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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 原告
-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馨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惠貞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典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彤心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寅○○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庚○○○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鉅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雖於民國99年6月7日具狀聲請對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彤心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庚○○○、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鉅鈱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惟訴外人合迪公司於99年6月19日聲請輔助被告以參加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9月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共同承攬被告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3標草屯收費站及國姓一號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 93年2月19日簽訂編號為932-C603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75,000,000元,系爭契約第5條並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第一成員即原告為代表廠商。系爭工程嗣後於93年3月12日開工,於97年9月5日竣工,被告並於98年2月19日驗收合格,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工程總價為1,946,441,550元,依系爭契約第壹條之約定,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12個月。嗣訴外人基泰公司於98年2月18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15張,票據交換所又於98年3月20日將之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98年5月11日終止櫃檯買賣,致訴外人基泰公司發生重大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後續保固義務,已符合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重大情事之情形,訴外人基泰公司依與原告間約定,於98年2月20日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將訴外人基泰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對被告請求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並聯名於98年2月27日以華大成(98)字第015號函通知被告,被告已於98年3月1日收受該函件,是系爭讓與契約至遲於該日應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嗣原告於98年6月29日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款項,被告竟以其在98年4月28日有收受鈞院隆98年度司執全壬字第997號及98年度司執全助壬字第810號扣押命令為由,保留訴外人基泰公司可收取金額15,145,921元,拒絕給付予原告。然於被告收受前開扣押命令時,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早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訴外人基泰公司於該時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被告自不得以其後接獲法院扣押命令為由扣留應付金額,而應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5,145,921 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98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之規定及第63條第 1項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規定,具體化為採購契約要項第23條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之規定,亦即採購契約要項第23條所規定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轉讓與他人之規定,即為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規定之轉包行為,但系爭承攬契約一般規範第C.1條(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C.1條)就「承包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之約定,係為免業主無法掌控工程進度及品質,而禁止承包商為契約承擔(即為轉包),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並非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所謂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且縱認屬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亦因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所共同投標,於投標前已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5項之規定,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5條並依招標規範及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之規定,協議約定為「共同投標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因此訴外人基泰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期間發生重大財務危機,致無法履約,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仍未違反前開規定及約定,且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彼此本互負連帶責任,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義務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亦不須另立書面為契約義務之承擔,且訴外人基泰公司未與原告另訂明由原告承擔契約義務而排除訴外人基泰公司依約應負之義務,訴外人基泰公司自須與原告一同負擔,此情對被告反較有利,此與訴外人基泰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讓與契約之情形並不妨礙;又訴外人基泰公司在債權讓與後既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嗣後有出具委任書授權原告處理系爭契約之糾紛,並不違情,且關於系爭契約履行之付款方式並未變更,原告因而繼續以聯合承攬之名義發文,並請求被告將工程款項匯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帳戶,自與約定相符,此亦不足說明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間有再變更或解除系爭讓與契約所載債權讓與之情形。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訴外人基泰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得主張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一切款項等權利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依系爭契約第C.1條前段約定有轉包之用語,後段則未有轉包之規定,而僅約定為不得轉讓系爭承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可知系爭承攬契約第C.1條應係約定禁止將系爭承攬契約之相關債權轉讓,且原告所稱採購契約要項第23條之規定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第C.1條所規定之用語與採購契約要項第23條所規定之用語不同,應非單純限制轉包,是系爭承攬契約第C.1條應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不得讓與債權之特別規定。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則係以履約階段為要件,因系爭工程早於97年9月5日完工,並已於98年2月19日驗收合格,原告主張訴外人基泰公司於98年2月20日讓與債權時,亦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須於履約階段產生無法履約之情形不合,且系爭工程嗣後並未發生需要保固之狀況,否則亦有另提供保證金可為保固用途所需,自無適用該約款之餘地。另訴外人基泰公司雖於98年2月18日傳出跳票,但於翌日即已補足資金缺口,故其資金流通雖曾出現問題,並非表示該公司將因此倒閉而無法履約,訴外人基泰公司至今仍有存續,後續且有能力派員參加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會議,可見訴外人基泰公司並無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規定無法繼續共同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依約訴外人基泰公司應不得對被告主張有將前開款項讓與他人。
