尚並未有加以變賣等實際上取得利益者,原告就此亦不爭執,遑論就系爭機器部分原告甚且稱系爭機器目前並未交被告保管,則系爭機器縱有授權被告仍無從依約處理受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已獲償本金2,00 0,000元,此部分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者,實非有據。 ⑵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三點所載以福樺君悅房地為擔保之本金債權5,000,000元部分,原告雖亦稱該點第3小點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之約定,即係以此發生全部債權本金均清償之意,如前述,實無從由此文義即得認此為兩造約定之真意,而應認須待被告果有依授權處理並有實際取得利益時,在被告取得利益之範圍內始發生清償之效力者,而此福樺君悅房地嗣後並未經被告依授權處理變賣,而係如前開不爭執事項⑹所示經法院為強制執行而拍賣後,被告因參與分配方有於99年4月間獲償974,468元,但此獲償款項在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得優先抵充本金之情況下,如前述,應仍屬適用民法第323條關於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規定之問題,而被告獲償此款項前自98年1月起,被告稱原告已未再按約給付利息 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但被告所稱按約每月應付利息 75,000元自98年4月後改以每月150,000元,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說明並證明之,固難認斯時原告有積欠如被告所稱之利息數額,惟仍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利息利率為計算,以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此筆債權本金斯時餘4,650,000元,原告依約每月應付利息數額雖減為69,750元(75,000元×465/500=69,750),原告在獲償此筆款 項前已積欠16個月之利息仍達1,116,000元(69,750元× 16=1,116,000元),則被告前開獲配之款項經優先抵充 利息後,仍已無餘額可再供清償本金,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已發生清償本金債權之效力,自不足採。 ⑶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所載汐止房地部分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者,原告已稱並未主張有以此清償債務之情形(見原告99年2月23日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4頁),就此自無從認有何發生清償系爭債權本金之結果。 五、至於原告復主張其有溢付而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部分,如前述,既難認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協議書所列債權如其所述均已全數清償,原告主張其等前有溢付款項者,自非有據,更難謂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與被告間 關於系爭借款或保證債權本金暨利息均已不存在者,除如附表所示數額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及其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2,843,0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者,則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不當 得利請求部分為假執行聲請者,亦因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仍不應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就原告極識寶公司、謝玉璿部分屬連帶債權暨其利息債權性質,就原告楊淑慧部分則屬保證債權暨其利息債權性質,以下債權本金合計為3,109,715元) ⒈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以福樺君悅房地為擔保之本金5,000,000元債權部分,因被告於97年11月10日所獲償之515,000元,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97年10月8日迄11月原告按系爭協議書所應付之約定利息共計165,000元(27,000+30,000+75,000 +22,500+10,500=165,000元)後,再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 抵充系爭協議書所載款項中清償期先屆至之此本金5,000,000 元債權後,迄97年11月10日後被告就其中350,000元本金債權 暨利息債權均已不存在。(亦即其餘本金債權4,650,000元暨 利息債權尚存在) ⒉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五點以系爭車輛為擔保之本金700,000元債 權部分,因原告已先後於98年9月21日、98年10月8日獲償200,000元、500,000元,該200,000元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97 年10月8日至98年9月21日之利息共計120,015元(10,500× 《11+13/30》=)後,尚餘本金債權620,015元,就被告再於 98年10月8日獲償500,000元部分,經先與98年9月22日至98年 10月8日之利息5,270元(10,500×620,015/700,000×17/30= 5,270元,四捨五入)為抵充後,就其中本金債權574,715元暨其利息債權均已不存在。(亦即此部分本金債權餘額125,285 元及其約定利息債權仍尚存在)。 ⒊關於系爭協議書第六點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中之本金債權6,682,000元部分,因原告已按約於97年10月20日、97年12月25日分 別清償其中本金735,000元、1,450,000元,故被告就其中本金債權2,185,000元(735,000元+1,450,000元=2,185,000元)暨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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