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林家祺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茂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暉公司)之股東,持有茂暉公司股份900,000 股,並於98年3 月當選為董事,被告為該公司總經理。嗣於98年10月21日因公司內部組織重整,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將名下持有茂暉公司900,000 股之股份於98年10月23日前移轉過戶予被告,被告應於98年12月22日將新臺幣(下同)9,500,000 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惟原告依約將其所持有之茂暉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後,被告迄未給付9,500,000 元予原告,迭經催討仍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契約協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權讓渡協議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原告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查本件兩造業已於98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協議書正本,上面簽名是否你所簽?)是我所簽‧‧‧兩造皆基於自願的情況下簽名。」、「(法官問:協議書上另有被告所書寫『以此為參考點,執行中如有異動再提出討論』此為何意?)被告在簽時同時寫這些字,被告當時是希望用購買股份的方式掌控公司。當時被告有告訴我縱使家中房屋出售也會將現金給原告。」「被告是在我們三方都簽完名之後,被告才自行加註該二句話在其上」,核其與原告主張兩造係於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協議書、上開二句話並未經原告同意,為被告自行加註,證人丙○○於被告加註此二句話之前就已簽名等節相符,是故兩造關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即原告所持有之茂暉公司股份 900,000股)及買賣價金9,500,000元顯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9,5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迄未依約於98年 12月22日前將上開買賣價金匯入原告指定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即已構成給付遲延,應負擔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 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價金遲 延給付之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99年4月1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8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1日成立股份買賣契約,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鈞婷