(二)原告在系爭通知後,竟又向被告表示受訴外人基泰公司之委任,與訴外人基泰公司於98年3月20日簽立委任書,約定由訴外人基泰公司委任原告代表全權處理系爭契約所生或與其有關之一切爭議,而原告之權限有包括但不限於對被告求償及自被告受償,原告於98年4月15日及98年5月8日以華大成(98)字第036號函及華大成(98)字第042號函檢附前開委任書,請求被告將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成立之款項,依系爭契約原定之付款方式,匯入原告及訴外人基泰公司以華大成營造、基泰營造聯合承攬體為戶名,設於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下稱共同承欖商帳戶),並先後以華大成營造、基泰營造聯合承攬體之名義於98年6月3日以PJ-國工局-09-010號函及98年6月29日以PJ-L-國工局-09- 015號函,請求被告將系爭工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因此,原告既已自稱為訴外人基泰公司之代表而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工程款項匯入原告及訴外人基泰公司之聯合帳戶,可見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間應無債權讓與之情事,縱認曾有債權讓與,亦可認其等已重新達成不為讓與之協議。再者,原告稱訴外人基泰公司僅讓與債權,債務部分則未由原告承擔部分,亦與系爭承攬契約第C.1條約定應就全部權利義務為轉讓之意旨不同。
(三)又被告先後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810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997號、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02號、98年度司執字第93818號、98年度司執字第106624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4790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99年度司執字第59號扣押命令,扣押訴外人基泰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債權共87,650,691元,其中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97號及98司執全助字第810號執行命令,被告係於98年4月28日收受,雖有對之為聲明異議,但被告於98年7月8日亦有以國工二投字第0980005631號函通知原告已扣押訴外人基泰公司之債權共15,145,921元,並同意給付131,124,356元與原告暨基泰公司聯合承攬體,原告收受該函文後,並未表示異議,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15,145,921元,已違反前開執行命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3標草屯收費站及國姓一號隧道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為被告完成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3標草屯收費站及國姓一號隧道工程工作,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參考總價則為新台幣1,775,000,000元,且在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C.1約款中,並有約定:「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被證3,下稱系爭約款)。而上開工程於93年3月12日開工,97年9月5日正式竣工,經原告、訴外人基泰公司與被告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報酬共計為1,946,44 1,550元(原證3),嗣經被告陸續清償後,目前尚積欠之工程款共計為新台幣15,145,921元整(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
(二)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曾於92年12月3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證2),約定由原告為代表廠商負責與被告為意見聯繫,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並約定,若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要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屢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即原證2 ),而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文件範圍之一部分。
(三)訴外人基泰公司於98年2月間陸續發生跳票事件(原證4)。
(四)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曾於98年2月27日共同以華大成98字第015號函表示訴外人基泰公司已同意將系爭工程契約中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款、追加款、保留款、保證書之返還),均轉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為此將債權轉讓一事通知之被告(原證6,下稱系爭通知),並經被告於98年3月1日所收受。
(五)被告自98年5月4日至99年1月28日間,陸續接獲如附表(即被告99年5月日爭點整理狀附表1)所示本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基泰公司向包括被告在內之第三債權人收取債權,各該第三債權人亦不得對訴外人基泰公司為清償。
(六)原告曾於98年4月15日、98年5月8日先後以函文(被證4、5 )通知被告,其中檢附之委任書係記載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於98年3月20日簽立委任書,由訴外人基泰公司委任原告全權處理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之一切爭議;原告復於98年6月3日、98年6月29日再以函文(被證6、7)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系爭工程款,被證4、5 、7之函文並記載請求被告匯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帳戶。上情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讓與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基泰營造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資料、系爭通知及函文影本等件為憑,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於被告收受系爭通知時,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間是否確有該通知所載系爭讓與契約存在?若認有,系爭約款之真意是否係就訴外人基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債權為禁止讓與之特約?另依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間系爭讓與契約成立時之情狀,是否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得讓與之情形?系爭讓與契約是否因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不得拘束被告?另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間,嗣後有無復合意變更或解除系爭讓與契約之情形?原告得否依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對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二)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原告是否已自訴外人基泰公司處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是否得以受系爭扣押命令拘束為由,拒絕對原告為給付?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後,是否不得請求被告對其直接給付而僅得請求匯入約定帳戶?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間確有合意成立系爭讓與契約,亦難認其等事後有合意解除或撤銷前開債權認與之情事,且訴外人基泰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屬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得讓與之情形,對被告應係合法有效: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又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基泰公司間有約定,將訴外人基泰公司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均讓與原告,並經其等共同以系爭通知於98年3月1日送達被告知悉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此情,並提出原告另於98年4月間以函文催請被告付款時所提供之委任書1份為據,惟觀諸該委任書所載內容,僅係就系爭契約所生或有關之一切爭議,授權原告得以該公司受任人地位為訴訟外和解、求償、對被告起訴或應訴、代供擔保或受領返還等行為,以系爭契約斯時雖甫經被告為驗收,但斯時之情狀是否不會發生後續履約爭議或待協調、清理事項等既仍屬未定,訴外人另出具委任書授權原告代為處理之目的,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事項仍有別,尚難憑此即得謂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間所書立系爭讓與契約之合意並不存在;況且,證人即斯時擔任訴外人基泰公司總經理之丑○○已到庭結證稱:因訴外人基泰公司於97年底因財務問題已陸續發生無法按期付款與協力廠商,於98年1月又開始無法支付員工薪資,於98年2月退票後仍無法改善,工地亦停擺無法履約,才依與原告間之約定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嗣後該公司並未曾反悔此債權之讓與,且係基於基泰公司法務部門之意見,認為另出具委任書與原告較方便後續工程之順利進行,訴外人基泰公司才又書立委任書予原告等語,足證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間確有系爭讓與契約書所載合意由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情事,該委任書之書立與系爭讓與契約內容並無關,被告辯稱其等間應無系爭讓與契約之合意存在,已屬無據。至於原告縱於98年4至6月間有另提供前開委任書而併以訴外人基泰公司受任人地位,或另以訴外人基泰公司與原告成立之聯合承攬體名義催請被告依約履行之行為,有被告所提出98年4月15日、98年5月8日、98年6月3日函文影本3份在卷可參,惟參諸各該函文內容亦有提及之前訴外人基泰公司、原告與被告間之協調狀況等,或係檢送依系爭契約須提交被告之資料等,原告為儘速受償而另基於訴外人基泰公司受任人地位催款,至多亦屬其所表明代委任人基泰公司為請求之部分,因基泰公司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原告此部分意旨是否不生合法催告效力,而僅就其自身為催告部分方生合法催告效力之問題,仍難謂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間乏成立前述系爭讓與契約之真意,遑論該函文載及之前調解之履行事務、資料檢送等,並非僅限於系爭工程款請款事務,原告因而以提出委任書表彰訴外人基泰公司亦有授權以杜爭議,亦不違常理,被告憑此謂其等無讓與之真意,或嗣後其等又有解除或撤銷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情形,均無足採,原告主張於98年2月20日即訴外人基泰公司成立系爭讓與契約,並於同年3月1日通知被告,且迄今該債權讓與關係仍有效存在一節,應屬實在。
⒉其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讓與契約有違反禁止讓與之系爭約款,依民法第294條第2款對被告不生合法讓與效力之部分,觀諸系爭約款前段即先揭示承包商不得轉包之狀況,後段則約定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之意旨,顯然約款之真意在限制與被告締約之承包商擅自將履約事宜轉讓與締約承包商以外之人,在共同與被告締約之數承包商間是否亦有此限制約款之適用範圍,已值存疑,再與同屬系爭契約一部分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若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要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之內容參互以析,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款顯屬共同承攬之承包商彼此間之契約履行及讓與等事宜之特約,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就系爭工程既屬共同承攬體,且在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原告前之98年2月間,訴外人基泰公司即已發生跳票情事,2月後亦未改善,參酌證人丑○○前述證述內容,訴外人基泰公司更早於98年1 月間即有無力支付員工薪資而致工地施工停擺之情況,原告受讓時訴外人基泰公司堪認確已陷於無力清償之情事,且已達其無法與原告繼續共同履行系爭契約之程度,原告與訴外人基泰公司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特約,約定由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雖然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已於98年2月19日驗收合格,後續並無待履約之必要,此情應無適用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必要,並以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紙為據,但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承攬人即原告、訴外人基泰公司依約或依法後續對被告仍有保固責任或瑕疵擔保責任存在,由被告甚且尚未付清工程款之情狀,均可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時,系爭契約確仍有待履行事項,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已無須履約之事項存在,且該約款亦無諸如禁止僅就債權為轉讓,而未將契約義務一併轉讓之情況,縱使原告僅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亦無違反該約款之問題,遑論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本對被告負有與訴外人基泰公司連帶履行之義務,此債權之讓與對被告並無妨害,是原告主張就系爭讓與契約內容,被告與其及訴外人基泰公司間並無禁止讓與之約定,應屬實在,依民法第294條、第297條規定,原告及訴外人基泰公司以系爭通知書送達被告即98年3月1日起,被告即應受此拘束而僅得向原告為清償。
(二)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訴外人基泰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由原告取得,各該扣押命令應不得限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直接給付系爭工程款與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如前述,在98年3月1日合法通知被告後,即已對被告發生合法由原告受讓取得之效力,自斯時起系爭工程款債權即非屬於訴外人基泰公司所有,縱使訴外人基泰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於嗣後之98年5月起陸續有聲請強制執行而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情形,亦因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系爭工程款債權已非訴外人基泰公司所有,被告自不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被告仍須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被告亦自陳曾以受系爭通知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其復稱各該執行債權人並未在被告異議後對其提起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被告更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各該扣押命令,被告捨此不為而仍執此拒絕對原告為清償,自非有理。又以,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其僅得以將工程款匯入共同承攬商帳戶內方式為清償,並不得直接給付原告一事,以該付款方式約定目的主要在規範共同承攬商一起受領,便於共同承攬商間領取後行內部結算,於原告及訴外人基泰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讓與由原告單獨領取時,自難認仍有匯款入訴外人基泰公司同得主張權利之共同承攬商帳戶之必要,否則即與原告及訴外人基泰公司間已為債權讓與之約定有違,亦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此時得轉讓之意旨有間,是被告辯稱此時原告仍不得單獨請求對其直接給付,而僅得請求以匯入共同承攬商帳戶之方式,應與債權讓與及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而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逕行給付系爭工程款與原告,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受讓之工程款15,145,921元,及自原告於98年6月29日以函文催請被告付款之翌日即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